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死刑政策之法理解讀
摘要: 「堅持少殺,防止錯殺」是我國當前的死刑政策,這一政策對於限制死刑適用和避免死刑冤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自1979年刑法以來,我國死刑政策的演進過程表明死刑政策與基本刑事政策之間存在密切關聯。死刑政策是隨著整個刑事政策而改變的,刑事政策具有對死刑政策的制約性。中國的死刑政策可以以堅持少殺與防止錯殺兩個方面加以闡述。堅持少殺是慎刑思想的體現,要求在適用死刑的時候,應當嚴格把握死刑的適用標準,對於那些可殺可不殺的犯罪人,一定堅持不殺,從而控制死刑數量。防止錯殺對於死刑制度的正當性具有重要意義,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止錯殺,死刑制度的正當性必將大打折扣。防止錯殺主要是一個證據與程序的問題,最近發生的三個死刑冤錯案件暴露出在死刑證據標準的掌握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對於防範死刑冤錯案件的發生具有重要啟示。
關鍵詞: 死刑政策;堅持少殺;防止錯殺
在目前中國尚不具有廢除死刑的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因此必須採取「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死刑政策。堅持少殺,主要表現為從刑事實體法上嚴格把握死刑適用條件,盡量減少死刑的適用,使死刑成為不得已而用之的一種極端性的刑罰手段。而防止錯殺,則主要表現為從刑事證據法上從嚴掌握死刑適用的證據標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避免死刑冤錯案件的發生。
一、死刑政策的演變
死刑是一種法律制度,具體而言是一種刑罰制度。然而,死刑又是一個刑事政策問題。死刑可以說是受政策性因素影響最大的一種法律制度。因此,死刑政策是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正如我國學者指出:「死刑政策作為一種具體的刑事政策,是整個刑事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死刑政策的制定離不開一般刑事政策的約束與指導。雖然在刑事政策的一般理解上我們贊同狹義說,即將刑事政策的範圍限定在以預防、鎮壓犯罪為直接目的的國家強制對策,但刑事政策的廣義說乃至於罪狹義說也在一定程度上對死刑政策起著影響與約束作用。藉助不同層次刑事政策概念的把握,將有助於深入理解我國的死刑政策。」[1](P18)因此,死刑的刑事政策涉及刑事政策的各個層面。當然,最為重要的還是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如何正確地制定與運用死刑的政策。這個意義上的死刑政策,其實可以分為死刑的立法政策與死刑的司法政策。就死刑的立法政策與司法政策的關係而言,兩者都十分重要。當然,因為司法受到立法的限制,對於死刑來說也是如此。刑法對死刑的規定,直接決定著死刑的司法適用的範圍。死刑的限制首先是死刑的立法限制,因此死刑的立法政策是極為重要的。但是,對於死刑來說立法限制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甚至也不僅是一個政策問題,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政治問題,需要考慮各種政治因素與影響。因此,從立法上解決死刑問題是終極性的,因此也是具有相當難度的。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死刑的司法政策就顯得十分重要。從司法上限制死刑適用具有個案性,波及面較小,調整與迴旋的餘地較大,更容易掌控與操作。我國的死刑政策也可以從立法政策與司法政策這兩個面向來較小考察。
我國的死刑政策來自於對敵鬥爭的政策與策略,因為從一開始就是把死刑當作一種對敵鬥爭的手段加以運用的。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死刑來說更多的是追求其功利效果。因此,死刑在較大範圍被較為廣泛的適用。在當時的情況下,這種死刑運用的政策與策略具有政治上的正當性。這個階段,可以稱為死刑的政治化階段,死刑被從政治的角度考量,對於死刑的法律性缺乏應有的關注。從1949年共和國成立,一直到1979年的三十年間,我國沒有刑法,當然也就沒有對死刑的法律規制。但是,這個時期逐漸形成了「不可不殺,不可多殺,防止錯殺」的死刑政策。然而,受到當時政治運動的影響,多殺與少殺的界限是相對的,因為政治原因的錯殺也是客觀存在的。儘管如此,堅持少殺與防止錯殺作為死刑政策的核心內容還是得到了強調。
及至1979年我國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它標誌著我國刑事法治的建設進入了一個有法可依的階段。1979年對死刑體現了嚴格限制的立法思想,規定了28個死刑罪名。1979年刑法將罪大惡極作為死刑適用的條件,為在司法活動中嚴格適用死刑提供了法律標準。可以說,1979年刑法從立法上體現了少殺政策,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至今為止,1979年刑法也是我國死刑罪名最少的刑法典。之所以在1979年刑法中能夠貫徹少殺政策,主要與立法當時的政治氣候相關。1979年刑法制定之際,恰好是十年動亂結束之時。政治浩劫剛剛過去,人心思治,因此1979年刑法體現了輕刑與慎刑的立法指導思想。死刑政策,就是這種立法指導思想的產物。從上個世紀八十年代開始我國進入了一個改革開放的時代,隨著對個人的各種政治管束的放鬆,我國社會逐漸從壓制型社會向開放型社會轉變。伴隨著這種社會轉型,社會治安有所惡化,各種大案要案大量發生,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的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出台了嚴打的刑事政策。正是在我國從較為輕緩的刑事政策到嚴打的刑事政策轉變的歷史背景下,我國的死刑政策也發生了重大的變化。
