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房屋徵收中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由此可見徵收房屋的原因只有為了公共利益,那麼究竟什麼是公共利益呢?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公共利益,從字面上理解,可稱之為公共的利益,簡稱公益。雖然自古以來國家的形式變化多樣,對國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釋,但是毫無疑義,公共利益是國家存在的正當性理由。行政法,調整政府與人民的關係,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房屋的徵收就是其中一種行為,為了公共利益而犧牲個人的權益,公共利益就是其正當性存在的前提。俗語說:「兩害相權取其輕」,那麼在面對必須的取捨的時候,在追求自由與法治的社會,只有以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對個人的財產權進行「侵害」。

公共利益的概括性規定:必須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以往的《憲法》和《物權法》中都沒有規定在徵收房屋的時候,應當基於什麼樣的「公共利益」才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之前的法律及法規等均未對「公共利益」的範圍作出規定。直至《徵收條例》立法時才首次界定了公共利益,明確了因為國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衛體、資源環保、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等納入公共利益的範疇。這就在一方面羅列了符合這些情形條件下的可以徵收。

在實踐的行政徵收中,「公共利益」必須有所根據。例如,為了實現社會福利而興建小學、養老院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項目,必須有政府對於興建公共設施的決定、公共設施修建土地規劃證明、征地拆遷文件等一系列證明文件,該行政行為才是有根據的。實踐中,部分行政機關以「公共利益」為名,實際上無法提供相關根據。這實際是以「公共利益」為名,侵佔土地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其次,法院在針對「公共利益」的衡量時也是頗為慎重的,其原因正如前文所說,因為該詞的邊界不如其他法律概念清晰,所以法院在適用時會尤其慎重。

對於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須考慮我國的現實國情,不宜以是否採取市場化的運作模式、是否營利作為界定公共利益的標準。就像不能因為醫院、學校、供水、供電、供氣、鐵路交通等項目在運營中收取費用就否認其公共利益的範疇,因為它們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更加註重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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