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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訴訟抗辯

訴訟抗辯是訴訟活動的重要內容,是訴訟被告在訴訟中進行有效防禦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因此,關於訴訟抗辯的研究不僅是一個重要的訴訟法理論問題,也是一個重要訴訟法實踐問題。在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中的抗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都還沒有具體的規定,學術界對此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譬如,有人認為,所謂抗辯就是在民事訴訟中,用來對抗對方請求權的合法手段;也有人則將抗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抗辯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指控和請求,提出一切有關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責任的主張;而狹義的抗辯,僅指被告針對原告的指控和請求,通過提出抗辯事由而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責任的主張。[1]然而,上述定義僅僅是就被告對抗原告實體權利請求的方面進行了描述,它並不能反映「訴訟抗辯」的全部含義。 學術界一般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抗辯是針對請求權提出的一種防禦方法,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相對方的主張事實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以排斥相對方的主張{1}(P.80)。它的含義較為廣泛,既包括訴訟法(或程序法)上的抗辯,也包括實體法上的抗辯。 訴訟法上的抗辯,[2]是指當事人主張與實體法上的事項沒有關係的事實或事項以排斥相對方的請求。它完全與實體法上的抗辯無關,屬於程序法上的法律強制形式,是程序性行動的合理根據{2}(P.6)。訴訟法上的抗辯包括妨訴抗辯和證據抗辯等。所謂妨訴抗辯,是指被告通過主張本訴為不合法或訴訟要件有欠缺等事項,以拒絕對原告的請求進行辯論(本訴辯論){1}(P.80)。它通常系被告作為向法院聲明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的理由而主張。譬如,關於無管轄權的抗辯被告就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指出該法院無權管轄本案;關於訴訟系屬及關聯性的抗辯,指出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其他法院已經訴訟系屬的訴訟請求屬於同一請求,或具有某種關聯性,應將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從而排除該法院管轄來達到抗辯的效果;關於訴訟行為無效的抗辯,該抗辯的目的是使原告的訴訟行為歸於無效,方法是指出原告的訴訟行為有瑕疵等。所謂證據抗辯,是指當事人對相對方提供的證據,以該證據不符合法定申請程序或沒有證據資格以及缺乏證明力為理由,請求法院不採用該證據或不採用依該證據得出的證據調查結果{1}(P.80)。 實體法上的抗辯,[3]是指當事人主張實體法上的要件以排斥相對方的請求。實體法上的抗辯又分為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兩種。所謂「事實抗辯」,是指債務人基於某種特殊事實而主張從來沒有出現請求權或者先前出現的請求重新消滅的抗辯。其中,債務人基於某種特殊事實而主張從來沒有出現請求權的抗辯,我們稱之為「權利障礙抗辯」。而債務人基於某種特殊的事實而主張先前出現的請求重新消滅的抗辯,我們則稱之為「權利毀滅抗辯」。權利抗辯,是指當事人主張行使形成權,以消滅或排斥相對方主張的權利或權益{1}(P.80)。其表現在訴訟上的效果是:原告的請求權雖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一時的排除了{2}(P.6)。 作為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在票據訴訟[4]中當然也存在訴訟法上的抗辯問題。譬如:基於原告與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名稱不符而提出「主體不適格」的抗辯;基於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已系屬於法院而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辯;基於對案件性質的不同認識而發生的管轄權爭議問題等等。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特徵,所以,在票據訴訟中發生訴訟法上的抗辯並不多見,而且,票據訴訟當事人所主張的上述事實往往也都可以通過審查票據直接加以確定。所以,筆者在本文中僅就票據訴訟中的實體法上的抗辯,即票據法中的票據抗辯進行論述。 一、票據抗辯的界定 票據是一種無條件的支付憑證,因此,行為人以設定票據債務為目的而為票據行為後,就應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票據義務。但是,票據義務人如能根據法律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也可以此否定票據權利人提出的請求,拒絕履行票據債務,這就是票據抗辯。票據抗辯不僅是票據債務人權利的主張,而且當票據債務人不適當行使抗辯權時,往往就是引起票據糾紛的成因。因此,在票據訴訟中,只有辨明和判斷票據抗辯的效力,才能確定票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找到解決票據糾紛的「金鑰匙」。那麼,什麼是票據抗辯呢? 關於票據抗辯的概念,在票據理論和實踐中並無一個統一的表述。譬如,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3款對票據抗辯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票據抗辯是「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有的學者則將其表述為: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可以依法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主張提出對抗,從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情形{3}(P.214)。還有的學者認為,票據抗辯是指仲裁或訴訟中,被申請人或被告防禦及抵抗申請人或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的一切行為{4}(P.30)。等等。