從1983年開始的嚴打運動,是我國刑事政策的一個重大轉折,也是死刑政策變化的一個節點。從立法上來說,隨著一系列單行刑法的頒布,死刑罪名在大量增加,尤其是常見多發的普通刑事犯罪增加了死刑,這對於死刑的司法適用也產生了重大影響。例如,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盜竊罪,1979年刑法並沒有規定死刑。但1983年嚴打決定對盜竊罪規定了死刑,由於盜竊罪在整個犯罪中佔有相當大的比例,因此導致死刑適用的較大幅度的增加。不僅如此,司法解釋還對盜竊罪設置了較低的死刑適用標準。例如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期,司法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產3萬元以上就屬於盜竊罪的情節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在這個時期,盜竊罪的死刑在整個死刑中佔據了相當大的比例。及至1997年刑法修改,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已經達到了70個左右,增長速度是十分驚人的。在1997年刑法修改過程中,如何對待死刑的修改,是一個引人注目的焦點問題。但在當時第二次嚴打的背景之下,並沒有對死刑罪名進行大幅度的刪減。而是採取了既不增加也不減少的保守態度,最終在1997年刑法中確定了68個死刑罪名。
從嚴打開始,我國的死刑政策是否發生了重大調整,或者變化,這是一個在我國刑法學界存在爭議的問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這個時期我國的死刑政策已經從限制死刑轉變為強化死刑。例如我國學者指出:「我們所稱『堅持少殺』的死刑政策,在立法上均已無有效保障,《刑法》、《刑事訴訟法》為貫徹『少殺』政策而確立的限制性制度幾乎全部修改。因此,若仍然堅持說我國現階段的死刑政策仍是『堅持少殺』、『可殺可不是的不殺』,似有脫離實際之嫌。現行的死刑政策似表述為強化死刑較為實際」。[2](P627)對於這種觀點,我是認可的。從嚴打開始以後,死刑的立法政策與司法政策都發生了逆轉,從限制到擴張,這一趨勢是極為明顯的。
從1983年嚴打開始,死刑政策之所以發生上述重大變化,我認為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第一,基本刑事政策的變化。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還是以刑法的輕緩化為政策目標的,反映在死刑問題上,當時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較少,而且對死刑的適用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但在嚴打開始以後,從重從快嚴厲打擊犯罪成為刑事政策的主導思想,而死刑成為最為有效的嚴打手段,由此擴大死刑的適用成為貫徹嚴打刑事政策的必然結果。由此也可以也可以看到,死刑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基本刑事政策的制約。但一個國家的基本刑事政策發生變化以後,死刑政策也會隨之而發生變化。第二,死刑制度的功利性效果的強化。死刑作為懲治嚴重犯罪的手段,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從報應刑的角度來說,重罪重判是公正的,對於那些嚴重的犯罪適用死刑符合刑法的報應要求。與此同時,從目的刑的視角來看,死刑作為極刑,具有其他較輕刑罰所不具有的功利效果,這也符合一般常識。以上對於死刑的見解,一般來說是正確的。但是,在嚴打刑事政策的指導下,將死刑作為追求嚴打效果的主要手段,我們還是過於強調了死刑的功利效果,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出現了對死刑威懾性效果的迷信。在社會公眾那裡,期望通過適用死刑打擊嚴重犯罪,尤其是通過對貪腐的犯罪分子適用死刑以懲治腐敗的呼聲較高。而主政者則期望通過適用死刑遏制犯罪,恢復社會秩序,在社會治理中形成了對死刑的一定程度的依賴,並為死刑的擴大適用提供了社會心理基礎。第三,傳統文化也為死刑的擴大適用提供了合理性基礎。中國是一個具有數千年專制傳統的國家,為了維護專制統治,採取了重刑主義的刑事政策。因此,重刑思想具有歷史傳統。具體到死刑來說,尤其是殺人罪的死刑,基於植根於民族心理之中的「殺人者死」的傳統觀念,強烈支持對殺人罪適用死刑,這也為死刑的適用提供了正當性根據。基於以上三個方面的原因,強化死刑的政策思想容易在我國推行。當然,在以上三點當中,我認為刑事政策的變化還是主要的因素。主政者對於死刑的態度直接決定著死刑政策的變化,這也是不可否定的。總之,對於死刑政策的變化,尤其是從限制死刑到強化死刑的變化,我們應當持一種客觀的態度,更應該實事求是地分析死刑政策變化的社會政治和社會心理原因。
