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指引一 ‖ 產品責任糾紛裁判規則與適用指引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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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界定產品責任中「產品」的範圍?
關鍵詞:產品 建設工程 食品 產品質量法
裁判規則:
界定產品責任中「產品」的範圍,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即「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對於建設工程,除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產品」外,建設工程本身不視為「產品」,不適用產品責任。
適用指引:
何謂「產品」?《侵權責任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對此,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次對產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規定:產品責任中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可見,產品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經過加工、製作,未經過加工製作的自然物,不是產品;二是用於銷售,因而是可以進入流通領域的物,按照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關於未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生產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規定,產品應進入流通領域。應當區別的是,產品未進入流通領域(如企業未出廠的半成品被他人偷出而使用),是免責條件;用於銷售,是指生產、製造該產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經進入流通。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標誌,是產品經過交易、轉讓等合同行為,由製造、生產者之手轉入消費者之手,中間可以經過若干流通環節,即批發、銷售、倉儲、運輸等過程。產品責任就發生在這個領域之中。
關於產品的外延,立法沒有明確。我們認為,對於產品的外延不能限制過死,只要具備已經生產出來和已經成為商品這兩個特徵的物品,均可認定為產品。需要注意的是,以下用於銷售的物,也應當認為是產品:其一,導線輸送的電能,以及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其二,計算機軟體和類似的電子產品;其三,用於銷售的微生物製品、動植物製品、基因工程製品、人類血液製品。
另外,對於食品來講,從廣義上看,食品當然應當納入產品的範疇。但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已頒布《食品安全法》,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則,對有關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責任認定問題,應首先適用《食品安全法》(尤其是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該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2.如何區分產品責任與產品違約責任?
關鍵詞:產品責任 違約責任
裁判規則:
產品因自身質量問題和產品損壞造成產品本身的財產損失,屬於產品違約責任,適用合同法律規範調整,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適用指引:
產品責任也稱為產品侵權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危險的,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可見,產品責任並不是產品自身質量問題和自身損壞造成的產品本身的財產損失,而是產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傷害或者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產品自身質量問題和產品損壞造成產品本身的財產損失,是產品違約責任,適用的是《合同法》等;產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傷害或者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才是產品責任,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延伸閱讀:《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該條中「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具體範圍問題,根據該法第一條關於立法宗旨的表述,應指使用該產品的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不包括因消費者使用缺陷產品侵害的第三人。因產品缺陷侵害消費者人身和財產的,在消費者和銷售者之間,既存在合同責任又存在侵權責任,消費者可以選擇合同之訴也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但如果並未造成消費者本身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消費者只能提起合同之訴。(延伸閱讀節選自《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第15期「司法信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3.如何界定產品的「缺陷」?
關鍵詞:缺陷 不合理的危險 補救措施
裁判規則:
界定產品的「缺陷」,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於產品的合理危險不做充分的警示說明,也將構成產品缺陷,並承擔相應的產品責任。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亦構成產品缺陷。
適用指引: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對產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侵權責任法》對產品缺陷沒有界定,應當繼續適用《產品質量法》的上述規定。據此,缺陷的具體含義是:
其一,缺陷是一種不合理的危險,合理的危險不是缺陷。一定程度上講,產品缺陷是指產品缺乏安全,但並不意味著凡是缺乏安全性的產品都具有缺陷。事實上,許多產品本身存在著固有的不安全性,或屬於危險品,例如炸藥,或雖不屬於危險品,但由於使用不當也會具有危險,例如廚用刀具。因此,這些具有眾所周知的危險性的產品並不必然是缺陷產品。當然,需要明確的是,所謂合理的危險是指產品雖包含危險,但該危險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險就不會發生。雖然合理的危險不是缺陷,但是如果對該產品的使用方法不做充分的警示說明,也將構成警示缺陷,從而承擔產品責任。
其二,這種危險危及人身和產品之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其中人身安全,是使用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所面臨的危險;財產安全,是使用人所擁有的除了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所有財產所面臨的危險。
其三,缺陷是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如果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一般而言,產品缺陷可以分為四種:一是製造缺陷,是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所產生的不合理危險。二是設計缺陷,是指產品的設計,例如產品結構、配方等存在不合理的危險。考察設計缺陷,應當結合產品的用途,如果將產品用於所設計的用途之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險,也不能認為其存在設計缺陷。三是警示缺陷,是指產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險,銷售產品沒有適當的警示與說明。《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對此均有明確規定。四是跟蹤觀察缺陷,是指生產者將新產品投放市場後,違反對新產品應當盡到的跟蹤觀察義務,致使該產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不合理危險。《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就是跟蹤觀察缺陷。
