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國家省錢應成為法官、檢察官的評價標準之一

比較認真的公訴人都不太招公安待見,因為他們對證據的要求太高,總是讓人家調這調那。但公安不知道的是,有時候公訴人的取證要求並非其本意,只是為了讓案件滿足法院的標準而已。

檢察官在法院與公安之間來回周旋,有時候也挺無奈。

前幾天我和一位非常優秀的全國十佳公訴人一起參加了個青年檢察官沙龍,其間他就提到了這樣一件事——為了滿足法院提出的標準,他說服了公安。聽完後我卻覺得,在法官和檢察官的接力作用下,公安實在太可憐了……

同行在沙龍上舉的例子

當你讓公安去調取一份證據時,最好要告訴他為什們一定要調這份證據,溝通能力在此時非常重要。

比如一個犯罪嫌疑人有多個刑事處罰前科時,公安往往只調取最後一份判決書,因為最後一份判決書已經把之前的前科事實都表述了,只用這一份文書就能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況。其實我也認同這種觀點。

但是法院不這麼認為,他們必須要把歷次前科判決都調來才行。我對公安提出這個要求時,對方很不理解。我只能告訴他們,之所以要這樣做,原因是法院曾經發現一個案件被告人的最後一份前科判決書所認定的前科事實是錯誤的。所以為了確保前科事實認定正確,必須把每一份判決書都調取到。公安聽完後就清楚了法院的意圖,於是就很自願地去開展補證工作。

首先必須承認,全國十佳公訴人對工作的認真態度、對司法同儕的尊重以及在工作中體現出來的良好的溝通能力,確實是值得我們每一個人學習的。但是對於前科判決應該調幾份的問題上,我絕對站在公安的立場上——法院的要求既沒有必要,理由也站不住腳。

取證理由值得商榷

同行轉述的法院關於必須調取每一份前科判決書的原因是:儘管最後一份判決書會列明之前的前科情況,但它有可能寫錯(也確實發生過這樣的情況),所以還是需要把之前的前科判決書決也調取到,以避免錯誤。

我覺得這個理由的大前提就有問題——它的邏輯起點是:在沒有任何具體端倪的情況下擔心一份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對部分事實的認定有誤。

雖然這種擔心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無可厚非,但卻必然導致如下問題:

  • 在一份判決書中,被告人的前科事實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應該說也不是最重要的部分,為什麼你只擔心這部分事實有錯,不擔心判決所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有錯呢?

  • 除了事實認定之外,判決書在證據採信、法律適用等方面也可能出錯,為什麼你不擔心這些也錯誤了呢?難道它們不比單純的前科事實認定錯誤更嚴重、更有可能影響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最終結果嗎?

  • 為什麼你不把這份前科判決書所依據的所有證據材料都調過來再審查一遍,看看判決書還有沒有其它錯誤呢?按這個邏輯,那麼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個前科的時候,是不是應該把每一份前科判決都全面審查一遍?

    真這樣做的話你手上正在辦的這個案件還辦不辦了?

  • 當然,任何一個法官也不會把前科判決所依據的所有證據材料都讓檢察官調取來並在法庭上出示,我不過就是把問題極端化了而已。我想說明的僅僅是:作為判決書的一部分,前科事實與其它事實一樣,都是由證據證明出來的,如果前科事實有可能有錯,其它事實也有可能有錯;在不考慮其他因素的情況下,對這些事實應當一視同仁,要核實就都核實,要相信就都相信;不應該僅對前科事實憂心忡忡,而對其它事實深信不疑。

    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其效力

    在這個問題上我認同公安偵查員的意見——在有多個刑事處罰前科的情況下,原則上僅調取最後一份前科判決書即可。這種做法符合刑事訴訟和證據理論的基本原理,是生效判決書所認定事實的效力決定的。

    在民事訴訟中有「既判力」這個概念,意思是生效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法律關係對於糾紛各方而言具有確定的約束力。刑事訴訟中沒有「既判力」這個概念,但下面這個和「既判力」有相似之處的觀點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應當都不會有人反對,即「在沒有相反意見的情況下,生效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基本事實,對判決書所針對的被告人而言具有確定性,應被推定為真實,不需要再舉證證明。」其中「沒有相反意見」的表述說明這是一個可以推翻的推定,前提是要有相反的理由。