死刑政策是刑事政策的一個面相,它也隨著刑事政策的轉變而改變。從2004年開始,我國的刑事政策又出現了一次重大調整,這就是從嚴打的刑事政策向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改變。如果說,嚴打刑事政策更強調的是對於犯罪從重從快打擊的一面,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種對犯罪的懲罰政策。那麼,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則是從寬政策與從重政策的統一,同時還是輕罪政策與重罪政策的統一。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死刑政策也必然發生影響,這種影響體現在對死刑的適用加以較為嚴格的限制,這也是對於重罪實行區別對待的必然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我國的死刑政策從擴張回歸限制,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死刑政策得以重新確立。
從以上死刑政策的歷史演變過程,我們可以清晰地發現死刑政策是隨著整個刑事政策而改變的,刑事政策具有對死刑政策的明顯制約性。同時,死刑政策的演變也是和我們國家的法治發展密切相關的。可以說,隨著刑事法治建設的進步,我國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死刑政策也會得到貫徹與落實。
二、堅持少殺政策的闡述
在我國當前尚不具備立即廢除的情況下,堅持少殺是極為現實可行的死刑政策,也是限制死刑的應有之意。堅持少殺是慎刑思想的體現,要求在適用死刑的時候,應當嚴格把握死刑的適用標準,對於那些可殺可不殺的犯罪人,一定堅持不殺,從而控制死刑數量。堅持少殺可以從立法與司法者兩個層面加以考察:
(一)堅持少殺政策的立法體現
在立法上堅持少殺,就是要通過立法,嚴格規定死刑適用的法定條件,嚴格控制死刑罪名。前者表現在刑法總則關於死刑適用條件的規定上,後者表現在刑法分則關於死刑罪名的規定上。
就刑法總則對於死刑適用條件的規定而言,應該說,我國刑法還是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我國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根據這一規定,死刑的適用對象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裡的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的客觀危害極其嚴重和犯罪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也就是所謂罪大惡極。應當指出,罪行極其嚴重是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在刑法分則對適用死刑條件往往加以具體規定,例如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特別嚴重等。在適用死刑的時候,應當同樣遵守上述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關於死刑適用的條件。這裡應當指出,我國1979年刑法將死刑的適用條件規定為罪大惡極,但1997年刑法修改為罪行極其嚴重。對於這種修改,我國學者存在各種不同的解讀。因為罪大惡極包括了客觀上的罪大與主觀上的惡極這兩個方面,而罪行極其嚴重則只包括客觀方面的評價,從文字上來看,確實是強調了犯罪的客觀方面。但我國學者基本上還是從客觀與主觀這兩個方面對死刑適用條件進行解讀,當然,客觀上的危害是應當放在第一位的。這裡還應當指出,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能對最嚴重的犯罪判處死刑。」這裡的最嚴重的犯罪(the serious crimes),根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1條規定,應當理解為「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的罪行(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關於死刑適用條件的「罪行極其嚴重」的表述雖然在文字上與聯合國國際公約關於死刑適用條件的「最嚴重的犯罪」的表述是更為接近了,但其內容還是存在相當大的距離的。國際公約對死刑的適用主要限於人命的犯罪,排除了對非人命與其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但我國刑法中的死刑適用範圍還包括了非暴力犯罪。
就刑法分則對於死刑適用罪名來說,如前所述,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還是較多的,包括了非暴力犯罪。在1997年刑法中規定了68個死刑罪名,主要分布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侵犯人身的犯罪,侵犯財產的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貪污賄賂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可見,在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十類犯罪中,除了瀆職罪以外,其他九類犯罪都規定了死刑,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布之廣。