延伸閱讀:《產品質量法》中關於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中規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國務院發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化學危險品的,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或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籤。」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編寫規定》、《化學品安全標籤編寫規定》兩個國家標準專門對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籤應當具備的格式和內容作出了詳細規定。塗料公司在產品說明書中的「施工注意事項及安全措施」表明了產品的易燃易爆性,並詳細記載了保持有效通風及防火防爆等防範事故發生的具體措施,但是塗料公司沒有按照前述規定,在其生產的涉案油漆上作出充分的警示標誌和警示說明。其在產品說明書中記載的警示內容所達到的警示效果,顯然低於按照國家標準製作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塗料公司的過錯也是促成本案爆炸事故的一個因素。一、二審判決認定其對爆炸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延伸閱讀節選自王松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第475—476頁,「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與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拉特塗料有限公司船舶修理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產品符合法定標準,是否必然說明產品不存在缺陷?
關鍵詞:不合理危險 瑕疵 合格
裁判規則:
運用「不合理危險」的標準認定產品缺陷,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法定標準只是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輔助性標準、最低標準。如果產品符合法定標準,但仍然致人損害,不必然說明產品不存在缺陷。
適用指引:
關於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問題,一般認為,可以分為一般標準和法定標準。一般標準是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即一個善良人在正常情況下對一件產品所應具備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標準是國家和行業對某些產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專門標準。有法定標準的適用法定標準,無法定標準的適用一般標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產品符合法定標準,但仍然致人損害,不必然說明產品不存在缺陷。因為法定標準只是一種輔助性標準,也是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標準。認定產品缺陷必須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特別應注意運用「不合理危險」的標準,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就如何界定產品缺陷中的「缺陷」問題,尚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缺陷不同於瑕疵。所謂瑕疵,指的是瑕疵擔保責任中的瑕疵概念,意味著買賣標的物本身存在物質性的缺陷,原則上造成產品在貿易中的價值低落。而缺陷則意味著物質存在危險性,產品缺乏通常所應具備的安全性,可能對身體、生命造成主動性的侵害。瑕疵的概念大於缺陷,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
二是缺陷不同於質量不合格。質量不合格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標準,如果某項產品沒有規定質量標準,就不存在不合格的問題,卻可能存在缺陷。對於產品缺陷,《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稱為「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法》將之更正為「產品缺陷」,表述更為準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5.人民法院是否有權直接認定產品有無缺陷?
關鍵詞:行政認定 司法認定 評估鑒定
裁判規則:
產品質量的監督機關與人民法院均有權認定產品缺陷。如果兩者認定結論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託評估鑒定。
適用指引:
關於人民法院是否有權直接認定產品缺陷問題。被侵權人有權提出某一項產品存在質量缺陷,但產品是否真正存在缺陷要由有關公權力機關予以認定。在我國,產品質量的監督機關有權認定產品缺陷,人民法院也有權認定產品缺陷。前者認定為行政認定,後者認定為司法認定。無論是行政認定還是司法認定,除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以直接認定外,對於缺陷產品往往需要委託有資質的專門鑒定機構予以評估鑒定。如果行政認定與司法認定結論不一致,人民法院有權重新委託評估鑒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十五條第三款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第四款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由受理複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複檢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製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6.如何認定產品責任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關鍵詞:投入流通 風險抗辯 使用期限 警示義務
裁判規則:
產品責任的抗辯理由適用《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但《產品質量法》與《侵權責任法》出現法條衝突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適用指引: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對此,《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具體說明如下:
其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的含義,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賃以及抵押、出質、典當等。處於生產階段或者已經生產完畢但沒有出廠而是在倉儲中,不認為已經投入流通。例如工人在生產線或者成品庫中夾帶出廠的產品,即使有缺陷並造成損害,也不得請求生產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其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果生產者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產品無缺陷而在銷售中形成缺陷,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則不適用該抗辯事由,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承擔產品責任。對此,《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與《產品質量法》有所不同,適用時應予注意。
