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慶軍:個人權利與集體意志:洛克與盧梭社會契約理論之比較
內容提要:
從公共選擇理論的角度來看,我們可以將人們通過簽訂社會契約進入政治社會並按約行事這一過程看成是一種集體行動。雖然洛克與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都符合公共選擇理論中「集體行動的邏輯」中的邏輯形式,但由於二者所設定的主要參數與變數不同,因而導致了不同的邏輯結果。而主要參數與變數後所隱含的則是政治理念的差異:洛克更重視個人權利,盧梭更重視集體意志。
關鍵詞:社會契約 集體行動 個人權利
作為近代政治思想的主要內容及近代政治制度與政治活動的重要思想基礎,社會契約理論完成了從「君權神授」到「政權民授」的重大轉變。其理論實質在於論證政治社會和政府的起源,即政府及其政治權力是基於人們的自願同意通過訂立契約的形式產生的。但如果從社會契約理論的內在邏輯來看,我們可以將人們通過簽訂社會契約進入政治社會並按約行事這一過程看成是一種集體行動。在社會契約理論發展史上,洛克與盧梭是兩位最具有代表性的思想家,本文試圖從社會契約理論本身的內在邏輯,運用奧爾森的「集體行動的邏輯」理論,對二者的社會契約理論作簡單的比較。
一
奧爾森認為,每一個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個人不僅在個體活動中,而且在集體活動中,其目的都只有一個,那就是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正是由於這種個人的自利傾向,使得集體行動在大的集團中成為不可能。因為,集團越大,就越難克服集體行動中的「搭便車」行為:人人都想享受集體行動的成果,而不願分擔集體行動的成本。「除非一個集團中人數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強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個人按照他們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尋求自我利益的個人不會採取行動以實現他們共同的或集團的利益。」①而從洛克與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來看,人們脫離自然狀態,相互訂立契約進入政治社會並作為人類共同體而得以使契約貫徹執行這一過程也大體符合這一集體行動的邏輯。
首先,從邏輯前提來看,個人自利傾向是人們訂立契約從自然狀態進入政治社會的前提。雖然洛克與盧梭並沒有直接提出「經濟人」的假設,但二者都認為,在自然狀態下,維護自身的生存是人性首要的準則,人們訂立契約組成政治社會也是每個個人理性選擇的結果。洛克認為,「我們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②而人的理性告訴我們,雖然自然狀態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一種平等的狀態」,③但自然狀態還是存在著種種不便:缺少一種確定的、規定了的、眾所周知的法律,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認為是非的標準和裁判他們之間一切糾紛的共同尺度;缺少一個有權依照既定的法律來裁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使它得到應有的執行。④因此仍有可能進入戰爭狀態。正是為了彌補這些缺陷,避免進入戰爭狀態,人們必須進行理性地選擇,相互訂立契約以進入政治社會。而且正是因為人是理性的,任何人都不會加入一個將自身置於專制統治下的政治社會。盧梭也認為,「人的最原始的感情就是對自己生存的感情;最原始的關懷就是對自我保存的關懷。」⑤「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於其自身所應有的關懷;而且,一個人一旦達到有理智的年齡,可以自行判斷維護自己生存的適當方法時,他就從這時候起成為自己的主人。」⑥所以, 「當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力量。於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並且人類如果不改變其生存方式,就會消滅。」因此,人們通過社會契約結成政治社會成為個人以及整個人類的首要選擇。
其次,從行動過程來看,有選擇的激勵或一定程度的強制是社會契約得以貫徹執行的保證。要使社會契約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就必須有一定的有選擇性的激勵手段或是一定程度的強制。就訂立社會契約這一行為來看,洛克與盧梭都認為這是訂約人一致同意的結果,因為契約本身是以同意為前提的。關鍵是人們訂立社會契約以後,作為一個類的共同體,人們如何保持其共同體並使社會契約得以貫徹執行。洛克認為,「當某些人基於每個人的同意組成一個共同體時,他們就因此把這個共同體形成一個整體,具有作為一個整體而行動的權力,而這是只有經大多數人的同意和決定才能辦到的。」「如果不是這樣,它就不可能作為一個整體、一個共同體而有所行動或繼續存在,而根據組成它的各個個人的同意,它正是應該成為這樣的整體的;所以人人都應根據這一同意而受大多數人的約束。」⑦盧梭則認為,多數表決規則本身就是人們訂立契約時經全體一致同意了的原則,他提出,「多數表決規則,其本身就是一種約定的確立,並且假定至少是有過一次全體一致的同意。」⑧因此,洛克與盧梭為了保證公約不至於成為一紙空文,為了防止某些人只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都求助於「多數表決規則」,對於少數而言,顯然都內涵有一定程度的強制。