上述定義儘管在表述上各有差異,但實際上並無本質的區別。無論學者對票據抗辯如何定義,說到底它就是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防禦方法,是票據債務人用以保護自己的一種手段{5}(P.151)。 票據法是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自然應當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因而,票據的抗辯與民法上的抗辯有許多相通之處。但票據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票據抗辯雖然以民法上的抗辯為基礎,但又明顯不同於民法上的抗辯。在民法中,出於對債務人利益的保護,因而就特別規定了抗辯權的繼續。根據民法抗辯權的一般原理,即使債權轉讓,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抗辯,對新債權人仍然有效,並且隨債務本身而始終存在。然而,在票據法中,為了確保票據能夠簡易、快捷、安全地進行轉讓,以維護票據的流通性,票據法則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而規定了「人的抗辯的切斷」原理,也就是說,票據受讓人在從前手受讓票據權利時,並不同時受讓該票據權利存在的抗辯事由,除法律規定的特別事由以外,票據債務人不得拒絕履行其義務。由此可見,票據抗辯與民法上的抗辯性質是不同的,其不同點就在於:民法上的抗辯屬於完全抗辯、繼續抗辯,而票據抗辯則屬於不完全抗辯、切斷的抗辯、限制的抗辯。票據抗辯限制也就構成了票據抗辯中最突出的特點{6}(P.57)。 二、票據抗辯的構成要件 票據抗辯是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防禦方法,因此,法律應當保護正當的票據抗辯;而對於無正當理由的票據抗辯,則應當在認定其不能夠成立的前提下,強制票據債務人承擔濫用抗辯權的票據責任。在我國的票據實踐中,票據糾紛和票據訴訟已日趨頻繁,而究其原因,則主要是票據當事人對票據抗辯的成立條件不理解或理解出現偏差而導致不當抗辯而引起的{7}(P.212)。因此,正確把握票據抗辯的構成要件,不僅是票據債務人正確行使票據抗辯權的關鍵,也是正確判斷是否構成不當抗辯的依據。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正當的票據抗辯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票據抗辯的主體只限於票據債務人,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據抗辯權。票據抗辯是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享有的一種防禦性權利,因此,其主體自然只能是票據債務人。在票據關係中,票據債務人通常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第一債務人即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債務人,是票據最後持票人向其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對象,包括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債務人即承擔擔保付款責任的償還義務人,是票據權利人不獲付款或者承兌時行使追索權的對象,包括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以及背書人、保證人等。 2.票據抗辯應當針對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提起。票據抗辯是為了抵消票據權利人的訴訟主張而進行的,因此,債務人只能在債權人要求其按票據上記載的金額支付或償還款項時,針對債權人的請求內容行使抗辯權,否則不能行使抗辯權。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債權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時,只能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而無權主張支付其他費用。而當債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則不僅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絕付款的票據金額,而且還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據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等。 3.票據抗辯必須在具備法定事由的條件下提出。也就是說,在票據活動中,只有出現了法律明確規定或票據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事先約定的特定事由之後,票據債務人才能夠有效行使票據抗辯權,否則,票據抗辯將被確認為無效。 4.票據抗辯應當是針對票據金額的全額。根據我國票據法第9條、第33條第2款分別規定:票據金額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的背書無效。中國人民銀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發的《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關於票據金額的記載與更改問題的規定中也規定:「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不得更改,更改實際結算金額的銀行匯票無效」。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金額具有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轉讓等特徵,這也決定了票據抗辯必須是對票據金額的全額抗辯。 5.票據抗辯的方式應當是書面的形式。我國票據法的第62條明確規定:「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此可見,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不能是口頭的或書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 三、票據抗辯的種類及其法定事由 在票據理論上,票據抗辯根據所依據事由的不同,可以分為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兩類。 (一)物的抗辯 物的抗辯,又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於票據或者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8}(P.122)。可以看到,物的抗辯事由產生於「物」——票據。即票據本身存在著影響票據效力的事由,從而導致票據的絕對無效。當票據本身缺乏效力時,不論何人持票,票據債務人均可拒絕履行債務。