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相關問題辨析

作者:王樹茂,刑法博士、刑訴法博士後,前法官、現檢察官、兼職教授。

小編按語

冒充軍警人員向他人索要財物,究竟如何定性?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招搖撞騙罪?還是搶劫罪?

「冒充軍警人員」是否要達到被害人對其「軍警人員」的身份信以為真的程度?

軍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軍人是否屬於「冒充軍警人員」的範疇?

真軍警人員顯露身份實施搶劫是否屬於搶劫罪的加重情節?

以上這些問題,您都能準確的回答嗎?

我國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的規定,列舉了法定刑升格的八種情形(具備八種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第(六)種情形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屬於採取冒充特殊的社會群體、採取特殊的作案手段實施搶劫這一加重情節。司法實踐中,對這一情節所涉及的相關問題的認定,存在一些不少爭議,本文試作簡要辨析。

一、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行為與相關犯罪行為的區別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首先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為前提。司法實踐中,主要涉及到冒充軍警人員「罰沒」違法犯罪活動款物的定性問題,即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以查處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販毒,查緝走私,查扣假軍車等「執法」活動為幌子,沒收被害人的財物或者責令被害人交付罰款,進而非法佔有財物的定性問題。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①],對司法實踐中審理這兩類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了參考意見,其中在「關於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部分對「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佔有財物的行為定性」提出的指導意見如下: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以「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意見》對採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以搶劫罪定性處罰,這是毫無疑義的。然而,《意見》對沒有採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的解釋在邏輯上存在不足之處,按照文件的解釋,如果冒充的是人民警察,則以招搖撞騙罪處罰,如果冒充的是聯防隊員,則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意見》從冒充不同對象方面區分定性,忽略了相關犯罪的行為方式和侵犯客體之間的本質差異,得出的結論難以令人信服。

實質上,此類行為的定性問題主要涉及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與招搖撞騙罪、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區分問題。從刑法的立法旨意和相關犯罪侵犯的客體來看,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置於「侵犯財產罪」一章,侵犯的是財產權(一定條件下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招搖撞騙罪置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形象、威信和社會公共秩序,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置於「危害國防利益罪」一章,侵犯的是軍隊的聲譽及其正常活動,同時侵犯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人以假冒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軍人)身份進行炫耀,利用人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軍人)的信任,以平和的方式騙取某種非法利益,主要是指職位、榮譽、資格等,也包括少量財物。對此,有學者指出,「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招搖撞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的行為均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則會造成明顯的罪刑不均衡現象。因此,應當認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原則上不包括騙取財物的現象,即使認為可以包括騙取財物,但也不包括騙取數額巨大財物的情況。」[②]

從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或者聯防隊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的性質來看,採取的是冒充執法人員身份,採用假冒軍警人員身份、言語恐嚇或者使用暴力(暴力脅迫)等行為手段,以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為由行劫取財物之實,犯罪目的在於非法佔有財物,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此類行為的定性處理,應當考慮非法佔有財物的方式是否平和以及採取暴力程度的不同,而不是考慮表面上冒充對象的不同。

據此,筆者認為,行為人如果僅僅通過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的方式侵佔非法財物或收繳罰款,未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被害人基於對冒充的軍警人員的身份產生錯誤認識而「自願」接受處罰、交出財物或者交付罰款的,應當定詐騙罪。如果行為人以言語威脅等手段進行恐嚇,恐嚇手段又尚未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搶劫罪中的「脅迫」行為),被害人基於害怕被查處的恐懼心理而交出財物或者交付罰款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不管冒充的對象是軍警人員抑或是聯防隊員。行為人如果憑藉實施暴力或者暴力脅迫的手段,當場劫取財物的,應當定搶劫罪。

二、「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規範含義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中的「軍警人員」,是指現役軍人、武裝警察和公安民警。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海關緝私部門、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規範含義,有客觀說和主觀說兩種不同觀點。兩種觀點對於「冒充」概念的內涵、外延和成立標準持不同看法。

客觀說認為,所謂冒充,是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的行為,即採用穿著軍警人員制服,駕駛懸掛軍警號牌、警燈、警報等專用標誌的車輛,攜帶出示槍支、警棍、戒具等軍警專用裝備,配帶、顯示假軍警工作證件,口頭宣稱自己是軍警人員等手段,表明自己軍警人員身份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矇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如有學者認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不以被害人相信行為人是軍警人員為前提,只要行為人是故意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即使被害人不相信或懷疑其身份,亦屬冒充軍警人員搶劫。」[③]

主觀說認為,所謂「冒充」通常是指通過出示假證件、假標誌、假著裝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軍警人員,不應當僅有口頭宣稱。除了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外,還要求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信以為真。「口頭宣稱」自己是軍警人員的行為,沒有達到出示假證件、假標誌、假著裝對被害人的精神強製程度,甚至難以使人相信其軍警人員的身份,故不屬於「冒充」行為。可見,主觀說對「冒充」外延的理解窄於客觀說。

