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假結婚」獲取搬遷補償款不構成詐騙罪

據7月12日的《青年時報》報道,杭州有兩對夫妻通過「假結婚」的方式獲取搬遷補償款,被檢察機關以詐騙罪提起公訴。

7月17日的《澎湃新聞》,再次報道了這類案件,報道稱:17日從杭州市西湖區公安分局獲悉,日前,該局在西湖區轉塘街道抓獲涉嫌以非法獲取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屋面積為目的、採取「假結婚」、「假離婚」等方式進行詐騙的嫌疑人共30名。其中,刑事拘留17人,取保候審8人,訓誡5人。

這兩家媒體都將家住杭州西湖區轉塘街道的一對夫妻駱某和方某,作為典型案例予以報道。根據新聞報道透露的信息,駱某和方某夫妻倆的事情是這樣的:

2005年,杭州轉塘街道某項目要進行搬遷,駱某和妻子方某的住房也在搬遷範圍之內。按照當時的搬遷政策,駱某、方某以及女兒一共可以得到200平方米的補償面積。夫妻倆聽說了一種發財的路子,通過「假離婚」可以能多獲得一些搬遷補償款。2011年,駱某和方某離婚了,當時離婚的理由是「感情問題」。

到了2015年,夫妻倆知道原先的搬遷項目即將截止安置,於是打算分別找人結婚,這樣可以增加回遷安置人口,多拿一些安置補償。隨後經人介紹,他們認識了安徽的一對夫妻。駱某和方某表示,搬遷所有的補償都歸自己所有,但是許諾可以給對方一筆好處費。談妥之後,兩對夫妻相互結婚。由於增加了2個安置人口,他們也獲得了更多的安置面積和過渡費,總價值116萬餘元。拿到房和錢後,當年年底,駱某、方某就和對方離了婚,並分別給了兩人10萬元的好處費。

今年年初,轉塘街道聯合公安部門對歷年搬遷安置信息進行「回頭看」比對時發現,駱某和方某的婚姻情況存在異常,隨即,公安部門立案偵查。3月4日,駱某和方某被警方抓獲,隨後,那對安徽夫妻也落網了。

看到這則法律新聞,出於職業習慣,禁不住要對其行為性質進行法律分析。

詐騙罪是一種常見的財產犯罪,指的是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讓處分財物的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處分財財物,從而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

乍一看,這種通過「假離婚」的方式獲取搬遷補償款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額外佔有補償款的目的,且在客觀上也具有「假離婚」這一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經查證屬實,以詐騙罪提起公訴,在法律上沒有問題。

如若深入分析,問題沒有這麼簡單。

我國《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的唯一判斷標準是取得結婚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同時,婚姻關係是否解除的法律判斷標準是由無取得離婚證,《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本案中,駱某和方某在2011年離婚了,在離婚後二者間的婚姻關係就解除了,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關係。2015年,駱某和方某分別與安徽的一對離婚的夫婦結婚,這兩對婚姻關係都是受法律保護的有效婚姻。

雖然他們這種結婚有著不正當利益考量的因素,但不屬於無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銷的婚姻。根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為了獲取搬遷補償款而結婚,不屬於法定的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的婚姻範圍。

要認定這兩對夫妻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前提是,在獲取116萬搬遷補償的過程中此四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即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補償款。

公安機關將這種行為認定為詐騙,其理由可能是這樣的:這夫妻倆的離婚與結婚都是假的,是「假離婚」、「假結婚」,虛構了結婚這一事實,屬於虛構事實的詐騙。

此案中,這兩對夫妻四人之所以能取得總價值116萬餘元的補償款,是因為結婚後增加了2個安置人口,獲得了更多的安置面積和過渡費。政府之所以發放這116萬餘元的補償款,是因為兩對夫妻提交了兩個結婚證。合法有效的結婚證,是政府發放補償款的唯一根據。而這兩個結婚證,是在婚姻登記機關按照法律程序發放的,是合法有效的,此四人的婚姻關係在依法解除之前是受法律保護的。既然他們提交的結婚證真實、合法、有效,那麼他們在領取搬遷補償款的過程中,就不存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就不屬於詐騙, 就不構成騙罪。除非行為人在申請補償款的過程中,使用了假的結婚證,此時才存在詐騙的問題,而本案顯然沒有這種情況。