最後,從行動結果來看,人們訂立契約從自然狀態進入政治社會的收益大於成本。如果從博奕論的觀點來看,洛克與盧梭的社會契約的訂立過程可以說都是一個正和博奕的過程,每個人的收益都大於每個人所付出的成本與代價。洛克認為,任何人放棄其自然自由並受制於公民社會的種種限制,其目的是「以謀他們彼此間的舒適、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穩地享受他們的財產並且有更大的保障來防止共同體以外任何人的侵犯」。⑨人們放棄的只是在自然狀態下「為了保護自己和其餘人類而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的權力」及「處罰違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權力」,但「可以從同一社會的其他人的勞動、幫助和交往中享受到許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會的整個力量的保護」。⑩盧梭則形象地將其比喻成收支平衡表,他認為,「人類由於社會契約而喪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企圖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東西的那種無限權利;而他所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享有的一切東西的所有權。」而除此之外,盧梭認為「還應該在社會狀態的收益欄內加上道德的自由」。11「由於契約的結果,他們的處境確實比起他們以前的情況更加可取得多;他們所做的並不是一項割讓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種更美好的、更穩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獨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別人的權力,以一種社會的結合保障其不可戰勝的權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別人所制勝的強力。」12可見,無論是洛克還是盧梭,其社會契約的訂立過程都是一個正和博奕的過程,也正是因為預期收益大於成本,這一集體行動才成為可能。
總之,雖然功利主義強烈批判社會契約理論的虛假性,對政府的產生及其權力基礎代之以功利的計算,但從今天所發展的公共選擇理論來看,洛克與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就其內在邏輯而言,社會契約行為仍然大體上可以看成是一種集體行動的結果。
二
儘管洛克與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是各自政治主張的理論前提,也大體上遵循著同樣的集體行動的理論邏輯,但二者依然有著巨大的差異。眾所周知,洛克主張君主立憲,而盧梭贊成人民主權;洛克強調自由優先,而盧梭則更注重平等。從理論本身的邏輯來看,究其原因,主要是洛克與盧梭二者所主張的社會契約理論的內在的邏輯假設有著重大的差別。
(一)集體行動前自然狀態中的「個人」所擁有的自然條件的內涵不同。洛克的自然狀態是一種自由、平等與獨立的狀態,每個人都擁有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生命、自由與財產權利,自然法即理性佔據著主導地位。盧梭的自然狀態雖然也是一種自由、平等與獨立的狀態,但盧梭並不認為在自然狀態下的個人天然地具有理性,而是具有其它兩個特徵:其一是意志自由,其二是個人具有「自我完善化能力」。在盧梭的自然狀態里,「自然的人是懶散的動物,他享受著他自己生存的情感,既關心著自己的保存也對同類創造物的苦難報以同情,他是自由的,可以完善的。」13因此,相比較而言,在洛克的自然狀態中,人的自由與財產、生命是緊密相聯的。當個人財產、生命受到威脅時,個人的自由也就有喪失的危險。而在盧梭看來,人的自由是與個人的自我完善化能力緊密相關的。人的自由不是基於自然的權利,而是自我完善化能力的表現,基於個人意志,基於個人在何等程度上意識到他自己的力量。因此,雖然洛克與盧梭都聲稱自然狀態下,人們是自由、平等與獨立的,但各自所設定的內涵即人們訂立契約進入政治社會這種集體行動前人們在自然狀態下所設定的個人條件的內涵大不相同。
