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遺留在ATM機內銀行卡取款的行為定性

使用他人遺留在ATM機內銀行卡取款的行為定性
2016.9.28人民法院報
高蘊嶙 周玉玲

[案情]

2016年3月14日20時許,被害人王某持銀行卡到重慶市某ATM機上取款後,因接聽電話而將銀行卡遺忘在ATM機內並離開。王某離開後,被告人李某去取款,卻發現王某遺留在ATM機內的銀行卡上有現金7500餘元,隨即分三次將王某卡內現金7500元取走。

[分歧]

本案的爭議在於對李某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明確規定該種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盜竊罪。理由是:機器能否被騙本就存在較大爭議,且本案明顯有別於拾得他人信用卡而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李某系通過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應以盜竊罪論處。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ATM機是銀行運用高科技進行自助交易的終端形式,具有擬人人格,通過ATM機進行交易的行為一經結束,該行為就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終端完成形式,所以ATM機與取款人之間的關係應該確定為ATM機的管理使用者(銀行)與存款人的關係,而不是ATM機與存款人之間的關係。因此,筆者傾向於認為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是本案明顯有別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情形,隱藏了一個前提——拾得的信用卡系暫時脫離他人佔有的信用卡,或者說拾得者沒有侵犯他人的佔有而合法佔有了信用卡,否則就不能叫拾得,而叫非法取得。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取款後,因接電話而將銀行卡遺留在ATM機內並離開。王某離開後,其遺留在ATM機內的銀行卡立即轉為銀行佔有,而非成為脫離佔有者的遺失物或遺忘物。被告人李某將銀行佔有的銀行卡秘密轉為自己佔有,其改變了佔有關係,符合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本質特徵。可見,李某直接使用他人遺留在ATM機內的銀行卡的行為系盜竊銀行卡並使用的情形,而非拾得他人銀行卡並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李某應成立盜竊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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