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3號]【張群生濫用職權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擅自出借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造成巨大損失的行為如何定罪?

[第563號]【張群生濫用職權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擅自出借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造成巨大損失的行為如何定罪?

▍文 包遵耀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8集

▍作者單位 總直屬隊軍事法院

一、基本案情

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檢察院以被告人犯濫用職權罪向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提起公訴。

張群生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群生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單位損失,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0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作為某軍事院校科研部財務負責人,為給單位賺取利息,未經請示單位領導,擅自決定從院校財務賬戶支取轉賬支票出藉資金給兩個地方公司,並與對方約定利率和還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張所在院校借款的借條。借款方到期無力還款時,應對方請求,張群生又讓借款人借新還舊。通過此種滾動方式,張群生先後多次出借公款,累計2900萬元。在此期間,收回利息款45萬餘元。至案發,尚有本金500餘萬元無法追回,張以項目協作費名義掛賬。

張群生在院校財務處清查經費賬目時,即如實交代了其擅自出藉資金給地方單位造成損失的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和軍隊財務管理規定,超越職權範圍行使權力,多次擅自出借軍隊資金,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罪名成立。張群生在被立案偵查前,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張群生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單位損失,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屬實,應予採納。依照《刑法》第397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一款、第6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的行為是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濫用職權罪?

對此,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384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人大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本案中,張未經請示單位領導出借公款,屬於「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第二種挪用公款的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構成濫用職權罪。理由是:張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和軍隊財務管理規定,未經請示單位領導,超越職權範圍行使權力,多次擅自出借公款,並造成無法收回的結果,客觀上已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且濫用職權與這一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我們認為,張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具體理由如下:

濫用職權罪屬於職務犯罪,挪用公款罪從本質上講也屬於一種瀆職行為,兩種犯罪主要區別在犯罪構成尤其是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上:

一是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還侵犯了公共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而濫用職權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為保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當、合理地行使職權,國家有關機關制定、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章來規範、約束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這些規定既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和運用各自職權的法律依據和保障,也是其職務行為的界限、範圍和行動的準則,因而是每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定責任和義務。職權的不正當運用尤其是濫用,不僅違反了這些規定中關於正當、合理運用職權的基本要求,從而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秩序,而且還會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甚至無法彌補的損害。

二是兩罪主體都是特殊主體,但又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其範圍刑法第93條有明確規定。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於其範圍的界定,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亦作出規定,兩類人員具有包容關係,即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是兩罪客觀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定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具體而言有三種行為表現。濫用職權罪表現為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認真地運用權力,即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在其職務範圍內隨便、隨意或馬虎地行使權力;二是過度地運用權力,即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超越職務範圍去行使權力,或者在職務範圍內超越權力運用的前提、條件、程序、內容等要求而行使權力。前者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後者則是超越限度或沒有限度地履行職責,均以作為的方式表現出來。

四是兩罪的主觀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只能由故意構成,濫用職權罪主觀方面一般由過失構成,特殊情況下也不排除間接故意的存在。判斷故意還是過失,應當以行為人對其所實施行為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而不是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心理態度為標準。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其職權的法律依據、行使範圍與程序以及職權濫用的危害後果,通常具有一定明知,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而濫用職權,一般較難以認定行為人是在希望或積極追求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之危害後果的發生;但實踐中確實存在行為人明知違反職責義務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但為了某種利益而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採取放任態度,則其主觀心態就不再出於過失而應當屬於故意了。

本案中,有關證據顯示,張作為單位財會人員,擅自決定將公款借給地方公司使用,但因其是以單位名義借款,且用款單位也是向張所在單位出具借條,不能認定張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張與借款單位約定了利息,借款單位也支付了45萬餘元的利息款,因此款並非被張獲得,而是入了張所在單位的賬戶,而本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其謀取其他個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本質特徵。有觀點認為,「歸個人使用」與「歸單位使用」已並列為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的選擇要件,因為《人大解釋》第(二)、(三)項明確規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說,挪用公款罪不再以「歸個人使用」為必要要件。我們認為,這是對《人大解釋》的誤解。《人大解釋》第(二)、(三)項規定情形是有前提條件或限制的,即是「以個人名義」或者「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謀取個人利益」。其意義在於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質,將實踐中這兩種變相公款私用的行為進行明確解釋規定,便於統一司法,但並未突破「歸個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著「歸單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具體而言,「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其實質是先將公款挪給自己使用,然後自己再處分公款;「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實際上是個人將公款作為謀取利益的手段。因此,兩種行為本質上仍然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張為給單位賺取利息謀取利益,違反國家和單位財務管理規定,未經請示單位領導,擅自決定並實施了多次從單位財務賬戶支取轉賬支票出藉資金,借給地方公司使用,屬於過度行使自己的職權,且最終給單位造成500餘萬元的損失,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法院以濫用職權罪對張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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