恰如該新聞報道所講的那樣:其實在杭州,以「假結婚」的方式獲取不正當搬遷補償的情況也時有發生。雖然,在法律上沒有「假結婚」、「假離婚」的概念,但是在征遷過程中,由於補償、安置利益巨大,不少人抓住政策的漏洞,為了分得更多的補償款和安置房而選擇「假結婚」、「假離婚」。如前所述,在婚姻法上,婚姻關係確立的唯一根據是結婚證,婚姻關係解除的唯一根據是離婚證,在法律上不存在「假結婚」、「假離婚」問題。通過報道所稱的這種所謂的「假結婚」、「假離婚」來買房也好,獲取更多的搬遷補償也罷,都是鑽了法律的空子。對於這類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沒有對其規定否定性後果。

犯罪是一種比民事違法與行政違法更嚴重的違法行為。只有當違反民法、行政法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民事與行政制裁尚不足以與其違法性相當,尚不足以懲治並預防這種違法時,才會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對於法律空子的行為,民法及行政法尚未規定其違法時,基於常識與法理,這種行為絕不可能構成犯罪。

更何況,恰如報道中轉塘街道相關負責人所表示那樣:「假離婚」後,萬一夫妻一方不肯復婚,假離婚就會變成了真離婚,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孩子的撫育等一系列問題也會出現。「婚姻是易碎品,為了一些利益而離婚,沒有了法律的約束,可能一些很小的問題都會把雙方的感情基礎破壞掉。」可見,所謂的「假離婚」、「假結婚」並無法律依據,只要辦理了離婚、結婚手續,國家法律就承認其法律效果,實踐中「假戲真做」的事情多了去了,當事人不能以事先商定的所謂「假離婚」、「假結婚」為由而否定離婚證、結婚證的法律效力。對於當事人而言,這種商定先離婚再結婚的行為方案,不僅存在著極大的道德風險,其法律風險也同樣巨大。

既然在法律上不存在「假離婚」、「假結婚」的空間,且結婚證是真實有效的,那麼根據結婚證發放搬遷補償款的相關部門就沒有被騙。沒有被騙,就不構成詐騙罪。

公安機關將這種行為認定為詐騙,另外一個可能的邏輯或許是這樣的:他們在申請補償款的過程中,隱瞞了先離婚再結婚以取得更多的補償款這一事實,屬於隱瞞真相的詐騙。

就此問題,前文已經講到,在我國婚姻法中,在排除婚姻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前提下,結婚與離婚合法有效的實質判斷標準就是雙方是否自願,而不論其出於什麼目的。有人結婚、離婚並不是因為感情,而是因為赤裸裸的經濟利益,這些經濟利益的考量並不影響結婚、離婚的合法有效性。政府發放搬遷補償款,其根據在於房屋的面積及家庭人數,家庭人數的增加,無非婚姻、生育與收養等方式。只要婚姻合法有效,個人就有權利申請補償,政府也有義務予以補償。更重要的是,法律並不禁止出於利益考量而結婚,公民也沒有義務向政府報告自身是出於什麼原因而結婚。而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告知相關事實真相而不告知,從而導致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在這些領取搬遷補償款的案件中,既然公民沒有義務向政府報告自己離婚後再結婚的目的,其使用合法有效的結婚證申請搬遷補償款時未告知政府自己為什麼離婚再結婚,就不屬於隱瞞真相,不構成詐騙。

在公民申請搬遷補償時,既沒有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也沒有隱瞞事實真相,只是利用了法律並不禁止的空子,通過先離婚再結婚的方式獲得了比他人更多的利益,這種行為屬於應受譴責的不道德行為,不違反民法與行政法,更不可能違反刑法構成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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