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勞動爭議案件中電子郵件的舉證認定
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的一種形式,在勞動爭議中較為常見。通常而言,在訴訟中作為證據的電子郵件舉證包括如下三種方式:
第一種,只提交列印件,若對方否認真實性,鑒於該列印稿作為複製件,均不得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認定,證明力較弱。
第二種,當庭向法庭演示,登陸網頁郵箱,出示給法庭。由於收件箱中的電子郵件是只讀文件,通常無法直接修改其內容。同時電子郵件的信頭上均帶有收發件人、收發件人的網址、收發件時間等詳細資料,因此真實性較強,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種,進行相應的公證。公證機關就發送電子郵件的時間、內容、位元組、發送人、接受人以及計算機的實時狀況進等進行公證,並由相關的人員簽名、蓋章,以確認電子郵件內容的真實性、有效性。法院對公證書記載的有關事項在當事人無異議的情況下依法查證屬實後,可以無條件認定,但是如果當事人存在異議,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否則法院也應當採用。同時,公證機關可以採用一種類似於證據保全的方式,例如將電子郵件拷貝到軟盤或轉存到其他存儲介質上封存起來,以保證證據不會滅失或遭到破壞。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電子郵件的公證也有不同情形。一種是通過網頁登陸郵箱,如上述第二種方式,通常真實性不會得到質疑,故此種情形下公證書的證據效力較強;但是,公證處往往也會對下載到本地收件軟體如outlook中的郵件出具公證書,在此情況下,公證書的證明力如何?
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書中精彩的裁判說理:
「經查,原審審理中,公司舉證的該電子郵件系儲存在公司員工甲向公證機關提供電腦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郵箱系統中,而非登陸網站郵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開的郵件,鑒於Outlook郵箱系統的功能之一是將電子郵件從相關網站的伺服器中下載到本地電腦供收件人閱讀,因此下載後的電子郵件已不同於從網站郵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開的郵件,其性質屬複製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複製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據此,本院認為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勞動者曾發出過該電子郵件的事實的證據,勞動者的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需要進一步注意的是,在訴訟中,一方僅僅提供電子郵件列印件,在對方否認真實性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必然不能認定其電郵的真實性呢? 對此,司法實踐中的答案是否定的。即,某些情形下,即使一方僅僅提供列印件,法院亦認定其真實性,如(2013)甬東商初字第761號案件判決書,
「原告明確系發送至被告的郵箱,被告對該郵箱為被告使?也予以確認,鑒於電子郵件收件箱一方面可通過網路登錄直接獲取或可通過網路下載?至本地電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持有可證明該郵箱收件情況的相應證據。庭審中被告以舉證責任在原告為由拒絕向法院出示該郵箱的收件內容。本院認為,舉證責任系在事實真偽不明之時判斷由何?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則,在事實可藉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所持有的證據?得查明的情況下,無論持有證據的當事人是否在法律上負有舉證責任,均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證據。因此,被告以舉證責任在對方為由當庭拒絕配合提供電子郵箱的收件情況,在法律上並?正當理由。鑒於被告未提供拒絕出示前述證據的其它正當理由,同時考慮到電子郵件具有易刪除性的特點,本院認定被告系在持有證據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現原告主張該證據內容不利於被告,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張成立。」
由此可見,對於一方當事人提供的電子郵件列印件的否認,也應當講究策略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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