筆者贊同客觀說,「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加重處罰情形的立法旨意,在於對「是否冒充」的打擊而非對「是否冒充成功」的打擊,即只要一旦「冒充軍警人員」實施搶劫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對其「軍警人員」的身份信以為真,則在所不問。從「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這一客觀角度予以認定,簡單明了,司法實踐容易操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刑法第263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其中「使用槍支進行搶劫」認定為「持槍搶劫」無可爭議,「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也認定「持槍搶劫」,所採取的解釋立場,可以作為客觀說的佐證。就主觀說而言,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將「冒充」限定為「行為人的冒充行為必須達到使被害人信以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這樣一來,被害人膽量大小影響到「冒充」行為的成立與否,致使這一情節的認定因人而異。何況,被害人的當時的心理活動難以查實證明,這種認定方法具有明顯的恣意性和主觀性。

三、「此種軍警人員冒充彼種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問題

此種軍警人員冒充彼種軍警人員實施搶劫,即警察冒充軍隊人員、軍隊人員冒充警察、此種軍警人員冒充其他警種人員或軍兵種人員實施搶劫,是否屬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狹義說認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指以假充真,即不具備現役軍人、武裝警察和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假冒這些人員實施搶劫。至於具備上述身份的人員,不存在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問題。此種觀點認為,「冒充」僅指「以非充當是」。

廣義說認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是指假冒現役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即無上述人員的身份,例如,無業人員冒充人民警察,或者是有此種軍警人員身份冒充另一種軍警人員的身份,例如士兵冒充警察。[④]此種觀點認為,「冒充」包括「以非充當是」和「以此充當彼」兩種情形。

上述兩種觀點,狹義說不當地縮小了「冒充」的外延,不符合刑法條文的規範目的。從立法旨意來看,「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加重了對被害人的精神強制,容易得逞犯罪,並且嚴重損害了軍警人員的形象,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一般犯罪主體實施的搶劫行為,據此,刑法將其規定為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法定刑的情形之一。將「此種軍警人員冒充彼種軍警人員實施搶劫」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符合文理解釋原則和刑法的規範目的,是忠於法律的正當解釋。筆者贊成廣義說,該說既符合刑法的規範目的,又沒有超越刑法條文的涵義範圍。

四、「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的處罰問題

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如何認定處理?有學者認為,刑法之所以將「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規定為加重處罰的情形,一是因為軍警人員受過特殊訓練,其制服他人的能力高於一般人,故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給被害人造成的恐怖心理更為嚴重,因此易於得逞;二是因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將嚴重損壞國家機關的形象。然而,真正的軍警人員顯示軍警人員身份搶劫時,不但同樣具備這兩個理由,而且真正的軍警人員搶劫時,對國家機關形象的損壞更為嚴重嚴重。[⑤]據此,「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行為,不僅包括假冒軍警人員搶劫,還包括軍警人員顯示其真實身份搶劫。從實質上說,軍警人員顯示其真實身份搶劫比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更是提升法定刑的理由。然而刑法使用「冒充」一詞。如果說「冒充」包括假冒與充當,其實質是使被害人得知行為人為軍警人員,則可以將軍警人員顯示其真實身份的搶劫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但這種解釋是否超出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是否屬於類推解釋,還大有研究的餘地。[⑥]此種觀點把軍警人員顯示其真實身份實施的搶劫,也解釋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這種觀點秉承實質解釋論的立場,雖然符合刑法的規範目的,但不符合「冒充」語詞的涵義,超出文理解釋的「射程」之外,就是持此說的學者本人也不敢斷然下此結論,尚有「是否屬於類推解釋」之疑慮。

有論者認為,刑法把「軍警人員搶劫」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這是立法缺陷。按照形式邏輯,要證明冒充軍警搶劫不應加重處罰,必須先論證真正軍警(以軍警身份)搶劫不應加重處罰是合理的。在認可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應是「舉輕以明重」而非「舉重以明輕」:既然冒充軍警搶劫都加重處罰,真正軍警人員(以軍警身份)搶劫更應加重處罰。後者未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可能是立法的疏漏,但不能以此來否定立法已經考慮到的應當加重處罰的情節。「既然(輕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被規定為加重犯,那麼(重的)軍警人員搶劫的也『當然』適用加重法定刑。」[⑦]「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輕微」自然應當按照「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情形科刑處罰。

有論者認為,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應當按照一般搶劫行為處理,從實質正義的角度看,假冒行為損害的法益較真正的軍警搶劫行為損害的法益大,其主觀惡性較大,應予較重懲罰,真正的軍人是紀律嚴明、管理嚴格的特殊主體,實踐中實施搶劫犯罪行為非常罕見,立法沒有必要專門予以規定。真正的軍警人員搶劫時,其社會危害性不如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時大。[⑧]況且,基於目前立法現狀,從形式正義角度看,對於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的行為按照「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情形科刑處罰,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筆者認為,將「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不符合文理解釋原則和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如果軍警人員沒有顯露身份實施搶劫行為,既沒有對被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強制,也沒有損害軍警人員的形象,應當按照一般(主體)搶劫行為處罰,這是毫無疑義的。「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搶劫」行為,由於刑法並沒有將此單獨規定為加重處罰情形,此種情形又不能解釋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如果按照一般(主體)搶劫行為處罰,雖然符合形式正義的立場,卻違反了實質正義的要求。在現行立法規定的現狀下,「對於真正的軍警人員搶劫的,只能按照基本法定刑量刑,而這種罪刑不均衡狀況的解決,只能訴諸於立法的修正」。[⑨]對於「軍警人員顯露真實身份實施的搶劫」,應當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內把此種情形作為酌定從重的量刑情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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