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界定問題探析
【內容摘要】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屬於刑法第四、五章規定的刑事犯罪可以適用刑事和解。但是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缺少對構成刑事和解前置條件的民間糾紛的具體界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民間糾紛存在不同理解。文章從相關案例出發,在闡述對民間糾紛進行界定必要性的基礎上,探討了民間糾紛如何界定問題,並提出了相關建議。
【關鍵詞】刑事和解;民間糾紛;界定
修正後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但是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中何為民間糾紛並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實踐中,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認定。
一、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界定問題的提出
2013年3月15日晚,嵊泗縣某KTV306包廂內,被告人劉某某及其朋友和被害人羅某某在內的四名該KTV服務員在包廂內唱歌。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和被害人羅某某在該包廂內短暫跳舞(此前二人素不相識)。之後,被告人劉某某走出306包廂並電話聯繫被害人羅某某將其約至該KTV105包廂,在該包廂內,被告人劉某某按倒被害人羅某某並抓住其雙手,不顧被害人羅某某的反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事後,被害人羅某某報警。案發後,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羅某某自願達成協議,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並按協議約定一次性賠付精神損失人民幣30000元,被害人羅某某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但該強姦行為系民間糾紛引起,被告人與被害人間達成協議的行為屬於刑事和解,故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劉某某強姦案是否為民間糾紛引起的屬於刑法第四、五章規定的犯罪值得商榷。從案件事實看,被害人羅某某事先與被告人劉某某並不相識,由於羅某某在KTV從事服務工作,案發當天基於工作向被告人劉某某提供相應的服務,服務過程中二人也未發生相應的糾紛,劉某某臨時起意對羅某某實施強姦行為屬於基於臨時犯意的偶發事件,且該偶發事件與羅某某基於工作向被告人及其朋友提供服務及其服務過程並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將該案認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是不正確的。該案中,對刑事和解前置條件的民間糾紛的錯誤認定,也說明了對民間糾紛進行明確界定具有現實必要性。
二、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明確界定的必要性
(一)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事法律用語應具有明確性從而有利於司法實踐的開展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要求刑事法律的規範體系必須呈現出一定的明確性,因為,「刑事法律必須是接觸到該罰則的一般國民所能夠認識、理解的。這是因為,未顯示明確的處罰範圍、曖昧的罰則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不當的萎縮效果,會侵害國民的自由。在此,存在著一個重要的根據,即不明確的罰則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從而是無效的。」[1]基於此,刑事法律的明確性就要求刑事法律的用語應該具有明確性,或者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以保障這種明確性的實現。但是,由於刑事立法的靜態性和穩定性與刑事司法實踐的動態性和多變性之間的矛盾,這就要求刑事法律必須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對概括性的刑事法律規定進行一定程度的明確界定,刑法用語應當表現為其明確性與概括性的最佳平衡。修正後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表述,單獨來看沒有問題,但是聯繫刑法的相關條文及其具體操作,就會發現其表述過於概括,這給民間糾紛解釋泛化導致刑事和解濫用留下了漏洞,也為同事同法不同罰的滋生提供了溫床。
(二)刑事和解在我國的發展史及其目的體現出對民間糾紛進行界定的重要性