(二)集體行動的性質不同。社會契約理論的實質在於確認政府的權力來源於人們的契約,源於人民的授予。然而,人們簽訂社會契約結成政治社會這一集體行動對於不同的思想家而言具有不同的性質。洛克認為,政府的權力源於人民的「委託」,僅僅只是一種受委託的權力。他指出,立法權雖然是一國之內的最高權力,「但是立法權既然只是為了某種目的而行使的一種受委託的權力,當人民發現立法行為與他們的委託相抵觸時,人民仍然享有最高權力來罷免或更換立法機關;這是因為,受委託來達到一種目的的權力既然為那個目的所限制,當這一目的顯然被忽略或遭受打擊時,委託必然被取消,權力又回到當初授權的人們手中,他們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們認為最有利於他們的安全和保障的人。」14盧梭則認為,政府的權力來源於人們的「轉讓」。他指出,社會契約的那些條款無疑地可以全部歸結為一名話,那就是:「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集體。」15由於這種轉讓是毫無保留的,對於所有人來說就是同等的,因此,人們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但與洛克所設定的訂約方式而言,其性質就完全不同:委託關係中僅僅是權力的使用權轉移,而所有權並沒有轉移,權力的行使要受到委託者的嚴格限制。而轉讓關係中,權力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它的行使將不再受到轉讓者的限制。
(三)集體行動的內容不同。儘管社會契約理論的中心環節是訂立契約,但是不同的思想家對其所訂立的契約的內容的設定則不盡相同。洛克認為,生命、自由與財產權利不僅是訂約時不能讓渡的,反而是人們訂立契約,結成政治社會的主要其目的。洛克認為,就自由而言,「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於一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聯繫,以致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一起喪失。」對於生命,「誰都不能以協定的方式把自己所沒有的東西,即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權力,交給另一個人。」而財產權利,也「不必經過全體世人的明確協議」。16然而,在盧梭的社會契約里,每個人都是把自己全部地奉獻出來,「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體中接納每一個成員作為全體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7
(四)集體行動的結果不同。正是因為「訂約」這一集體行動的個人條件、性質及內容大為不同,因此進入政治社會以後,洛克和盧梭所主張的政府的許可權也就迥然相異。洛克認為,立法權作為一個國家中的最高權力,它受制於其目的:保護人們的生命、自由與財產。就治理方式而言,「無論國家採取什麼形式,統治者應該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和未定的決議來進行統治。」18因為「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19在盧梭看來,「政府就是在臣民與主權者之間所建立的一個中間體,以便兩者得以互相適合,它負責執行法律並維持社會的以及政治的自由。」「政府只不過是主權者的執行人。」20而主權權力卻是完全絕對的、神聖的、不可侵犯的。儘管盧梭聲稱主權權力不會超出、也不可能超出公共約定的界限,主權者的意志只可能是法律,但由於在盧梭的社會契約里,訂約人是將其自身的權利全部地毫無保留地轉讓給了主權者,這樣主權者的權力就是無限的;受法律約束實際上是受主權者自身意志的約束,這就無異於不受約束。
三
通過以上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在洛克與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中,社會契約的訂立這一集體行動雖然具有相同的邏輯形式,卻具有不同的邏輯實質。在社會契約理論這一理論的邏輯推理過程中,洛克和盧梭通過設定不同的參數與變數,導致了大相徑庭的理論結果。其中最為關鍵的因素,則在於洛克與盧梭對於這一集體行動所強調的側重點不同。相比較而言,在這一集體行動過程中,洛克更重視個人權利,而盧梭更強調集體意志。
首先,就自由權而言,洛克更重視個人自由,而盧梭更重視社會自由與道德自由。
洛克第一次將人的自由分為人的自然自由與社會中的人的自由,但二者都與法律緊密相聯,人的自然自由在自然狀態下以自然法為準繩,社會中的人的自由以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託所制定的法律為邊界。21洛克認為,人們在政治社會中的自由並不因為具有社會性而與原來在自然狀態下所具有的自然自由相衝突,自由與法律緊密相聯,「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正是基於這種對個人自由的保護,洛克主張,人們訂立契約結成政治社會後,「自然法所規定的義務並不在社會中消失,而是在許多場合下表達得更加清楚,並由人類法附以明白的刑罰來迫使人們加以遵守。」22而且,自然法依然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恆的規範。因此,洛克式的自由始終得到了自然法及社會中明文的法律保障。在自然法以及社會中明文確定的法律以外,人的自由的實現依賴於其自身的個人意志及理性所能及的程度。
