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詐騙、搶奪後以自殺相威脅而抗拒抓捕的定性
06-23
盜竊、詐騙、搶奪後以自殺相威脅而抗拒抓捕的定性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規定在理論上被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儘管刑法學界對轉化型搶劫的研究已相當全面,但對以下三種情形能不能轉化為搶劫罪,依然產生了不小的爭論。 情形一:一女子在超市行竊敗露後,面對保安的詢問,拿起一個熱水瓶膽,高喊道:「你不要過來啊,過來我就砸破瓶膽自殺。」 情形二:甲入室盜竊,被主人李某發現並追趕,甲進入李某廚房,拿出菜刀護在自己胸前,對李某說:「你千萬別過來,我膽子很小。」然後,翻窗逃跑。 情形三:丙騙取他人財物後,剛準備離開現場,騙局就被識破。被害人追趕丙。走投無路的丙從身上摸出短刀,扎在自己手臂上,並對被害人說:「你們再追,我就死在你們面前。」被害人見丙鮮血直流,一下愣住了。丙迅速逃離現場。 對這種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使用暴力相威脅的」,筆者認為該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搶劫罪的「復行為」 某種程度上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都屬於是「非暴力犯罪」、「單一行為犯罪」;搶劫罪屬於「暴力犯罪」、「復行為犯罪」。之所以對搶劫罪有如此的認定,緣於搶劫罪不僅要求行為人對受害人、財產所有人或財產管理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暴力行為,而且要求當場實施了劫取財物的行為。而盜竊、詐騙、搶奪只是實施了單一的取財行為,即便是在搶奪罪中,行為人可能會使用一定強度的暴力,但刑法學界公認,搶奪罪中的暴力只對「物」而不對「人」。 而行為人在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些單一「取財行為」後,如果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對受害人、財產所有人或者財產管理人等又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暴力行為」,這樣行為人的行為就完全符合了搶劫罪的「暴力犯罪」、「復行為犯罪」的性質,將其轉化為搶劫罪無可非議。而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的情形中,行為人對自己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在本質上來說,和搶劫罪中的對受害人、財產所有人或者財產管理人等實施的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的「暴力行為」要件完全不同,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搶劫罪的「暴力犯罪」、「復行為犯罪」的性質,故此,不能將這種情形轉化為搶劫罪。 第二,缺少轉化型搶劫罪的限定條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轉化型搶劫罪應當同時符合以下五方面的條件:1.前提條件——犯盜竊、詐騙、搶奪罪;2.目的條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3.行為條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4.限定條件——暴力或者脅迫的對象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受害人、受害人的親人、路人、警察或者追逐抓捕的群眾等;5.時間條件——當場。缺少任一條件,上述盜竊、詐騙、搶奪犯罪都將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筆者認為,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的情形中,儘管形式上看已經符合了前提條件、目的條件、行為條件和時間條件,但唯獨缺少了限定條件,即暴力或者脅迫的對象應當是除行為人(犯罪人)之外的人。因為搶劫罪的本質就是行為人通過對受害人、財產所有人或者財產管理人實施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使他們處於一種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狀態,從而在此狀態下劫取財物。之所以將「行為人(犯罪人)」排除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範圍,原因就在於,行為人「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並不必然導致受害人、財產所有人或者財產管理人等出現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狀態,上述受害人等依然具有繼續實施追逐抓捕或追回贓物的行為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只是受害人等出於人類最基本的憐憫情感而絕大多數情況下不會「宜將剩勇追窮寇」。從而讓行為人實現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主觀目的。故此,行為人自身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自然,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因為缺少轉化型搶劫罪所必須的限定條件,故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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