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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後母親虐殺親生男嬰該受何罰

90後母親虐殺親生男嬰該受何罰

國網的觀點中國約稿,刊發於該新聞網站2015年10月17日觀點庫

90後年輕媽媽萬紅宇,親手殺死了自己剛剛誕下的男嬰,原因只是當時她已有個一歲多的兒子,不想再受累撫養第二個孩子。該案發生於去年7月,萬紅宇在北京大興區黃村鎮的家中自然分娩一男嬰,對其實施手掐脖子、用剪刀等扎刺身體、往地上摔等行為後,將該男嬰放入垃圾袋丟棄於該小區公共垃圾桶內死亡,鑒定顯示,男嬰死於重度顱腦損傷。檢方以故意殺人罪起訴萬紅宇,北京二中院近日審理了此案。法庭上,萬紅宇多次哭泣並表示懊悔,其丈夫向法庭提交了諒解書,希望對萬紅宇適用緩刑。此案未當庭宣判。

萬紅宇的淚水能洗刷掉多少罪惡?他丈夫的諒解能作為減輕其刑罰的理由嗎?其請求法庭對其適用不予關押的緩刑,能夠實現嗎?

一、嬰兒是媽媽身上掉下的肉,但不是媽媽的私產,不能任由其處置

孩子是媽媽身上掉下的肉。這句俗話至少有兩層含義,一是媽媽給了孩子生命(雖然爸爸也有貢獻),二是媽媽最痛愛自己的孩子(經過十月懷胎的零距離親近,感情最深)。

第二層含義,讓我們無法理解萬紅宇以如此殘忍的手段虐殺這個男嬰。曾也有一些溺嬰的報道,不少是年少無知,未婚先孕,孩子突然降臨而不知所措,匆忙中將孩子溺死或捂死,而萬紅宇已是一歲多兒子的母親,即使意外懷孕,也可採取人流、引產等措施,為何任其孩子來到人間?即使又「意外」地生下,要將其溺斃,孩子的生命力如此之弱,溺死或捂死也罷,為何實施手掐、剪刀扎,地上摔之殘忍的手段?一個自然的問題是,「你是孩子的親媽嗎?」你配稱為孩子的「媽媽」嗎?報道稱,萬紅宇在法庭上一直在哭泣,我不知道她的淚水是悔恨之淚,還是欲求輕罰之淚。但願是前者,能夠稍稍洗刷一些她的罪惡。

第一層含義,彷彿給人以孩子是母親的私人財產之感覺,但孩子畢竟不是母親的私產,不能任由其處置,否則便有嚴重的法律後果。現代法律規定,孩子一旦出生,即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而非權利客體,每個獨立主體都具有同等的權利能力或資格,享有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也享有財產權(若有人贈與新生兒一筆巨額財產,新生兒也有權利接受,並由其監護人替其管理)。若未出生,哪怕足月懷胎,令其胎死腹中,母親或醫生等處置者都沒有法律責任(說不定還按計劃生育的模範來表彰,這個畸形的社會)。出生後處置生命,即是故意殺人行為,依法要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古代溺斃女嬰的現象很嚴重,是重男輕女的觀念作祟,一般沒有法律後果,後來到明朝溺斃男嬰的現象也不少見,大明法律即補充規定,應比照殺子孫來處理,處以充軍刑。可見,溺斃嬰兒在我國古代雖不實行殺人償命,但也不是不處罰。

二、丈夫的諒解能作為減輕萬紅宇刑罰的理由

當監護人成為殘害被監護人的兇手時,誰最能代表被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呢?當然是其他監護人。從情理上講,母親殺害剛出生的新生兒,傷害最大的應該是孩子的父親,因為他是孩子除了母親外最親近之人,孩子身上也有他的「肉」,那是他對孩子的貢獻——那顆 「蝌蚪」般的精子將尾巴斷在外面,將頭部鑽進卵子,從此開始細胞分裂發育,最終孩子誕生。

刑法分則各章(共十章)對侵犯不同法益的危害行為作出了類型化的罪刑規範。故意殺人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一章中,它危害的客體是公民個人的生命利益,為防止私人私刑復仇、冤冤相報、沒完沒了之弊端,國家設立公刑來處理這一類犯罪。因此,在一名嬰兒被害時,若說國家替哪個私人復仇的話,很大程度應是替孩子父親復仇才是。

