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性代價約束下的法律制度演變
靈性代價約束下的法律制度演變
——評「美國憲政與歷史文化叢書」
張志鵬
一、對法律何以可能的敘述與追問
「美國憲政與歷史文化叢書」包括了《美國憲法的基督教背景:開國先父的信仰和選擇》、《信仰與秩序:法律與宗教的複合》、《美國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三本著作。雖然三本論著所依據的學科背景、理論方法有較大差異,但都融合了歷史事實與法理分析,將關注點定位在宗教與法律的關係上。
《美國憲法的基督教背景:開國先父的信仰和選擇》是一部憲政歷史研究論著,該書在介紹了1787年美國制憲大會的背景後,分別抽絲剝繭地解析了十三位美國「國父」的人生信仰以及這些信仰對他們政治理念的影響。這十三位中有八位都是基督徒,其他的或者曾經是基督徒,或者是自然神論者。作者總結到「大部分國父真誠地相信正統基督教的教義。少數對某些教義有保留意見的也承認基督教對社會的正面影響。他們都贊同,用華盛頓的話說,「如果沒有信仰的原則,國家的道德不可能被廣泛接受」。他們發現,只有在高度信仰和道德人民中,自由社會才能存在(約翰·艾茲摩爾,2010,第318頁)。」
《信仰與秩序:法律與宗教的複合》是著名法學家哈羅德·伯爾曼的論文集,該書分別從人類學、歷史學、社會學和哲學、神學等主題研討了法律與信仰的相互依賴關係。本書最精彩的地方在於兩個方面,一是伯爾曼系統地解析了路德改革、清教革命與啟蒙運動(法國革命)三大革命中法律與信仰間的聯繫。二是對三大法哲學流派(自然法學派、法律實證主義學派和歷史法學派)進行了比較分析,提出了經由歷史法學,自然法思想與實證主義思想的融合發展。
《美國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一書則是著眼考查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宗教信仰及其活動對他們涉及憲法第一修正案宗教條款判決的影響。通過對九個宗教案件的回顧分析,作者發現,法官們的裁判意見都和影響過他們的宗教教派所持的官方立場相符。
具體來說,在這三本論著中,詳細分析了古代法律、歐洲中世紀的法律、英國法律及其司法體系何以成為現實;美國的憲法何以成為現實;美國的宗教判例如何成為現實;前蘇聯的法律何以成為現實,等等。在我們了解了法律來龍去脈之後,卻依然心存疑惑。知道了世界法律的演變過程,知道了美國憲法的制定過程,知道了具體案件的判決過程並不難,困難地是尋找到當事人為何這樣做的深層次原因。也就是說,透過這三本看似重心互不相同的論著,共同呈現出來的是「法律何以成為可能」的問題。即法律信念如何成為可能;法律制度如何成為可能;憲法如何成為可能;案件判決如何成為可能。
放下具體情形,研究者依然嘗試從新的視角來回答:為什麼法律會是它所呈現出來的那個樣子?為什麼人們會認可或遵守特定的法律?又為什麼法律制定者、闡釋者和相關者願意改變原有的法律?或者說,誰賦予了法律的權威。法律的堅實依據是什麼?是道德?權力?還是民意?程序?如果說,就連道德、權力、民意、程序本身也在變化之中的話,法律的穩定基礎又在何處呢?
