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賀:營改增後「國際貨代費用」抵扣問題的探討

  • 徐賀:營改增後「國際貨代費用」抵扣問題的探討
  • 來源:中國稅網 作者:徐賀 日期:2013-06-14 字型大小[ 大 中 小 ]
  •   出口企業取得的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以下簡稱「國際貨代」)企業開具的,勞務名稱是「代理費」、「海運費」、「國際運費」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可以抵扣,一直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主要原因是由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發票和國際貨物運輸發票,不得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營改增後,「貨物運輸代理服務」作為現代服務業中的物流輔助服務的組成部分納入了「營改增」試點的範圍,而據筆者了解,目前各地稅務機關對該問題的理解和執行情況也不太一致。本文擬從增值稅的基本抵扣原理、貨物出口退稅的基本原理等方面來探討一下這個問題。    一、從增值稅抵扣的基本原理的角度來分析    增值稅從本質上來說是對消費課徵的一種稅,進項稅抵扣機制是增值稅制度的核心,所以從原則上來說只要上一環節已經繳過增值稅,到了下一個環節就應該准予抵扣,這樣就避免了重複課稅。而這也正是營改增的一個重要原因。    營改增後,「貨物運輸代理服務」作為現代服務業中的物流輔助服務的組成部分納入了「營改增」試點的範圍,適用於6%的稅率,自2012年1月1日起先後在上海、北京等地開始實施,並將在2013年8月1日起推向全國試點。接受企業的委託,負責為企業辦理貨物出口和報關業務的國際貨代業務也在試點範圍之內。    既然國家把國際貨代業務納入了「營改增」的範圍,就說明政策制定的出發點應該是把國際貨代業務納入到抵扣鏈條中。因此,國際貨代業務已經繳納過增值稅了,到了下游的企業就應該准許進項稅金抵扣,並且企業採購的國際貨代服務並非是最終的消費環節,否則就會出現重複徵稅的問題,同時也和本次應「營改增」的出發點相衝突了。此外,如果國際貨代業務的進項稅不能抵扣的話,就沒必要把這個行業納入到「營改增」的試點中了,更沒有必要給予111號文中的差額徵稅待遇了。    財稅[2005]165號文之所以規定「國際貨代業和國際運輸發票不得進行進項稅金抵扣」,主要原因我認為應該有以下兩個:    第一,貨代業務屬於營業稅的徵收範圍,不屬於交通運輸業,因此,無法構成虛擬抵扣的範圍。    第二,我國對「國際運輸業務」給予的是免徵或者不征營業稅的待遇,也就是說國際運輸業務並不在我國繳納營業稅,因此,同樣也不能納入到虛擬抵扣的範圍之中。    「營改增」後,「國際運輸業務」適用零稅率或者不徵收增值稅的政策,但是貨代企業在代收運費時已經繳納過增值稅了,因此,也就無需考慮國際運輸企業的具體增值稅問題了,出口企業的上一環節是貨代企業,而不是國際運輸企業,因此,只要是國際貨代企業繳納了增值稅,就應該准予出口企業抵扣進項稅金。實際操作中,如果企業取得了國際貨代增值稅專用發票,無論其開具項目為「代理費」還是「海運費」等,均應准許抵扣進項稅金。    二、從貨物出口退稅的原理來分析    除另有規定外,一般來說貨物出口適用的增值稅政策是零稅率。(《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這是因為,增值稅的一個基本徵收原則就是消費地徵收,也就是說,商品的最終消費地政府有權力徵稅。因此,對於出口商品最終是在進口國實現的消費,應由進口國徵收增值稅,出口國應該將出口前的各個環節所繳納的增值稅予以退還,這就是出口貨物的零稅率政策。    零稅率政策不是一種稅收優惠,而是由增值稅的基本徵收原則所決定的,也是一種國際慣例。因此,無論從會計核算角度還是企業所得稅角度,並不把出口退稅款作為損益或者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來處理。    增值稅中的免稅項目屬於一項增值稅優惠,是指免除本環節的銷項稅,同時所取得的進項稅金不能抵扣,這也就意味著只是免除了本環節應該繳納的增值稅,但是還有承擔以前環節所繳納的增值稅,也就是說增值稅的免稅項目僅僅是某一個環節免稅,那麼也就會使整個增值稅鏈條發生斷裂,這種鏈條斷裂的後果就是在下游變本加厲的重複徵稅,因此,增值稅的免稅項目並不是真正的免稅,僅僅是某個環節免稅而已,整個鏈條上會出現重複徵稅的。由於增值稅的特殊性,某一環節免稅很難起到效果,只有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後返等才是真正的優惠,屬於財政補貼。    從上述分析可知,企業發生的用於商品出口的貨代費用,並不是屬於用於《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所稱的「免稅項目」,這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因此,也就不涉及不得抵扣的問題了。換個角度來看,在生產企業計算出口退稅時,其生產過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也都是可以抵扣的,也沒有做進項稅轉出處理,那麼,作為一項費用的貨代用費也是不應該不讓抵扣的。    另外,從出口退稅政策來看,雖然相關的出口退稅政策中規定,計算出口退稅的依據為離岸價(FOB),而不是到岸價(CIF),如果以CIF作為出口收入在計算退稅依據需要做沖減處理。政策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計算出口退稅的依據是企業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而CIF中所包含的不僅僅是貨物的銷售額,還包括出口企業所承擔的運費等,因此,這些承擔的費用不屬於企業銷售額,也就不能作為計算退稅的依據。但是,這些費用在中國是已經繳納過增值稅的,所以,就應該允許其做進項稅抵扣處理。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增值稅抵扣原理還是出口退稅的原理來分析,出口企業取得的貨代增值稅專用發票應該同其他成本費用的扣稅憑證一樣,都應該准予進項稅金抵扣。

