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自由貿易區建設的法律保障制度(三)

  五、國際上自由貿易區法律保障制度概況

  國際上自由貿易區法律保障制度主要包含在國際公約和相關國家的立法之中。相關的國際公約有:《京都公約》F.1.關於自由區的附約、《歐共體自由區和自由倉庫規則》、《歐共體海關法典》等。美國、土耳其、智利、新加坡等國都有自由貿易區方面的專門立法。本部分將從自由貿易區的定位、功能、管理體制、優惠制度和監管制度等幾方面予以概述。

  1.自由貿易區的定位

  《京都公約》對自由區的定義是:「自由區」一詞,指一國的部分領土,在這部分領土內運入的任何貨物就進口稅及其其他各稅而言,被認為在關境以外,並免於實施慣常的海關監管制度。《歐共體海關法典》對自由區的概念作了相類似的描述:自由區及自由倉庫是共同體關境的一部分或者是位於關境內但與關境內其他地區相隔離的地域。……非共同體貨物,在徵收進口關稅和商業政策進口措施適用方面,在辦理自由流動接關或其它海關程序前,或者不按海關法規規定的條件使用或消費前,被視為尚未進入共同體關境。[39]

  1984年聯合國貿發會議報告中關於自由貿易區的定義是:自由貿易區是貨物進出無須通過國家海關的區域。在最初的時候,此類區域主要用於儲存和貿易,而最近則強調進行製造、加工和裝配業務活動。貨物進入自由貿易區可不繳納關稅或受配額的限制,並可無限期的在那裡儲存。[40]

  《美國對外貿易區委員會通用條例》對自由貿易區的定義是:[41]它是一個隔離的、封閉的、被管轄的作為公共設施而運作的區域。在進口港(即報關海港)及其鄰近地區,配有裝卸、處理、存貯、使用、製造、商品展示等設施以及擁有海、陸、空的轉運能力。任何國外和國內的商品都可以進區,不受美國海關法的約束,而法律禁止的商品或有害於公共利益、健康或安全而被委員會命令禁止的商品除外。而允許進區的商品可以任何方式存貯、展示、製造、混合或使用,除了法令和其他法律及條例所規定的以外。商品可以最初的包裝或其他形式進行出口、破壞或從區內發送到關境內。如果運往關境內,應繳納關稅,但是,如果再運到國外的某些地點,就不必繳納關稅。[42]《智利自由貿易區法》對自由貿易區的定義是:自由貿易區是界線隔離明確、緊靠某港口或機場、受海關治外法權保護的區域或單獨的地塊。在這些地方,貨物可以儲存、加工、製造或銷售,無任何限制。《智利伊基克自由貿易區有限公司內部運作條例》第1條規定,伊基克自由貿易區是緊靠伊基克港口、有明確隔離界線、受到海關治外法權推論保護的單獨的區域或地塊。在自由貿易區內可從事經自由貿易區法特別立法批准的各種貿易和工業經營活動。[43]

  上述關於自由貿易區的定義表明,自由貿易區的突出特點是「境內關外」(歐共體具有特殊性),區內可進行倉儲、貿易、加工等業務,在關稅、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有優惠規定,貨物的儲存期限不受限制等。

  2.自由貿易區的功能

  在自由貿易區的歷史上,其功能也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最初的自由貿易區主要以商業功能為主,主要從事商業活動,諸如轉運、儲藏、包裝和轉口貿易等,這些自由貿易區的設立清除了通常複雜的海關手續對貨物流動造成的障礙,這時的自由貿易區一般被稱為商業導向的自由貿易區(commercially-based free ports)。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一種新型的自由貿易區開始出現。商業導向的自由貿易區被製造導向的自由貿易區(manufacturing-oriented zones)所取代。這些自由貿易區出現的主要原因是發展中國家為了吸引外資和增加出口。作為回應,西方國家的跨國公司將大量的剩餘資本轉移到這些國家。在上一世紀50年代到60年代中期,貿易和生產功能相結合的自由貿易區開始出現。70年代以後,自由貿易區的功能又在擴展,在原有功能的基礎上,更加綜合化。[44]