二、西方法律演變中的宗教因素
雖然在這三本論著中並沒有直接提出法律何以可能的問題,但在對法律形成和演變的解析過程中,研究者不約而同地把西方法律特別是美國法律的可能性奠基在宗教信仰上。宗教信念、宗教組織、宗教教義以及宗教背景既為法律制度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也是推動法律內容不斷演變的重要力量。
在《信仰與秩序:法律與宗教的複合》一書中,伯爾曼追根溯源,探究了西方法律如何成為「天經地義的」事物。伯爾曼認為,「將近九百年以前,但是在如今我們稱為歐洲的各名族中間,我們所熟知的「法律制度」並不存在,從11世紀晚期到13世紀,先是在羅馬天主教會,然後是在與教會分權而治的西方各君主國,法律制度並締造出來。」(伯爾曼,2010,第33頁)具體來說,伯爾曼認為在11世紀末的教皇革命(即格里高利七世的《教皇赦令》和授職權之爭)是建立現代教會法的基礎。這個通行於西方各國的教會法是第一個現代法律制度,它被設計成一個富有生命力、不斷發展的制度。「部分是出於仿效教會法,部分是出於對抗教會法,皇帝、國王、大封建主及市政當局紛紛建立起各種世俗法制度,設立各式專門法庭,編纂出各類法律文獻。由此,直到11、12世紀還通行歐洲的部落、地方和封建習慣被改造成新的世俗法律制度」(伯爾曼,2010,第40頁)。
伯爾曼又進一步追蹤現代主要國家法律的演變。他發現,「從路德主義到新加爾文主義,再到啟蒙主義自然神論,宗教觀的轉變都伴隨著主流政治觀與憲政觀的相應轉變。與16世紀德國路德主義相連的新信念,是君主連帶其侍臣、文官享有最高權力。與17世紀英國清教主義和聖公會教義相連的新信念,是本質上的貴族議會權力高於國王和教會,還有司法獨立。與18世紀法國自然神論與啟蒙運動相連的新信念是民主,還有通過民選議會實行公意統治。(伯爾曼,2010,第77頁)」由此,他提出:「研究德國新教改革時期形成的新法律,應與改教者委身的信仰聯繫起來,這信仰既包括狹義的神學理論,也包括他們的社會理論;同樣,1640年至1689年的英國社會劇變所形成的新法律,也應根據這段時期的信仰變化來審視,既包括宗教信仰,也包括政治信仰、科學信仰以及信仰制度的其他方面;最後,18世紀末和19世紀上半葉在法國(還有美國)形成的新法律,也應被理解為當時西方整個信仰制度發生轉變的一部分。(伯爾曼,2010,第79頁)」
在《美國憲法的基督教背景:開國先父的信仰和選擇》一書中展示了憲法產生的艱難過程。讓我們難以確定憲法是理性設計的結果還是自然演變的結果。美國制憲會議55代表雖然代表了當時的精英,他們掌握了前人的思想精華,具備了傑出的學識智慧。但是這並不能讓制憲任務順利完成。事實上,人性的弱點和理性的局限很快就暴露無遺。眾多的「國父」表現出了和通常俗人類似的爭論、固執和自私。會議無休無止地進行,新憲法幾乎無法形成。在此困境中,會議代表本傑明·富蘭克林提議與會代表定期向上帝禱告,懇求上帝的幫助。雖然禱告沒有成為制憲會議的議程,也無從證明「美國憲法是否刻上了上帝的印記,體現了祂的智慧和法度」。但依據《美國憲法的基督教背景:開國先父的信仰和選擇》一書作者約翰·艾茲摩爾的深入研究發現,是一些支撐美國國父們的一些原則構成了美國憲法的基本框架。
這些主要的原則有15條,來自於美國國父們對歷史、對古往今來哲學家和神學家的著作的研究,其中包括為他們的宗教信仰建立基礎的加爾文。其中包括:「相信上帝及其旨意,上帝通過祂的旨意引導、掌控整個宇宙及人類的事務。」「相信人非完人,也不可能臻至完美,政府理論必須慮及這一事實。」「相信人間政府是上帝所命定的,為對人類的罪性予以限制。」「相信上帝已為宇宙的運轉確立了某些自然法則,並為治理人類確立了某些道德法則。」「相信神啟法和自然法包含了生命、自由和財產等上帝賜予、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相信政府的建立是為保護人類權利,其基礎是人民的合約或契約。」「相信避免政府奪權的最佳方式是將其權力和職能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部門。」作者發現「這些原則要麼是直接源於基督教和聖經的,要麼至少是與後者並存相容的。」(約翰·艾茲摩爾,2010,第61頁)