在訴訟實踐中,票據訴訟被告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對原告進行物的抗辯: 1.任何票據債務人(被告)可以對任何票據債權人(原告)行使的抗辯,其法定事由包括: (1)以無效票據為由進行抗辯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必須以票據有效為前提,無效票據自然也就無票據權利可言,當然也就不存在有誰應當履行票據義務的問題。所以,對於無效票據,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以對任何票據債權人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票據債權人的權利請求。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的票據和記載了不得記載事項的票據是無效票據。首先,票據是一種嚴格的要式證券,對於票據法規定的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出票時於票據上進行記載。欠缺應記載事項的票據,其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屬於無效票據,對於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的票據,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以對任何票據債權人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票據債權人的權利請求。在票據實務中,屬於此類抗辯事由常見的有:①票據因無出票人簽章而不生票據效力的;②記名票據欠缺收款人名稱,票據無效的;比如,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本票的收款人是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果欠缺該項記載,則該票據無效。③金額記載不合法,比如票據記載金額不確定或大寫金額與數碼金額不一致等,票據無效的;④進行不合法更改,票據無效的;⑤欠缺其他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無效的。此外,我們應當注意,空白票據在請求付款時應當補記,如果持票人提示未經補記的票據請求付款的,債務人有權拒絕對該票據付款。其次,票據是一種無條件支付命令,根據票據法規定,出票人在出票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如果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了附條件付款文句的,該票據即歸於無效。對於該票據,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以票據無效為由對任何債權人進行抗辯。 (2)以依票據上的記載不能提出請求為由進行抗辯 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持票人只能根據票據上記載的文義享有和行使票據權利,對於不依票據文義而提出的票據債權請求的,任何債務人都可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比如,票據的到期日未至,或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與持票人請求付款的地點不符等,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理由對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 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票據債務人並不是根據票據上任何記載的文義都可以進行該項抗辯的。因為,票據記載事項通常可以分為應記載事項、可以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事項等。應記載事項就是指依照票據法規定應當記載的事項。根據其記載後的效力不同,應記載事項又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指根據票據法規定必須記載,如果不記載,票據即歸於無效的記載事項。相對應記載事項,是指根據票據法規定應當記載,但是如果沒有記載也不導致票據的無效,而是由法律另作補充規定的事項。可以記載事項亦稱任意記載事項,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對其是否記載,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但一經記載即發生票據上的效力的事項。不得記載事項是指雖然在票據上進行了記載,但是不發生票據效力,僅發生民法上的效力;或者雖然在票據上作出記載,但是視為無記載,記載本身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或者票據法明確規定不能記載於票據上,一旦記載,該票據即歸於無效的事項。 在上述記載事項中,當事人如果記載了不得記載事項的,則該記載不生票據法效力或將導致票據無效,所以,該記載的文義當然也就不可能成為票據債務人的抗辯事由。 (3)以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為由進行抗辯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當是以該票據權利合法存在為前提的,如果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當然也就不存在票據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問題。如前所述,票據權利可以因為已為付款、提存、或法院已作出除權判決等原因而消滅。所以,對於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的票據,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得行使抗辯的權利。 2.特定票據債務人(被告)可以對任何票據債權人(原告)進行的抗辯,其法定的事由主要有: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欠缺票據行為能力為由進行抗辯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也就是說,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票據行為,並不能產生相應的票據法效力,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可以據此對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但是,票據行為是一種具有獨立性的法律行為,儘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是無效的,但這並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其他在票據上籤章的人並不因為在其之前的簽章無效而因此取得對票據權利的抗辯權。