  各國自由貿易區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由於具體情況的不同,又具有各自的特點。根據1934年《美國對外貿易區法》,美國自由貿易區的功能主要為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和倉儲。1950年,國會修訂了1934年的法案,容許在自由貿易區內進行加工製造活動。1980年4月12日,美國海關當局作了一個裁定,允許用美國的零部件和外國原材料裝配成品,其增值部分免於徵稅,進一步鼓勵在自由貿易區內進行加工製造業務。[45]之後,根據對外貿易新的發展,美國自由貿易區的功能又有所增加,目前,其主要功能有:進出口貿易、保稅倉儲和簡單商業性加工、商品展銷、混合加工和製造及轉口貿易等。[46]

  巴拿馬科隆自由貿易區具有便利的區外優勢,因此,其主體功能為轉口貿易,而為主體功能配套的輔助功能有保稅倉儲、金融和服務功能等。

  智利伊基克自由貿易區的主要功能為轉口貿易、進出口貿易以及相配套的倉儲、裝配、組裝、加工、製造業等,而在倉儲區內可從事展示、批發和倉儲作業;在商業區內可從事展示和零售業務。允許在自由貿易區內開展零售活動是該自由貿易區區別於其他自由貿易區的一大特色。[47]

  迦納的自由區(Free Zone)內容許從事的經濟活動範圍很廣,除了貨物的儲藏和製造以外,還容許提供服務。[48]

  總之,自由貿易區的功能已經從最初的單純貿易功能發展到貿易、加工及其他功能綜合發展的程度。各個自由貿易區往往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而有所側重。

  3.管理體制

  良好的管理體制是自由貿易區健康發展的前提條件。自由貿易區管理體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在宏觀層面,政府對自由貿易區如何管理;在微觀層面,自由貿易區自身如何管理。

  在宏觀管理方面,自由貿易區數量眾多的國家通常設有專門的宏觀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各地的自由貿易區進行設區審批、監督、檢查和協調管理。各國法律規定的中央主管部門有所區別,有的國家專設一個中央管理機構,如美國的外貿區委員會就是聯邦政府領導的直接管理全國所有外貿區的最高機構;韓國政府於1973年1月6日解散了馬山自由出口區管理局和其他工業區管理局,設立了工業區管理局,在工商部領導下,負責管理全國所有自由出口區的全面開發工作。有的國家則是有原有的中央部門進行監管。[49]

  在微觀管理方面,國外的自由貿易區有三種管理模式:組織管理模式、行政管理模式和混合管理模式。在組織管理模式下,通常由一個自由貿易區內的非營利的、私人的、公營的或公私合營的公司負責基礎設施的提供。它們也從事一些經濟活動,提供必要的後勤方面的服務。在行政管理模式下,往往由地方行政當局代表相關機構管理自由貿易區內的經濟、貿易和工業活動,或者由當地的港口和海關當局直接進行管理。混合管理模式是對組織管理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的綜合,在這一模式下,一個最主要的管理特徵是對自由貿易區內的工作人員進行區分,通常分為出資人、管理人、商業經營人和服務協調人等,這些人都要接受政府的監管;此外,地方政府往往把相關的組織和管理活動轉包給一個私人公司。最近對混合管理模式的一種修正是,由一個半國營商業機構集中處理自由貿易區運轉的所有事務。[50]

  4.優惠制度

  為了使自由貿易區吸引國內外投資者,促進自由貿易區的繁榮和發展,各國政府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政府,在制定自由貿易區法律時,往往制定許多優惠制度。