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死刑罪名進行了削減,共計減少了13個死刑罪名,包括:(1)走私文物罪,(2)走私貴重金屬罪,(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5)票據詐騙罪,(6)金融憑證詐騙罪,(7)信用證詐騙罪,(8)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9)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10)盜竊罪,(11)傳授犯罪方法罪,(12)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13)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這些罪名死刑的取消,雖然是對刑法分則的修訂,但其意義卻並不局限於分則,而可以說是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所取得的實質性進展。當然,這次取消死刑的13個罪名,其死刑基本不用或者極少適用,對於死刑的實際效果還是十分有限的,而其對限制死刑的立法宣示意義更為重要。我認為,在條件具備以後,還應進一步從立法上限制死刑,對那些經濟性非暴力以及暴力程度較輕的犯罪都應當逐漸取消死刑,使死刑的立法限制對司法發生實際效果。只有這樣,才能推進我國死刑制度的改革。
(二)堅持少殺政策的司法體現
對於死刑的限制不僅應當體現在立法上,更應當體現在司法上。在某種意義上說,對於死刑的司法限制比死刑的立法限制更為重要。因為死刑的立法限制具有較大的政治風險,而且程序也較為複雜。但死刑的司法限制只要是針對個案的,相對來說風險較小。當然,目前社會上對於死刑較為敏感,刑罰民粹主義對死刑適用也具有較大的影響。例如,雲南高院的李昌奎故意殺人案,被告人李昌奎與被害人王家飛存在感情糾紛。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將王家飛強姦後殺死,並將其弟王家紅(3歲)殺死。對於本案,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昌奎死刑立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李昌奎有期徒刑5年,決定執行死刑立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由被告人李昌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一審宣判以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以後認為,上訴人李昌奎目無國法,將王家飛掐致昏迷後對其實施姦淫,而後又將王家飛、王家紅姐弟殺害的行為,分別構成強姦罪、故意殺人罪,應依法嚴懲。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後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在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好;並賠償了被害人家屬部分經濟損失,故上訴人李昌奎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採納。鑒於此,對李昌奎應當判處死刑,但可以不立即執行。作出如下判決:一、維持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及第一項中對被告人李昌奎強姦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銷第一項中對故意殺人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李昌奎故意殺人案被改判死緩判決在媒體披露以後,引發社會公眾和輿論的廣泛質疑。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被告人李昌奎因求婚不成及家人的其他瑣事糾紛產生報復他人之念,強姦、殺害王家飛後,又殘忍殺害王家飛年僅3歲的弟弟王家紅,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強姦罪、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雖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原二審死緩判決量刑不當,故改判死刑立即執行。本案在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後,對李昌奎執行了死刑。從李昌奎殺人案的犯罪情節來看,應該說是極為嚴重的,尤其是殺死兩人,屬於罪行極其嚴重,適用死刑當然沒有問題。關鍵是應否適用死緩?本案中被告人存在自首情節,並且屬於婚姻家庭糾紛引起的故意殺人案,雲南高院原二審正是根據這些情節對李昌奎適用死緩。這一判決結果當然是體現了對於死刑嚴格限制的政策思想,但還是難以被被害人親屬和社會公眾所接受,在強大的輿論壓力下不得不通過再審改判死刑立即執行。