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樹斌無罪,無論有沒有王書金
作者李永紅教授,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律師學院執行院長、刑辯分院院長。
經查閱業已公開的聶樹斌案卷材料和法院前後 多份判決書,結合從事13年檢察官和13年刑辯律師工作的執業經驗,聶樹斌案的確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我國三個版本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證明標準的規定一直保持穩定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013年刑事訴訟法在第53條對此做了細化規定),依法應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最高法院再審改判聶樹斌無罪,結論正確。同時,判決書對客觀證據的審查判斷,尚有值得繼續探討之處,因為這不僅關乎聶樹斌的生死,也同樣關乎著康菊花之死能否歸責於王書金的判斷。 一、再審判決對被害人死因、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的審查判斷 在再審程序中,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了「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判決所採信的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的意見,申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提出了類似意見;再審判決書認定,「本案因案發時屍體高度腐敗,法醫在屍體檢驗時沒有提取、檢驗康某1的胃內容物以確定死亡時間。現場勘查時,屍體及周圍布滿蛆蟲,但法醫未根據屍體蛆蟲情況對死亡時間作出推斷」,「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審認定康某1死亡時間和原因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康某1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被害人死因、死亡時間缺乏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屍體檢驗報告沒有解剖檢查、也沒有提取胃內容物,因而證明力不強,均成為再審改判的原因。該判決對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的要求,並非只是目前相關規則和標準的要求,在本案偵查時的1995年,當時的法律和法醫屍體檢驗相關標準均有相關規定。 二、刑事證明規則 目前我國刑訴法規定的證明規則,對證明標準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對證明方法則採取法定證明和自由心證相結合的方法。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的證明規則是:「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第一二兩點屬法定證明,第三點類似自由心證。
既然是法定證明,就意味著缺了任何一項,都是證據不足,應該做出無罪判決;第3點關於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類似於自由心證,對控方指控事實的否定,並不需要確鑿的證據,只需要不能排除的合理懷疑即可。而辯方的合理懷疑,既然叫做懷疑,就不要求必須證據確鑿,否則就不叫懷疑了,當然懷疑必須合理,不能無端懷疑。而合理本身包括合乎邏輯、合乎常理等,當然也包括有相反的證據。而對該合理懷疑的排除,則要求控方必須拿出確實的證據,否則,法院就採納辯方的懷疑而推定檢察的指控不成立。這種規定對辯方有利,對控方很苛刻,但這就是立法本身。如此規定,旨在約束檢控權力,避免刑及無辜。據我觀察,不少刑事判決書對該法條規定的證明規則理解錯誤(即在第一二點法定證明不足的情況下把第三點作為鞏固法定證明的替補,立法含義恰恰相反即在法定證明達標的情況下,若有合理懷疑不能排除,則法定證明的結果不能採信)。
儘管上述規定始於2013年,但是因證明標準一直保持穩定,即使「嚴打」時期的「兩個基本」,也只是對證明對象的取捨,而不是對證明標準的降低。如前所述,本次最高法院對聶案的再審判決書,判決聶樹斌無罪的結論無疑是符合法定證明規則的,但是對原判證據中的屍體檢驗報告的審查判斷,雖正確指出其證明力的不足,但對屍體檢驗程序存在的問題卻只做客觀描述(未解剖未提取胃內容物),沒有對作為重要偵查行為的屍體檢驗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做出規範評價。 三、聶樹斌案的證明問題 在聶樹斌案中,公安機關對死者康菊花屍體所做的檢驗報告是手寫的三頁紙(當然頁數多少,手寫列印,不是問題),該報告是在不做解剖、沒有提取胃內容物也沒有做化驗的情況下做出的屍表檢查,而且屍體檢驗報告的製作時間距屍體發現已近兩個月,且是在聶樹斌開口供述以後才手寫製作的報告。