所以,對於欠缺票據行為能力的票據,只有無票據行為能力的人可以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而不能成為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的事由。 譬如:A基於支付貨款而向B簽發了一張票面金額為20萬元的匯票,B基於贈與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了C,C基於還款又將該匯票轉讓給了D,D基於支付貨款再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了E,E也因為支付貨款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了F。後經查明C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那麼,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C在票據上的簽章即應認定為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後手F、E、D提出票據權利主張的話,C就可以對他們行使「欠缺票據行為能力」的抗辯。但是,根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D和E則不能以C「欠缺票據行為能力」的抗辯事由來對抗F的權利主張。 (2)被偽造人以票據偽造為由進行抗辯 票據的偽造即行為人簽章的偽造,由於該簽章系由偽造者所為,而非被偽造者所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只有在票據上為簽章的人才根據票據上記載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因此,被偽造人當然可以據此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但是,在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並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也就是說,其他在票據上真實簽章的票據行為人,並不會因為其前面的簽章系偽造而當然地免除其票據責任,他們應當對自己簽章時在票據上記載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所以,對於偽造的票據,只能是被偽造人得以對任何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的事由。比如: A假冒B以D為付款人向C簽發了匯票一張,之後該匯票經C背書轉讓給了E,E經背書後又轉讓給了F,F為該票據關係中的最後持票人。在F請求付款後遭D時,F可以向前手C、E行使追索權,因為,C、E應當對自己真實的簽名承擔票據責任,而不能因票據是偽造的而不承擔票據責任。而B是被偽造人,由於他並未在票據上籤章,當然不必對該票據承擔票據責任,當然,它可以向任何一個權利主張者行使「票據偽造」的抗辯。當然,最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以偽造的票據向偽造人A請求經濟補償,並可請求司法機關對偽造者A追究刑事責任。 (3)被變造人以票據變造為由進行抗辯 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人只對自己在票據上籤章時的票據記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票據的變造即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變更,在票據變造之前簽章者,僅依變造前的票據記載承擔責任,對變造後的票據當然可以進行抗辯。但是,票據有變造的,並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票據變造後簽章的人,應當對變造後的票據記載事項負責。所以,對於變造的票據,票據變造之前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但變造後在票據上籤章的人不能據此對票據債權人行使抗辯權。比如,A出票給B,票面記載金額為10萬元人民幣;此後,B通過背書轉讓給C;C在取得該票據後將票據的記載金額由10萬元人民幣變更為20萬元人民幣,之後,C通過背書轉讓給了D;D又通過背書轉讓給E,E在背書轉讓給F。在這裡,C是票據的變造人,A與B都是在票據變造之前在票據上籤章的,因此,他們只能對票據變造前所記載的票據金額即10萬元人民幣負責,而不應當對票據變造後的票據記載金額即20萬元人民幣承擔責任。因此,A、B作為變造之前的票據債務人就可以「票據變造」為由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但是,D、E是變造後在票據上籤章的人,所以,他們就不能據此對票據債權人F行使抗辯權。 (4)被代理人(即本人)以無權代理為由進行抗辯 代理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票據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所謂票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授權,在票據上載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稱,表明代理的意思,並在票據上籤章的行為。票據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種特殊形式,它除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特徵外,同時又具有自己的特徵:①票據代理行為是具有票據法意義的行為。票據代理是以本人即被代理人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的行為,因此,他不僅僅是一般的民法規定的代理行為,而是具有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意義的行為。②票據代理是一種嚴格的要式行為。票據是一種要式證券,因此,在票據上所為的各種票據行為,包括票據代理行為,均具有法定的形式與效力,不容當事人任意選擇和變更。③票據代理效力具有確定性。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這就要求票據代理的效力必須是確定的,而不應存在效力不確定的情形,因此,在出現票據無權代理時,無權代理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要自負票據責任,不存在本人即被代理人追認的問題。 需要說明的是,此處的「票據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的情況下,而在票據上表明代理的意思,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義,即在票據法規定的事項,並自己簽章於票據上的行為。由此可見,構成票據無權代理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即代理人簽章於票據上;票據代理欠缺代理權;票據代理行為無瑕疵等。