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心主義之下的批捕權思考
轉自: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官網。作者:劉陽波,原題:《錯位與回歸:審判中心主義視域下檢察機關批捕權的悖論與反思》,發布時間2017.1.10
註:推送此文只做學術研究探討,不同意見實屬正常。
審判中心主義視域下批捕權的思考
內容摘要(略)
一、二、三部分(刪節)
四、反思與回歸:審判中心主義視域下審查批捕權由法院行使的制度必然
.......
(一)判斷權的行使主體是人民法院
首先,判斷權交由法院行使是由法院本身的職能和性質決定的。人民法院是我國的審判機關,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唯一具備審判權行使資格的司法機關,且不受個人、社會團體以及行政機關等外力的影響。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把客觀和公正作為最高的價值追求,法官通過不偏不倚對案件的裁判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能在這個過程中保持一種超然於案件之外的中立態度,審判權的這種天然屬性也是其他國家機關無法具備和比擬的。批捕權既然是一種判斷權,那麼由法院來享有和行使這項權力就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的精神高度契合。按照德國的功能適當原則理論的解釋,國家公權力機關的職責和行使權力的範圍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不能隨便逾越,既不能通過權力行使改變憲法和法律已經規定的權力配置,也不能通過權力行使擴張自己的職權。[參見張翔:《功能適當原則與憲法解釋模式的選擇》,載《學習與探索》2007年第1期。]這也意味著,國家公權力機關功能的行使和分配與其結構不相匹配時,其行使公權力是被禁止的。[[德]康拉德·黑塞:《聯邦德國憲法綱要》,李輝譯,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383頁。]也就是說,國家公權力機關既不能越俎代庖,代行本由其他國家機關更適合行使的職權,也不能行使與自己結構不相符合的權力。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公民,不論是誰,除非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要決定逮捕,或者偵查機關逮捕的決定經過了人民檢察院批准,並且逮捕措施是由公安機關執行,其餘任何情況都不受逮捕。」雖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均是憲法授予的可以行使逮捕權的國家機關,但是,人民法院因為具有高度的中立性,而且司法裁判的本質是一種判斷權,行使具有判斷性質的批捕權,自然與審判權的結構相符合和匹配。毫無疑問,由法院享有並行使批捕權不僅理所當然,更是無可非議。而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院,集追訴權、監督權、自偵案件的偵查權於一身,不僅角色混同,而且檢察權主要形式表現為提請法院懲治罪犯的權力,況且,憲法本身並未規定批捕權就是檢察權。因此,在上述理論的關照下,檢察機關享有並行使批捕權毋庸置疑與其職責不相匹配,是行使與自己結構不相符合的權力,構成對本由人民法院更適合行使這項職權的越俎代庖。
其次,法院行使審查批捕權是維護程序與實體公正的必然。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未設定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聽審的義務,在審查和決定實施逮捕強制措施時只是單方面考慮偵查機關的意見,不會充分聽取不利方的辯護意見,而且,並未建立與訴訟程序、人身自由相關的法律救濟程序。即便法律幫助人、被告人以及嫌疑人本身質疑批捕決定,也沒有合法的途徑提出。[同前注8.]在司法實踐中,批捕權已經喪失了其原本存在的目的,往往成為司法機關核實證據、獲取口供的輔助性手段,無法避免此項權力的濫用造成對公民合法權力的侵犯。這種內部封閉、單向運行的權力運作方式是對「有權力就有保護,有損害必有救濟」現代法治理念的踐踏。而法官,既與案件事實、控辯雙方不存在利害關係,也因為在刑事訴訟結構中擁有其他機關不具備的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地位,在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對公民的重大權益進行強制性處分加以審查時,自然與提請批捕方、被批捕方三方形成以「控訴、辯護、裁判」為宗旨的相互制衡關係。這種模式的運行確保了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的實現,是發揮中立、公正審判效果的理論必然。
最後,法院行使批捕權是完善權力制約機制不可缺少的重要條件。「國家權力亦是一把雙刃之劍,雖然具有維護人民權利及自由的作用,但也會恐嚇人民的自由與權利。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不受制約和沒有界限的權力對社會的危害更大」。[鍾元元:《論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載《法商論叢》2008年第3期。]權力失去監督是極為可怕的。我國的「二元制」司法體制中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就是為監督權力,以確保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正確實施,防止權力專斷。但是,我國行使偵查權的公安部門以及行使批捕權的檢察機關共同承擔著追訴職能,並在很多司法實務中,檢察機關也承擔著一定的偵查職能,由於自身角色的重疊和衝突,使監督機關的監督效能極為弱化甚至變為虛無,讓「在刑事案件當中,應保證各部門彼此制約、配合,且分工明確,促使刑事訴訟辦案程序有效率、有質量進行」這一規定成為空談。因此,由承擔不同訴訟職能且具備高度中立性的法院來行使批捕權是制約、控制偵查權的有力舉措,更是全面落實「相互監督、相互制約」憲法原則的必然要求。
(二)法院行使批捕權是審判中心主義題中之義
「一個車間,三道工序」流水作業的司法模式,讓對案件的實質調查和全面調查都在偵查階段得到完成,造成偵查階段成為刑事訴訟的實際重心,這與當前推進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精神不相符合。因為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中,公訴程序與偵查程序應始終圍繞審判活動進行,以確保司法審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職能作用得到高度重視和切實發揮是這一改革的中心意旨。審判中心主義要求審判活動在刑事訴訟全過程應處於中心地位和關鍵作用。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之間的關係上,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各階段的中心,對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起到最終的決定作用。偵查、起訴只是圍繞審判階段服務並服從於審判。而且,在偵查、起訴、預審等程序中,主管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罪責的認定對外並不產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僅僅具有程序範圍內的意義。[同前注1。]不僅如此,如前述,審判活動既決定案件的訴訟結果,又制約、影響訴訟過程中的審前程序,偵查機關無論是對諸如搜查、監聽等偵查措施的採取,還是對諸如逮捕、羈押等強制措施的採取,即便是對於檢察院起訴程序的啟動,都必須受到法院的控制和約束。不同是偵查和強制措施的採取要通過法官的司法審查,而後者是藉助審判機關的預審程序、中間程序等約束機制。[顧永忠:《試論庭審中心主義》,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2期。]但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恰恰因為缺少程序、機制等方面的控制和約束,不僅進一步加劇偵查中心主義的嚴重程度,助推偵查機關為擺脫舉證負擔而濫用權力的惡劣風氣,也嚴重背離程序正義和訴訟規律的基本要求,與審判中心主義的內涵和本質格格不入。因此,由法院享有和行使批捕權是在審判中心主義背景下權力回歸,各就各位的必然要求。
(三)法院行使批捕權是「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的理論必然
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是現代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內涵雖然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表述,但其實質意義都指向兩個方面:一是對於社會的糾紛解決,司法審判活動是具有中心和終極的地位的解決方式,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二是最高權威性是司法裁判結果的當然屬性,除非經過法定嚴格程序的糾正,否則任何人和國家機構都無權推翻。這一原則與當前推進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旨趣和要義高度融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稱之為「一體兩面」的兩個方面。法院被置於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和關鍵地位是「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的自然要求,對於關乎公民個人自由和財產的一切事項,無論是實體性事項,還是程序性事項,最終裁判都必須由司法機關作出。逮捕涉及到個人自由的剝奪,是否要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必須保證被申請批捕者有行使質證等防禦性權利的基礎上,通過對訴訟權利平等的控辯雙方的司法聽審,在嚴格把握逮捕的實施條件後最終作出裁決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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