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有權替病重的妻子立遺囑嗎?
夫妻雙方一旦締結連理,就意味著兩個相愛的人踏上了風雨同舟的一條船,通常雙方的財產不再區分彼此,出於家庭日常的需要,雙方可以互為代理人;在一方因患精神疾病喪失行為能力時,另一方則是當然的法定代理人。在現實生活中,如果一方患重病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另一方有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就夫妻共同財產訂立遺囑嗎?
根據司法案例,老王夫婦共生育了小明、小亮、小美三個孩子。2006年老王的老伴因患腦溢血常年癱瘓在床,並且喪失語言表達能力。2013年8月,老王感覺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為了防止日後子女之間為財產發生糾紛,想提前立一份遺囑。考慮到老伴已經無法表達自己的意願,老王決定以老伴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就夫妻共同擁有的一套房子立下遺囑。於是老王找來三位以前的同事,在老伴不在場的情況下,根據老王的口述,由其中一位同事代為書寫遺囑,事後三人均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立遺囑的日期,老王最後在遺囑上摁下手印。在遺囑中,老王將夫妻共有的房子,指定由經常照顧老兩口生活的二兒子小亮來全部繼承。老王夫婦分別於2016年、2017年去世。根據父親生前留下的遺囑,小亮在辦理房子的過戶手續時,遭到小明與小美的反對,兩兄妹認為遺囑無效,應當由兄妹三人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小亮則認為遺囑有效,應當由自己一人繼承房產。雙方為此起訴到法院。法院會支持哪一方呢?
仙人球提示,法院經過二審終審,判決遺囑部分有效,但是老王將老伴擁有的房子一半產權指定由小亮繼承的部分無效,該部分應當由兄妹三人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三人平均分配。
法律規定,因患病喪失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擔任法定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了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在財產繼承中,立遺囑的人在立遺囑時必須是正常的有行為能力的人,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同時,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先前所立的遺囑仍然有效。也就是說,作為無法表達自己意願的人,比如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病人,本人不能立遺囑,除非是為了保障、照顧其正常的生活,否則其法定監護人也不能代理立下遺囑。此外,在沒有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代立的遺囑被認定為無效後,該部分財產應當由所有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在本案例中,雙方爭議的房產,是老王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老王有權以立遺囑的方式將其中屬於自己的份額,指定由二兒子小亮繼承,並且所立的代書遺囑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所有見證人在遺囑中籤名,在法庭審理中,三位見證人均出庭證明遺囑是老王的真實意思,因此,老王按手印的方式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部分遺囑合法有效。對於老王代理老伴立的遺囑內容,法院認為,如果有證據表明立遺囑時老人具有行為能力,但由於立遺囑時老王的老伴沒有在場,也沒有在遺囑中籤名,遺囑不符合法律要求,因而是無效的;如果立遺囑時老人沒有行為能力,老王為了老伴的利益,在遺囑中明確小亮來承擔照顧母親日常生活的義務,此時老王作為法定監護人可以代理老伴來處分其財產;但是在本案例中,老王代理老伴立遺囑的行為,無法表明是為了老伴的利益,因此,該部分遺囑的內容是無效的。
小仙建議,實踐中,立遺囑還應注意以下幾種情況:(1)間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時,所立遺囑有效,發病期間所立遺囑無效;(2)精神病治癒後的成年人,所立遺囑有效;(3)被診斷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遺囑無效。
法條檢索:
1.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
第143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2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35條: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2. 《繼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7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
41.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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