《美國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一書中,法律的逐步演進同樣是宗教身份或信念通過那些大法官在其作用。作者發現,「四個突出的教派對最高法院及其案件有顯著的影響:神體一位論、浸信會、天主教和摩門教。對神體一位論教派和南方浸信會來說,部分上出於對天主教和摩門教的防範,他們相對希望能促成一種嚴格的政教分離。而對天主教和摩門教而言,他們自身的實踐則成了文化衝突中的催化劑(傑伊·塞庫洛,2011,第3頁)。」
上述研究中所展示的現代法律制度在西方世界的形成和發展史,似乎正好驗證了羅斯·約翰·路斯得尼所言,「每一個法律體系的背後都有一位上帝」。即使我們拋開無法驗證的神靈的意圖和作用,僅就宗教教義和宗教組織影響法律制度與內容這一事實而言,也會激起許多人的驚訝。他們會質問:難道一貫被視為人類理性思維精華和最嚴謹規範的法律竟然來自於那些虛無縹緲、荒誕不經的宗教傳說嗎?然而,無論今天人們賦予法律多麼「威嚴莊重」的面貌,都無法改變其出身的平凡和隨意。
承認宗教影響法律的形成與演變是一回事,了解宗教影響法律的內在機制是另一回事。只有洞悉了宗教在具體法律規則選擇上的作用方式,才能知道法律為何是它所呈現出來的樣子,明白法律制度中最穩定的本質及其逐步變化的原因。更進一步需要思考的問題是:如果說傳統的宗教信仰是法律的依託,那麼,在宗教神聖性消褪的今天,法律又如何建立自己的根基呢?具體來說,是否沒有了宗教因素作為依託,憲法和憲政體制就無從建立嗎?
三、靈性代價約束下的法律選擇
在筆者看來,宗教信仰對法律的作用雖然隱蔽,卻無神秘之處。其內在聯繫在於:法律作為一種強制性的規則,只不過是對特定競爭準則(表現為體現為特定的倫理道德規範)的維護。宗教則能夠通過提供靈性服務換取人們對特定倫理道德規範(從而對特定競爭準則)的認可與遵從。在暴力強制推行法律代價高昂的情況下,藉助宗教的獨特功能法律才能夠被人們所自願接受。
人類需要法律,是因為存在著對稀缺資源的競爭。為了解決稀缺資源為誰所有的問題,人們需要採取特定的競爭準則。如:暴力制勝的競爭準則,身份歧視的競爭準則,價高者得的競爭準則,等等。法律與法律之間的區別在於所保護的是何種競爭準則。是雖然是在同一個法律系統甚至同一部法律中都會並存著多種競爭準則,但總會有主導性的準則。正如馮·哈耶克(2002,第2頁)所說:「我才真正地意識到「社會正義」這個皇帝原來沒有穿衣服;這就是說,「社會正義」根本就是一個空洞無物、毫無意義的術語。」而且社會正義這個「對於許多人來說含有一種准宗教信念且被人們普遍使用的說法」「也僅僅是在暗示我們應當贊同某個特定群體所提出的要求而已。」也就是說,法律只是代表某一部分人的競爭準則和倫理道德規範,不可能是全部人的唯一準則。
顯然,人們不會去遵循不利於自己的競爭準則。例如,一個社會地位低下的人,不願意接受身份地位高者(如貴族)得的競爭準則;一個缺乏武器的人,不願意接受暴力制勝的競爭準則;一個缺乏資金的人,不願意接受價高者得的競爭準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讓一個國家和社會中的人們接受特定競爭準則就成為重要問題。法律雖然可以規定某種競爭準則是「合法的」、「強制的」,但人們是否願意遵守它卻取決於自己的理性分析。
