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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核心考點十五【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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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本罪法益為他人現實的身體活動自由,即採取現實的自由說(限定說)。理論上還有可能的自由說(非限定說)。

例如,將入睡的人反鎖在房間,在其醒來之前又將鎖打開的,按照現實的自由說,該行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按照可能的自由說,該行為成立非法拘禁罪。

(一)成立條件

1.行為對象:他人(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

2.行為內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

(1)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如捆綁他人四肢,使用手銬拘束他人雙手)與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如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

(2)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有形與無形的方法。

(3)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與利用他人的恐懼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進人貨車車廂後高速行駛,使之不敢輕易跳下車)。

(4)使用欺詐方法剝奪他人自由。

(5)作為與不作為方式。

(6)非法拘禁是一種持續行為。

3.非法性:不具有違法阻卻事由。

(1)執行法令的行為:

例如,司法機關依法採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阻卻違法性。但發現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羈押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再如,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阻卻違法性。

又如,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

(2)緊急避險:

例如,為了防止凶暴的醉漢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不得已拘束其身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3)被害人承諾:

例如,被害人基於真實的自由意志,囑託或同意將自己置於特定場所的,阻卻行為的違法性。

再如,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被害人基於動機的錯誤同意剝奪自己的人身自由的,不影響其同意的效力,同樣阻卻拘禁行為的違法性。但在被害人知道真相要求移動身體時,行為人依然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則成立非法拘禁罪(不作為方式)。

4.主觀條件:故意,但不以出賣、勒索財物為目的。

(1)以非法綁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財物的,成立綁架罪;

(2)以出賣為目的非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應實行數罪併罰。

(二)非法拘禁罪的處罰

1.238條第一款:「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是一項基本規定,應當適用於第1、2、3款。

在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情況下,則不能再適用「具有毆打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如果侮辱行為表現為暴力侮辱,則不能再適用「具有……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否則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如果侮辱行為表現為暴力以外的方式,則應適用「具有……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

2.第二款:非法拘禁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係。

(1)結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結果加重犯),重傷、死亡結果與非法拘禁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直接性要件)。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後或之時,被害人自殺、自殘、自身過失等造成死亡、傷殘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由於非法拘禁會引起警方的解救行為,故正常的解救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具備直接性要件,應將傷亡結果歸責於非法拘禁者,成立結果加重犯。當然,如果警方判斷失誤,導致其解救行為造成被拘禁者傷亡的,則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此外,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結果必須具有預見可能性。

(2)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明知某種拘禁行為本身會導致他人死亡,卻實施該拘禁行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像競合犯。

(3)轉化犯(法律擬制):非法拘禁後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成立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為所必需的範圍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沒有殺人故意的,才適用刑法第23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注意: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的,成立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非法拘禁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4)數罪併罰:行為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其他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產生殺人故意並實施殺人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和相應的過失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實行並罰。

3.第三款:「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1)「債務」包括合法和非法債務,但不包括單方面主張的債務,否則成立綁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搶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財物)。

(2)客觀行為僅限於非法扣押、拘禁的行為,如果以殺害或者重大身體傷害進行威脅的,成立綁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搶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財物)。

(3)非法扣押、拘禁的對象是「他人」,即債務人或者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財產共有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的人,否則成立綁架罪。

(4)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又使用超出拘禁範圍的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注意: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的,成立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不負刑事責任。

4.加減身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5.部分犯罪共同說的認定:

(1)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兒童罪、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搶劫罪包含非法拘禁行為的內容。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不包括非法拘禁的內容。

(3)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成立只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果用人單位以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與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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