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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人合謀搶走自己保管的財物如何定性

與人合謀搶走自己保管的財物如何定性
高蘊嶙 周玉玲

案情:2014年1月24日,王某想到銀行取現金10萬元,與吳某商定讓其次日幫忙陪同取款。吳某連夜與張某商定,由張某在銀行門口假意實施暴力,將吳某手中的現金搶走。次日,張某如約而至。王某取款後將現金交給吳某,自己則緊跟其後。張某發現兩人出來後,即對吳某假意用力一推,吳某即將現金袋脫手甩出,張某一把撿走後快速逃離。吳某借力腳步一滑,摔倒在路沿造成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一時不能起身。王某趕忙詢問吳某情況,吳某謊稱遭到搶劫,假稱自己完全無法行動,讓王某不要追趕,先將自己送往醫院。後張、吳二人分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意見:對吳某與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四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成立侵占罪的共犯。第二種意見認為,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第三種意見認為,成立搶奪罪的共犯。第四種意見認為,成立盜竊罪的共犯。

評析:筆者贊同第四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侵占罪的實質是變合法佔有為非法佔有。本案中吳某隻是按照王某的指示行事,是在王某的監督之下管理財物,吳某僅是一個佔有輔助者,現金的實際佔有人仍是王某。吳某與張某共謀後積極破壞王某對財物的佔有關係,不符合侵占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特點。因此,吳某和張某不成立侵占罪。

搶劫罪中行為人之所以實施暴力,是為了排除或者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當場順利取得財物,因此暴力在客觀上必須具有現實性。本案中,吳某與張某共謀假意實施搶劫,讓王某誤認為財物被搶劫,儘管張某確實導致了吳某輕傷,但這個傷害結果是張、吳二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計劃而對侵害行為的一種概括性承諾,即不存在人身權利方面的法益侵害。張某實施「暴力」也不是為了壓制他人的反抗,而是想以一種平和的方式取得財物而演的一齣戲,因此,吳某和張某不成立搶劫罪。

搶奪罪雖不排除暴力,但暴力必須針對物實施。與其說張某從吳某手中奪走了現金,還不如說張某是按計劃從吳某手中拿走了現金。即便張某不對吳某假意實施暴力,而是直接從吳某手中奪走現金,也不符合搶奪罪的特點。

筆者認為,張某和吳某的行為宜定盜竊罪。理論界在認定盜竊罪上經歷了從「客觀秘密說」到「主觀秘密說」再到「平和手段說」的發展過程。「客觀秘密說」過於限制刑法的處罰範圍,已被理論和實務界否定。「主觀秘密說」要求行為人自認為採取的是不被被害人知曉的方式取得公私財物,其實質在於行為人自認為是隱秘的,至於事實上是否隱秘並不影響盜竊罪的認定。隨著盜竊犯罪行為樣態的日益複雜化和多樣化,以主觀秘密說來區分盜竊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也顯露出不完備之處。因此,有學者提出了「平和手段說」,即盜竊只要以非暴力手段,未取得持有人同意或違背持有人意思,取走其持有物即可,至於行為是否秘密或公開,與持有關係的被破壞無關。

就本案而言,從主觀上來講,吳某之所以不自己拿著現金逃跑,非要和張某共同演一出被搶的戲,是因為在吳某看來,採取這種看似暴力實則平和的方式不會被王某發覺。吳某、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王某的意志,採取平和的方式,將王某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佔有,應成立盜竊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長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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