作為一個理性的人,倘若沒有獲得一定的必需的收益,他們通常不會輕易地為遵守某種倫理道德而付出代價。例如,奴隸制問題在美國制憲會議上爭議很大。部分北方代表堅決反對奴隸制,主張予以廢除。而其他代表雖然在道德上也反對奴隸制,但本身卻是奴隸主。一些代表辯稱,如果憲法中包含反對奴隸制的條款,南方絕對不會同意這樣的憲法通過,因而有必要繼續保留奴隸制。顯然,如果不能夠給當事人提供一定的補償或者是採取強制手段(如南北戰爭),他們是不會輕易接受法律所主張的競爭規則的。
如果能夠避免代價昂貴的戰爭手段來促使人們接受特定的倫理道德規範,從而遵從特定的競爭準則?宗教就是具有這樣一種具有「推銷」倫理道德規範的獨特功能的社會機構。「宗教在所有的文化中扮演著一種強有力的歷史角色——宗教領袖發現或發明了道德準則,早期的社會和後來的教會加強或促進了這些道德準則(麥克·阿蓋爾,2005,第191頁)。」那些早期的宗教「企業家」或許最初主要是為了個人的解脫和修鍊而創新出基本教義的,同時他們對各種社會現象和人類活動有著自己的利益取向和規範判斷。當他們所創立的宗教由個人使用轉變為向公眾「銷售」時,他們發現,可以要求信眾在付出物質代價的同時遵從特定的禁忌和倫理道德規範。這些禁忌和倫理道德規範通常也是這些宗教「企業家」自己所主張的,內含著有利於他們自身的競爭準則。正如父母經常通過許諾假期外出旅遊或買生日禮物,來要求孩子遵守「不講髒話、講究衛生」等生活規範。這些禁忌和倫理道德規範或者與其他代價「捆綁」在一起,或者要求單獨付出。
人們為什麼願意接受並遵循宗教所提供的倫理道德規範呢?這是因為人們希望從宗教中獲得好處。宗教能夠為人們提供多種多樣的靈性服務,除了祈求保佑平安幸福,宗教還能夠為人們提供人生意義的解答。人們的各種行為和活動所追求獲得的不只是表面的名和利,而是一種更為終極更為持久的意義,生存的意義和生命的意義。普通個人和公司無法提供這樣的產品和服務。宗教藉助於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可以用其斷然的信念給予人們提供有關人生意義的一般性解釋,或者是為了消除原罪,或者是為了獲得永生,或者是為了求得覺悟。然而,超自然力量也不是「免費的午餐」。找到了與超自然力量「交易」的「中間人」和「代理商」後,人們依然需要付出代價的,這種代價就是委身。「一般來說,宗教組織會區別兩種形式的委身,客觀的(行為)和主觀的(信仰和感情)。」「這些(客觀的)行為包括所有形式的宗教參與或實踐(比如,參與禮儀儀式),物質奉獻(犧牲、捐物和捐錢)和遵守制約行動的規則(不犯罪)。(羅德尼·斯達克、羅傑爾·芬克,2004,第127頁)」在此,我們將這些委身付出的代價稱之為靈性代價,是指人們為了獲得宗教靈性服務所願意付出的代價。
靈性代價不同於從另一個體購買產品或服務所付出的代價,也不同於與簽訂合約相關的交易費用。其獨特之處在於,另一個簽約方是具有神聖屬性的超自然對象,所獲得的產品和服務包括了一種能夠提供生命意義的一般性解釋。從這個意義上來看,靈性代價是交易費用之外的另一種約束人類行為的普遍性機會成本。如果靈性代價為零或者在其足夠小的情況下,所有的競爭準則就不會受到倫理道德規範及價值觀的影響,而是自動地演變為效益最大化的制度。但是在現實中,靈性代價通常是大於零的,由於人們在選擇時受到靈性代價的約束,不得不採取特定的倫理道德規範和價值觀,導致了在同一種競爭活動中多種競爭準則及遊戲規則的出現,也就造成了資源配置效果差異極大的制度的並存。