  關稅豁免優惠。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的自由貿易區,關稅豁免是最普遍的和必要的優惠手段。在美國,利用對外貿易區在關稅方面的優惠有:①關稅延遲(Duty Deferral)。關稅(包括聯邦消費稅)只有在貨物從對外貿易區運入美國關稅領土(或者NAFTA國家如加拿大、墨西哥等國)時,才予以繳納。這樣可以使得對外貿易區的使用人得到現金流通方面的好處。②關稅排除(Duty Elimination or Duty Avoidance)。貨物進口到對外貿易區,然後從對外貿易區出口,除NAFTA國家以外,將不繳納關稅(包括消費稅)。貨物進口到對外貿易區,或者在區內在區內毀壞,也不繳納關稅和消費稅。③倒轉關稅的減輕(Inverted Tariff Relief)(前以述及)。[51]

  愛爾蘭香農出口加工區對進入區內的生產設備,對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料、零部件等,均予以免稅。台灣高雄出口加工區對島外輸入的產品、機器設備、原料、半成品等,免徵進口關稅。韓國馬山出口加工區免除進出口稅,凡外資企業自用的進口機器、設備、原料、半成品一律免除進口關稅;同時,對出口商品也一律免除出口稅。印度坎德拉出口加工區對用於出口生產的生產資料、原材料、包裝材料及其他所需物資可不受任何限制,從任何國家進口都免除進出稅。埃及塞得港自由工業區對區內生產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工具、原料等免徵關稅。香港除對五類外國商品(酒類飲料、煙草及其製品、石油、化妝品和藥品)入境徵收關稅外,其他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都免稅。巴拿馬科隆自由貿易區除爆炸品、槍支彈藥、麻醉品、易燃品和其他特別規定的商品外,都可自由進入區內。[52]進入義大利自由貿易區的外國商品,以及倉儲、再出口、銷毀和損壞的商品均享受關稅豁免。但是,在自由區內使用和消費的外國商品,包括建築材料、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和傢具等均要繳納關稅。[53]

  所得稅和其他稅收的減免優惠。在美國對外貿易區,對從美國境外進口的並為達到儲存、銷售、展覽、重新包裝、裝配、批發、分類、定級、清潔、混合、陳列、製造或加工的目的而在區內保存的商品,或者在美國國內生產並為出口目的而保存於區內的商品,無論處於原始形態或經上述處理而改變形態的,均免徵州和地方的從價稅。[54]

  《土耳其自由貿易區法》規定,在自由貿易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無論是無限責任納稅義務人或是有限責任納稅義務人,只要他們的營業收入和費用支出是符合土耳其的《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其收入和支出可以免除所得稅和公司稅。智利伊基克自由貿易區對公司在經營期內免徵公司所得稅;免徵增值稅;貨物流通免除一切地方稅;進口貨物僅徵收貨值3%的貨物稅。葡萄牙規定對自由貿易區內的所有經營實體均免徵地方稅收。菲律賓政府規定,對自由貿易區企業只徵收5%的營業稅,免徵其他稅收。在智利伊基克自由貿易區,除免關稅外,公司在經營期內免公司所得稅、增值稅;貨物(包括生活資料)流通免除一起地方稅;進口貨物僅徵收貨值3%的貨物稅。[55]

  韓國馬山出口加工區免除各類稅收,從技術引進合同批准之日起或從企業註冊之日起,5年內免除工資所得稅;免除5年的法人稅,此後3年內減免50%;免除5年的財產稅,此後3年減免50%;免除5年的財產購置稅,此後3年減免50%。[56]

  韓國政府最近決定對設立在濟州島自由貿易區的工、商企業提供的稅收優惠有:①對在自由貿易區內至少投資1,000萬美元的新建製造業與商業企業,頭3年免納個人所得稅與公司所得稅,後兩年減征5%。②濟州市約有44萬平方公里的土地被劃為綜合產業區,目的是吸引生物工程與信息技術企業。新規定對上述高新技術投資者的財產稅減半,其進口的資本貨物與研究設備免徵關稅。③在濟州島旅遊的韓國人可在島上指定的免稅商店購貨,每年4次,每次購貨金額最高可達300美元。④對濟州島高爾夫球場的入場費免徵特別消費稅與教育稅,因此,其入場費要比其它地區低40%到50%,每張入場卷只售50到60美元。[57]