      作者單位:北京鑫稅廣通稅務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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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企業在簽訂出口合同時,一般採用FOB價格(俗稱離岸價)或CIF價格(俗稱到岸價)。這兩種國際貿易術語的主要區別在於運費和保險費的承擔方不同。前者運費和保險費由買方自行承擔,後者則由賣方承擔運費和保險費。但即使是以FOB價格達成的合同,也可能由出口企業先行墊付運費,貨運公司將發票開具給出口企業,再由境外客戶將運費支付給企業。但為這些企業提供貨運服務的公司處在「營改增」試點地區,取得的發票也由過去的貨運代理服務業發票變成了現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對於取得的這些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進項稅能否退稅,目前存在著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退稅,理由是既然納入改革試點範圍的承運商已按「營改增」的要求在國內繳納了增值稅,當然可以在商品出口後申請退稅。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是以FOB價格達成的交易,則不可以退稅,因為在以FOB價格達成的交易中,雖然名義上取得了運費發票,但實際上企業並沒有真正承擔運費,對於出口企業來說,該筆運費只是由企業代收代付,故不能申請退稅,也不能抵扣。

      分析

      對於上述兩種意見,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營改增」後,納入試點範圍的企業提供的勞務已由過去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如果採用CIF價格,國際運費是出口企業在出口過程中承擔的一項國內採購費用,從原理上講,在將產品出口後與之相關的國內採購環節增值稅自然可以退回。如果採用FOB價格,是否可以申請運費的增值稅退稅呢?初看起來,似乎因運費的最終承擔方是境外客戶,並非由出口企業承擔,因而與海運費有關的進項稅在FOB價格下是不能申請退稅的。如果換一個角度,也可以這樣理解,即如果貨運公司將發票開給出口企業,並先由出口企業代墊,後向客戶收回,實質上雖然是一項代收代付行為,但在嚴格意義上,卻構成了增值稅上的一種價外費用。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把代收款項視為一種價外收費,也就意味著在增值稅的層面上,企業代收的運費是出口企業整個出口金額的組成部分,而代付的運費也是其自身承擔的一項費用,相關進項稅是可以申請退稅的。當然,出口企業獲得退稅後,應該再將其轉付給境外客戶。

      可見,從理論上講,凡國際貨運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進項稅,是可以退稅的。而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1號)也規定,國際運輸服務是可以適用增值稅零稅率並享受增值稅免抵退稅政策的。但是,由於法律法規的相對滯後,無論是採用上述哪種價格,這些進項稅能否退回,都缺乏明確的政策支持。而且按現行出口退稅政策,運費的進項稅是不能退回的。這具體表現在:

      1.就生產企業來說,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的規定,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勞務(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除外)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為出口貨物勞務的實際離岸價(FOB)。在按「免、抵、退」稅辦法退稅時,退回的增值稅最終不能超過免抵退稅額,也就是財稅〔2012〕39號文件中所說的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免抵退稅額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對增值額的免徵增值稅,另一部分則是可以退回的國內採購環節增值稅。這裡計算免抵退稅額的依據是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即「材料+增值額」,並沒有包括運費,也就意味著運費進項稅不能退回。舉例說明如下。