本案流程如下:8月5日康菊花離廠,8月10日家屬報案稱康菊花失蹤,8月11日發現屍體,9月23抓獲聶樹斌,9月28日有了第一份供述筆錄(前五天的筆錄失蹤),10月8日屍體檢驗報告完成。
在屍體發現將近兩個月時且嫌疑人開口供述後才出具屍體檢驗報告。法醫對屍體只做了屍表檢查,未做解剖檢查和特殊檢驗。該做法顛覆了自宋慈以來的法醫屍檢傳統,也與我國當時通行的屍檢程序不符。死因不明或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屍體,法醫檢查三步不可缺一:屍表檢查,解剖檢查,特殊檢驗。
再審判決書之所以讓人看了感覺意猶未盡,是因為,它先以不是本案審判對象為由不採納代理人關於王書金是真兇的意見,對王書金有無殺害康菊花或本案真兇是誰,再審判決不做判斷,這當然並沒什麼錯,但問題是,在改判聶樹斌無罪的理由中,再審判決書並沒就原判作為定罪主要根據的實物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問題做出評價(只是認定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事實上,原判作為定罪根據的屍體檢驗報告,檢驗程序不合法,檢驗結論意見不客觀。而自張氏叔侄案平反開始,最高法院反覆確認、強調了或者重申了刑事證明應該重視客觀性證據、不輕信口供等言詞證據的事實認定證明原則,毫無疑問,在殺人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證莫過於屍體這個不會說謊的證據了,能讓屍體說出真相的,只有具備專業資質和執業良知並恪守法定程序的法醫。但是,在聶案再審判決書中,最高法院對本案最關鍵的客觀證據即偵查程序中早就發現的關鍵物證(屍體)以及公安機關對屍體所做的檢驗報告在客觀性與合法性上的審查判斷並未給予應有的關注。
這個問題,之所以讓人感覺遺憾,是因為它會讓人揣測最高法院是否就康菊花之死有別的打算,而有意在聶案再審時埋下伏筆。它既不在聶案再審判決書肯定王是真兇,也沒有從合法性、客觀性上否認完全不合格的聶案屍體檢驗報告。至於判詞作者內心深處到底如何判斷致死康菊花的真兇,恐怕只有作者自己知道了。當然,有理由相信最高法院在認定事實時一定知道總書記所提「要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要求,而作為人民群眾一員的聶樹斌父母,在十幾年的申訴中並沒有感受到公平正義,已眾所周知。國人又缺乏程序意識,往往認為既然人被殺了,總得找出殺人犯。既然王供認了,那就得平反聶樹斌。藉助互聯網尤其是自媒體時代的信息傳播,全國人民早就對真兇是王書金達成高度共識,而公眾在形成該共識時對口供證明力的法律限制並不像法律專業人員那樣給予充分的考慮(前述法條第53條第1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對於殺死康菊花,聶樹斌是否供認,和王書金有無供認,本身都不是關鍵。只有聶樹斌供認,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罪;同樣,只有王書金供認,沒有證據不足,也不能定罪。
問題來了:如果以客觀證據不足(屍體檢驗報告不合格)為由改判聶樹斌無罪,那麼同樣的屍體檢驗報告也不能證明王書金殺死了康菊花,而在洶湧澎湃的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民意高壓下,在已歸案腐敗官員此前曾對王書金刑訊、逼其不準供認殺了康菊花而王書金堅持供認自己是殺死康菊花真兇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如何判斷王書金的行為?他到底是否殺死康菊花的真兇?依此思路,可否推測再審判決迴避客觀證據合法性問題,是否為康菊花之死歸責王書金埋下伏筆? 四、政治問題法律化,法律問題技術化 按照法定證明規則,法醫的屍體檢驗報告不合法、不客觀,死者康菊花的真實死因缺乏證據、難以判斷,無論聶樹斌還是王書金,適用同一個證明規則,在關鍵證據(屍體檢驗報告)不合格的情況下,現有證據都不能證明康之死由其所為。因此,再審改判聶樹斌無罪,這一結論並不等於能據此認定王書金就是真兇。但令人遺憾的是,再審改判的理據卻忽略了原判作為定案根據的客觀證據(屍體檢驗報告)合法性的審查。再審判決迴避如此重要的問題,是否出於某種顧慮比如對民意的忌憚?以前,司法在張越這樣的特權分子面前軟弱無能,使再審啟動一拖再拖,竟然拖了十年之久,主要是體制之弊;而今,如果司法在輿情這樣的洶湧民意麵前縮手縮腳,則就是法律人的懦弱了。如果司法害怕強權或畏懼民意,那麼這個司法同樣會令人民群眾感到害怕和畏懼。
但願是筆者多慮。然而,客觀證據存在的問題不能迴避,因為它關係到今後所有此類案件事實問題的正確判定。雖然媒體報道披露了聶樹斌案申訴複查再審啟動和王書金故意殺人案訴訟過程中,法院遭遇了來自「河北王」張越的干預,體制的弊端、機制的缺陷無疑是錯案釀成的重要原因,但是政治問題法律化,法律問題技術化,這是法律人的 責任。因此,對涉及聶 樹斌、王書金的康菊花之死案件相關法律技術問題進行探討,是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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