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發現非親生子是否可索要賠償

案情

2002年底,李某(男)與張某(女)經人介紹結婚,婚後兩年張某懷孕生下一男嬰李某某。由於李某與張某都系大齡青年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婚後又缺乏溝通加上李某常年出車在外,又經常因為點小事吵鬧雙方感情淡薄。2007年初,張某以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並取得兒子李某某的撫養權。一審法院判決兒子李某某由李某撫養,張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張某不服提起上訴爭奪兒子的撫養權。在張某上訴期間,兒子李某某的一次生病檢查過程中李某發現原來兒子李某某並不是他親生的,於是李某提起反訴同意放棄兒子李某某的撫養權但不支付撫養費並要求張某賠償其精神損失4萬元。二審法院依法對李某和張某進行了調解,雙方在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上爭執不下。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裡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本案李某既不是李某某的生父,也非養父、繼父,因此當然不需要承擔撫養費,但是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於李某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張某不需要支付。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李某不僅不需要承擔李某某的撫養費,還可以請求張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因為張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具體情形中的第二種。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監護人,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繼父母。本案中,李某某並不是李某的親生兒子而是他妻子張某與別人所生,李某與李某某之間既非生父子也非養父子和繼父子的關係,李某不需要支付李某某撫養費。

2、根據我國婚姻法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張某是否具有婚姻法四十六條列舉的四種情形是李某是否可以取得損害賠償的關鍵,筆者認為張某具有「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一情形,李某某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證明。儘管在一審時張某起訴離婚時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確以破裂」但是從本質上來看,張某的外遇是其起訴離婚最主要的原因。

3、一審時李某並不知道張某的外遇這一情形因而沒有請求損害賠償,二審時是否可以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三款: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及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李某因在一審期間對張某外遇並不知曉未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在二審期間提出,二審法院進行調解後張、李雙方爭執不下,根據法律規定李某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這意味著李某享有張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李某隻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提起訴訟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後可以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具體可以參照李某受損害的程度以及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來確定具體的數額。

作者:南城縣人民法院 楊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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