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

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 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 (1995年9月1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處理土地權屬糾紛、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糾紛是指法人與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工作。第四條 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充分協商,妥善調處。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和有關法律、法規調處。第五條 土地權屬糾紛實行地域管轄、分級調處:(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由鄉(鎮)或縣級人民政府調處。   (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調處。  (三)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第六條 在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或挖掘地下的礦產和埋藏物。  第七條 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申請人與土地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有明確的請求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和事實根據;(三)符合人民政府調處的範圍。第八條 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當事人應向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按當事人另一方人數提交副本:  (一)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第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證據材料:(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證書;(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收、劃撥土地的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書和交付地價款的憑證;規劃部門批准規劃用地的文件及紅線圖;(三)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四)土地資源詳查工作中,按規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及附圖;(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六)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有關文件、資料。第十條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當事人,並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人民政府提交有關爭議的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有關爭議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第十二條 申請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權屬糾紛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第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糾紛達成協議的,雙方應在協議書及有關界線圖上簽名蓋章。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和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協議內容和界線圖。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權屬糾紛案應在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七條 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應加蓋人民政府的印章並寫明:(一)案由、申請請求、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二)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三)處理決定。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書、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辦理土地登記。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實地測量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的費用,由當事人雙方負責。第二十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或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屬糾紛解決後,仍故意損毀、移動界樁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 以土地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策劃者,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推卸責任、濫用職權、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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