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徵收社會撫養費有關的法律法規、典型案例匯總(含裁判要點 注意事項2016)|法客帝國

[原題]涉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法律法規、典型案例及執法注意事項

版權聲明&法客帝國按
  • 作者|秋水長天[某法院法官]

  • 來源|作者賜稿並授權法客帝國刊發

  • 未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轉載


  • 延伸閱讀:

    點擊→ 最高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核心內容詳解(全文2015)

    點擊→ 行政訴訟中,如何進行規範性文件的審查(以105個案例為基礎2015)

    點擊→ 國務院:行政複議有關20個重要問題的答覆匯總(精編版-含要點摘錄2016)

    點擊→ 對最新《行政訴訟法解釋》27個條文的逐條解讀(2015)

    點擊→ 最高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2015首發全文)

    點擊→ 與土地徵收徵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典型案例和裁判規則匯總(2016)

    點擊→ 與土地行政糾紛案件有關的法律法規及解決途徑匯總(附典型判例+裁判指引2016)

  • 閱讀提示:涉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法律法規、典型案例及執法注意事項。

    [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品]

    一、社會撫養費徵收涉及的法律法規

    1、《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改,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略。

    2、《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2002年8月2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 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

    第五條: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 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八條: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3、各省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略)

    4、《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是否適用行政處罰法的批複》(法工委復字[96]2號)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

    你委送來的國計生政[1996]92號文件已收悉。經研究,提出如下答覆意見:

    徵收計劃外生育費不是罰款,不屬於行政處罰的調整範圍。因此,行政處罰法關於「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和有關「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於計劃生育工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5、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內地居民涉港生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中國內地居民涉外生育問題的規定》(國計生委[1998]111號)

    附1: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內地居民涉港生育問題的規定

    附2: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中國內地居民涉外生育問題的規定(內容略)

    6、《國家人口計生委對湖南省人口計生委關於譚某易某夫婦在香港生育第二個子女有關政策性問題請示的批複》(國人口函〔2007〕100號)

    湖南省人口計生委:

    你省《關於譚××、易××夫婦在香港生育第二個子女有關政策性問題的請示》(湘人口〔2007〕23號)收悉。現批複如下:

    譚某、易某夫婦雙方均為我國內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個子女,不符合國家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屬違法生育,應按照有關規定和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處理。如其子女不在內地辦理入戶手續,不回內地定居,可暫不徵收社會撫養費。

    國家人口計生委

    二○ ○ 七年六月十五日

    7、《國家人口計生委對上海市人口計生委關於中國內地居民不符合規定在境外生育問題請示的復函》國人口函〔2010〕48號

    你委《關於中國內地居民不符合規定在境外生育問題的請示》(滬人口委[2009]56號)收悉。經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國務院僑辦、國務院港澳辦、國務院台辦等部門,現答覆如下:

    夫妻雙方均為我國內地居民,在國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國內地居住,辦理了入戶手續或兩年內累計居留滿18個月的,在適用各地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時,應當計算該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我國內地居民,一方為港澳台居民或外國人的,在國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國內地居住,辦理了入戶手續或兩年內累計居留滿18個月的,在我國內地申請再生育子女時,應計算該子女數。

              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0年3 月15日

    二、典型案例

    1、離婚後生育孩子的徵收處理

    趙美麗、毛紅傑與寧波市海曙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行政徵收一案【(2013)浙甬行終字第26號】