修正後刑訴法將刑事和解上升到刑事訴訟基本法的高度,在此之前,刑事和解主要由兩高以司法解釋及相關政策性文件進行規定,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在刑事和解的具體把握上差異較大。但是,就刑事和解的前置條件而言,2007年最高檢出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2點,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40點,201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以及修正後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對於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都無一例外的以民間糾紛(人民群眾內部矛盾)為前置條件。
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在於重視被害人的訴求,強調對被害人權利的恢復和救助,因此,屬於刑事和解範疇的故意犯罪首要具有民間糾紛引發的特點,這是刑事和解在我國發展史上所體現出的一以貫之性,在彰顯刑事法律恢復性司法柔性一面的同時,確保刑事法律的權威性。以民間糾紛為前提具有以下目的:一是有效控制範圍。能夠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案件應當是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較小,社會危害性低的案件,以民間糾紛為前提有利於控制範圍。二是明確國家公權力對個人私權利讓渡的界限,實現刑事法律權威與公民權利保障的衡平,確保國家公權力不被不當侵害。三是通過先置程序的設置,明確司法機關的責任,督促司法機關認真履行職責和加大案件審查力度,確保進入刑事和解的案件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本意。
(三)民間糾紛的模糊性可能導致刑事和解被濫用從而引致司法信任危機
修正後刑訴法在明確刑事和解案件民間糾紛這一前提的同時擴大了案件適用範圍,這在為司法機關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確指引的同時,賦予了司法機關開展該項工作更大的靈活性。但是在修正後刑訴法出台前,刑事和解的實踐中其被濫用、作用被歪曲的問題屢見不鮮,培根說:「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違法行為更嚴重。因為這些違法行為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2]刑事和解錯誤運用將傷害民眾對刑事司法的信仰,降低刑事司法的權威性。一是民間糾紛界定寬泛化。片面追求刑事和解案件數量和過渡體現刑事法律柔性的一面,一些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被納入和解之中,導致刑事和解探索過程中常見的花錢買刑、利用職權鑽法律空子逃避法律處罰等問題無法消除,刑事和解有被扭曲的危險。二是民間糾紛界定隨意化。由於司法人員素質的差異和認識的偏差使一些符合民間糾紛的刑事案件無法進入刑事和解,導致刑事案件當事人及民眾對刑事和解的質疑,進而引發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背離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初衷。
三、對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界定的意見和建議
(一)民間糾紛與民事糾紛的異同
「民間糾紛」與「民事糾紛」一字之差含義卻大相徑庭。首先,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發生的糾紛。比如: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受到侵害引起的糾紛,因合同的訂立履行引起的糾紛,或者因婚姻、繼承、收養等家庭關係等引起的糾紛。[3]民事糾紛的產生是基於民事法律關係這一前提,如合同、物權關係等,其在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等民事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受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其次,對於民間糾紛的界定,1990年司法部發布的《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三條中將民間糾紛界定為:「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但是受制於時代和認識的限制,該界定已經不適應現實的需要。而關於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的界定,從最高檢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2點的規定:「對因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對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要本著「冤家宜解不宜結」的精神,著重從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角度正確處理……。」可以看出,其是指公民或相關主體之間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的與雙方人身、財產權益、家庭關係等有關聯的糾紛。