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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花錢

很多地方,民間都有一種說法:地上撿到錢,必須當天花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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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必須當天花掉呢?民間的解釋,通常認為這是一種不義之財,留著不吉利。「命中有時終須有,命中無時莫強求」,總之都有一些迷信色彩。事實的真相,其實並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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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東西要還」,不僅是一種道德要求,更是一種法律規定。現代法律的規定十分明確:將地上的遺失物、遺忘物據為己有的行為,民法上稱為「取得不當利益」。歸還失主是義務,失主索取失物是其權利,拾得他人錢物而拒不歸還,刑法上有「侵占罪」。在中國古代,同樣有相關的關於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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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撿到的「錢」之類,《晉律》稱之為「得遺物」;隋唐法典稱之為「闌遺物」;明代法典中稱之為「遺失物」……這些,也就是現代民法中的「拾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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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置「拾得物」?中國最早的文獻典籍《尚書》載:「馬牛其風,臣妾捕逃,無敢越逐,詆復之,我商齎汝。乃越逐不復,汝則有常刑。」這句話意思是說,「馬」「牛」「奴婢」等都貴重財物,如果別人丟失你撿拾到了,應該歸還其主人,失主視情給予賞賜。如果拾遺者不返還原主,就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周禮·秋官·朝士》載:「凡得獲貨賄、人民、家畜者,委於朝,告於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西周對「拾得物」的處分,增加了一個「公示」程序,在「失物」無人認領的情況下,大者歸公,小者歸拾得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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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前提是價值很低,並且無法尋得失主。不過,這種法律上的寬鬆處理,在戰國至秦時有了逆轉。這個時期,各國受法家重刑主義的影響,對隱匿拾得物的行為都加重處罰。明董說《七國考》所引李悝《法經》規定:「桓譚《新書》:『魏文侯師李悝著《法經》,以為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故其律始於盜賊。盜賊須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輕狡、越城、博戲、假借、不廉、淫侈、逾製為《雜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減,所著六篇而已。衛鞅受之,入相於秦。是以秦、魏二國,深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日:『殺人者誅,籍其家,及其妻氏。殺二人及其母氏。大盜戍為守卒,重則誅。窺宮者臏。拾遺者刖,日為盜心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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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可以看出,拾得遺失物不返還原主的後果非常可怕:處以「刖刑」!「刖刑」,就是砍去左腳、右腳或雙腳,或削去膝蓋骨(臏骨)。「民事」後果,遭到的是嚴厲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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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規定更加具體,處罰有了情節上的考量。《唐律疏議》之「得闌遺物」條載:「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

秦朝錢幣

如果是軍人拾得遺失物,《大唐衛公李靖兵法》規定:「諸拾得闌遺物,當日送納虞候者,五分賞一。如緣軍須者,不在分賞之限。三日內不送納官者,後殿見而不收者,收而不申軍司者,並重罪。三日外者,斬。諸有人拾得闌物,隱匿不送虞候,旁人能糾告者,賞物二十段。知而不糾告者,杖六十。其隱物人斬。」軍人處罰明顯從重,主要是考慮軍紀的要求。

漢代錢幣

如果獲取的是漂流物,唐令則規定:「諸公私財物竹木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並積於岸上,明立標榜,於隨近官司申牒,有主識認者,江河五分賞二,余水五分賞一。限三十日,無主認者,人所得人。」這種加重獎勵份額,主要是考慮「成本」成分,因為打撈漂流物,既有難度,也有風險性。如果不作考慮,很可能導致物質財富的浪費。

南北朝錢幣

宋代的規定較之於唐律,既詳細亦寬鬆。《宋刑統》之《雜律》規定:凡拾得闌遺物者限五日內送官招領,「所得之物,皆懸於門外,有主識認者,檢驗記責保還之。」「經三十日無主識認者,官為收掌,仍錄物色名目,榜於村坊之門,經一周年仍無人識認者,沒官錄帳,申省聽處分。」南宋《慶元條法事類》規定:「得闌遺物者,送所在官司封記籍定,榜諭召人識認。有人認者,先責隱細狀驗同,取保給付。」如是官物,「諸收救得沉溺船所失官物,或流失官船及所載官物不送官者,依得闌遺律,輒費用者,准盜論,許人告。」「得闌遺官馬,限外不送官,計贓輕者,一匹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隋朝錢幣

如果拾得公私牲畜,宋代規定:「諸官、私闌遺馬、駝、騾、牛驢羊等,直有官印,更無私記者,送官牧。若無官印及雖有官印、復有私記者,經一年無主識認,即印入官,勿破本印,並送隨近牧,別群牧放。若有失雜畜者,令赴牧識認,檢實印作『還』字付主。其諸州、鎮等所得闌遺畜,亦仰當界內訪主。若經二季無主識認者,併當處出賣。先賣充傳驛,得價入官。後有主識認,勘當知實,還其價。」拾得漂流物,南宋《慶元條法事類》載:「諸收救得漂失竹木,具數申官」,「諸河給二分;江、淮、黃河給四分,無主者全給。」

唐朝錢幣

元朝的規定,較之宋朝則是一種退化,即處罰從嚴。《大扎撒》:「拾遺者,履閥者,棰馬之面目者,相與淫奔者,誅其身。」即拾得財物而不返還失主,要處以死刑。

宋代錢幣

明朝與元朝的立法理念正好相反,著重保護拾得人的利益。明律規定:「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還給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給主。」民間所謂「撿半」的說法,即起源於明朝。

元朝錢幣

清朝基本沿襲了《大明律》的規定,《大清律例》之「得遺失物」條規定:「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私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

明朝錢幣

從歷朝的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從嚴」還是「從輕」,拾得他人財物,前提都要歸還,否則就是一種「犯罪行為」,無非處罰的輕重有所不同。但治罪,前提是講「證據」。沒有「證據」,犯罪行為就不能認定。所以,民間流傳的「撿到錢必須當天花掉」,目的是防止「人贓俱獲」,是一種趨利避害的行為,根本不是什麼迷信!

清朝錢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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