    原告趙美麗與原告毛紅傑均系農業戶口,兩人於2000年8月15日登記結婚,2001年4月15日依法生育一女毛怡穎。2005年12月26日起至今,原告毛紅傑經營汽車修理店。2007年12月25日,寧波市鄞州區橫街鎮計生辦將原告的生育管理委託給被告海曙計生局,被告於2008年1月3日接收,並對原告進行相關生育管理工作。2010年1月4日,兩原告登記離婚。2010年2月18日,原告趙美麗在寧波市鄞州區集仕港中心衛生院產下一女毛怡馨,毛怡馨的《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姓名」一欄上登記為「毛紅傑」,戶籍證明上,毛紅傑與毛怡馨的家庭關係登記為「父女」。被告海曙計生局對兩原告違反計劃生育的行為予以立案。2012年6月20日,被告海曙計生局依法向原告留置送達了海人口計生征告字(2010)第69號《擬徵收社會撫養費告知書》,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辯意見。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海人口計生征字(2010)第69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次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達了海人口計生征字(2010)第69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海曙計生局有權根據委託對其進行管理,符合相關規定。原告關於被告執法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不予採信。原告趙美麗與原告毛紅傑於2010年1月4日登記離婚後,於2010年2月18日再生育一女毛怡馨,該女孩系兩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懷的事實清楚。被告經立案調查,並根據毛怡馨的《出生醫學證明》及戶籍證明登記內容,推定原告毛紅傑系原告趙美麗所生之女毛怡馨的父親,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毛紅傑自2005年12月26日起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故原告趙美麗多生一胎的行為,違反了《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生育。被告作出的被訴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趙美麗、原告毛紅傑要求撤銷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一是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海曙計生局有權對2上訴人作出被訴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趙美麗在與上訴人毛紅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孕,並在離婚後產下一女毛怡馨,事實清楚。毛怡馨出生時間為2010年2月18日,距離2上訴人離婚時間2010年1月4日僅1個月左右,且毛怡馨的《出生醫學證明》上明確載明其父母為2上訴人。因懷孕和生產是一個自然延續的過程,被上訴人海曙計生局依據浙人口計生委(2005)74號《浙江省人口計生委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懷孕在離異後出生的孩子認定問題的批複》,推定上訴人毛紅傑為上訴人趙美麗所生之女毛怡馨的親生父親,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毛紅傑如要推翻該事實,應當提供足夠的相反證據。但上訴人毛紅傑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與上訴人趙美麗所生之女毛怡馨不存在親子關係的相反證據。

    三是根據查明的事實,2上訴人戶籍地均在寧波市鄞州區,且2010年1月4日登記離婚之前,在寧波市鄞州區高橋鎮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故被上訴人海曙計生局按照2上訴人戶籍地鄞州區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也屬合理。被上訴人海曙計生局按照2009年鄞州區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4倍向2上訴人徵收社會撫養費,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四是被上訴人海曙計生局對2上訴人多生一胎行為於2010年進行立案,經調查取證後,於2012年7月12日作出被訴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雖不存在先作出決定後取證的情形,但辦案期限明顯過長,應在今後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因2上訴人拒絕簽收,被上訴人海曙計生局將涉案《擬徵收社會撫養費告知書》和《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留置送達2上訴人,並無不當。

    五是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是否適用行政處罰法的批複》(法工委復字〔96〕2號),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是罰款,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的調整範圍,不適用行政處罰時效的規定。

    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3月21日)

    2、社會撫養費不能重複徵收

    王文超、劉玲俠與蒙城計生委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一案

    原告王文超、劉玲俠系夫婦於2008年5月2日計劃外生育二胎男孩。2011年10月18日,被告蒙城縣計生委依法立案,經過調查認定,原告夫婦生育二胎子女違反了《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依據《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蒙計征決(2011)P102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對原告王文超、劉玲俠徵收社會撫養費29360元,並於當日依法進行了留置送達。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徵收決定屬於重複徵收,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徵收決定錯誤,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本案中上訴人王文超、劉玲俠計劃外所生育的二胎男孩的戶籍以及出生醫學證明均記載其出生日期為2007年12月6日,故依法應認定其出生日期為2007年12月6日,而非2008年5月2日。

    上訴人王文超、劉玲俠提交的社會撫養費專用收據能夠證明其於2012年1月20日被渦陽縣單集林場社會撫養費代征站徵收社會撫養費11000元。雖然上訴人王文超、劉玲俠在二審庭審中陳述沒有收到有關社會撫養費的書面徵收決定,但是由於事實上上訴人王文超、劉玲俠已被徵收社會撫養費,根據《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故蒙城縣計生委針對上訴人王文超、劉玲俠計劃外生育二胎作出的蒙計征決(2011)P102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屬於重複徵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應予糾正。據此判決:一、撤銷蒙城縣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二、撤銷蒙城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作出的蒙計征決(2011)P102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3、未婚生育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李敦勝與廣州市荔灣區計生局不服行政計生行政管理決定一案(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529號

