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審判工作中幾個問題的思考

來源: 定西市人民政府發布時間: 2009-09-07對刑事審判工作中幾個問題的思考(供稿 渭源縣法院)渭源縣法院近年來的刑事審判,有一明顯的特點即案件數量少。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刑事審判工作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規範、統一。一、盜竊累犯如何量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將累犯作為加重處罰情節。而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累犯為從重處罰情節,第六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對此類案件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認為,構上盜竊累犯就應該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造成盜竊價值2000元的累犯處刑在三年以上,量刑畸重的現象。定西市中院針對以上問題,提出了量刑指導意見,認為盜竊數額在法定數額四分之三以上的,可以在量刑時升格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數額雖未達到法定數額四分之三,但同時具有其他加重情節的,也可以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我們認為,應在綜合衡量被告人盜竊情節、數額、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累犯的特殊身份情況,適當、準確的運用法律這一 「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之規定,處一適度的刑罰,而不應盲目加檔,隨意加重處罰,產生量刑畸重後果。二、在逃的尚未到案的同案犯能否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刑事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當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沒有全部到案時,能否給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預留賠償份額?在逃的同案犯能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否讓在案的被告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人被判決後,再抓獲同案本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能否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審理渭源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羅瑞峰故意傷害一案中,同案犯梁宏洲外逃,附帶民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些問題一直困擾著我們刑事法官。通過請示上級法院和查閱大量資料,最終在2008年《刑事法律文件解讀》第5輯中找到了同類問題的解答,即:在逃的尚未到案的同案犯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理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是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條件,以被告人歸案為條件,既然在逃犯還未歸案成為刑事被告人,那麼,也不可能成為附帶民事被告人。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一般對經過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的被告可以進行缺席判決,但在逃犯談不上經過合法傳喚的問題,故不能進行缺席判決。對在逃犯也不能預留民事賠償份額。因為刑事責任的承擔還沒有確定,不可能確定民事部分的賠償數額。讓在案的被告人先行承擔民事責任是可行的。以上觀點得到了大家的認可,在以後的實踐中應統一。三、尋釁滋事罪中對「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達到「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但具體在刑法規定中和有關司法解釋中卻沒有明確界定何為「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在實踐操作中難於掌握。通過查閱大量資料,僅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7月27日下發了一個《關於辦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說明:為正確適用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嚴厲打擊尋釁滋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現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司法實踐中辦理尋釁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1)在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2)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三人以上輕微傷的;(3)追逐、攔截、辱罵他人,致使他人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4)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上、任意損毀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佔用公私財物1萬元以上的。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四項行為之一而構成其他更重罪行的,以重罪論處。(二)非法插手民間糾紛,毆打他人的,以隨意毆打他人論;強行收取各種形式的保護費,或者非法插手民間糾紛,以強迫手段索賠、討債,從中牟利的,以強拿硬要論。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前,可以參照以上規定處理。四、刑附民案件中民事法律適用不統一,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難以保持平衡。在附民訴訟中,對民事判決適用的法律沒有形成統一的規定,有的法院是按照刑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堅持刑事優於民事的訴訟原則,對民事判決採用的原則是酌情判處,即根據被告人的賠償能力進行適當判決支持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則及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或解釋等進行判決。有的法院在附民訴訟中,又是依據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嚴格執行附民訴訟應適用有關的民事法律規定進行判決,堅持只要請求符合民法規定既予以全部支持的原則,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情況。在實踐中,就出現這樣一種狀況:同一個案情的附民訴訟,這個法院民事判決賠償比較高,那個法院的民事判決支持的又比較低,造成同一個地區,同一級法院之間民事判決賠償數額不平衡,導致刑附民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差異過大。對民事法律的適用原則不同,不僅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同時也會帶來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不利於法的統一和保持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對以上觀點,僅是我院刑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不妥之處請廣大同行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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