盧梭除了將人的自由區分為天然的自由與社會的自由以外,還加上了道德的自由,並且將「天然的自由」與「社會的自由」、「道德的自由」對立起來,人類在自然狀態下只享受「天然的自由」,而這種「天然的自由」並不以自然法為限。而且,「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類真正成為自己的主人。」23因此,人類進入政治社會以後,就失去了「天然的自由」,而獲得了「社會的自由」與「道德的自由」。 然而,如何保證社會的自由與道德的自由得以實現,盧梭只能藉助於「公意」。盧梭認為,人們訂立契約後,集體地被稱為人民。「個別地,作為主權權威的參與者,就叫做公民;作為國家法律服從者,就叫做臣民。「24這樣,人們結成政治社會後,個人就具有了兩面性,是公民與臣民的統一,是公意與個人意志的統一。而「公意是永遠公正的」,公意可以責成全體臣民服從主權者,主權者本身則毫無限制。「任何人拒不服從公意的,全體就要迫使他服從公意。這恰好就是說,人們要迫使他自由;……」25所以,盧梭對社會自由與道德自由的強調導致其契約的結果與最初的目的——像以往一樣地自由——相違背,對社會自由與道德自由的追求可能將個人自由淹沒。
其次,就財產權而言,洛克更強調其私有屬性,盧梭更重視其公共屬性。
在洛克的自然狀態下,儘管最初上帝將世界給人類所共有,但這種原初的普遍的共同據有狀態實際上就是普遍的無財產狀態。「這些既是要給人類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過某種撥歸私用的方式,然後才能對於某一個人有用處或者有好處。」26這種撥歸私有的方式正是每個人對自身的勞動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洛克強調,「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在這上面就由他的勞動加上了一些東西,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27因此,在自然狀態下,人們就已經擁有財產權利,只是這種財產權利還得不到足夠好的保護而已。「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於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28所以,洛克的社會契約基於對個人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與自然狀態相比,政治社會中的個人的財產權得到了更好的保護,但財產權的屬性並沒有因此發生變化。
在盧梭的自然狀態中,個人並不享有財產權利。反而正是私有制的產生,使人類脫離自然狀態。一旦人們訂立社會契約並結成政治社會以後,個人的財產就具有了雙重屬性:私人屬性和公共屬性。盧梭強調,「集體的每個成員,在集體形成的那一瞬間,便把當時實際情況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財富也構成其中的一部分——獻給了集體。」29雖然盧梭也明確指出,財產的性質即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轉變,「集體在接受個人財富時遠不是剝奪個人的財富,而只是保證他們自己對財富的合法享有,使據有變成為一種真正的權利,使享用變成為所有權。」30但是,盧梭同時也指出,「各個人對於他自己那塊地產所具有的權利,都永遠要從屬於集體對於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權利;沒有這一點,社會的聯繫就不能鞏固,而主權的行使也就沒有實際的力量。」31因此,我們可以發現,通過盧梭的社會契約之後,個人的財產具有了私人屬性與公共屬性,而且前者從屬於後者。對於同一財產,主權者與所有者享有的是不同的權利:主權者享有的是財產的公共享有權即對所有一切財產的主權,而所有者享有的是財產的私人所有權。因為主權是無限的,主權者所依賴的公意是也不可能錯誤。因此,在盧梭的政治社會中,主權者所享有的財產的公共享有權就隨時都有可能對個人所享有的財產的私人所有權產生侵害,並且沒有任何措施足以防止這種侵犯。
最後,就生命權而言,洛克更強調其天賦屬性,盧梭則強調其社會屬性。
與自由權與財產權相比,洛克沒有對生命權提出特別的單獨的論述。其關鍵原因在於,他將其看成是一種天賦的、不證自明的權利,因為每一個人都必須保存自己,所以人們通過社會契約結成政治社會的目的之一就是想獲取更大的人身安全。每個人對他的身體都擁有無可辯駁的所有權,而且還正是基於這一點,個人的私有財產才具有正當的基礎。
盧梭與洛克一樣,也強調生命權的自然屬性。但是,人們訂立契約以後,他的生命就不再單純地只是一種自然的恩賜,而是國家的一種有條件的贈禮。「誰依靠別人來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時就應當也為別人獻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應當自己判斷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種危險;……」32所以,政治社會中的人們應隨時為了社會而自我犧牲。盧梭還認為,我們對戰爭中放下武器投降的人不再有生殺之權,因為他不再是敵人或敵人的工具,只是重新成為單純的個人。33而在政治社會內部,一個為非作惡的人,是在攻擊社會權利。與其把他當作公民,不如把他當作敵人,而且只是一個個人罷了,並不具有道德性。34因此,對於一個政治社會內部被視為敵人的人則應當萬惡不赦,因為他是在向國家開戰,保全國家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