    蔡杏華為廣州市荔灣區居民,於2009年9月26日生育兒子李耀翔,於2010年4月27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5月14日協議離婚。2013年9月2日,荔灣區計生局作出荔人計生證決字(2013)第6-518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主要內容為:上訴人於2009年9月26日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違法了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根據《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繳納社會撫養費人民幣48760元。另查明荔灣區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80元。

    原審法院認為:《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被上訴人在其行政區域內有職權徵收社會撫養費。《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上訴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違反了上述規定,屬於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徵收社會撫養費不屬於行政處罰的調整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徵收決定超過時效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敦勝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非婚生育一個小孩的行為是否應徵收社會撫養費。依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第十八條:「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第四十一條:「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規定,上訴人雖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但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上訴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屬違法生育子女的行為,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五十三第一款規定:「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上訴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違反了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人民幣48760元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的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認為其小孩已參加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根據廣東省穗府辦(2010)34號文件及國務院國發辦(2010)30號文件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問題,無法律、法規規定非婚生育小孩參加人口普查後可以不對非婚生育小孩的違法行為徵收社會撫養費,故上訴人的該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8.6日)

    4、行政徵收的時效問題(王小桂、李桃紅不服被告常寧市計生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賠償一案)(2010)常行初字第08號

    原告王小桂、李桃紅夫婦於1990年結婚,分別於1992年8月14日、1994年4月12日、1999年和2000年1月18日先後生下三女一子共四個小孩。2002年2月6日已向被告委託徵收撫養費的機關常寧市廟前鎮人民政府交納了第三胎社會撫養費3800元。2010年4月8日,廟前鎮人民政府計生辦對二原告違法生育第四個小孩的事實進行集體討論,一致決定對二原告夫婦違法生育第四個小孩的行為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並按上年度人均純收入的五倍徵收。5月2日,該鎮對原告王小桂、李桃紅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15600元一事進行審批,5月5日,向二原告作出並送達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告知書》,5月10日,被告常寧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向原告王小桂、李桃紅作出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並於當日將決定書送達給二原告。二原告王小桂、李桃紅認為,被告常寧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於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給其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遂於2010年6月25日向法院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徵收原告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撤銷其在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同時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6044元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審法院認為,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每個公民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2000年1月18日,二原告王小桂、李桃紅違法生育第四個孩子,明顯違犯了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符合本條例規定經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生育第三個孩子」的規定。被告常寧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委託廟前鎮人民政府對二原告違法生育第四個小孩,於2010年5月10日作出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二原告的違法行為發生在2000年1月18日,而被告作出的徵收決定是適用2003年1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對二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於二原告提出該徵收決定書違背「一事不再罰」及超過時效的意見,本院認為,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是否適用行政處罰法的批複》(法工委復字(96)2號)規定:「徵收計劃外生育費(現為社會撫養費)不是罰款,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的調整範圍。行政處罰法有關「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於計劃生育工作。」,(因此,社會撫養費行政徵收沒有法定追訴時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調查、處理,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因此對此意見不予採納。對於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6044元的訴請,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其提出的損失是其聘請律師的代理費,該損失不是必然會發生,因此對二原告此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確認被告常寧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於2010年5月10日對二原告王小桂、李桃紅作出的常廟計生征字(2010年)第30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二、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駁回原告王小桂、李桃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0年8月15日)

    5、村規民約可以約定不給與超生人員福利待遇問題

    何粒銘訴諸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行政複議一案【(2013)浙行終字第113號】