      假定運費的增值稅適用稅率是17%,出口征退稅率一致,並且企業當月出口產品所耗用原材料均為當月所採購、耗用,具體金額如下:

      甲企業某月出口商品一批,同時甲企業沒有任何內銷,按期末匯率換算的當月出口收入FOB價為人民幣100萬元,當期材料採購價格為人民幣100萬元並已用來生產當期出口產品。另外,又取得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專用發票上註明的運費不含稅價格為10萬元。那麼,抵扣運費的進項稅後,當期應納稅額=-100×0.17-10×0.17=-18.7(萬元),而按財稅〔2012〕39號文件規定,計算當期免抵退稅額為100×0.17=17(萬元)。在這種情況下,既不存在內銷,出口征退稅率又相一致,當期應納稅額也即留抵稅額就是當期全部出口進項稅額。同時,當期材料成本全部是當期採購材料,又未發生增值,那麼,免抵退稅額也即當期全部進項稅額,這樣當期留抵額應與免抵退稅額相一致。而實際計算的當期免抵退稅額與留抵稅額卻有1.7萬元的差異,原因就在於計算免抵退稅額時未包括運費,而是按離岸價格計算的,即10×0.17=1.7(萬元)。

      另外,假定對運費進項稅允許退稅,目前也很難操作。因為當前運輸業的增值稅適用稅率為11%,現代服務業的增值稅適用稅率為6%,往往低於增值稅的退稅率,如果將出口貨物離岸價與運費合併後再乘以同樣的退稅率計算退(免)稅,則意味著會多退增值稅,因此,國家相關部門應該出台新的辦法來解決這一問題。

      2.就外貿企業來說,同樣存在著問題。因為根據財稅〔2012〕39號文件的規定,外貿企業出口貨物(委託加工修理修配貨物除外)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為購進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註明的金額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註明的完稅價格。這裡並未明確包括國際貨運服務增值稅專用發票。

      鑒於以上兩種情況,筆者想到一個折中的辦法,就是在國際貿易中儘可能地採用FOB價格,並在實行FOB價格時,由貨運公司將貨運發票直接開具給境外購買方,以避免帶來增值稅退稅問題。當然,我們更期待相關部門儘快出台法律、法規,以完善「營改增」的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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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1號)明確了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人從2012年1月1日起提供的國際運輸服務、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如果屬於適用增值稅一般計稅方法的,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如果屬於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實行免徵增值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地區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免抵退稅管理辦法(暫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3號)明確了免退稅管理的具體辦法。但是,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地區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以下簡稱「應稅服務」)免抵退稅管理與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管理有著很大的不同。

      一、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時限不同

      生產企業應當自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或代理出口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

      應稅服務提供者在申報辦理免抵退稅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免)稅認定。

      二、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提供的資料不同

      (一)生產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1、需出示《稅務登記證》(副本)

      2、需提供的資料:已辦理備案登記並加蓋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原件及複印件,沒有出口經營資格的生產企業委託出口貨物的提供代理出口協議原件及複印件;海關自理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明書原件及複印件(無進出口經營資格的生產企業委託出口貨物的不需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原件和複印件;特准退(免)稅的單位和人員還須提供現行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規定要求的其他相關憑證。

      (二)應稅服務提供者辦理出口退(免)稅認定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銀行開戶許可證;

      (2)從事水路國際運輸的應提供《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航空國際運輸的應提供《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且其經營範圍應包括「國際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從事陸路國際運輸的應提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且《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應包括「國際運輸」;從事對外提供研發設計服務的應提供《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

      三、適用免抵退稅的企業範圍不同

      出口貨物適用免抵退稅的企業範圍僅限於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而且具有實際生產能力的生產企業和生產性企業集團公司。

      應稅服務提供者不僅要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而且還必須提供適用零稅率的應稅服務,即提供國際運輸服務、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

      需要說明的是,在營業稅改徵增值稅的試點地區的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生產企業和生產性企業集團公司,其出口貨物仍然依照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進行管理。

      四、適用免抵退稅的出口範圍不同

      生產企業貨物出口到規定的海關特殊監管區(不含一般保稅區),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應稅服務提供者從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至國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及場所、從國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及場所載運旅客或貨物至國內其他地區以及在國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載運旅客或貨物,不屬於國際運輸服務。

