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認定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刑事推定 - - 法學在線 - 北大法律信息網

【正文】一、關於詐騙犯罪的基本理論詐騙罪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作案手法隱蔽,情況複雜,屬於目的犯。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刑法法條規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並沒有規定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均認為詐騙罪應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辯解的理由,也是控方和辯方必爭的焦點。刑法所規定的主觀要件並不是孤立存在的,不處罰單純的思想犯,必須以客觀要件也就是犯罪行為的外在表現為載體。非法佔有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主觀上的思維活動,其他人無法直接獲知,但是人的主觀思維活動會通過其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施犯罪時,主觀心理活動狀態必然會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由此我們可以通過對表現客觀行為的事實證據的分析,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當時的內心所想,例如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佔有財物後轉賣他人的基礎事實上可以推定出其內心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就是從事後非法的處置行為上得出主觀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刑事訴訟中的推定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用現有證據可以證明的基礎事實與待證的推定事實之間因為存在某種邏輯上的聯繫,從而由基礎事實推斷出推定事實為真的證明方法,從客觀上的外在表現推斷主觀上的內在心理,符合刑法理論中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法佔有情形的解釋正是刑事推定具體應用的的體現,可見刑事推定在詐騙犯罪中的適用在理論上是科學合理的,在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二、詐騙犯罪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難題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存在很多的難題,偵查階段需要的時間多,有效證據的收集非常困難,尤其是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主觀方面的證據材料相當困難,批捕和公訴階段也存在同樣的問題,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會輕易承認是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而實行詐騙行為,被抓獲後大部分人會辯解會償還他人的財物。詐騙犯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中的「非法」比較容易理解,應根據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進行理解,認定侵犯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為非法,進而通過刑事推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佔有目的具有非法性。要在偵查階段弄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一是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佔有財物的時間,二是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處置他人財物的情況等事實。犯罪目的從犯罪構成上講屬主觀要件,但在實踐中的認定需要客觀事實,不要盲目的依照主觀目的就僅從客觀行為的欺詐性和侵犯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進行主觀推論,關鍵是看主觀目的在客觀上的表現,要結合欺詐行為前後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非法佔有是較長時間的佔有他人財產且沒有返還的行為表示。三、認可「非法佔有為目的」推定可行性的法律規範及認定標準詐騙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可以採用刑事推定的方式,推定在刑法規定中經常出現,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走私罪的規定等,使執法人員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司法解釋中也有推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列舉四種具體行為以落實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否為詐騙集資行為,類似規定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有體現,同樣推定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運用的也很普遍,目的在於改變司法實踐中慣用的用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當直接證據不存在或是只依據直接證據不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時,通過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邏輯上的聯繫進行推理,進而得出待證事實為真的過程。詐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是很少的,所以需要運用刑事推定對其主觀目的進行認定。在實務操作中採用推定認定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 筆者認為應該參照以下標準:首先,推定非法佔有為目的所依據的基礎事實的證據數量應該較多且真實可靠。在詐騙案件中需要有相當數量的證據,證據數量過少很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難以使控方準確了解案情,從中尋找到反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的方法。控方仍然要承擔疑點排除責任和最終的說服責任,裁判者往往是在對基礎事實與反駁證據進行權衡後才能作出裁判,控方對案件的整體事實的證明標準不能降低,仍然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其次,基於利益性與必要性為阻止推定生效而承擔的訴訟負擔,其訴訟標準是比較低的,通常被告人只要提出一定分量的證據,達到使裁判者對推定事實的存在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有時甚至更低,即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推定就失去效力,裁判者綜合考慮全案證據,作出推定事實是否存在的認定,這種情況下通常做疑罪從無的裁決。四、實踐中運用刑事推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踐中採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著重在於:其一,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證據進行歸納整理,著重對可以表現其具有佔有目的的間接事實證據進行收集;其二,綜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分條歸納、然後總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駁其涉嫌詐騙的事由;其三,運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案件的其他證據所能夠說明的事實,運用經驗、常識、邏輯學等推導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四,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來反駁推定事實,以判定推定事實是否成立。