從李昌奎案件死刑適用的反覆過程可以看到,死刑的界限如何把握確實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應該說,這些年來最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死刑的司法政策,並且通過行使死刑核准權,對死刑適用的實體與證據條件嚴格加以把關,對於限制死刑的適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例如,2010年最高法院頒布了《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體提出了死刑的司法政策。《意見》第29條規定:「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擬判處死刑的具體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得出唯一結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一政策雖然是原則性的,但對於死刑的司法適用具有一般性的制度意義。除此以外,最高法院還對那些適用死刑較多的罪名的死刑適用問題進行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例如,對於故意殺人罪的死刑適用條件,最高法院刑三庭頒布的《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司法文件中,明確提出了對故意殺人案件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的政策,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故意殺人從性質上通常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案件,如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行兇對象的;一類是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對於前者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一份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對於後者處理時應注意體現從嚴精神,在判處重刑尤其是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以外,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於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過錯,或者是被告人案發後積極賠償,真誠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應依法從寬處罰,對同時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考慮在無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罰。」這些政策精神對於限制故意殺人罪的死刑適用具有重大意義。
此外,最高法院還通過頒布指導性案例,對死刑適用進行案例指導。在最高法院頒布的指導性案例中,王志才故意殺人案與李飛故意殺人案就是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關於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儘管以往的政策原則是明確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具體操作上仍然不易掌握。例如,關於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司法解釋提出,原則上不應適用死刑立即執行。那麼,這裡的原則內與原則外任何界分,就是一個較為疑難的問題。而王志才故意殺人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李飛故意殺人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對於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繫纍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並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這兩個裁判要旨是從具體案件中引申出來的,結合案情能夠更為準確的把握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而這也正是案例指導制度中的裁判規則所具有的優越性。
三、防止錯殺政策的闡述