總之,儘管洛克和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都內涵以下兩個過程:一是人們通過訂立契約組成政治社會;二是人們根據契約建立政府。但在這些進程中,洛克更強調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及個人的自由選擇,而盧梭則更重視社會契約所帶來的人類社會作為一個整體所發生的根本性質的轉變,更加重視在這一過程中的集體意志與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在洛克看來,政治社會起源於人們的「自願的結合和人們自由地選擇他們的統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協議」。35訂立契約是自願的,對政府形式及統治者的選擇是自由的。而在盧梭看來,集體意志(公意)是維繫契約社會的紐帶,沒有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沒有集體意志(公意)的運用,契約等於一紙空文,人類社會也難以存續。對公意的強調導致了一個無限權力的主權者,而政府只是主權者的意志的執行者。正是因為洛克與盧梭這種政治理念上的巨大差異,導致了其社會契約理論雖然具有相同的邏輯形式,卻導致了不同的邏輯結果。
參考文獻:
① [美]奧爾森:《集體行動的邏輯》,陳郁等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
②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38頁。
③ 同上,第5頁。
④ 同上,第77-78頁。
⑤ [法]盧梭:《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李常山譯,商務印書館1962年版,第112頁。
⑥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9頁。
⑦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60頁。
⑧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2頁。
⑨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59頁。
⑩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79頁。
11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0頁。
12 同上,第45頁。
13 [美]列奧施特勞斯等主編:《政治哲學史》,李天然等譯,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52頁。
14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91-92頁。
15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3頁。
16 參見[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6-18頁。
17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4-25頁。
18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86頁。
19 同上,第36頁。
20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76頁。
21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6頁。
22 同上,第84頁。
23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0頁。
24 同上,第26頁。
25 同上,第29頁。
26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8-19頁。
27 同上,第19頁。
28 同上,第77頁。
29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1頁。
30 同上,第33頁。
31 同上,第34頁。
32 同上,第46頁。
33 同上,第19頁。
34 同上,第46-47頁。
35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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