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被代理人(即本人)對無代理權的票據代理行為並不承擔票據責任,因此,被代理人自然可以據此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 (5)前手以欠缺保全手續為由進行抗辯 根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證明其已依法進行了承兌或付款提示,而且還須提供其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明。如果持票人未按票據法的規定履行保全手續,則該持票人即喪失其對前手的追索權。因此,該債權人之前手可以據此對任何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 譬如,××省××市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染整公司)與××市豐盛織造印花廠(以下簡稱豐盛廠)素有業務往來,由染整公司為豐盛廠染整布料,雙方業務往來於2002年8月30日終止。2002年7月5日前雙方的業務已經結算,自20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染整公司為豐盛廠染整布料的加工費共計23 128元。2002年9月1日,豐盛廠向染整公司出具一張金額為23 128元的中國農業銀行支票,用途為染費。由於當時豐盛廠的存款賬戶餘額不足,於是,豐盛廠便告知染整公司在接到通知後再將支票解付銀行。2002年9月30日,染整公司財務在清理公司賬目時,發現豐盛廠簽發的支票一直沒有解付銀行,便致電豐盛廠諮詢,豐盛廠答覆財務狀況不好無力支付。於是,染整公司便於2002年12月13日向××省××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豐盛廠依據2002年9月1日簽發的支票給付票據金額23 128元及利息(從20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425‰計付),並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在該案中,由於原告染整公司並沒有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將支票向被告豐盛廠的開戶銀行提示付款,自然也就無法取得銀行的拒絕付款證明,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染整公司是不能通過票據訴訟來實現其權利主張的。當然,如果染整公司通過票據的原因關係訴訟,該票據完全可以作為被告豐盛廠應付染費的有力證據。 (6)出票人或其他前手以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而進行抗辯 票據時效是票據上的權利的消滅時效。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應當在自出票日起2年內行使;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應當在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行使;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應當在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應當在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行使。票據權利人如果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票據債務人就可以依票據權利人超過票據時效,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為理由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票據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票據債權人也只能通過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來實現自己的利益補償了。 (二)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又稱為相對的抗辯或主觀的抗辯,是指基於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據債務人對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抗辯{8}(P.130)。依據主觀抗辯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為兩類抗辯: 1.任何票據債務人(被告)可以對特定票據債權人(原告)進行的抗辯,其法定的事由是: (1)以欠缺實質上的受領票據金額資格為由對無受領資格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在票據實務中,當持票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其票據權利已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時,該持票人就不得向票據上的任何債務入主張權利,而所有的票據債務人均可以據此向無受領資格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此外,當持票人不屬於票據上的真實權利人的,依照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也可以此為理由對該持票人提出抗辯。 (2)以欠缺形式上的受領票據金額資格為由對無受領資格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應當以背書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如果記名票據上的背書不連續,而持票人又不能合法證明其票據上的權利的,則任何票據債務人均可以此為理由對無受領資格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拒絕支付票據上記載的金額。 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即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依次前後銜接,最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後持票人。 譬如:1997年8月26日,被告××縣百貨公司××商場(以下簡稱「被告」)簽發了一張號碼為IXIV20555923,收款人為上海××紳制衣公司(以下簡稱××紳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匯票金額8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1998年1月23日,並由被告予以承兌。