    2012年2月2日,何俟(si)播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原告何粒銘向諸暨市人民政府浣東街道辦事處申請保護何粒銘人身權、財產權,認為丁嚴王居委會依據村規民約,非法剝奪了申請人自留地的分配權及其他財產的分配權。2012年4月18日,何俟播以丁嚴王居民委員會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履行保護申請人何俟播及其子何粒銘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廢除浣東街道丁嚴王居委會侵犯超生子女人權的村規民約,並賠償申請人損失10萬元。被告於2012年4月23日向被申請人諸暨市人民政府浣東街道辦事處制發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被申請人於2012年5月4日作出書面答覆,請求駁回申請人何俟播的全部複議請求。201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諸政複決字(2012)第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浣東街道只能就村規民約的內容進行審查,並不能直接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而決定何粒銘自留田等村民福利待遇的享受與否,故申請人以村規民約侵犯其兒子何粒銘村民福利待遇等權利為由直接要求被申請人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職責,於法無據。依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複議申請。2012年7月2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複議決定,判決被告重新對第三人作出應予賠償原告生活費損失9萬元的行政處理裁決。另查明,何俟播與吳永昌於1994年1月登記結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2007年4月5日何俟播與吳永昌離婚後,又於2007年12月6日產下何粒銘。2011年4月28日,諸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以何俟播違反計劃生育多生一胎為由,對其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伍萬伍仟元的決定。2011年6月30日,諸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以該案與吳永昌有關的證據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為由,撤銷前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並退還已繳納的社會撫養費。2005年6月9日,浣東街道丁嚴王村通過村規民約,其中約定,違反計劃生育超生的,雖經國家有關部門處罰後申報戶口的,永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2006年9月17日,經諸暨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銷丁嚴王村村民委員會,建立丁嚴王居民委員會。2006年9月26日,中共諸暨市浣東街道工作委員會及諸暨市人民政府浣東街道辦事處決定建立丁嚴王居民區經濟合作社。原告出生後未享受村民福利待遇,2013年1月23日,諸暨市浣東街道辦事處向丁嚴王居民委員會制發關於落實何俟波(實為何俟播)母子倆福利待遇的通知。

    一審法院認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故本案由被告諸暨市人民政府作為複議機關,主體適格。本案中,原告認為其人身權、財產權被諸暨市浣東街道丁嚴王居民委員會依據村規民約非法剝奪,故申請浣東街道辦事處予以保護。依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故原告請求浣東街道辦事處責令丁嚴王居民委員會為原告分配自留地及其他村民福利待遇,缺乏職權依據。被告諸暨市人民政府據此依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並無明顯不當。但被告於複議決定書中認定浣東街道丁嚴王村民委員會於2006年10月更名為丁嚴王居民委員會,並以《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作為認定浣東街道辦事處無相應職責的法律依據,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準確,本院予以指正。至於原告在行政複議申請中提出的廢除村規民約請求事項,因其向浣東街道辦事處申請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時未曾提出,被告諸暨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對此不予審查,並無不當。鑒於原告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後,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關於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原告要求判決被告重新對第三人作出賠償原告生活費損失玖萬元的行政處理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何粒銘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因此,上訴人何粒銘的法定代理人何俟播向被上訴人諸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浣東街道辦事處責令丁嚴王居民委員會為上訴人分配自留地及其他村民福利待遇,請求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由該居民委員會賠償其損失費的行政處理裁決均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駁回其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何粒銘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何粒銘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6、在港澳台及國外生育子女的處理

    李健敏、陳仕成與江門市江海區衛計局行政徵收糾紛一案((2014)江中法行終字第56號)

    李健敏是城鎮居民,其於2008年9月2日與陳仕成登記結婚,於2010年3月19日在香港生育了一女兒陳一,於2012年8月7日在江門市中心醫院生育了兒子陳二。陳一出生後入籍香港,從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陳一在內地累計居住1338天,陳仕成原戶口屬江門市江海區外海街道直衝村,原屬城鎮居民。陳仕成在其兒子出生後,於2013年6月7日將戶口遷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海區衛計局於2014年3月3日作出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認為李健敏政策外生育一個子女,違反了《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如下:徵收李健敏社會撫養費人民幣108720元。李健敏、陳仕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六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和《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的規定,江海區衛計局是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定職權,作出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主體適格。