防止錯殺對於死刑制度的正當性具有重要意義,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止錯殺,死刑制度的正當性必將大打折扣。防止錯殺主要是一個證據與程序的問題,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存在一個演變過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死刑並沒有規定特殊的證明標準,而是統一地要求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但在1983年嚴打當中,提出了「兩個基本」的證據標準,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兩個基本的證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死刑的證據標準,對於擴大死刑適用起到了推動作用。從最近暴露出來的一些冤案來看,與在死刑適用上沒有採取嚴格的證明標準存在著重要關聯。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布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第1條對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作了一般性規定,指出「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這一規定明確了死刑的證據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對於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此外,《規定》第5條還對這裡的證據確實、充分作了具體規定,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這一對於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認定標準,對於死刑案件的質量把關具有準則性的意義。同時,上述《規定》第5條還對需要證明的死刑事實進行了界定,指出:「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2)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3)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4)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過;(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這一對需要證明的死刑案件的事實的細化規定,使得死刑案件中的事實清楚內涵更加明確,擯棄了兩個基本的規定,對於防止死刑冤案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
死刑適用的證據標準的演變,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國司法機關在貫徹防止錯殺政策方面所作出的不懈努力。與此同時,近些年在司法實踐中也暴露出若干起發生在十多年前的死刑冤錯案件,並對此進行了平反。這些死刑冤錯案件的發生,正是在過去沒有嚴格把握死刑證明標準的結果。以下,對具有典型性的三個冤錯案件進行分析:
(一)浙江蕭山五青年搶劫殺人案
1995年3月20日,浙江蕭山女計程車司機徐彩華遇害,僅僅半年不到之後的8月12日,又一名叫陳金江的計程車司機被殺害,當時年齡不過在20歲左右的五名青年田孝平、陳建陽、田偉冬、王建平、朱又平被蕭山公安認定為真兇,並在1995年11月陸續到案。 1997年7月,杭州市中級法院判處陳建陽等五人3人死刑,1人死緩,1人無期徒刑。同年12月,浙江省高級法院將陳建陽等3人改判為死緩,其他2人維持死緩和無期徒刑。2012年春,浙江警方通過指紋比對發現了涉嫌其中一起案件的項某。2013年5月30日,嘉興市中級法院判處項某死緩,對五名被告人進行了平反。在本案中,存在著以下明顯的問題:(1)口供定罪。沒有任何足以證明5名被告人搶劫殺人的客觀證據,本案中只有兩名計程車司機被害的證據,但沒有證據證明該2名計程車司機系5名被告人所殺,而是完全依靠被告人的客觀作為定罪根據。(2)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不予認定。在本案現場勘查的時候,從死者計程車上提取了一枚指紋,與5名被告人都比對不上。對於如此重要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公安機關竟然沒有認定,也沒有任何合理解釋。(3)隱匿證據。公安機關將現場提取的指紋予以隱匿,沒有入卷,檢察機關也不知道,因此無法據此對本案事實進行嚴格審查。當然,公安機關雖然隱匿該指紋但尚未銷毀,而是將該枚指紋輸入了指紋庫,後來被其他地方的公安機關比對上,由此而真兇發現。(4)刑訊逼供。在本案中存在明顯的刑訊逼供,其中1個被告人因此還將舌頭咬碎。
(二)浙江杭州張氏叔侄強姦殺人案
2003年5月,安徽貨車司機張輝、張高平侄叔搭載老鄉王某從安徽到杭州,離開後,王某被姦殺。杭州市西湖區公安機關指控張氏叔侄涉嫌強姦罪和故意殺人罪,2004年4月,杭州市中級法院分別判處張輝死刑、張高平無期徒刑;10月,浙江省高級法院對張輝改判死緩,對張高平改判15年有期徒刑。2011年11月,從死者指縫中提取的人體組織經過DNA鑒定,比對上此前因強姦殺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犯罪人勾某。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級法院宣告張氏叔侄無罪。在本案中,存在著以下明顯的問題:(1)死者指紋中的人體組織的DNA比對不上的情況下,以不能排除是在生活中接觸到其他人留下為由,仍然認定張氏叔侄犯有強姦罪和故意殺人罪。這裡涉及排除合理懷疑的理解,排除合理懷疑是指排除有利於被告人的合理懷疑。基於此,本案明顯沒有排除合理懷疑。如果把排除合理懷疑錯誤地理解為排除不利於被告人的合理懷疑,則本案就被定罪。