該民間糾紛主體更廣泛且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不但包括部分受民事法律關係調整的民事糾紛,也包括不受民事法律調整,但基於習慣為社會公眾所認可的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相應非法律約束力的公民間日常普通行為。最後,民間糾紛一般發生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其產生並不必然導致相應的法律關係遭到破壞,所引起的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偶發性,並不要求糾紛發生時當事人間的關係處於民事法律調整之下,民事糾紛與民間糾紛屬於交集關係,例如:因涉外貿易等特殊活動中的民事關係引發的糾紛,就不屬於公民日常生活所能引起的範疇,不能列入民間糾紛的範圍。
(二)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的界定
從上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刑事和解中的民間糾紛涉及到民事和刑事兩個領域,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相關事實必須符合如下四個要件,才能夠使刑法第四、五章規定的故意犯罪成為符合刑事和解中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
1、性質的民間性。民間性是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的首要屬性。從我國法制發展傳統看,民間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其是指:「與官方相對的,在公眾日常生活交往中所體現出的諸如面子、人情、關係、緣分、家庭、組織等特性,且符合我國大眾文化傳統認識的社會主體間的關係。」[4]因此,基於當事人雙方自願而開展的刑事和解,其前置條件的民間糾紛必須符合公眾對一般民間概念的認識,這種認識產生的基礎是民眾在民間生活中形成的為多數人所認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約束力的習慣,且這種「習慣是人們行為的一種範式,人們以相互認同的習慣為基礎,從而安排互相的關係」。[5]所以,從民間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間糾紛系發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間,是公民之間在日常的生活、生產過程中,因財產、人身等問題引發的糾紛,既包括常見的或者多發的民間矛盾激化,也包括偶發性矛盾引發。同時,基於大眾對民間的理解,修正後刑訴法中民間糾紛也必須同時符合,當事人間因某種事實聯繫時而發生的糾紛,這種事實聯繫包括血緣上的聯繫、地域上的聯繫、生活上的聯繫等,從而為民間糾紛設置一個合理的限制,以確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間性也要求民間糾紛的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即該民間糾紛在一般情況下不易激化上升引發刑事案件。所以,不符合上述民間性要求的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則不能被納入故意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範疇。
2、構成的關聯性。因民間糾紛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系民間糾紛引發,即犯罪事實與民間糾紛之間有關聯,既包括事實關聯,也包括動因關聯。事實關聯側重於公民之間的身份關聯,在我國重人倫情理的背景下,事實關聯往往體現在民間糾紛主體之間存在為一般公眾所認可的關聯性,即民間糾紛基於血緣聯繫、生活聯繫、生產聯繫等的前提下,例如:親友、鄰里、工友等,以這種聯繫為基礎而在當事人雙方間發生了與具體事實相聯繫的關係,例如:甲乙二人系朋友,甲想玩乙手機,乙不許,甲因乙不夠朋友與乙吵架,甲情急下打了乙幾拳,造成乙輕傷。該行為中,甲乙基於朋友關係,因瑣事甲對乙所實施的行為,無直接傷害的目的性,此種糾紛就應屬於典型的民間糾紛。如果甲乙二人素不相識,甲覺得乙手機新奇想玩,乙不許,甲怒將乙打傷,甲就是基於尋釁滋事的目的將乙打傷,其不具有民間糾紛所需的關聯性,該種傷害行為不屬於民間糾紛引起,不應適用刑事和解。此外,還有一種情況,甲乙二人互不相識,但因在商城同時看上同一款手機,且該手機只剩一部,二人為爭奪該物品而發生口角繼而引發甲將乙打成輕傷的後果,雖然事件中甲乙不具有身份上的聯繫,但是從刑事法律的動因關聯性出發,動因關聯性側重於公民之間雖不存在身份上的聯繫,但其犯罪的主觀動因並非出於刑事目的而是民事目的,甲傷害乙並非出於報復等目的,而是日常生活中偶發性的民事矛盾引發的民間糾紛,對此種行為,一般可以界定為民間糾紛,適用刑事和解,但必須嚴格限定。
3、領域的內部性。民間糾紛的範圍並未通過立法作出明確界定,也未進行列舉,系因民間糾紛的類型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逐步擴展,難以具體羅列。但無論民間糾紛範圍如何寬泛,亦有其領域的內部性。民間糾紛在內容上與民事糾紛相類似,但相較於民事糾紛,民間糾紛人情化、生活化、傳統化特點明顯,其內容包括家庭婚姻、鄰里糾紛等「家長里短」的常見矛盾,也包括民間借貸、買賣糾紛等「生產經營性」的矛盾,亦包括偶發性、突發性的口角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但內容終需符合國民生活可接受性的內部領域限制。民間糾紛在主體上相較於民事糾紛更體現領域的內部性,主體系平等的公民,體現出民間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社會關係的一般互動。如果某一事實不具有民間糾紛人情化、生活化、傳統化等特點的內部性,則不能將其界定為民間糾紛。
