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精神損害賠償不應「刑民有別」

王琳:精神損害賠償不應「刑民有別」2007-11-30 14:39:51 來源: 東方網(上海) 

  •   筆者期待在下一輪《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能夠順應時代發展的趨勢,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求償範圍。
  • 作者:王琳 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北京公交售票員掐死少女案」的民事部分最近由北京市一中院終審下判。二審法院在判決中突破以往的判決書模式及賠償數額,不但以法院的名義對晏教授表示同情,並撤銷了原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金的一審判決,改判賠償30萬元,加上其餘項目的45萬元賠償,受害人家屬晏教授夫婦共獲賠75萬元。(11月27日《新京報》)

    30萬元或許還算不上國內法院支持的最高一筆精神損害賠償金,但在因刑事犯罪而引發的民事訴訟中有此判決,還極其罕見。這一突破性的判決當然有其特殊的因素,諸如悲劇就發生在滿載乘客的公交車上,受害人為一花季少女,受害人家屬的清華大學教授身份等等,媒體的介入又使得這一案件事實成了一宗「影響性訴訟」,現時之司法環境有著對「寬嚴相濟」與「和諧司法」的格外強調,這些背景與事實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法官的裁判。

    從索賠的律師代理技巧上,原告方也煞費苦心———如果原告不是選擇在刑案判決之後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可能會有今天這樣一個訴訟結果。有興趣的讀者可以翻翻那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書,看看能否找到一份支持原告精神賠償請求的。

    在通常情況下,因犯罪而引發的民事索賠被要求與刑事案件一併審理,這被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要目的是提高訴訟的效益與效率。《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賠償範圍限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排除在外。多年來成為各界抨擊和質疑的一個焦點。

    近年來,隨著時代的發展,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均已獲得了認可。越來越多的地方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依法支持了當事人所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而在司法實踐中,因《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條款始終未能修改,使得附帶民事訴訟與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了結後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就同一問題在適用法律上卻存在著不一致。這種法律衝突所導致的直接後果是,被害人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法院可能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怪現狀。

    更讓人難以理解的是,現行司法解釋還將「民事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和「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害作了截然不同的區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實施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明確規定,民事侵權行為造成自然人精神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從中我們可以看出,《解釋》的制定者可能正是考慮到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現實,有意將精神損害的造成因素區分為「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問題在於,這樣涇渭分明的區分進而設計出完全相反的權利救濟途徑,究竟有無必要?

    從訴訟理論上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質仍是民事訴訟,它以民事實體法律為內容,受民事實體法律的制約。精神損害賠償以當事人是否存在精神被損害為其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完全沒有必要對當事人索賠的範圍作出有別於民事訴訟的限制。以全球的視野來觀察,早在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許多之前也將精神損害賠償視為對人格的貶低的國家紛紛改弦易轍,以法律形式確認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求償權。

    筆者期待在下一輪《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能夠順應時代發展的趨勢,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求償範圍。儘管在司法實踐中,大多刑事被告人事實上並無民事賠償能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判決能得到執行的比例還很少。但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司法實踐中實現的難度較大,就剝奪當事人的這一權利。精神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經濟賠償,還包括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清除影響、恢複名譽等民事責任方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有在完整吸納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保護機制時,方可更有效地抵禦犯罪,全面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來源:東方早報 作者: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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