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388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該客觀要件有兩層含義:  一、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以及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二、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受賄的行為。受賄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其構成條件各不相同:  1、索取他人財物。所謂「索取他人財物」,即索賄,是指行為人在公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財物。主動索取他人財物是性質更為嚴重的受賄行為,比被動地收受他人賄賂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受賄罪,不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即不論行為人在索取他人財物後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均應以受賄罪論處。在司法實踐中,「索取」一般表現為公開索要和刁難性的暗示。  2、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所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在行賄人主動向行為人提供財物時,行為人不予拒絕,而予以非法接受,並許諾、著手或已經在公務活動中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許諾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在收受賄賂的同時或之後對行賄人明確表示將為其謀取利益;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在行賄人有求於行為人並向行為人行賄時,行為人收受賄賂,但對其要求不作明確答覆,雙方心領神會、心照不宣。許諾可以是直接地向行賄人作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間接作出。至於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際兌現,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在收受賄賂之前、當時、還是之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因此,被動地收受賄賂行為構成受賄罪,必須同時具備「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要件。  3、斡旋受賄(又稱間接受賄)。根據我國《刑法》第388條的規定,所謂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成立斡旋受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即利用因本人的職權或地位而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形成的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係、同事關係、與其他部門或單位之間的工作關係。如果僅僅是利用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單純的親友關係的,不能構成斡旋受賄。  (2)必須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果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或者是通過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不能成立斡旋受賄。  (3)為請託人謀取的利益必須是不正當利益。所謂「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如果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正當利益,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也不能成立斡旋受賄。  4、收受回扣、手續費。所謂回扣,是指在經濟往來中,賣方從賣得的價款中返還給買方單位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的款項。所謂手續費,是指在經濟往來中買賣雙方當事人或居間活動的經紀人因從事經濟活動付出一定勞動而獲取的費用。回扣、手續費是經濟活動中的一種交易手段,但並非所有的回扣、手續費都是正當、合法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因此,刑法第385條第2款規定,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在帳外私自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當以受賄論處。  在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中,尚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一是行為人利用的職務是否限於現實的職務,利用過去的職務或者將來的職務,是否構成受賄罪;二是賄賂的內容是否限於財物,獲取財物以外的利益,能否構成受賄罪。  關於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利用職務便利與受賄行為之間具有緊密聯繫,是本罪得以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即行為人必須有職務之便可以利用,方能產生損害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沒有現實的職務,就無從利用職務受賄。因此,離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來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影響,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則不能以受賄罪論處。但是,如離退休人員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同謀,利用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受賄賂的,以及離退休人員在職期間為他人謀利益,約定在離退休後為此收受他人財物的,均應以受賄罪論處。  關於第二個問題,產生的根源在於《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不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據此,有人提出賄賂物的內容不限於財物,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甚至非財產性利益以及能夠滿足人們各種精神需求的行為,如提供住房使用權、安排就業、出國、提供色情服務等,都可以成為賄賂物的內容。  筆者認為:儘管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賄賂的含義有其自己的定義,國外也有將財物以外的利益作為賄賂內容的立法或實踐的成例,但是,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並不是附屬刑法規範,並不具有對刑法的補充修改功能,而且在我國刑法中,已明確規定賄賂物必須以財物為限,收受財物以外的利益不能構成賄賂罪。當然,如果相對人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的其他利益、服務具有可計算的財產內容的,仍然應當以受賄罪論處。例如相對人提供色情服務並為此花費錢財的,雖然國家工作人員享受的是性服務,但是相對人代他支付費用,實質上相當於收受了他人的錢財,應構成受賄罪。作者單位:江西鄱陽縣人民法院
推薦閱讀:

從32個無罪判例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10個無罪辯點
從7個無罪判例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無罪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

TAG:客觀 | 受賄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