    江海區衛計局發現李健敏於2012年8月7日超生一個男孩,遂立案進行調查取證。經調查核實李健敏違法生育一個男孩後,於2014年3月3日對李健敏作出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並於當天送達,程序合法。

    根據公安部門的出入境登記資料證實,李健敏、陳仕成的女兒陳一雖在香港出生入戶,但參照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人口函(2010)48號復函的精神,李健敏、陳仕成的女兒在適用國內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時,應當計算該子女數,李健敏生育第二個孩子則屬於超生,江海區衛計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根據《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和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規定,李健敏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李健敏超生一個子女,應按江海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2011年度江海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744元,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就是65232元以上130464元以下,江海區衛計局對李健敏徵收108720元社會撫養費沒有超出上述標準。江海區衛計局作出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適當。

    本案審查對象是江海區衛計局作出的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准許李健敏、陳仕成的兒子陳XX入戶不是江海區衛計局的行政職能,李健敏、陳仕成若認為江海區衛計局拒絕出具生育通知書和生育服務證,導致其兒子無法辦理入戶,則屬於江海區衛計局行政不作為,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應另案主張,本案不作調整。

    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的行政相對人是李健敏,陳仕成雖不是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但陳仕成與李健敏是夫妻關係,與該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陳仕成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江海區衛計局作出的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李健敏,陳仕成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理決定書,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的規定,判決維持江海區衛計局於2014年3月3日作出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

    二審查明: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07年對湖南省人口計生委作出國人口函(2007)100號《人口計生委對湖南省人口計生委關於譚某易某夫婦在香港生育第二個子女有關政策性問題請示的批複》,內容為:「譚某、易某夫婦雙方均為我國內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個子女,不符合國家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屬違法生育,應按照有關規定和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處理。如其子女不在內地辦理入戶手續,不回內地定居,可暫不徵收社會撫養費。」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0年對上海市人口計生委作出國人口函(2010)48號《國家人口計生委對上海市人口計生委關於中國內地居民不符合規定在境外生育問題請示的復函》,內容為:「夫妻雙方均為我國內地居民,在國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國內地居住,辦理了入戶手續或者兩年內累計居留滿18個月的,在適用各地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時,應當計算該子女數。夫妻一方為我國內地居民,一方為港澳台居民或外國人的,在國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國內地居住,辦理了入戶手續或者兩年內累計居留滿18個月的,在我國內地申請再生育子女時,應計算該子女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計劃生育行政徵收糾紛。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江海區衛計局作為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定職權,江海區衛計局作出涉案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主體適格。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二審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江海區衛計局作出的江海衛計外海征決字(2014)4005號《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是否合法。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第五十三條規定:「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可見,對於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應當由相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具體數額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本案現有證據顯示,李健敏、陳仕成的女兒陳XX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多次往返香港與內地,其兩年內在內地累計居留滿18個月,江海區衛計局參照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人口函(2010)48號《國家人口計生委對上海市人口計生委關於中國內地居民不符合規定在境外生育問題請示的復函》的精神,認為李健敏、陳仕成的女兒在適用國內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時應當計算該子女數,李健敏生育第二個孩子屬於超生,該認定未違反法律規定。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人口函(2007)100號《人口計生委對湖南省人口計生委關於譚某易某夫婦在香港生育第二個子女有關政策性問題請示的批複》與國人口函(2010)48號《國家人口計生委對上海市人口計生委關於中國內地居民不符合規定在境外生育問題請示的復函》並不矛盾,且國人口函(2007)100號批複未指出涉案的情形不應徵收社會撫養費,李健敏、陳仕成以國人口函(2007)100號批複作為其不存在超生行為的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江海區衛計局以2011年度江海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44元的五倍作為計算依據,計收李健敏社會撫養費,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李健敏、陳仕成關於江海區衛計局作出涉案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違法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健敏、陳仕成關於立即辦理准許其兒子陳XX入戶的相關手續的上訴請求,與本案所涉行政行為不是同一行政法律關係,本案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恰當。據此判決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8月17日)