也就是說,殘殺嬰兒的行為,所危害的不是國家安全利益(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安罪保護此類法益),也不是公共安全利益(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安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國家經濟秩序利益(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經秩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公私財產利益(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社會管理秩序利益(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秩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國防利益(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公共職務廉潔利益(刑法分則第八章貪賄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國家管理職責利益(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保護此類法益)、或者軍人職責利益(刑法分則第十章軍職罪保護此類利益)。危害這些法益,除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包含了純粹侵犯私主體的財產,國家公刑有替私人復仇的意味外,其他直接受害的都是公的利益,國家用公刑來保護的也是公共法益(雖然也可以看成是私的利益的集合),替私人復仇的意味很弱。

這也是為什麼不幸孩子的父親表示諒解,能成為減輕殘殺孩子的母親之刑責的理由。當然,這也得看具體情節,倘若本案中孩子的父親本是其母親殘殺孩子的默許者,這種寬宥就不正當,其寬恕請求就不應當採納。若孩子父親乃教唆、指使母親殘害孩子,哪怕當時在場而見死不救,他也應作為本案的共犯站在被告席上,而不是去寬恕別人。從報道的情況來看,本案孩子的父親似乎不存在這樣的情節,這裡只是虛擬。

三、萬紅宇案為何由中級法院審理,她應受到多重的懲罰

本案現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相應的,將本案起訴到法院的檢察機關,一定是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分院,因為我國法院和檢察院之間有層級一一對應關係,儘管報道中未指出。

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法院管轄。本院為什麼沒有由犯罪地的基層法院即大興區法院一審管轄呢?因為本案是故意殺人罪,我國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2條)可見,該罪首選的刑種為死刑,這契合了人們「殺人償命」的理念,也是刑法中唯一一個將死刑排列在最前面的罪種,其他犯罪哪怕是放火、決水等嚴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判處死刑,但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也只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把死刑作為最後選擇的刑種。

管轄由程序法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應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基層法院就某人犯單一罪種,無權判處其無期徒刑或死刑,最高只能判處有期徒刑15年(數罪併罰時,最高可判處25年有期徒刑)。

問題是,我國刑法對故意殺人規定了兩檔法定刑,一檔是情節嚴重的,應在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選擇適用;一檔是情節較輕的,應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選擇適用,殘殺自己的嬰兒是否屬於「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應在3-10年處刑呢?法律未給予明確回答,這個任務基本上是由刑法學者來完成的。

著名刑法學者趙秉志的《刑法學》,包括以前大量的刑法教材都將「溺嬰」行為同義憤殺人、幫助他人自殺、長期受迫害的殺人、防衛過當的殺人、大義滅親的殺人等相併列,列舉為「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應在3-10年之間適用刑罰。而陳興良、張明楷目前編所著的刑法學即未將「溺嬰」列舉其中(其它情形與趙一致)。趙、陳、張是我國目前刑法學界的Big three(三巨頭),彼此難分高下。按說陳、張的理論更符合刑法精神,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官卻接受了趙秉志的觀點,溺嬰殺人案多在3-10年之間甚至3年以下量刑,或許傳統觀點裡「孩子是自己身上的肉」的觀念還在默默發力。

其實,刑法上認定情節嚴重與否,應該根據殺人對象、殺人手段、殺人動機等因素來判斷的,例如殺害毫無防衛能力的嬰幼兒、老人、痴獃人,相對於殺害有防衛能力的健壯人,情節要嚴重得多;用馬桶反覆沖溺殺嬰、高空拋墜殺嬰,用捂嘴窒息殺嬰,用剪刀反覆刺殺嬰兒相對於一刀斃命的殺人,也算手段更殘忍的殺人,因此,上述8種殘殺嬰兒的行為,無論如何不能算到「情節較輕」的範疇。

如前所述,本案中嬰兒的母親用手掐、剪刀扎、地上摔之殘忍的手段,殺害毫無反抗能力的嬰兒,不應認定為「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不應在3-10年之間處刑,更不應判處緩刑(只有判處3年以下才存在緩刑適用可能),萬紅宇丈夫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我倒不認為萬紅宇主觀之惡已經到了應當適用死刑包括死緩的程度,還是要考慮其丈夫的諒解,考慮殺害的是她自己的孩子、考慮是悔恨的淚水等因素,甚至適用無期徒刑也有些「刑罰過剩」,因為對她判處其較高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足以警示她本人或其他欲犯類似罪行的人們。

本案的犯罪地為大興區,從級別管轄來說,屬於北京二中院的管轄範圍(大興區的上級法院即為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對本案有刑事管轄權。順便說明一下,由中級法院一審管轄本案,也不意味著一定會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也有可能判處其較高有期徒刑。因為我國法律規定,中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被告人無須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時,可直接作出判決,不必再交給下級法院審判,這也符合上級法院有權審判所屬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之規定或原理。當然,下級法院無權審判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作者:劉昌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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