宗教獨特的「搭配銷售」功能很快就被其他試圖推行特定競爭準則和倫理道德規範的個人或組織所觀察到。他們或者是部落族長、法老、帝王、官員,或者是哲學家、教育家、企業家。不管權力組織最初是如何獲取其權力的,一旦掌握了權力。維護利益的最簡單方式就是推行最有利於自己的基於身份或暴力的競爭準則。在這種競爭準則下,主人與奴隸的生命截然不同,貴族與平民的權利有天壤之別,官員和百姓的地位有巨大差異,工農士商各守其位。僅僅依靠暴力維護這樣的競爭準則顯然成本太高,藉助宗教等靈性服務可以使人們甘願接受,自動執行,社會運行才有可能。在這種情況下,部落頭領、暴力集團和國家政權都試圖將宗教團體納入自己的控制之下,或者採取「整體併購」的方式,或者採取「戰略聯盟」的方式,或者採取「合同僱用」的方式。
在引入靈性代價的約束條件後,我們就能夠對法律的形成和演進給予較為清晰的解釋。立法者頒布法律是為了維護他們所主張的競爭準則。依據這些競爭準則對各類資源的權利加以界定和保護。例如,著名的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中,就依據不同的身份地位來解決權利爭端。「刑罰的輕重,除與傷害程度有關外,還與當事人的身分地位有關。例如,平民打平民,打人者僅罰白銀10雪克爾,但被打者若為貴族,罰金就要加到60雪克爾之多(威爾·杜蘭,1998,第160-161頁)。」該法典也托為神授,國王以神的代理人名義主政,法官雖由政府指派,但法庭仍設在神廟。祭師則憑藉神的勢力,使國君俯首聽命。
因此,新法律的出現通常會以宗教上的創新和變革為前提。當這些新興宗教所主張的競爭準則和倫理道德規範為更多的人所接受時,原有的法律就面臨著變革的壓力。德國新教改革時期形成的新法律、英國革命時所形成的新法律和法國革命時期形成的新法律都是如此。美國的憲法也是與加爾文主義、清教主義、自然神論的競爭發展分不開的。就一些具體案件來說,法官除了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文外,其本質還在於所選擇的競爭準則,及依據何種準則來分配權利。除了價高者得的競爭準則之外,各種競爭準則的選擇都要受到靈性代價的約束。例如,摩門教徒是否可以採取一夫多妻制、同性戀是否能夠結婚、墮胎是否合法。如果單純從經濟角度來看,只要當事人自己願意為這些行為付出代價,在不傷害他人的情況下,法律無須干涉。然而,一些宗教信仰提出了不同於市場中價高者得的競爭準則。信仰這些宗教的大法官無疑會採取這些競爭準則來做出判決。
四、法律制度在非基督教地區的演化經驗
靈性代價約束的假說與西方世界的法律演進過程較為吻合,這一假說適用於非基督教文化背景下的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嗎?或者說,其他族群和國家的法律都受到宗教的影響嗎?回答的肯定的。研究者發現,「在幾個主要的文明古國里,其早期成文法都具有一個顯著特點,即法律的發展與宗教有緊密聯繫。當然,並不是所有這些文明古國都建立了成文法制度,但只要人們制定成文法,他們通常把神聖的淵源賦予法律(至少開始時是這樣),以此來突出這項成就,這種神聖的淵源表明,這些法律是由一個神或是諸神給予或展示給人類的(D·布迪、C·莫里斯,1995,第5頁)。」
進一步可以探討的問題是:以憲法或者是憲政為核心的現代法律制度是否依然需要宗教的支撐?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似乎需要從另一個角度來進行。那就是我們需要思考為什麼發達國家的憲法為何在移植到許多國家與地區後會失效。例如,亨廷頓在《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一書中不無調侃地寫道,墨西哥憲法可以說幾乎是逐字逐句照抄了美國憲法,但任何一個觀察家一眼就可以看出,墨西哥並沒有像美國那樣建立起了全力維護公民個人自由的民主憲政制度。不僅在墨西哥,事實上,在大部分拉美國家也都借鑒了美國的憲法。自19世紀初拉美各國取得獨立至20世紀60年代一個半世紀中,20個拉美國家,共制定和頒布了200餘部憲法,有的國家頒布過20多部憲法,平均七八年一部。而且,憲法的更換,通過伴隨著劇烈的社會動蕩和暴力事件。這些被視為兒戲的憲法同樣沒有給拉美國家帶來秩序和繁榮。