排除有利於被告人的合理懷疑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派生原則;而排除不利於被告人的合理懷疑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必然結論。(2)控方在將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不予認定以後,該證據沒有進入庭審。對於有利於被告人證據的排除應該是法庭的當場排除,而不是控方的單方排除。這是偵查中心主義與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制度的根本區別,而在本案中由於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沒有進入庭審,致使庭審難以起到查清案件事實的作用。(3)刑訊逼供。在本案中,也同樣存在著嚴重的刑訊逼供。
(三)河南平頂山李懷亮強姦殺人案
2001年8月,河南平市頂山李懷亮被控姦殺同村少女。2003年,河南省葉縣法院判處李懷亮15年有期徒刑,後被平頂山市中級法院發回重審。2004年8月,此案移送平頂山市中級法院,一審判處李懷亮死刑;2005年1月,河南省高級法院發回重審。2006年4月,平頂山市中級法院判處李懷亮死緩;9月,河南省高級法院再次發回重審。2013年4月25日,平頂山市中級法院宣告李懷亮無罪。在本案中,存在著以下明顯的問題:(1)沒有直接證據。只有證明被害人被強姦殺害的證據,而沒有李懷亮強姦殺人的證據。(2)本案存在證據採集、證據固定以及簽定方面的瑕疵。(3)刑訊逼供。該案平反的意義:在沒有發現真兇的情況下予以平反,體現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上述死刑冤錯案件只是冰山一角,並且值得慶幸的是,最終被告人都被改判死緩,得以保全生命。但還是存在著一些已經被執行死刑的冤案,例如湖南的藤興善,以及目前正在審理中的王書金案所涉及的聶樹斌。面對死刑冤案的爆發,我們應該反思死刑的證據制度,不僅如此,還要反思整個刑事司法理念與司法制度。第一,司法理念上是堅持無罪推定還是有罪推定,始終是一個尚未完全解決的問題。無罪推定的含義是只要不能證明有罪就是無罪,需要證明的是有罪,無罪是不需要證明的。這一原則要求控方承擔有罪的舉證責任,如果控方的舉證不能成立,法院就應該判決無罪。而有罪推定的含義則正好相反:只要不能證明無罪就是有罪,需要證明的是無罪,有罪是不需要證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罪推定的思想還根深蒂固。在對命案等涉及死刑案件的審理中,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否則法院不敢判決無罪,而往往採取罪疑從輕的做法,雖然保全了被告人的生命,但還是鑄成了冤案。因此,只有司法理念的徹底轉變,才能杜絕死刑冤錯案件的發生。第二,刑訊逼供也是造成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之一,很難想像,在被告人沒有殺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外界巨大的壓力,被告人在明知會被判處死刑的情況下,違心地承認自己殺人。這種造成巨大外界壓力的手段就是刑訊逼供。幾乎每一個死刑冤錯案件的背後都存在刑訊逼供的黑影。應該指出,雖然每一起死刑冤錯案件中都存在刑訊逼供現象,但並非每一個刑訊逼供都一定會造成冤假錯案,絕大多數刑訊逼供並沒有造成冤假錯案。但絕不能把刑訊逼供分為造成冤假錯案的刑訊逼供與沒有造成冤假錯案的刑訊逼供,並認為只有造成冤假錯案的刑訊逼供才是錯誤的、應當杜絕的,而沒有造成冤假錯案的刑訊逼供,使犯罪分子受到了懲罰,對打擊犯罪具有積極作用。這樣的認識是完全錯誤的,刑訊逼供是違反人性的,是野蠻司法的表現,在現代法治社會是應當絕對禁止的。由此可見,死刑冤錯案件與司法文明程度是密切相關的,只有在一個司法文明程度較高的法治社會,死刑冤錯案件才能得以避免。第三,死刑冤錯案件的發生還與刑事訴訟程度相關。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係,但在操作過程中,配合有餘,制約不足。尤其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與作用強調得還不夠,律師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在上述這些死刑冤錯案件中,辯護律師都作了無罪辯護,但法院對於律師的辯護意見置之不理,不予採納。為了防止錯殺,在死刑案件的審理中,應當更加突出律師的辯護功能,同時也使法官居於更加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
注釋:
[1] 馬建松:《死刑司法控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趙秉志:《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卷),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興發岩梅講席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3年第6期,發表版本有局部改動,引用請以正式發表版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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