匯票上無交易合同號碼。同日,上海××紳制衣公司經背書後持該商業承兌匯票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支行(以下簡稱「原告」)申請貼現,原告經審核後於同年9月3日予以貼現。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該商業承兌匯票向被告開戶銀行提示付款,被告開戶銀行以「收款人『坤』錯,交易合同不複寫」為由予以退票。1998年1月24日,原告在製作的借款憑證用途類中註明被迫放款。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糾紛將本案被告、××紳公司、貼現申請擔保人上海楓涇××科技經營公司訴諸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同年10月]8日原告向××區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區人民法院撤回起訴。之後原告以××縣百貨公司××商場為被告,以票據糾紛為由向××縣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所持商業承兌匯票的背書日期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支行訴稱:1997年8月26日,××紳公司持被告於8月20日簽發的8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向原告申請貼現,原告經審核後認為符合發放貼現貸款規定,故向××紳公司發放了80萬元貸款。1998年1月23日票據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故請求判令被告歸還退票據款80萬元;償付拖欠利息104 32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縣百貨公司××商場辯稱:原告不具有票據權利,被告於1997年8月26日開具的匯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坤制衣公司(以下簡稱××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據的背書人及該票據的申請貼現人系×X紳公司,故背書沒有連續性;且匯票上的交易合同碼是後來添加上去的,銀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確退票理由是收款人與背書人名稱不符,匯票交易合同號碼無複寫;該匯票系無效票據,而原告明知是無效票據仍貼現該匯票,責任由原告自己承擔。且被告與××紳公司間無交易合同。原告訴訟已超過6個月的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被告票據一案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9}(P.226-228)。 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將收款人「上海××紳公司」錯寫成「上海××坤公司」後該票據是否有效?上海××紳公司將該匯票貼現後背書給原告後,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我們認為,票據作為一種文義證券,票據當事人只能根據票據的形式記載來證明與票據的關係。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票據上收款人的記載為「上海××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據的背書人及該票據的申請貼現人系××紳公司,很顯然,原告在主張權利時並不能證明其背書是連續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在票據訴訟中,對於背書連續的認定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各次背書形式上均為有效。背書連續是以背書在票據上的記載形式上發生連續為標準的,因此,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均為有效時背書連續的基礎。只有數次背書在形式上有效且相互銜接,我們才能認定該背書是連續的,否則,如果在數次被書中,有背書因其形式不具備而無效,從而使得各背書不能相互銜接的,則應當認定該票據背書為不連續。當然,假如我們將數次背書中的無效背書除去後,其餘背書上能相互銜接的,那麼,該票據背書仍應被認定為是連續的。如下圖示,由於第二、三次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因而該兩次均不符合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求,是無效的。但是,因為當我們除去這兩次無效的背書後該票據的背書仍然能夠相互銜接,所以,該票據背書就是連續的。 需要指出的是,背書是否連續只以背書在記載形式上發生連續為必要,而無須實質上的背書相連續,因此,即使是背書因偽造或者無權代理等原因而實質上無效,也不妨礙對背書連續性的認定。 第二,關於對背書連續性的認定,我們通常是針對數個背書行為存在的情況而進行的。但是,認定背書的連續性並不以數個背書行為的存在為必要的條件。也就是說,如果在票據上只有一個背書,即只有收款人作為背書人而為背書行為的,那麼,只要該背書人的記載足以認定與收款人為同一人的,我們就應認定該背書具有連續性。 第三,背書的連續,僅以轉讓背書的連續為認定標準。在同一票據背書中同時存在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的情況下,我們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僅以轉讓背書的連續為標準。也就是說,如果依一般轉讓背書方式而為的背書是連續的,那麼,中間即便有委任取款背書或質押背書,也不破壞該轉讓背書的連續性。如下圖示,乙曾因委託丙代為收款而將票據以委任背書給丙,但在其收回該票據後,乙即使沒有塗銷該委任背書而直接背書轉讓給丁,也不會影響該票據背書的連續性,因此,在該背書中,甲背書轉讓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丁,丁背書轉讓給戊,戊背書轉讓給己,該背書前後相互銜接,因而是連續的。 ┏━━━━━━━┳━━━━━━┳━━━━━━━━━━━━┓ ┃ 被背書人 ┃ 被書人 ┃ ××年××月××日 ┃ ┣━━━━━━━╋━━━━━━╋━━━━━━━━━━━━┫ ┃ 乙×× ┃ 甲×× ┃ ××年××月××日 ┃ ┣━━━━━━━╋━━━━━━╋━━━━━━━━━━━━┫ ┃ 丙(質押)┃ 乙×× ┃ ××年××月××日 ┃ ┣━━━━━━━╋━━━━━━╋━━━━━━━━━━━━┫ ┃ 丁×× ┃ 乙×× ┃ ××年××月××日 ┃ ┣━━━━━━━╋━━━━━━╋━━━━━━━━━━━━┫ ┃ 戊×× ┃ 丁×× ┃ ××年××月××日 ┃ ┗━━━━━━━┻━━━━━━┻━━━━━━━━━━━━┛ 第四,背書人與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間具有同一性,即票據上記載的背書人與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同屬一人。