  印度坎德拉出口加工區對前來投資的企業,前5年免繳各種稅收;區內企業免納國內消費稅;區內企業在區外購買貨物所納營業稅由區管理部門補償。埃及塞得港自由工業區對企業投產後5-8年內免徵利潤稅、流動資金稅、所得稅和印花稅;對外籍僱員免徵工資所得稅。巴西馬瑙斯自由貿易區對在區內投資辦廠的私人企業,免徵工業產品稅、商品流通稅和所得稅,免稅期30年不變;降低金融營業稅。巴拿馬科隆自由貿易區實行優惠的稅收政策,區內企業每年所獲利潤,按累進原則向巴拿馬政府繳納2.5%至8%不等的所得稅。如果僱傭巴拿馬籍勞工30人以上,可根據情況減稅0.5%至1.5%。另外,對特別鼓勵的區內加工工業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免徵所得稅。除車輛牌照稅外,免其它地方市政稅。[58]巴拿馬科隆自由貿易區為鼓勵外國廠商在區內投資,對相關企業,只徵收所得稅,免除領事簽證費及全部國家和地方稅。[59]

  多明尼加法律規定,在自由貿易區豁免所有的影響生產和出口活動的稅收和費用。這些優惠措施對於多明尼加和海地邊界附近的自由貿易區,期限為25年;對於多明尼加其他區域的自由貿易區,期限為15年;全國自由貿易區委員會有權對這些優惠期限予以延長。[60]

  《迦納自由區法》規定,企業自開業之日起10內免徵所得稅,之後,所得稅的稅率不超過8%;對股東投資到自由區而獲得的紅利也免徵所得稅。[61]

  資本和利潤的自由匯出。由於發達國家的貨幣可自由兌換,因此這方面的優惠制度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制定的。巴拿馬科隆自由貿易區對外國銀行給予各種優惠條件,外幣可以自由流通和出入,促進了金融業的迅速發展。《土耳其自由貿易區法》規定,自由貿易區的經營活動涉及的所有支付活動,都應當以外匯的形式進行,但經部長會議批准,也可用土耳其本國貨幣進行。《埃及自由區法》規定,外資企業的利潤所得,可自由匯往埃及境外。[62]韓國馬山出口加工區允許外商將利潤匯回本國。投資資本額從企業營業的第3年度起也可以按每年不超過投資總額15%的限度匯回本國。[63]

  投資優惠制度。許多國家政府在有關法規中明確規定,對在自由貿易區內投資的外國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沒收資產的政策,以保證投資者免受因戰爭、動亂帶來的影響和損失。如迦納政府保證在自由區內對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政策。《迦納自由區法》還規定,外資可以持有100%的股份,並實行國民待遇。[64]

  其他優惠制度。在美國,商品可以在對外貿易區無限期的存放;商品可以轉移到對外貿易區,以達到出口的法律方面的要求;安全和保險成本的降低,由於海關的安全要求和聯邦對犯罪的制裁,使得進入對外貿易區的貨物具有比較低的保險成本,貨物丟失的事件也比較少。[65]還有配額方面的優惠,由於對外貿易區內沒有配額限制,因此對外貿易區的使用者可以在區內儲存貨物,根據國家配額的調整作出自己的進出口策略;行政費用的減輕,這一點對從事轉口貿易者的效果最為明顯,由於對外貿易區的存在,就省去了出口退稅(Drawback)帶來的麻煩,還可以免去許多費用支出和文書工作;非最惠國商品的進口優惠(如商品是從非最惠國待遇國家進口的,那麼就要課徵較高的進口關稅),可以把這些商品在對外貿易區進行處理、加工,通過上文提到的倒轉關稅的減輕的方法得到較低的關稅稅率待遇;原產地標識方面的優惠,對於進口美國本土的產品需要相關的要求,而通過對外貿易區從事轉口貿易的情況下就可以省去這些步驟。[66]此外,在對外貿易區,對於轉口貿易的商品,還可以免除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徵收。[67]馬來西亞政府規定自由貿易區內的土地租期達60年或99年;新加坡規定工業區的土地租期為30-99年,外國公司可以在私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築廠房。這些國家還根據土地和用房的種類制定了相當低廉的租金標準,以減少投資成本來吸引投資。[68]