    7、行政行為存在瑕疵,規範性文件能否審查(新《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章榮真、李善霞與玉環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行政徵收二審行政判決書(2015)浙台行終字第28號

    章榮真、李善霞系夫妻關係,原告章榮真系獨生子女,系非農業戶口,原告李善霞系農轉非戶口。兩原告於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又於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於2014年7月24日就兩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為作出玉計生征字(2014)第1-042號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向兩原告徵收社會撫養費130000元,兩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之規定,被告具有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定職責。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2007年修訂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八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二)雙方均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除外;(三)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四)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於姐妹一人);(五)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六)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七)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十)已生育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之規定,原告章榮真、李善霞依法不符合可以生育兩胎的條件,但兩原告在已生育一胎男孩的情況下,又於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胎,屬違法多生一胎,被告作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根據現行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一)雙方或一方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之規定,原告章榮真系獨生子女,符合生育兩胎的條件。該院認為,兩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為是發生於2012年7月26日,而現行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的時間是2014年1月17日,且該《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無溯及力,兩原告多生一胎的行為應適用2007年修訂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故兩原告訴稱的理由,於法無據,該院不予採納。本案徵收社會撫養費系行政徵收,並非行政處罰或行政許可,不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故原告訴稱應適用從舊兼從輕,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的理由,於法無據,該院不予採納。被告向原告李善霞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基數應為16455元,被訴的決定書中卻誤寫為18257元,存在瑕疵,該院予以指正,但被告徵收的數額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故該瑕疵不足以撤銷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據此,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章榮真、李善霞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章榮真、李善霞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本院除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的時間「2014年7月24日」糾正為「2014年7月10日」外,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2007年修訂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該《條例》第十九條羅列了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本案兩上訴人在已生育一胎男孩的情況下,未經批准,又於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胎,違反了2007年修訂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屬於違法多生育一胎。兩上訴人生育第二胎的行為發生在2012年7月26日,不適用201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適用2007年修訂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作出被訴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稱徵收社會撫養費系行政處罰,據此主張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根據2007年修訂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多生一胎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二倍至四倍徵收社會撫養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章榮真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基數為36715元,決定徵收社會撫養費玖萬元並無不當;向上訴人李善霞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基數誤寫成18257元存在瑕疵,應為16455元,但徵收數額肆萬元在上述規定的範圍內,該瑕疵不能構成撤銷被訴徵收決定的理由。《浙江省衛生計生委辦公室關於進一步明確實施單獨兩孩政策有關具體政策問題的函》是否合法,尚不屬於本案行政訴訟的審查範圍。

    一審法院的合議庭成員人民陪審員王賢富,其身份為台州市在重慶市的流動人口計生協會會長。計生協會是社會組織,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不存在利害關係。如果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有權提出迴避申請,而申請迴避最遲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上訴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迴避申請,其認為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被訴的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並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

    三、在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中央《決定》中明確指出「凡違法生育的,一律徵收社會撫養費」。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依法足額徵收社會撫養費,真正發揮徵收社會撫養費對政策外生育的震懾作用。為了依法管理徵收,在工作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要依法履行程序