具體操作中也有許多辦法,在此列舉較為典型的幾點:1、是否存在虛假的承諾,這對於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非常關鍵。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被害人愛佔便宜、貪圖小利的心理,以內部股票消息、巨額獎金、高額利息等博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後開始編造需要公關費、手續費等謊言誘使被害人陷入陷阱。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財物後的處置情況也能體現其主觀目的,把這作為依據進行刑事推定也非常可靠切實。無論哪一類的的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標均最終指向財物,以借為名的詐騙犯罪與一般侵佔、民事欺詐容易混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不會被輕易察覺,因此對侵佔財物的事後處置情況就成為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關鍵。司法實踐中,以借為名的詐騙犯罪經常表現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父母生病、出去辦事等常見的理由「借用」被害人的財物,並約定會在較短的時間歸還以降低被害人的警惕性,進而將被害人財物佔為己有。由此可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借用時就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還是借用以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的動機,是區分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一般侵占罪的關鍵,也是實務操作中的焦點和難點。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借用理由的真實性和逾期不還等慣常表現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作為旁證,但力度不夠,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財物的事後處置,可以準確的反映其在借用時的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以借為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財物的事後處置一般特點有兩個:一個是事後處置行為具迅速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用」之前就已聯繫下家,也可能在佔有財物以後立即出賣變現;第二是對財物處置的隨意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於要將其所侵佔的財物變現,經常會以低價變賣。以上特點比較清晰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佔有財物的主觀真實目的,從其對財物的迅速、隨意處置可以推定出借用時主觀上就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屬於以借為名的詐騙犯罪。3、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後態度上也可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佔有財物後,會立即逃匿並變更手機號碼,導致被害人對自己的財物完全失控,據此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當注意的是在實務操作中不可將此作為唯一評判標準,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佔有財物後既沒有逃匿也沒有變更聯繫方式,只是極力編造理由,拖延搪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佔有財物後就和被害人切斷聯繫,能夠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仍有聯繫,只是極力拖延、哄騙、推諉,使被害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也要推定其主觀方面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佔有的故意,就會願意承擔相應責任並有承擔責任的具體行為,會有按期歸還財物或者積極採取行動儘力歸還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的主觀意圖,就不會有承擔責任的具體行為,並且會表現為隱瞞實際經濟實力、隱瞞資金流向、否認應負法律責任等。應當注意的是,實務操作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要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會以各種借口進行搪塞,如完成其他交易後再還款、等待他人償還債務、準備借錢償還等,這並不會給受害人實際減少損失。偵查人員在這種情況出現時要進一步核實該「理由」的可靠性,如是否向其債務人討要過欠款、是否真的有其他債權、是否有其他交易存在、是否真的借錢或尋求貸款等。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後的辯解。事實推定減輕了控方提供證據的責任,控方只要證明了基礎事實存在,就可以不用再提供證據證明推定事實存在,如果對方不能提出任何相反證據,裁判者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須注意的是,推定事實的說服責任仍在控方,事實推定只能使裁判者形成對控方暫時有力的心證,這種有利局面會隨著被告人的反駁而隨時消失,裁判者往往是在對基礎事實與反駁證據進行權衡後才能作出裁判,控方對案件的整體事實的證明標準不能降低,仍然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詐騙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巧舌如簧、狡詐多端,到案後會使用各種理由為自己辯解,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稱經營虧損導致無法承兌約定,有的會辯稱生病住院所以不能及時返還財物,有的則辯解無法返還財物是因為財物被他人騙走,因此在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意圖時,既要賦予其法定的辯護權又避免輕信口供,應當以客觀事實證據為依據,綜合判斷其辯解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五、實踐操作中應注意運用推定應當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案件中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履行行為、沒有履行能力的原因非常多,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沒有履行行為或者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便片面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例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是辨別一般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犯罪的關鍵所在,對此應當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並結合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判斷,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訂合同時具有履行能力,只是因為事後經營形勢或自身經濟狀況發生了變化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履行合同或失去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補救的情況不宜認定是合同詐騙犯罪,而只能認定為一般的民事上的合同違約。因此,在司法實務操作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應當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僅僅憑藉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單純依據被告人供述主觀臆斷,而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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