憲法移植的失敗表明,任何法律制度,特別是最根本的法律制度必須是在靈性代價約束下的自願選擇,否則,都只能是徒具虛名的「擺設」。因為,人們只有在靈性代價約束下接受並遵循某種競爭準則,才願意努力維護或實施相應的法律制度。如果,一個國家的立法者在骨子裡還是堅持身份地位高者得的競爭準則,那麼,以價高者得的競爭準則為核心的法律制度在這個國家無論如何是難以紮下根的。
即使那些在總體上借鑒了美國憲法的國家,在一些權利的競爭準則上依然不得不受到傳統宗教信仰的約束。例如,美國憲法對印度憲法的影響極大。然而,「美、印兩國在牽涉到平等保護問題的案件上之所以做法不一,原因之一是兩國的不平等問題及對此問題的認識不一樣。印度的歧視淵源並不是滲入了男性或白人多數有意識的偏見的邦立法。印度這種惡劣的歧視系從宗教「屬人法」及風俗習慣而來(亨金、羅森塔爾,1996,第121頁)。」印度「法院不願意把一夫一妻制引入占人口多數的印度教徒的法律,骨子裡卻是法院不想激怒穆斯林社會的感情。這些判決有悖於印度憲法世俗主義的理想和精神,也與國家政策的指導原則(憲法第44條)所明確規定的確保印度公民能有一個統一民法典的目標背道而馳。」印度法院的判決承認印度教徒和穆斯林傳統上都有他們自己根據各自的宗教文本而來的「屬人法」。「法院認為,國家可以決定逐步進行社會改革,這種社會改革可以只限於一個群體,根據哪個群體更成熟、更適於改革而定。(亨金、羅森塔爾,1996,第127頁)」此外,印度法律在補償性的區別對待上也與美國的區別很大,「印度憲法的制定者在憲法里明文規定可以進行補償性的區別對待。他們堅信,處在不利地位的團體成員仍然承受著歷史上種姓歧視積累下來的不平衡,除非給他們以照顧,否則什麼平等,什麼基本權利,都將失去原本的意義。(亨金、羅森塔爾,1996,第132頁)」
或許有人會反駁說,在許多革命後的國家早已消滅了或部分消滅的宗教,沒有了宗教信仰,難道就無法建立起現代法律制度嗎?
確實如此,不但曾經的法國革命試圖消滅宗教,此後的許多國家在激烈革命中都紛紛取締了或限制了傳統宗教。不過,真實的情況卻是:宗教信仰並沒有徹底地被消滅,它不過是「借屍還魂」而已。伯爾曼清楚地指出,「人類歷史上幾乎所有制定了法律的政權,都希望自己的法律不但要促進其利益的實現,還要體現其公平觀和正義觀。甚至,若我們審視近代歷史上的希特勒政權和斯大林政權——其法律大多公然服從於獨裁者不可告人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目的,那我們很快就能發現,即使是這兩大專權者所制定的法律,也強烈體現了他們各自的哲學,甚至是宗教,因為不管斯大林的無神論社會主義,還是希特勒不信教的種族主義,在很大意義上本身即是宗教(伯爾曼,2010,第78頁)。」
更進一步來看,能夠為人們提供靈性服務的不僅是傳統的有組織的制度化的宗教,而且還包括更為寬泛意義上的靈性。「宗教如果僅被視為與超自然有關的一套教義和實踐,那麼也就很容易與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隔絕,包括法律在內。但是,如果從對生活目的和意義的共同直覺和信念,從對創造和救贖、對超驗價值、對人類本性和命運的共同情感(以及共同思考)來定義宗教,那麼就很難把法律關係、法律過程以及法律價值排除在宗教範圍之外。」(伯爾曼,2010,第267頁)
