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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稅學院:「補稅」不交滯納金的5個法定情形

華稅學院:「補稅」不交滯納金的5個法定情形

來自專欄劉天永BLOG

◎ 華稅學院 作者

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從現行稅收征管法的規定來看,三十二條對於稅收滯納金的一般性規定採用的是納稅人過錯原則,也即: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

從滯納金的性質來看,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比較多的有兩個觀點——補償說和處罰說,目前我國稅收滯納金的標準是每日萬分之五,這一標準顯然遠大於同期銀行利息率,兼具補償和處罰性質。

事實上,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可能主觀上並無過錯,比如,符合法律上的「阻卻違法事由」,或者是由稅務機關等其他主體行為造成的,典型的有:

1、「因稅務機關的責任」

現行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實務中的情形可能會非常複雜,特別是一些稅企間有爭議的事項,或者納稅人還涉及其他經濟犯罪事項,稅務機關、公安刑偵,甚至紀委等相關部門介入後,處理周期長,相關部門還會調取納稅人財務、稅務等資料,客觀上造成納稅人無法申報納稅,面對強勢的政府機關,如何證明並非納稅人原因導致「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通常是一件比較困難的事情。

2、「經批准延期納稅」

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特殊困難」法定情形有二:一是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是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3、經批准延期申報的

作為法定事由之一,根據《關於延期申報預繳稅款滯納金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7]753號)第二條規定:經核准預繳稅款之後按照規定辦理稅款結算而補繳稅款的各種情形,均不適用加收滯納金的規定。在辦理稅款結算之前,預繳的稅額可能大於或小於應納稅額。當預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結算退稅但不向納稅人計退利息;當預繳稅額小於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結算補稅時不加收滯納金。

4、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於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

5、其他情形

比如,針對特別納稅調整事項,補繳稅款的,應當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繳納或者補繳稅款之日止計算加收利息,注意這裡用的是「利息」而非「滯納金」。

再比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納稅人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後,清算補繳的土地增值稅,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的,不加收滯納金。

實務中,很多疑難稅務問題都是無法通過單純解讀稅收文件來解決的,稅務律師的經驗是,要充分運用法律的思維,法律的邏輯、規則,典型的如:稅收法定(違法上位法的文件無效)、證據說話(廣泛搜集有力證據)、舉證責任(行政訴訟中,不能要求納稅人自證其清)、公平正義(要弄清稅法的立法目的,而不是形式大於實質)等。

會計師和律師,這兩種行業都可以在你需要的時候幫助你,但是「律師」這個詞卻含有更深刻更嚴肅的含義,因為一旦涉及到這個詞,就說明你不單單是在跟「數字」進行對抗,你還在與法律「鬥智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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