    總體來講要做到五及時五防止:一是及時調查取證,防止捏造:凡發現政策外生育,執法人員要及時對政策外生育當事人調查取證,徹底了解婚姻狀況、生育時間、胎次、性別等基本情況,力爭做到情況清楚、違法事實確鑿,以便為下達徵收決定書提供法律依據,防止不與政策外生育當事人見面而捏造調查筆錄,導致調查材料不具法律效果。二是及時下達《徵收決定書》,防止口頭通知,在調查取證清楚的前提下,要根據《條例》規定,認真核算徵收數額,認真全面填寫《徵收決定書》,並及時下達給政策外生育當事人,讓當事人清楚繳納數額,要防止口頭通知導致當事人拒不繳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無法律文書的情況發生。三是及時告知,防止簡單化。告知時要將當事人的違法生育事實、應繳納的數額、申請複議和訴訟的時限及繳納的時限、逾期不繳納的法律後果及時告知當事人。要盡量將政策講清楚,為使當事人主動繳納打下思想基礎,防止簡單粗暴,不做思想工作只生硬要求及時繳納,嚇唬當事人的做法。四是及時催繳,防止不了了之。法律規定政策外生育當事人自收到《決定書》30日內要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在下達《決定書》後,執法人員要及時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催促其及時繳納社會撫養費,在這個環節,要及時掌握當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經營活動,為緩繳或申請強制執行提供決策依據,防止前緊後松,時間一長,當事人拒不繳納、執法人員畏難怵硬,不了了之。五是及時申請強制執行,防止過期申請,對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要及時完善手續,並及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2015年5月1日前下達《決定書》的,至2015年5月1日已經屆滿3個月起訴期限的,凡下達《決定書》超過6個月的案件,法院將不再強制執行;至2015年5月1日已經不足3個月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按新《行政訴訟》規定的6個月起訴期限,凡下達《決定書》超過9個月的案件,法院將不再強制執行。工作中要認真把握時間界限,防止案件過期法院不受理的現象發生。

    2、依法繳入國庫

    社會撫養費是國有資金,所征社會撫養費必須繳入國庫,在工作中要做到兩個禁止:一是禁止入庫不及時:按照有關規定,所征社會撫養費必須在4日內上繳國庫,在實際徵收中,要堅決禁止拖延上繳時間,握錢不繳的做法。二是禁止坐收坐支。在徵收過程中,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規定,及時納入國庫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坐收坐支社會撫養費,否則將給予黨政紀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3、杜絕「以罰代補」或「放水養魚」

    徵收社會撫養費是對政策外生育當事人給社會帶來人口壓力的一種經濟處罰措施,是一種事後行為。主要目的是以經濟手段抑制人口過快增長。是實行計劃生育的重要渠道,而不是創收的方法。當前個別地方出現了「以征代補」(政策外懷孕時不要求補救只征費而放生)或「放水養魚」(未懷孕時收費允許超生)的問題,這種問題是以犧牲計生基本國策為代價換取經濟利益的行為,是一種事前行為,是國家法律法規所不允許的,此類現象的發生,一經發現將按規定給予責任人黨政紀處分,在工作中,必須以對基本國策負責的態度,堅決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

    社會撫養費徵收是一項嚴肅的執法行為,在工作中一定要依法履行程序,依法徵收、足額徵收,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規定,堅決杜絕「事前收費行為」,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發揮社會撫養費在人口計生工作中的作用,為穩定生育水平提供法律保障。

    法客大禮包

  • 關注「法客帝國」,回復關鍵詞「互聯網金融」下載《與互聯網金融有關的40部法律法規彙編(2016)》

  • 關注「法客帝國」,回復關鍵詞「保理」下載《與(商業)保理有關的48部法律法規彙編(2016精編版)》

  • 關注「法客帝國」,回復關鍵詞「20150204」下載《與最新民訴法解釋有關的系列總結匯總(2015版)》

  • 關注「法客帝國」,回復關鍵詞「20150308」下載《與最新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有關的系列問題匯總(2015版)》

  • 關注「法客帝國」,回復關鍵詞「北京法院」下載《北京所有法院地址電話管轄信息匯總(24家法院+90餘家派出法庭)|最新完整版2016》

  • 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
    推薦閱讀:

    男童「尿停」電梯後墜傷,責任誰來承擔?
    請評價「民主即搶劫」?
    按照宋朝的法律,看岳大帥犯了多少次死罪?
    上海地區刑事會見、閱卷幾點注意事項
    《素媛》里的判罰公正嗎?

    TAG:社會 | 法律 | 法規 | 案例 | 社會撫養費 | 帝國 | 撫養 | 裁判 | 徵收 | 注意 | 2016 | 注意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