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111號:李濤、曹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如何認定「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

李濤、曹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濤,男,2013年4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滿釋放。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

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濤、曹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大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李濤、曹某某夥同同案犯張某某、曲某某(已判刑)在大慶市大同區新華電廠北的一處樹林內,用非法收購的原油煉製土柴油,後被公安人員發現。張某某、曲某某被當場抓獲,現場收繳原油2. 51噸,純油重2.48噸,價值人民幣6 085. 52元。現原油已返還採油五廠。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7月29日李濤到公安機關投案。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濤、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懲處。李濤、曹某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量刑時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李濤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繫纍犯,應當對其從重處罰。本案贓物已返還失竊單位,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濤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濤、曹某某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2.「其他方法」單獨構成犯罪的,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方式在立法層面上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1979年刑法僅規定了窩藏、代為銷售兩種方式;1997年刑法增設了轉移、收購兩種方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1997年刑法基礎上加設了「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作為兜底式規定。第一次的修改通過列舉方式增加了法定行為方式,第二次的修改則通過列舉規定與抽象規定相結合的方式擴大了處罰範圍,既保障有效打擊常見的贓物犯罪,同時又填堵了立法漏洞。

刑法作為規範犯罪與刑罰的法律,條文的明確性、精準性相較其他規範性文件要求更高,即必須準確地界定犯罪行為的範圍,以保障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成為其適用對象。但是由於立法技術的局限和社會生活的複雜,明確剛性的條款往往在面對日益翻新的犯罪手段時顯得不能靈活。為維護成文法的穩定,同時適應社會生活的多變,立法機關往往採用「具體+抽象」的立法模式。這樣的立法模式能夠適應日趨多樣、隱蔽的犯罪行為不斷增多的形勢,加大懲治力度,但如果不作出合理解釋,也會給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造成一定困擾。理論與實踐中對於何謂「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就存在爭議。

明確「其他行為」的界限,首先,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任何司法活動均應在法律設定的框架內進行,正確解釋法律就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內容,尋求立法者的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是通過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來恢復被破壞的正常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能實際上起到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飾、隱瞞的效果,妨礙正常刑事追訴活動的行為,均可成立此罪。其次,要重視犯罪行為罪質的相當性。罪質的相當性,也作「同質性」,要求兜底性條款認定的行為必須與同一條款明文規定的行為類型在法律性質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者類似的價值。如此進行解釋,是基於刑法體系性解釋的要求,也是刑法公正的基本價值追求。既然兜底性條款與明文規定的其他條款規定在同一法律條文中,設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斷立法者認為兩者在刑法評價上基本相當。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應當是指與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行為方式相類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最後,從因果關係來說,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的行為與他人的上游犯罪行為難以被司法機關追訴具有因果關係,且這種難以被追訴的效果是行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行為人「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構成犯罪的,應當如何定罪處罰,《解釋》對此作出了規定。《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即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實施的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且規定該數個罪名的不同法律條文之間沒有重合關係,即刑法理論中的想像競合犯。例如,行為人基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將犯罪所得的財物損毀,觸犯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兩個罪名,就屬於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的形成是因切入角度不同,即一行為具有多重社會危害性,觸犯不同罪名,侵犯了多個法益:但是畢竟只有一個行為,而行為是區分罪數最主要的依據,因此對想像競合犯不能進行數罪併罰。通行的做法是從一重罪處罰,即選擇其中一個法定刑最重的罪名進行定罪處罰,這是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的。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想像競合犯,從入罪條件和法定刑設置來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責任更重,因此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來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濤、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購所得,但仍採用將原油煉製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獲利,該行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質發生了改變,妨礙了司法機關對竊取原油犯罪行為的有效追訴,從侵犯的法益來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從具體行為方式來看,李濤、曹某某採取了加工的方式,雖不同於本罪羅列的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方式,但系基於妨礙司法追訴的目的,對犯罪所得採用了一種積極處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狀發生了變化,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被盜贓物或者難以認定贓物價值,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正常開展,故李濤、曹某某的行為與前述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行為具有同質性,同樣都應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評價。最後從行為效果來看,該行為客觀上擾亂了司法秩序,對正常的司法追訴產生了妨礙,處置行為與處置效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李濤、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認定為本罪的「其他方法」。

綜上,被告人李濤、曹某某加工的原油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 000多元,符合《解釋》規定的一般情節,李濤、曹某某系自首,贓物已返回被害方,加之李濤有累犯情節,大同區人民法院綜合上述量刑因素,判處被告人李濤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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