如下圖所示,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乙是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而第二次背書的被背書人丙是第三次背書的背書人,第三次背書的被背書人丁是第四次背書的背書人,第四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戊是第五次背書的背書人,在這五次背書中,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均為後一背書的背書人,即背書人與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具有同一性。 ┏━━━━━━━┳━━━━━━┳━━━━━━━━━━━━┓ ┃ 被背書人 ┃ 背書人 ┃ ××年××月××日 ┃ ┣━━━━━━━╋━━━━━━╋━━━━━━━━━━━━┫ ┃ 乙×× ┃ 甲×× ┃ ××年××月××日 ┃ ┣━━━━━━━╋━━━━━━╋━━━━━━━━━━━━┫ ┃ 丙×× ┃ 乙×× ┃ ××年××月××日 ┃ ┣━━━━━━━╋━━━━━━╋━━━━━━━━━━━━┫ ┃ 丁×× ┃ 丙×× ┃ ××年××月××日 ┃ ┣━━━━━━━╋━━━━━━╋━━━━━━━━━━━━┫ ┃ 戊×× ┃ 丁×× ┃ ××年××月××日 ┃ ┣━━━━━━━╋━━━━━━╋━━━━━━━━━━━━┫ ┃ 己×× ┃ 戊×× ┃ ××年××月××日 ┃ ┗━━━━━━━┻━━━━━━┻━━━━━━━━━━━━┛ 第五,背書在票據上的記載順序應有連續性。背書是否連續,應當依票據上記載的順序是否連續加以最終認定。一般地說,如果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依次前後銜接,最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後持票人的(如上圖示),我們就有理由認為該票據背書是連續的。 (3)以惡意取得票據為由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而出於惡意或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所以,對因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任何票據債務人可以對其進行抗辯。 2.特定票據債務人(被告)可以對特定票據債權人(原告)進行的抗辯,其法定的事由為: (1)持票人的直接當事人以不法原因關係為由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 原因關係就是票據當事人之間之所以為票據行為的緣由,它屬於票據的基礎關係。根據票據的一般理論,票據關係與票據的原因關係是相互獨立,原因關係有效與否與票據關係原則上無關。但是,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在原因關係的當事人與票據關係的當事人為相同當事人(即在票據關係的直接當事人之間)時,票據債務人可以此原因關係非法而對票據債權人提出抗辯。 (2)持票人的直接當事人以原因關係無效或欠缺為由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 原因關係的無效或欠缺包括原因關係的自始不成立、自始無效、嗣後不成立、嗣後無效等情況。當票據的原因關係無效或欠缺而使票據關係失去對價時,在票據關係的直接當事人(即票據關係的當事人同時又是票據原因關係的當事人的情況)之間,票據債務人可以依原因關係無效或欠缺對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 譬如:2002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某建築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以購買建築材料付款為由,先後對某建築材料公司(以下簡稱材料公司)簽發四張金額分別為50 358元、606 438元、115 556元、123.760元,到期日分別為2002年10月28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30日的商業承兌匯票,某安裝公司並在匯票上籤章承諾:本匯票已經本單位承兌,到期日無條件付款。 某材料公司收票後即按約定給某安裝公司發出貨物。某安裝公司收貨後於同年11月7日給某材料公司發出傳真一份,明確對10月10日、10月28日、10月31日收到的貨物提出質量異議。某材料公司於同月8日回函一份,要求某安裝公司將發現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品名、批號、數量和開箱數告知某材料公司,待事實查清,某建築材料公司會全額退款。之後,雙方數次傳真往來,未能協商一致。某安裝公司將某材料公司生產的乳膠漆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某材料公司持上述四張匯票到期後委託銀行收款時,均被銀行以付款人無款支付、該賬號已結清、無此賬號等為由拒付。某材料公司遂於1997年1月以票據糾紛為由訴至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訴稱:被告開出的商業承兌匯票已經被告承兌,到期應無條件支付。被告作為票據債務人,應以我國「票據法」第20條、第70條的規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匯票款896 112元,並承擔利息。 被告某安裝公司答辯稱:原告貨物出現了質量問題,我公司提出了質量異議,並要求原告退回我公司開出的匯票。我公司作為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故我公司拒絕履行票據義務合理。同時,要求原告賠償我公司的經濟損失。 在本案中,被告某安裝公司是因為支付貨款而向某建築材料公司出票的,在某安裝公司出票後即形成了與某建築材料公司的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此時,在原告某建築材料公司與被告某安裝公司之間就存在買賣的合同關係和票據關係兩種法律關係,這兩種法律關係原則上是相互獨立的。但是,由於原告某材料公司提起票據訴訟的當事人某安裝公司與其是票據關係的直接當事人,因此,某安裝公司就可以其與原告某材料公司的原因關係欠缺為由進行抗辯。據此,我們認為,某安裝公司拒絕履行票據義務是有理由的。 (3)持票人的直接當事人以欠缺對價為由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代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如果持票人是因稅收、繼承、贈與而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也不得優於其前手(直接前手)的權利。因此,無對價取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可以該持票人之前手的抗辯事由對其進行抗辯。