      應稅服務提供者向國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單位提供研發服務、設計服務不實行免抵退稅辦法,應按規定徵收增值稅。

      五、免抵退稅額的計算依據不同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是按照出口貨物報關出口的離岸價格計算免抵退稅額,出口貨物的運保佣等FOB價外收取的其他費用,不得作為計算依據計算免抵退稅額。

      應稅服務是按照提供零稅率應稅服務取得的全部價款扣除支付給非試點納稅人價款後的餘額計算免抵退稅額,提供應稅服務取得的價款和其他價外費用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計算免抵退稅額,當然支付給非試點地區納稅人的價款,應當從全部價款中扣除後的餘額作為計算免抵退稅額的依據。

      六、計算免抵退稅額適用的出口退稅率不同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計算免抵退稅額的退稅率是出口貨物商品編碼對應的出口退稅率,是按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出口退稅率文庫來執行的。

      應稅服務計算免抵退稅額的退稅率是其在境內提供對應服務的增值稅稅率,即國際運輸適用11%的退稅率,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適用6%的退稅率。

      七、免抵退稅不得免徵和抵扣稅額計算不同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往往由於征退稅率存在差異,因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征退稅率之差部分要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徵和抵扣稅額。

      應稅服務由於征退稅率完全相同,因而不存在征退稅率之差,從而也不需要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徵和抵扣稅額。

      八、免抵退稅額的計算時間不同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必須要在規定的免抵退稅申報單證信息齊全的條件下,才能計算申報辦理免抵退稅額。

      應稅服務的免抵退稅,由於不需要出口貨物報關單和收匯核銷單及其相關信息,因而只要申報憑證收齊就能計算申報辦理免抵退稅額。

      九、免抵退稅額抵減額和免抵退稅不得免徵和抵扣稅額抵減額計算不同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採取進料加工貿易方式使用保稅進口料件的,應當分別計算免抵退稅額抵減額和免抵退稅不得免徵和抵扣稅額抵減額,在抵減的基礎上分別計算免抵退稅額和免抵退稅不得免徵和抵扣稅額抵減額。

      應稅服務提供者由於不能採取進料加工貿易方式,因而不能計算免抵退稅額抵減額。

      十、免抵退稅申報期限不同

      生產企業應當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起90日內,向退稅部門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手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未在報關出口90日內提供出口報關單申報辦理退(免)稅手續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過了當月的免抵退稅申報期,稅務機關可暫不按視同內銷貨物予以徵稅。生產企業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辦理出口退(免)稅申報的,可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可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經地市以上(含地市)稅務機關核准後,在核准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

    應稅服務提供者應於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收齊有關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免抵退稅。

      十一、每月免抵退稅申報期限不同

      生產企業在貨物出口並按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上做銷售後,先向主管徵稅機關的徵稅部門或崗位辦理增值稅納稅和免抵退稅申報,並向主管徵稅機關的退稅部門或崗位辦理退稅申報。退稅申報期為每月1—15日(逢節假日順延)

      應稅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零稅率應稅服務,並在財務作銷售收入次月(按季度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的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納稅和免抵退稅相關申報。

      十二、免抵退稅申報資料不同

      (一)生產企業向徵稅機關的退稅部門或崗位辦理「免、抵、退」稅申報時,應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1、《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

      2、《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

      3、經徵稅部門審核簽章的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4、有進料加工業務的還應填報:

      (1)《生產企業進料加工登記申報表》;

      (2)生產企業進料加工進口料件申報明細表》;

      (3)《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海關登記手冊核銷申請表》;

      (4)《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

      5、裝訂成冊的報表及原始憑證:

      ⑴《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

      ⑵與進料加工業務有關的報表;

      ⑶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⑷經外匯管理部門簽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或有關部門出具的遠期收匯證明;

      ⑸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⑹企業簽章的出口發票;

      ⑺主管退稅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二)提供國際運輸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辦理增值稅免抵退稅申報時,應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⒈《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及其附表;

      ⒉《零稅率應稅服務(國際運輸)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

      ⒊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⒋免抵退稅正式申報電子數據;

      ⒌下列原始憑證:

      ⑴零稅率應稅服務的載貨、載客艙單(或其他能夠反映收入原始構成的單據憑證);

      ⑵提供零稅率應稅服務的發票;

      ⑶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憑證;

