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 及其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規則

淺析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

及其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規則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梁聰

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及其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規則是一個刑辯律師必須掌握的基本知識,本文對刑事訴訟證據種類及其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規則進行解讀,希望能給大家帶來一些啟發。

刑事證據的種類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材料。證據種類,是指根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表現形式對證據所作的分類。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種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證據包括:

(1)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徵、物品屬性、存在狀況起證明作用的,因此與其他證據相比,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2)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書證的表現形式和製作方法多種多樣,不限於「書寫的文字材料」。書證屬於實物證據範圍,客觀性較強。這裡需要注意書證與物證的區別是「書證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物證以物質屬性和外觀特徵證明案件事實」。書證與物證的共同特點主要是都要有實物載體,屬於實物證據。如果一個物體可以同時以上述兩種方式發揮證明作用,它既是書證又是物證。

(3)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陳述的是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證言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單位」不能作為證人。

(4)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被害人對犯罪有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稱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可以全面、具體反映案件事實,但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關係,口供容易反覆,時供時翻,這是口供比起其他證據所不同的又一個顯著特點。

(6)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是指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後所作的書面意見。鑒定意見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內容僅限於案件涉及的相關科技技術問題。與證言等其它言辭證據相比,鑒定意見受主觀因素影響較少。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勘驗等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等進行勘查、檢驗後所作的筆錄。勘驗等筆錄的表現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記載、繪製的圖樣、照片、複製的模型材料和錄像等。勘驗等筆錄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證據及其所表現的各種特徵,對於發現、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鑒別其他證據有重要的作用。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一般產生於訴訟開始之前,犯罪實施過程之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存在,內容豐富;既有易於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損壞、覆蓋、滅失的一面,更存在被偽造變造的可能性,同時對技術的要求比較高。

刑事證據的收集

刑事證據的收集是指偵查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前提,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收集證據的主體,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公安司法人員和律師才有權主動收集和調取刑事證據,其他任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此權力。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況下做了收集證據的工作,也必須經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查核實以後,才能作為證據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該規定並不是指行政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收集證據。

收集證據有以下要求:

(1)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2)及時

收集證據是一項時間性很強的工作。公安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後,只有及時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才能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

(3)客觀全面

客觀性是指必須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尊重客觀事實,要按照證據的本來面如實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調查、全面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內容。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

(4)深入細緻

收集證據時候深入到案件的實際中去,深入到群眾中去,調查研究,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詳細查問,仔細發現和了解微小的跡象和可疑的線索。對於已經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必須通過法定的有效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證據真實性和證明力。

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

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於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鑒定真偽,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刑事證據的審查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每個證據逐一進行審查核實。在確定單個證據客觀真實的基礎上,判斷該證據的證明力。二是在對單個證據審查判斷的基礎上,對全案進行綜合分析,比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內在聯繫,考察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結論。

刑事證據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1)單獨審查。單獨審查是對每個證據單獨審查,單獨判斷該證據的來源、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真實性。

(2)對比審查。對比審查是對案件中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證據材料的比較和對照,審查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證明該案件事實。

(3)綜合審查。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所有證據材料的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一致,能否相互印證和吻合,能否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總體來說,對證據的審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證據的來源是否可靠;

第二,證據的具體內容是否真實;

第三,證據和案件事實有無必然的內在聯繫;

第四,不同證據之間的關係;

第五,證據是否充分。

刑事證據的運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員依據查證屬實的證據來確定案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刑事證據的運用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重證據,輕口供。《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決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處罰。

(2)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任何證據材料未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案件事實情節清楚,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之間、證據與案情之間,排除了所有疑問與其他的可能性,應當依法作出認定的結論。經法庭審理後,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4)必須忠於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刑事證據是刑事訴訟的靈魂,刑事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而展開,認識證據本身以及了解掌握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對把控整個刑事訴訟活動起到關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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