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受人身損害 學校或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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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小嵐(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該兩條法律規定表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指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指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人身損害,相關的責任主體可能包括侵權人的監護人和學校等機構。

類似校園傷害事件,近年來各地都有發生。不可否認,學校開展校園活動,存在不可預料的風險。為此,有必要推廣校園責任保險。

監護人責任保險是指由被保險人(家長)的監護對象(被監護人)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根據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據了解,目前該種保險主要的被保險人面向學生家長,一般保險費用在30元至50元之間,責任限額50萬元左右。也有一些校園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主要面向學校,稱為校方責任保險,在校方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下,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校園責任保險既有利於侵權受害方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也有助於減輕責任承擔方的經濟負擔,化解經濟賠償糾紛。

來源: 金華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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