其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這一抗辯事由被稱為發展風險抗辯或者科技發展水平抗辯。應當注意的是,適用這一抗辯事由時,應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相結合。《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對於產品的跟蹤觀察義務,此為強制性義務,如果發現產品投入流通後出現危險或損害,生產者、銷售者必須採取警示、召回等措施,否則構成跟蹤觀察缺陷,應當承擔產品責任。
除了上述三種特殊抗辯事由外,在實踐中,以下事由也可以據以抗辯:
一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損害。例如,受害人在使用產品的時候,沒有按照產品所標示的使用說明加以使用,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是產品已過安全使用期限。
三是明顯的危險無警示義務。明顯的危險性就是指公眾普遍認知或意識到的產品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費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險而不權衡利弊,減少乃至避免此風險,則可將此理解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甘冒風險,或者將其作為重大過失。法律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對於產品的可預見的危險予以警示以避免損害的發生,但不應不合理地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引起的每一損害都要承擔責任,如刀鋒利可以傷人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缺陷時,產品責任如何承擔?
關鍵詞:第三人 總則 分則 免責事由
裁判規則:
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仍應承擔產品責任,其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該第三人追償。
適用指引:
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缺陷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仍應承擔產品責任,其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該第三人追償。國內有的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免責,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規定。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屬於總則性的一般規定,而《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則為分則性的特別規定,按照《立法法》確定的法律適用規則,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該條已明確在「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仍應向被侵權人承擔責任。因此,第三人過錯導致產品存在缺陷,不能成為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據以免責的事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8.如何認定產品責任中的中間責任、最終責任?
關鍵詞:中間責任 最終責任 選擇
裁判規則:
因產品缺陷導致損害的被侵權人享有選擇侵權人起訴的權利,而無須辨別誰是最終侵權人。如果被侵權人所選擇的被告並非最終責任人,那麼該侵權人就是中間責任人,也就是代最終責任人承擔責任的人。
適用指引: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圍繞產品責任,分別規定了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應承擔的不同責任。相對於被侵權人而言,無論誰承擔責任都可以實現權利救濟,但對於侵權人而言,則存在誰應承擔最終責任的問題。因為法律並不要求被侵權人去辨別誰是最終侵權人而對各侵權人享有選擇的權利,因此如果被侵權人所選擇的被告並非最終責任人,那麼該侵權人就是中間責任人,也就是代最終責任人承擔責任的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9.產品責任如何適用相應的歸責原則?
關鍵詞:生產者 銷售者 歸責原則
裁判規則:
產品生產者的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銷售者承擔產品最終責任並不適用同一歸責原則,應視具體案情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
適用指引:
就歸責原則而言,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無論是中間責任還是最終責任,實行的歸責原則都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生產者對產品缺陷的存在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只要能夠證明產品存在缺陷,生產者就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銷售者承擔產品最終責任並不適用同一歸責原則:在一般情況下,確定銷售者承擔最終責任,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要求銷售者對於產品存在缺陷具有過錯;但是如果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則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被侵權人向銷售者主張產品責任時,則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銷售者不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以自己對產品存在缺陷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即此時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延伸閱讀:通常情況下,產品缺陷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就已經存在。而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生產者一直處於主動、積極的地位,只有他們才能及時認識到產品存在的缺陷並能設法避免。大多數消費者由於缺乏專業知識和對整個生產過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時發現產品的缺陷並以自己的行為防止其造成的危險。正是由於生產者在產品生產過程中所處的這種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將產品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產品責任的無過錯歸責表現在:只要發生了與產品缺陷有關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生產者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只有在能夠證明產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種法定情形時,才能夠免除這種賠償責任。(延伸閱讀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2期「案例」《陳梅金、林德鑫訴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損害賠償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10.被侵權人能否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主張承擔侵權責任?
