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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油門背後的理賠困局

溢油門背後的理賠困局2011-09-10 08:44:49 能源 作者:朱曉培  微博評論 瀏覽次數:14字型大小:T|T

「康菲石油賠償責任無法明細,甚至態度傲慢的根源在於,我國海洋立法的漏洞,以及相關政府部門的執法不力。」公眾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馬軍在渤海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發生後,向《能源》雜誌記者直言道。

渤海溢油事故事發至今已經兩個多月了,但除了國家海洋局對其開具的20萬元罰單外,作為事件主角的康菲石油一直緘默不語。在其8月19日的道歉聲明中,對賠償事宜仍隻字不提。

誰有權起訴康菲石油?

8月16日,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發布公告公開選聘法律機構代理渤海溢油案,民事賠償程序即將啟動。

同一天,律師賈方義向海南省高院、青島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發去一份公益訴狀。在訴狀上,他請求中海油和康菲立即成立一個100億元的賠償基金。

此外,國內十餘家環保機構擬定的起訴狀已經初步完成,其中部分訴狀已經遞交青島海事法院。而在此之前,已有河北多名漁民以原告身份遞交了起訴狀,要求康菲石油賠償相應的損失。

局面開始變得越來越戲劇化,眾多原告紛紛登場。在這起溢油事故面前,誰才有權起訴康菲石油?

「包括渤海溢油事故在內的生態環境索賠問題面臨的一個困難就是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法位的缺失。目前,我國還沒有相關的立法規定哪些主體可以代表受損的生態環境對肇事方提出訴訟。」淮河污染方面專家,素有「淮河衛士」之稱的霍岱珊向《能源》雜誌記者說道。

在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法缺位的情況下,環境責任訴訟的原告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限定為「直接利害關係」當事人,也就是因遭受油污而減產受損的漁民。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則不能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進入訴訟渠道。

我國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問題,目前還處在學術層面的討論中。學術界比較集中的看法是希望檢察院承擔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

從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只有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門擁有起訴康菲石油的權利。2010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企業無論是否在合規情況下排污,只要造成污染事故,都要承擔責任。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這意味著,地方政府有權利提起相關的訴訟。

污染理賠的「制度性陷阱」

儘管2007年頒布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規定,溢油海洋生態總損失費用為海洋生態直接損失、生境修復費、生物種群恢復費和調查評估費四個部分的總和,由此確定最終索賠額度,但評估損失依然艱難。

「你說,一噸海水應該按多少錢算合適?」馬軍問道,「國際上只有對包括水生動植物在內的漁業損失價值的評估,在國際判例中,也只支持這一部分。因為它們的經濟價值可以計算,而對被污染的海水、景觀,卻沒有標準進行評估。」

我國目前還沒有生態賠償的相關規定,因此一旦污染髮生,很難評估具體的賠償金額,最後往往是一次性罰款,為長期環境污染買單的,還是政府和當地居民。

2002年,馬爾他籍油輪「塔斯曼海輪」發生碰撞,導致其所載的205.924噸汶萊輕質原油(87.01,-2.04,-2.29%)入海,溢油擴散面積從18平方公里至205平方公里波動變化。天津市海洋局向肇事油輪索賠9479.25萬元,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索賠1784.8萬元。

然而,天津市有關部門耗時7年,花費了600多萬元的調查、監測和評估費用和80多萬元的訴訟費用,卻僅在庭外的調解協議中獲賠數百萬元的調查費用。不要說生態修復,連天津市花的錢都收不回來。

即便索賠進入訴訟階段,索賠路上仍是障礙重重。

此類案件一旦步入訴訟程序,面臨的最大困難是在於訴訟舉證,需要用量化的數據來支撐它索賠的金額,但這在實際上是非常困難的。

由於訴訟的成本高、費時長以及出現的其它難題,在溢油事件發生後,責任主體與當地政府「私了」的情況並不鮮見。例如2010年「7·16」大連原油爆炸泄漏事故,最終出現了「以投資抵賠償」的結局。

在「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法律機制尚未成熟前,民眾利益只能在「私了」中被「制度性」忽視。

而按照以往的管理模式,在我國,海洋部門負責浮游生物、水質之類的監測,而農業部漁業局負責漁業、水上生物的監測。如果法律支持生態索賠,海洋局會打著漁業資源的旗號,先拿走原本劃歸農業部漁業局有關漁業資源的索賠,而海洋局與漁業局之間還將需要進行一些協調工作。即使索賠獲勝,索賠款項的處置仍是一個難題。

立法呼聲日盛

面對海洋污染立法的諸多漏洞和問題,加強立法的呼聲越來越強烈。

《海洋環境保護法》是國內唯一能依據的法律法規。但在墨西哥灣漏油事故發生之後,美國司法部門指責BP違犯了《清潔水法》、《石油污染法》以及《瀕危物種法》等數部法律,相比之下,我國環境立法的滯後亦清晰顯出。

「海洋污染的賠付只是中國環保類訴訟困境的一個側面,問題不僅僅在於賠付標準能否提高,更是一個立法理念的問題。如果不適時引入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僅以受害人實際損失作為賠付標準,是不足以對污染企業形成足夠警示的。鑒於我國部門立法的現實,現階段就海洋污染問題出台更高賠付標準。」長期從事海事海商訴訟研究的趙陽律師向《能源》雜誌記者說道。我國的海洋法規定,造成海洋污染的最高罰單不過20萬元,這對企業來說根本沒有威懾力。

我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級別的法律,並沒有對海洋污染的民事損害賠償和補償的詳細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很籠統操作性不強。急需相關司法解釋出台。應當儘快出台法律對海洋污染的民事損害賠償和補償的補償依據,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賠償補償標準及範圍,程序等進行詳細規定。

今年「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國家海洋局原局長孫志輝就曾提交了「建立海洋生態損害補償賠償制度」的提案,建議國家儘快啟動建立海洋生態損害補償賠償制度的立法程序,對海洋生態損害補償索賠的責任主體、賠償範圍及標準、程序以及補償賠償金的使用管理等進行明確界定。

長期從事海事海商訴訟研究的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沈寅麟也建議,根據目前司法解釋實踐成果,參考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範圍及原則的規定,從清污等預防措施的費用及損失;有形財產損害;因有形財產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單純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損失;自然資源在可預見年限內遭受的損害等幾個方面,來制定一個處罰或賠償標準。

此外,海上溢油事故對海洋的污染應引入刑事責任,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以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代替刑事責任。對於賠償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海洋污染違法者的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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