此外,持票人如果未履行原因關係中的給付對價義務時,該持票人的直接當事人可以未受領對價為由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比如,甲在取得乙簽發的票據時依約應當向乙提供某種商品,但是,某甲並未按照雙方的約定向乙提供該商品即向乙請求付款,此時,乙就可以甲未提供商品(自己並未受領對價)為由對甲提出的付款請求進行抗辯,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4)持票人的直接當事人以欠缺交付行為為由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交付票據是構成票據行為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只有票據行為人向其相對人為交付票據的行為後,該票據行為才依法成立。而從持票人的角度講,只有基於票據行為人的交付行為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才是真正享有票據權利的正當持票人。因此,如果持票人對欠缺交付行為(比如拾得)的票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作為其直接當事人的債務人可以此為由對其進行抗辯。 (5)持票人的直接當事人以債權的抵消或免除為由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 票據債務的抵銷或者免除是票據債務消滅的原因,因此,直接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若還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的,則他們可以根據債權法的原理主張債之抵銷,從而免除票據債務人的債務。若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已被抵銷而債權人又向其請求履行該票據債務時,該票據債務人就可以持票人的債權已被抵銷為由進行抗辯。另外,在票據債權人免除票據債務人的債務後,若該票據債權人又向該免除債務的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時,該票據債務人也可以票據債務已被免除為由,向該直接的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 四、票據抗辯的限制 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當債權發生轉移時,後手應當承襲前手在權利上的瑕疵,因此,債務人對前手可行使的抗辯,對後手人可以行使,而不受主體變更的影響。也就是說,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通常不會因債權人主體變更而受到限制。但是,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如果可以任意地以票據記載以外的事項進行抗辯,那麼,這不僅會給持票人造成損失,而且,更會使票據權利人對票據缺乏安全感,從而阻礙票據的流通。因此,為了強化票據流通性的目的,而對不當取得以及惡意取得票據進行人的抗辯限制是很有必要的。[5]為此,各國的票據法往往在規定票據抗辯制度的同時,都會對票據抗辯作出一些限制,這就是所謂的票據抗辯切斷制度。 我國票據法對限制票據債務進行抗辯的事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事由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如果與持票人之間存在抗辯的事由,她當然可以對其進行抗辯;但是,如果票據債務人只是與出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那麼,票據債務人不能以對出票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持票人進行抗辯。 譬如,2005年6月9日,某建築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因需向某建築材料廠(以下簡稱「建材廠」)支付貨款,於是,「建築公司」便作為出票人簽發了一張以「建材廠」為收款人、某市建設銀行第二分理處(以下簡稱「建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6萬的匯票。由於「建築公司」是「建行」的老客戶,而且該「建築公司」在與「建行」的業務中一直信用都很好,所以,「建行」在「建築公司」向其請求承兌時予以了承兌。2005年8月15日,「建材廠」持已到付款期的匯票向承兌人請求付款,但遭到「建行」的拒絕,理由是「建築公司」的賬戶上沒有足額的錢款。為此,「建材廠」以「建行」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訴。 在該案中,「建行」對匯票為承兌行為後,即成為該匯票的第一債務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建築公司」與其無資金關係,它也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當「建材廠」持經「建行」承兌的到期匯票請求付款時,「建行」理應支付票據金額。但是,「建行」卻以「建築公司」的帳戶上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這是毫無理由的。「建行」作為票據債務人,儘管它與出票人「建築公司」之間有抗辯的事由存在,但是,「建行」對「建築公司」之間是基於基礎關係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事由不能作為對抗「建材廠」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的理由。所以,「建行」應當首先向「建材廠」支付這票據上的金額16萬元,而後,再依照民法上的方式向「建築公司」追償。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也就是說,即使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且該抗辯事由哪怕是屬於因欺詐或其他違法行為取得票據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不是出於惡意或者重大過失,都不影響持票人的權利。 譬如,甲在乙的脅迫下向乙簽發了一張本票,當乙持該本票向甲請求付款時,甲當然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向乙付款。但是,如果乙已經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了丙,而且丙是在善意的或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取得票據的,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儘管甲可以向丙的前手乙行使抗辯權,然而,如果丙持該票據向甲請求付款時,甲則不能以自己與丙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丙進行抗辯。 (責任編輯 寇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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