關鍵詞:運輸者 倉儲者 歸責原則
裁判規則:
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導致產品缺陷致人損害,若生產者、銷售者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承擔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適用指引:
對於除生產者、銷售者之外的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責任,有的人認為,因為《侵權責任法》並未賦予被侵權人可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主張產品責任的權利,因此被侵權人不能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主張承擔侵權責任。我們認為,依據民法領域法無禁止即允許的原則,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在生產者、銷售者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應當準許被侵權人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起訴,要求他們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需要明確的是,無論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承擔中間責任還是最終責任,都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尤其是生產者向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進行追償,要求其承擔最終責任時,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生產者應當證明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有過錯,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才承擔最終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四十四條。
11.如何界定產品生產者的範圍?
關鍵詞:成品製造者 零部件製造者 原材料生產者 准製造者
裁判規則:
對於產品的生產者可依通常理解予以認定。生產者除包括成品製造者、零部件製造者和原材料生產者之外,對他人製造的產品像自己製造的產品一樣進行銷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經營,視為生產者。
適用指引:
關於產品生產者的範圍,《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均使用了「生產者」這一概念,但均未明確其範圍。我們認為,生產者包括:(1)成品製造者。這是產品責任的主要承擔者。(2)零部件製造者、原材料生產者。產品缺陷是由零部件製造者、原材料生產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承擔侵權責任。(3)准製造者。即對他人製造的產品像自己製造的產品一樣進行銷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經營,視為製造者。例如,在他人的產品上以自己的名稱、商標或其他具有識別性的標誌表明自己為生產者,此種情形下,對其銷售的產品,應當承擔產品生產者的責任。另外,為出售、出租、轉讓等營業目的的進出口商也應視為製造者,這主要是為了避免受害人因管轄權的障礙無法對外國產品生產者起訴而蒙受損失。
法律依據:
空缺。
12.如何界定產品銷售者的範圍?
關鍵詞:經銷商 營業 瑕疵擔保
裁判規則:
認定產品責任中的銷售者應滿足以下條件:(1)以經營該產品為業的人;(2)此種經營應是長期的;(3)不要求致害產品是其主營業或者唯一營業。
適用指引:
對於產品銷售者的範圍,《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均未明確。我們認為,銷售者是指生產者以外的產品經銷商。一般而言,產品責任中作為銷售者應滿足以下條件:(1)以經營該產品為業的人,例如私車轉讓人就不是銷售者;(2)此種經營應是長期的,而不是臨時或偶爾的;(3)不要求該致害產品是其主營業或者唯一營業,例如電影院出售的爆米花。至於銷售者的範圍,根據產品提供或經營的方式,主要包括批發商、零售商、出租人、行紀人等。非銷售者作為出賣人對其所出賣的標的物對買受人承擔的是瑕疵擔保責任,屬於違約責任性質而不是產品責任。
法律依據:
空缺。
13.如何判定產品責任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關鍵詞:不真正連帶責任 起訴 雙重賠償
裁判規則:
產品責任中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於被侵權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侵權人可以先後或者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於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應注意防止原告獲得雙重賠償。
適用指引: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本條規定的就是產品責任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產品責任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徵:(1)數個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造成一個損害。例如,銷售者銷售缺陷產品,是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原因,同時該產品的缺陷又是生產者的生產造成的,兩個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但是損害又只是一個,並不是兩個損害結果。(2)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產生不同的侵權責任,這個責任就救濟受害人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例如,銷售者的違約賠償和生產者的侵權賠償,都是救濟受害者損害的賠償,都是一個目的。(3)受害人可以「擇一」行使不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向銷售者或者向生產者請求承擔責任,而不是分別行使各個請求權。受害人選擇的一個請求權實現後,其他請求權消滅。(4)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歸屬於造成損害發生的最終責任人。如果受害人選擇的責任人並不是最終責任人,則承擔了侵權責任的責任人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最終責任人應當向非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
判定產品責任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須注意如下適用要點:(1)應當允許被侵權人先後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並視前一個判決是否已完全實現被侵權人的債權,決定被侵權人是否可以向其他侵權人提起訴訟。(2)應當允許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法院可以作為普通的共同訴訟合併審理,並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分別作出判決,但判決主文的表述應注意避免產生被侵權人重複得利的歧義,以防止原告獲得雙重賠償。
在《侵權責任法》中,除了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責任外,還有以下數人侵權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1)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2)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醫療產品損害責任;(3)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4)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5)第八十五條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的責任;(6)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14.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明知 嚴重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
裁判規則:懲罰性賠償僅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須以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並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為前提。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應綜合考慮個案具體因素確定。懲罰性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同時適用。
