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能否判決離婚之我見
精神病患者能否判決離婚之我見
作者:陳敏新發布時間:2014-05-28 09:23:09
「邪了門了!這段時間儘是離婚案子!」看到擺在面前的一本本離婚案卷,有時忍不住發出這樣的感嘆。作為法官,最痛苦的事就是辦理離婚案件了,因為這標誌著你可能會拆散一個家庭;最最痛苦的事是遇到離婚案件中的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因為這時人們往往會在道德上對要求離婚的一方加以譴責,而作為法官既要遵從法律的規定又要受輿論的牽制,還要面對如果依法判決離婚可能無法生活下去的被告或者不能離婚同樣痛苦不堪的原告,這就是承辦法官面對的殘酷現實;而最最最痛苦的是我現在已攤上了兩個這樣的案件!前天,其中一個案件的原告打電話來哭訴說:「他老婆在家裡放火把傢具都燒光了!咋辦?」沒辦法!只能靠自己堅持不懈的去做雙方及其親友的工作。現在我就夫妻一方患精神病應否判決離婚,談談我個人的想法。
一、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出離婚有法可依。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否准予離婚的條件,除一方被宣告失蹤外只有一個判斷標準———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但究竟何種情形才屬於感情確已破裂,實踐中難以把握。因此,《婚姻法》列舉了重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等4種特定情形,並加之「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為兜底條款。法院在對於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審查中,則一般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分析。那麼,患有精神疾病是否能成為阻礙離婚的抗辯理由呢?根據通俗的理解,一方患有較為嚴重的精神病,難免會影響夫妻生活質量,影響健康一方的一生,對健康一方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項明確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二、監護人的缺位和難以變更使得判決很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如對一些殘疾程度較低、能夠對自己行為有較好認知的精神病患者來說,進行一些簡單的民事活動是可以的,但離婚案件涉及其重要的人身權利,必須要有監護人代理或徵得監護人的同意。審判實踐中,精神病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監護人往往為其配偶,一旦提起離婚訴訟,監護人必定無法站到精神病患者的對立面,成為案件的被告,所以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要求先對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進行變更。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由此看出,如果精神病患者要進行離婚訴訟,一般需按照上述順序變更監護人,但在實踐中,一些精神病患者可能會存在上無老人、下無子女,或者老人年事已高、子女尚未成年、親友不在身邊等情況,造成無人按順位承擔起對精神病患者的監護責任。雖然法律同時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但實際操作中,指定監護人的情況微乎其微,相關部門對擔任殘疾婦女的監護人多持排斥態度,導致其因監護人缺位或難以變更而無法進行離婚訴訟。
三、此類案件應嚴格審查謹慎處理。
《婚姻法》確定了離婚自由原則,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能否離婚的主要標準則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對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法院不但要查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還要查明精神病人身體或精神存在缺陷的時間。《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屬於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條件之一,如果存在此類情況,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可以依法作出解除婚姻的判決。但對一些夫妻感情原本較好,後來因為一方婚後致殘另一方就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件,法院則應當遵照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則,告知精神病人的配偶一方所必須承擔的撫養義務,即「夫妻作為生活伴侶應互相扶持,特別是在對方年老、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其更應主動承擔扶助和供養義務」。對仍然存在夫妻感情,一方想要通過訴訟來逃避夫妻扶養義務的離婚請求,人民法院應予以駁回。如果確實應該判決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精神病人一方優先享有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果房屋系對方的婚前財產,精神病人一方離婚後出現無房居住情況時,則應要求對方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根據具體情況,經濟幫助多在離婚後較短時間內一次性或分期給付,但對於病情較嚴重,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可責令對方給予長期的經濟或勞動幫助,作為對離婚產生的消極後果的補救。
編輯:辦公室
文章出處:榮家灣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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