  5.監管制度

  國際上自由貿易區的有效運轉依靠一套適當的監管制度予以保障,其中海關監管制度是重點。自由貿易區和其他區域的重大區別之一就是避免由於關稅和複雜的海關手續所造成的貿易障礙。國際上對自由貿易區海關監管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為「一線放開,二線管住,區內不干預」。

  「一線放開」:所謂「一線」,是指自由貿易區與國境外的通道口。「一線放開」是指境外的貨物可以自由地、不受海關監管地自由進入自由貿易區,自由貿易區內的貨物也可以自由地、不受海關監管地自由運出境外。《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體現了這一思想,該《公約》第5條規定:「不應以運入和儲存一定數量的貨物作為貨物運入自由區的條件。」第6條規定:「自由區不僅應准許貨物從國外直接運入,亦應准許從有關國家的關境運入。」第10條規定:「從國外運入自由區的貨物,除因維護公共道德或治安,公共保健和衛生,實行動植物檢疫,保護專利權、商標權和版權所實行的禁止和限制外,不應僅以貨物受其它禁止或限制為理由,予以拒絕。」第12條規定:「對從國外直接運入自由區,無須經過任何有關國家關境的貨物,如有必要向海關呈驗單證時,除了出示載明有關貨物主要項目的商業或官方單證(商業發票、運單、發貨通知等)外,海關當局不應要求出示其它額外的單證。」第14條規定:「海關對進入自由區的貨物不應要求出具擔保。」第22條規定:「對無須經過有關國家關境,從自由區直接運往國外的貨物,如有必要出示單證時,除載有貨物主要項目的商業或官方單證(商業發票、運單、發貨通知等)外,海關當局不應提出其它額外要求。」許多國家的法律都體現了一線放開的思想。

  「二線管住」:所謂「二線」,是指自由貿易區與關境內的通道口。「二線管住」,是指貨物從自由貿易區進入國內非自由貿易區、或貨物從國內非自由貿易區進入自由貿易區時,海關必須依據本國海關法的規定,徵收相應的稅收。「二線管住」的思想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也體現得十分充分。

  「區內不干預」:是指區內的貨物可以進行任何形式的儲存、展覽、組裝、製造和加工,自由流動和買賣,這些活動無需經過海關批准,只需備案。《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第16條規定:「准許運入商業自由區的貨物除裝卸、轉船及存儲外,應准為保存貨物,改進包裝或提高銷售質量或準備裝運進行必要的作業,例如,將散裝改為包裝、並包,揀選分級及改裝等。」第21條規定:「貨物在自由區的存儲期不應加以限制。」《歐共體海關法典》第109條、173條規定:「運入自由區的非共同體貨物,在自由區內繼續存放的同時,可以接受以保存、改善外觀或商業質量、零售或轉售改裝為目的的一般處理。」當然,不干預並不意味著不管理。《歐洲共同體海關法典》第172條第1項規定:「在本法規定的條件下,自由區或自由倉庫允許進行任何工業、商業或服務業活動,但進行此類活動應事先通知海關。」第176條第1項規定:「在自由區或自由倉庫內從事儲存、加工、買賣貨物的任何人,應按海關當局固定的格式製作存貨記錄,凡進入本人負責地點的貨物必須立即記入存貨記錄。存貨記錄應當使海關能夠辨認貨物並載有貨物的流動情況。」

  在具體海關監管制度方面,一般包括進入環節的監管、遠離環節的監管、對自由貿易區中的監管和進出自由貿易區的海關手續等。[69]

  「注釋」

  [39]轉引自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215頁。

  [40]轉引自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2頁。

  [41]See 15CF400.1(c) (1998)。 譯文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179頁。