4、對象的特定性。因民間糾紛引發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其對象應當具有特定性。修正後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一十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由該規定可以看出,對民間糾紛進行界定時,應當明確民間糾紛發生時其對象是特定的,但這種特定是在關聯性前提下概括性的特定。例如:甲乙二人是親戚,因家族瑣事甲將乙打成輕傷,該民間糾紛中被害人乙就是明確的;如果該案例中,乙被甲打了耳光,乙氣憤難平事後將甲的兒子打成輕傷,這種情況下雖然民間糾紛的對象和被傷害的對象不同,但是基於民間性和關聯性,甲兒子受傷與其和乙的民間糾紛具有內在聯繫,此時,民間糾紛的對象也應被看做具有特定性,不過這種對象的特定性具有間接性,屬於一種概括的特定;反過來,如果乙因氣憤打傷的是陌生路人,此種情況下作為刑事和解前提的民間糾紛就不具有概括性特定的屬性,不能適用刑事和解。
前述劉某某強姦案結合上述民間糾紛的四個構成要求,可以看出該案的起因根本不屬於民間糾紛,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劉某某強姦案犯罪的起因系劉某某在娛樂場所相對密閉的空間,基於對羅某某的不尊重,放縱自身對羅某某性渴望的生理反應所引發。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劉某某和羅某某之間只是消費者和服務者的民事法律關係,兩人之間無服務之外的其他涉性關係,亦無發生任何偶發性矛盾糾紛,從性質的民間性來看,兩人之間不存在民間糾紛行為;從構成的關係來看,兩人之間的身份與劉某某的強姦行為無事實關聯性,兩人之間亦無動因聯繫;從領域內部性和對象特定性來看,劉某某與羅某某之間的服務關係無關人情、傳統等民間糾紛的內部特點,劉某某選擇羅某某為性侵對象,並非基於糾紛將對象特定化,而只因羅某某為陪唱女性,其不符合民間糾紛中的對象特定性。因此,法院將本案認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繼而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是不正確的。
綜上所述,由於「民間糾紛」是基於我國傳統和司法實際而產生並規定於具體法律之中的概念,因此,民間糾紛的具體內容是隨著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變化而變化的,不同地區、不同民族和不同時代其表現形式也有所不同。「刑事立法不可能解決刑事政策寄予的所有預期,無論刑事立法的技術多麼高超,也無法邏輯周全的考慮到所有需要考慮的問題,更不可能依賴通過成文法就成功化解眾多棘手的現實阻礙。所以,必須通過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操控,一方面實現司法制衡立法的不當擴張,另一方面合理彌補刑事立法的滯後性。」[6]因此,面對現階段快速轉型期社會矛盾日益複雜化的現實,如果採用列舉式的方式對民間糾紛的具體內容進行界定,不但無法確保規定的全面性,也可能給司法實踐操作帶來無法可依的境況。
由於故意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前置條件的民間糾紛的構成要件是民間糾紛基本屬性的體現,因此,對於刑事和解中民間糾紛的界定,可以考慮由兩高共同以出台相關意見的形式或者在相應刑事政策性文件中,對民間糾紛的構成要件進行明確規定,其必須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構成要件才屬於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民間糾紛,並提出傾向性意見,在此基礎上輔以有效的典型案例為指導,從而對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的開展提供必要的操作依據和現實指導。
[1][日]山口厚,刑法總論[M],東京:有斐閣,2007。
[2][英]培根:《論司法》載《培根論說文集》,水天同譯,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200頁。
[3]《民事糾紛案例分析》,載華律網[DB/OL]?http://www.66law.cn/topics/msjfalfx/,2010年6月10日。
[4]麻國慶:《民間概念》,載中國民俗學網[DB/OL]?http://www.mzb.com.cn/html/Home/report/145529-1.htm,2010年10月8日。
[5]於語和、於浩龍:《試論民間習慣在民間糾紛調解中的作用—以河北省某村的實地調查為個案》,載《法學家》2013年第5期。
[6]陳偉:《刑事立法的政策導向與技術制衡》,載《中國法學》2013年第3期。
(作者單位:浙江省嵊泗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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