      上述第⑴、⑵項原始憑證,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留存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備查。

      (三)對外提供研發、設計服務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辦理增值稅免抵退稅申報時,應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⒈《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及其附表;

      ⒉《應稅服務(研發、設計服務)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

      ⒊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⒋免抵退稅正式申報電子數據;

      ⒌下列原始憑證:

      ⑴與零稅率應稅服務收入相對應的《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複印件;

      ⑵與境外單位簽訂的研發、設計合同;

      ⑶提供零稅率應稅服務的發票;

      ⑷《向境外單位提供研發、設計服務收訖營業款明細清單》;

      ⑸從與簽訂研發、設計合同的境外單位取得收入的收款憑證;

      ⑹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憑證。

      十三、免抵退稅申報流程不同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應當先辦理免抵退稅預申報,主要查詢計算免抵退稅額的相關信息,辦理免抵退稅預申報後再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在此基礎上最後辦理免抵退稅的正式申報。

      由於應稅服務計算免抵退稅額,不需要出口報關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單等相關電子信息,因而也就不需要辦理免抵退稅預申報,應稅服務提供者可以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納稅和免抵退稅相關申報。

      十四、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辦理免抵退稅不同

      (一)生產企業出口免抵退稅審核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51號)規定進行審核,即在人工單證審核的基礎上還需進行計算機審核。

      人工單證審核是指稅務機關受理出口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申報憑證、資料的合法性、準確性進行審查,並核實申報數據之間的邏輯對應關係。計算機審核是指在對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資料進行人工審核後,稅務機關應當使用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化管理系統進行計算機審核,將出口商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的電子數據、憑證、資料與國家稅務總局及有關部門傳遞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代理出口證明、增值稅專用發票、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電子信息進行核對。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經稅務機關審核審批通過,應當依照規定辦理免抵退稅。

      (二)應稅服務免抵退稅審核

      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受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免抵退稅申報後,應在下列內容人工審核無誤後,使用出口退稅審核系統進行審核。在審核中如有疑問的,可抽取企業進項增值稅發票進行發函調查或核查。

      1、對於提供國際運輸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主管稅務機關可從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申報中抽取若干申報記錄審核以下內容:

      (1)所申報的國際運輸服務是否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3號第一條規定;

      (2)所抽取申報記錄申報應稅服務收入是否小於等於該申報記錄所對應的載貨或載客艙單上記載的國際運輸服務收入。

    2、對於提供研發、設計服務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審核以下內容:

      (1)企業所申報的研發、設計服務是否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3號第一條規定;

      (2)研發、設計合同簽訂的對方是否為境外單位;

      (3)應稅服務收入的支付方是否為與之簽訂研發、設計合同的境外單位;

      (4)申報應稅服務收入是否小於等於從與之簽訂研發、設計合同的境外單位的取得的收款金額。

      3、對應稅服務提供者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3號第七條規定提供的憑證資料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在經過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審核通過後,辦理退稅,退稅資金由中央金庫統一支付。

      十五、新發生業務免抵退稅的管理不同

      (一)生產企業

      新發生出口業務的生產企業是指自發生首筆出口業務之日起未滿12個月的生產企業。

      根據國稅發[2003]139號規定,註冊開業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小型出口企業除外),經地市稅務機關核實確有生產能力並無偷稅行為及走私、逃套匯等違法行為的,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根據國稅發[2003]139號文規定,新成立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超過500萬元(含)人民幣,且外銷銷售額占其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超過50%(含)的生產企業,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個月內不辦理退稅確有困難的,在從嚴掌握的基礎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根據財稅[2002]7號文規定,除上述兩種情形以外的其他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發生的應退稅額,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根據國稅發[2006]102號文規定,自2006年7月1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為準)起,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生產企業,在審核期間出口的貨物,應按統一的按月計算免、抵、退稅的辦法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稅務機關對審核無誤的免抵稅額可按現行規定辦理調庫手續,對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暫不辦理退庫;可在退稅審核期滿後的當月對上述各月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一次性退給企業。

      (二)應稅服務

      新發生應稅服務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新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自發生首筆零稅率應稅服務之日(國際運輸企業以提單載明的日期為準,對外提供研發、設計服務企業以收款憑證載明日期的月份為準)起6個月內提供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按月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稅務機關對6個月內各月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在當月暫不辦理退庫,在第7個月將各月累計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一次性辦理退庫。自第7個月起,新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零稅率應稅服務,實行按月申報辦理免抵退稅。