適用指引: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本條規定了惡意缺陷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這一規定是繼立法機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中規定侵權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後,再一次肯定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對此,審判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要嚴格適用條件。首先,懲罰性賠償僅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而不得擴大其適用範圍。其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為前提。懲罰性賠償僅適用於人身損害,而不適用於財產損害。人身損害中僅生命、健康嚴重受損的情形,才能適用。同時,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損害必須是已經實際發生的,而不能僅是一種危險。再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為前提。明知產品存在缺陷,就是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已經確定地知道生產的或者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具有損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險。明知的要求,是主觀過錯中故意的要求,明知危險而繼續行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即間接故意。最後,如果原告就醫療機構安裝醫用產品要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雙倍賠償責任的,不應支持。因為患者在醫療機構安裝醫用產品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購買產品,患者就醫也不是通常意義上的為生活需要接受服務,故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其二,要慎重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沒有規定具體的懲罰性賠償數額,需要法院根據具體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要慎之又慎,注意考慮以下因素: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以及侵權人是否意圖隱匿其不法行為;侵權人對消費者或者社會團體等意見的反應;侵權人的財務狀況;侵權人已經受到的刑事或行政處罰;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利益;產品缺陷造成實際損害的幾率;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害;案件的社會影響等。根據具體案情,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的倍數,也可以是侵權人所獲違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數,但不宜根據產品價格的倍數確定。
其三,由於懲罰性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懲罰侵權人的不法行為以實現一般預防,後者則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償,因此,懲罰性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同時適用。
第四,《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不同於其他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被告必須具有主觀故意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對此,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延伸閱讀: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成為產品侵權責任的一種賠償方式呢?從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看,產品侵權賠償是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1)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因下列權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據此,《產品質量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在因產品侵權致使受害人的人格權利受到損害時,可適用該解釋的規定,而使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2)因產品責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權利受到損害與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權利受到損害是一樣的,只是原因不同而已。《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因產品侵權致使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權等人格權利受到損害,適用一般人格權的侵權救濟方式,使受害者或其家屬請求產品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有法律依據的。(延伸閱讀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306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15.如何處理產品責任訴訟時效和缺陷產品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保護期間的關係?
關鍵詞:請求權 訴訟時效 最長保護期間 安全使用期
裁判規則:產品責任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生產者、銷售者自願履行義務的,不能以不知「時效已過」為由追回已賠償的財物。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間屆滿後,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產品責任,但尚未超過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適用指引: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受害人請求司法保護是有時效限制的,即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時起算。這裡需要弄清訴訟期間與缺陷產品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間的界限。第一,缺陷產品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間,解決的是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多長時間以內有權對可能發生的損害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或者說是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將產品投入流通後的多長時間內對缺陷產品負有責任義務的問題;而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解決的是在發生了產品責任損害以後受害的消費者應在多長時間內起訴的問題。第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並不意味著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的解除,消費者的請求權還是存在的,如果生產者、銷售者自願履行義務的,就不能以不知「時效已過」為由追回已賠償的財物。但是,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間屆滿後,法律就免除了生產者的產品質量義務。即使因產品存在缺陷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生產者也不承擔產品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生產者、銷售者在賣出產品時對消費者明示的產品安全使用期超過最長保護期間的,則不以之為限。第三,缺陷產品引起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間作為權利的存在期間,並不發生中斷和中止,無論發生什麼情況,都不停止計算。時效則可因特定情況的發生而中斷並重新計算,或因特定情況的發生而中止,待特定情況消失後,繼續計算。(適用指引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推文說明:自本期開始,本公眾號將陸續推送「各類糾紛裁判規則與適用指引」系列文章。該系列推文編寫模式為:標題(實務疑難問題)、關鍵詞、裁判規則、適用指引(部分延伸閱讀)、法律依據。另計劃編入「參閱案例」,煩請您提供相關案例,多謝!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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