伯爾曼的上述分析有助於理解古代中國法律形成與演進背後的靈性與宗教因素。長期以來,許多研究者忽視了中國道德及法律所受到的靈性代價約束。例如,在李約瑟(1986,第329頁)看來,「數千年來,中國固有的倫理體系一直被認為是內在的,固有的,而不是由任何神聖命令所強加的,它無須由任何超自然的力量來維繫。」道德被這樣看待,法律也被這樣看待。如費正清(2003,第86頁)所言:「中國人不把法律看作社會生活中來自外界的、絕對的東西;不承認有什麼通過神的啟示而給予人類的較高法律。」
一些更為深入了解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學者觀察到了道德評判的重要作用。他們發現,「數千年來,中國只有一種法律,那就是「刑律」(並非正好就是今人所謂的「刑法」),此乃道德之器械,它由內在的道德評判與外在的刑罰等級配合而成,構成一張包羅萬象的大網,其中無所謂民事與刑事,私生活與公共生活,只有事之大小,刑之重輕。」「除具引聖人語錄、道德故事之外,古人斷案更大量地使用義、禮、天理、人情一類字眼,這些也都是判案的依據,其效力並不輸於載入正典的法條,甚至較它們更高。當然這並不意味著禮、義、理、法之間有何矛盾。在古人看來,禮法本是一物,上以順天理、下以應人情;禮義者法之本,法者禮義之用,二者相須猶口與舌。(梁治平,1991,第273頁)」
然而,中國古代法律沒有類似歐洲猶太教、基督教中神授的基礎,但也同樣有著同樣強大的靈性約束。只不過,在中國古代法律的背後起作用的是「天」、「道」、「理」這樣的超自然力量。不僅反映在民間所流行的「天理難容」、「人在做,天在看」、「無法無天」等話語上,也表現在統治方式上。「總之,古代統治者總是自覺地扮演著自然秩序維護者的角色。他們相信,自然秩序本身是和諧的,這種和諧源自道德秩序,災變則是表明這種和諧遭到破壞的異兆。統治者能夠通過自己順天的行為去影響外部世界的變化,也能夠通過教化和刑罰,通過發掘人心中所固有的「道」、「理」,恢復業遭破壞的和諧(梁治平,1991,第331頁)。」
不僅如此,中國古代法律與宗教信仰的聯繫還通過皇帝——這個所謂的「天子」聯繫起來。皇帝不僅作為天的兒子,壟斷與天地溝通的特權(祭天),而且還作為天命承載者,確立統治與法律的權威。當皇帝壟斷或控制了靈性服務的供給時,他也就具有了推行最有利於自己競爭準則實現的法律制度。這或許是獨具中國特色的法律形成與演進的內在軌跡。
五、結論與擴展
揭示出法律制度特別是憲政建立所面臨的靈性代價約束,對於那些想儘快實現依法治國的國家是有重要價值的。
此前對於為何憲政不張,為何憲法在一些國家流於形式,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都有所討論。只有從靈性代價約束的角度才能夠讓我們清楚地認識到,沒有信仰的強有力支持,以特定競爭準則為核心的法律條文是難以為人們所接受的。只有通過有效的宗教信仰之間的競爭,多種競爭準則才會並存。否則,再激進的革命,又會轉回到原有的競爭準則上。例如,不少學者已經一再指出:「清末那些以推翻大清帝國為職志的革命派,指導思想頗為龐雜,最為統一和突出的則是推翻異族統治,重建漢族政權。同盟會把「驅除韃虜」作為綱領的核心內容之一,就是這個意思。」由此可見,革命黨人的競爭準則只是將原來的身份制勝轉變為民族身份制勝而已。
從靈性代價約束的假設出發,還可以明白所謂法治社會建設的基礎並不僅在法律本身上,而是在促進宗教信仰及其實踐自由上。只有採取多種多樣競爭準則的宗教與靈性廣泛存在時,人們才會受到靈性代價較小的約束,從而實現法律制度的演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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