      新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是指,在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以前,未發生過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3號第一條所列的零稅率應稅服務的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在辦理出口退(免)稅認定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明在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以前發生過零稅率應稅服務的資料,不能提供的,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新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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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際運費如何抵扣作者:市國家稅務局 | 信息來源:安徽省國家稅務局網站 | 發布日期:2013-05-31 問:一生產出口企業,委託營改增地區國際貨運代理公司辦理報關、國內貨運與國際貨運等業務。我的問題是: 1、國內運費、國際貨運可以憑貨代公司提供的發票進行抵扣嗎? 2、貨代公司應提供生產出口企業什麼票據?是專票還是運費發票? 3、如果貨代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票,且「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欄填寫「國際運費」,出口企業是按6%抵扣,還是按11%抵扣? 答:運費的增值稅稅率為11%,應當按照11%開具專用發票並按照相應的扣除率抵扣進項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適用稅率為6%,應當按照6%開具專用發票並按照相應的扣除率抵扣進項稅 http://www.tpc12366.com/shidian.aspx「營改增」後,出口貨物中的運輸費用可否抵扣 發布時間:2013-5-30 10:01:57

    中國稅務報 山東國稅網

    盛暉公司是一家生產燈具的外商投資企業,產品銷往歐美國家,出口產品一般採用CIF價(報關單的價格包含運費和保費)。「營改增」後,該公司收到的運費發票有兩種,一種是運輸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另一種是貨運代理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該公司取得的這兩種運輸專用發票可以抵扣嗎?如果能夠抵扣,CIF價中的運輸費用如何扣除呢?

    第一種情況:對於國際運輸服務,運輸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錯誤的。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1號)第一條的規定,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國際運輸服務、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

    (一)國際運輸服務,指:

    1.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者貨物出境;

    2.在境外載運旅客或者貨物入境;

    3.在境外載運旅客或者貨物。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地區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免抵退稅管理辦法(暫行)》第一條規定,試點地區提供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以下簡稱零稅率應稅服務)並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在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以後提供的零稅率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實行免抵退稅辦法,並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所以,運輸公司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應的出口企業就不能抵扣。

    第二種情況:貨代公司代墊國際運費開具的專用發票是否可以抵扣?

    對於這個問題,目前存在可以抵扣和不能抵扣兩種觀點,筆者傾向於以下第一種觀點。

    1.取得的貨代公司代墊運費專用發票不能抵扣。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1號)第一條的規定,試點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國際運輸服務、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所以,運輸企業的國際運輸服務是零稅率。

    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1〕111號)附件2《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徵收營業稅的,其支付給試點納稅人的價款,也允許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其支付給試點納稅人的價款,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事實上,運輸公司從事國際貨運一般是不會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貨代公司開具的代墊運費的發票,一般採用差額徵收營業稅,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從申報角度來看,如果可以抵扣,會導致出口退稅申報數據和財務賬上確認的出口收入不符。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的規定,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勞務(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除外)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為出口貨物勞務的實際離岸價(FOB)。實際離岸價應以出口發票上的離岸價為準,如果出口發票不能反映實際離岸價,主管稅務機關有權予以核定。

    例,盛暉公司2012年10月出口一批燈具,報關單上顯示CIF價為10000美元,其中運費100美元,人民幣兌美元匯率為6.30,運費取得貨代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為594.34元,稅額為35.66元)。

    如果該貨代發票可以抵扣,公司作如下會計處理:

    (1)借:其他應付款

    594.34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35.66

    貸:銀行存款 630。

    (2)借:應收賬款 63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62405.66

    其他應付款

    593.34。

    從以上分錄可以看出,公司賬上確認的出口收入是62405.66元。在出口退稅申報時,由於應按FOB價申報,公司在出口退稅申報表只能列支(10000-100)×6.3=62370(元)。

    那麼,申報表上數據就會與會計賬簿上的數據不符。從這個角度來說,也是不應該抵扣進項稅額的。

    2.從貨代公司取得的運輸費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應該給予抵扣。

    原因是很多貨代公司無法區分運輸費用和港雜費用,所以籠統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財稅〔2011〕111號文件附件1《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以下稱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第十條進一步解釋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

    根據規定,貨代公司從事的國際貨運同樣屬於增值稅的範疇,同樣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增值稅。從這個角度來說,貨代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該能夠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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