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來源無法查清時受傷僱員之權利救濟

爆炸物來源無法查清時受傷僱員之權利救濟
——浙江衢州中院判決朱金菊等訴劉金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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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僱員因爆炸受傷,公安機關已刑事立案偵查,當受傷僱員向僱主主張賠償責任時,因涉及刑事犯罪,為查明案件事實準確認定責任主體,原則上應當堅持「先刑後民」。但公安機關暫時無法查清爆炸物來源,為及時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亦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實行「先民後刑」。尤其是存在多個責任主體時,應尊重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案情

2015年8月15日,劉金良僱傭譚水林到其養鴨場工作,並安排居住在養鴨場。當天晚上譚水林居住的宿舍發生爆炸,其右手被炸傷。劉金良支付了譚水林在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經司法鑒定,譚水林因爆炸致右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評定為六級傷殘。因賠償問題,譚水林訴至法院。

2016年6月9日,因劉金良申請,公安機關作出刑事立案決定書,決定對譚水林被過失致人重傷進行立案偵查,法院遂於當日裁定中止訴訟。2016年9月23日,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因該案爆炸物無法查清來源,爆炸物品殘品需要送部隊鑒定,故案件暫時無法查清。法院於2016年12月1日又決定恢複審理。2016年9月23日,譚水林去世,其繼承人朱金菊、譚梅英、譚梅平選擇繼續參加訴訟,並變更訴訟請求為:劉金良賠償各項損失合計443910.76元。

裁判

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提供住宿條件的管理人,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劉金良作為僱主,在前一位員工離職後,未將宿舍清理檢查即交給譚水林使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明顯過錯,應對爆炸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應認定劉金良承擔60%的責任,譚水林負40%的責任為宜。本案爆炸物的來源未能查清,若查實其他人員有責任,則劉金良可另行主張追償。法院判決:一、劉金良賠償朱金菊、譚梅英、譚梅平因譚水林傷殘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8057.69元;二、駁回朱金菊、譚梅英、譚梅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金良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受害人因爆炸事故受傷,公安機關已刑事立案,人民法院也已中止訴訟,但爆炸物來源暫時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恢複審理,是否需要等待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結論。

1.「先刑後民」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準確認定責任主體。

「先刑後民」是指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刑事犯罪嫌疑時,應先由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的事實進行偵查,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在此之前法院應中止訴訟。「先刑後民」原則的確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等發布的《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文件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通過刑事訴訟查明的案件事實更接近於客觀事實,對於民事案件尤其是侵權類案件的事實、責任主體認定等具有較大影響。如果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必須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那麼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時,應當終止民事案件的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因此涉嫌刑事犯罪時,「先刑後民」具有民事訴訟程序法依據。

2.「先民後刑」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中,很多刑民交叉案件由於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無法歸案等原因不能及時結案,此時,如果一味強調「先刑後民」,將嚴重阻礙或延後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導致受害人合法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該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借鑒該民事責任優先原則,筆者認為,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應儘可能地在公權與私權、公平與效率中尋求平衡點,因此,為及時救濟當事人特別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允許「先民後刑」。

3.侵權類案件應當尊重受害人訴權之行使。

民事侵權責任以救濟、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在存在多個責任主體的情況下,應尊重受害人的請求權,此時不能以「先刑後民」原則來限制其訴權的行使,應當鼓勵、引導受害人自由行使訴權,起訴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實際上也體現了該精神。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雖然爆炸物的來源及刑事案件尚未偵查完畢,但受害人選擇向接受勞務一方即僱主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在公安機關出具書面材料,說明刑事案件暫時無法查清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及時恢複審理並作出判決,有利於及時救濟受害人合法權益,且亦賦予劉金良另行追償之權利。

本案案號:(2016)浙0822民初324號(2017)浙08民終135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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