    據此,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個刑事處罰前科時,最後一份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多項前科事實,可以直接推定為事實,無需再調取相應的判決書佐證,除非有相反的意見表明該判決書所認定的前科事實可能有誤,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稱該生效前科判決書所認定的某一個前科事實不屬實,此時公檢法應當核實。

    說到這裡我必須提一個類似的情況。我們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件: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到案時間不一致,後到案的同案審判時,先到案同案的判決書已經生效了。於是在審判後到案同案的法庭上,公訴人往往會出示先到案同案的生效判決書,因為這份判決書認定的共同犯罪的事實包含了後到案同案的行為。

    那麼,當對指控事實沒有相反意見的情況下,公訴人能否以「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具有確定性,應推定為事實」為由,只出示同案判決書這一份證據呢?

    我認為不能。原因是前案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對於後案被告人而言沒有效力。因為判決受起訴範圍的限制,不能對未經起訴之人進行審判,所以即使前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包含了後案被告人的行為,在效力上也不能及於後案被告人。要證明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能用前案判決書。

    這種情況同被告人的前科判決書所認定的其它前科事實對該被告人而言原則上具有確定力不同——前科事實的情況下,多份判決書所針對的是同一被告人,對該人而言多分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均有效力。

    在此我們可以設想這樣一種情況:在審判後案被告人的法庭上,公訴人需要證明一個單純的已決同案被告人的事實——比如已決同案犯的年齡未滿18周歲——時,可以怎樣證明呢?

    我認為,此時完全可以只出示已決同案的生效判決書,並宣讀判決書認定的同案被告人年齡部分,原理就是前面所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對於其所針對的被告人而言具有確定性。當然如果後案被告人對已決同案犯的年齡提出了異議,那麼公訴人僅僅出示同案的判決書就不行了,還需要再出示其它證據——如同案犯戶籍證明——予以作證。原因就是前述推定屬於可推翻的推定,在有相反意見的情況下,公訴方需要對證據進行補強。

    取證與司法經濟原則

    最後,我覺得在這個問題上,還反映出一個很重要也是無法迴避的問題——司法活動應當注重經濟原則,在查明真相的過程中,需要有條件的承認現狀。因為整個司法過程就是一個「負經濟」活動,本身不創造社會財富,消耗的每一分錢都來自國家稅收。從這個角度講,查明真相不能不考慮成本問題。這決定了我們對真相的追究只能充分且必要,不能盡善盡美。

    有時候我會做這樣一個工作:照著自己的退補提綱算一算完成它所需要的成本是多少——

  • 取任何一份證據都需要兩名民警,開車就要買汽油,車輛就會有磨損,出差就產生路費,當天回不來還要住宿,因公在外吃飯還得報銷;

  • 取證得開介紹信,介紹信是用紙做的,再便宜也有成本,這些雖然瑣碎,但好歹能計算,但兩名民警因為調取這份證據而沒能做其他的更重要的事情的價值就沒法算了;

  • 證據取回來還沒完,我要在法庭上出示,就會增加舉證時間,法庭的燈就要多亮一會兒,電費也會隨之上升……

  • 如果這份證據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確有必要,那上述付出也無可厚非,如果調取的證據本來就可有可無,那上述付出豈不是很可惜。

    當然,無論法官還是檢察官,希望案件證據盡善盡美是對工作有較高標準的體現,到目前為止我們還很少討論辦案成本問題。若今後兩高把「給國家省錢」作為法官、檢察官考評標準之一,或許能提醒我們在決策某些事項時考慮考慮成本問題。

    最後回到沙龍上的問題。還是那句話,在溝通技巧方面我贊同同行的觀點。但在前科判決的調取問題上,我認同公安的做法。讓我沒有想到的是,公安居然這麼容易就妥協了,可能是不善言辭導致的吧。如果他們看了下面這本書,想必就不會這麼容易妥協了:

    該書上市兩個月,已印刷4次,熱銷過萬冊。書中全面介紹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事實認定、法律論證與說服的庭審技巧。以問題為導向,回答教科書和法條回答不了的問題。適合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刑辯工作的專業人、法學院師生,以及希望提高表達能力的其它領域人士閱讀,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親屬從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角度也可以閱讀。

    作者:趙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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