  [42]美國除了一般的對外貿易區(general-purpose zone)外,還有專為一個公司使用而批准設立的具有特定目的的對外貿易分區(subzone),如煉油廠、汽車製造廠等,對外貿易分區一般具有單一的目的,不能轉移或設在一般對外貿易區內。See 15CFR400.2(n) (1998); at http://www.customs.ustreas.gov/imp-exp2/comm-imp/ftz/brochure.htm ; Howard N. Fenton III, A New Era for Administr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of Foreign Trade Zones Board Decisions, 4 Minn. J. Global Trade 223 (1995)。 因為對外貿易分區是單一目的的區域,將重複使用同樣的材料,給美國海關傳送信息的系統也更加複雜,所以對外貿易分區的設立並不要求必須設在港口內或鄰近港口。對外貿易分區的這一特點使得大量的企業使用對外貿易區計劃成為可能。See John Yuva, In the Zone: Freign Trade Zones, Inside Supply Management, at http://www.ism.ws/Pubs/ISMMag/070248.cfm. 當然,由於對外貿易分區在申請程序、申請條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大公司往往佔有優勢,這一點已引起人們的重視。See William G. Kanellis, Reining in the Foreign Trade Zones Board: Making Foreign Trade Zone Decisions Reflec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Foreign Trade Zones Act of 1934, 15 NW. J. INT『L L. BUS. 606 (1995)。

  [43]轉引自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277、287頁。

  [44]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45]A Brief History of the U.S. Foreign-Trade Zone Program, See at http://www.foreign-trade-zone.com/history.htm.

  [46]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8頁。

  [47]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8頁。美國的對外貿易區內除對外貿易區委員會批准外,是禁止從事零售的。 See 19 U.S.C. 81o(d) (1996)。

  [48]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49]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117頁;羅丙志:《對我國保稅區政府管理的一些思考》,載《國際經貿探索》2001年第2期。

  [50]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51]See at http://www.customs.ustreas.gov/imp-exp2/comm-imp/ftz/brochure.htm.

  [52]參見顧鈺民、史建三、周亞芬:《中國保稅區》,中國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138、139、147頁;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頁。

  [53]谷源洋、魏燕慎、王耀媛:《世界經濟自由區大觀》,世界知識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頁。

  [54]See at http://www.customs.ustreas.gov/imp-exp2/comm-imp/ftz/brochure.htm.

  [55]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9頁

  [56]參見顧鈺民、史建三、周亞芬:《中國保稅區》,中國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140頁。

  [57]仁君:《韓國對濟州自由貿易區實行稅收優惠》,載《涉外稅務》2002年第6期。

  [58]參見顧鈺民、史建三、周亞芬:《中國保稅區》,中國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149、150、152頁

  [59]參見郭信昌主編:《世界自由港和自由貿易區概論》,北京航空學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26頁。

  [60]See at www.dominicanrepublic.com/business/investment.html.

  [61]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62]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81-82頁。

  [63]參見顧鈺民、史建三、周亞芬:《中國保稅區》,中國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頁。

  [64]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65]See at http://www.customs.ustreas.gov/imp-exp2/comm-imp/ftz/brochure.htm.

  [66]See William G. Kanellis, Reining in the Foreign Trade Zones Board: Making Foreign Trade Zone Decisions Reflec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Foreign Trade Zones Act of 1934, 15 NW. J. INT『L L. BUS. 606(1995); also see Scott H. Segal , Stephen J. Orava, Playing the Zone and Controlling the Board: The Emerging Jurisdictional Consensus and 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4 Am. U.L. Rev. 2393 (1995)。

  [67]See 15 C.F.R. 400.33(b)(2) (1998)。

  [68]谷源洋、魏燕慎、王耀媛:《世界經濟自由區大觀》,世界知識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頁。

  [69]參見李立主編:《世界自由貿易區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9頁。

  劉劍文 魏建國 翟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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