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認同與民族國家未來:再論哈貝馬斯的憲法愛國主義
作者介紹
黃其松,貴州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政治學系,教授,主要從事國家理論研究;蔡鑫,華東政法大學政治學研究院政治學理論碩士研究生。
前言
自誕生之日起,民族國家卻一直面臨著諸多桎梏:從少數族裔的生存與自決,到一個國家內相異文化的種種不兼容引起的社會不穩定,亦或是全球化背景下的國家主權流失,凡此種種,不一枚舉。輕者造成社會動蕩不安,重者造成國家分裂,內亂不止,在相對貧瘠的地區,甚至會發生種族屠殺與種族清洗這樣慘絕人寰的悲劇。
哈貝馬斯對憲法愛國主義的思考便是源於他對現代政治中最緊迫的身份認同問題的思考:第一個關乎德國二戰大屠殺所造成的對自身身份認同感的降低,第二個則是在歐洲經濟政治一體化進程中民主身份對減輕全球化壓力的作用。無論哪一個,都與民族國家這一現代國家的第一種表徵形式有著莫大幹系。本文討論的便是哈貝馬斯憲法愛國主義的規範與價值問題,並將考察這種觀念是如何面對多元文化社會的衝擊。
正文
一、民族國家的痼疾
哈貝馬斯在《公民身份與民族認同》一文中,首先描述了民族一詞作為政治結合體的概念自近代以來一直存在著的兩種語義:第一種是由歷史上聚居地相近並在語言、傳統上得到整合而來的「血緣共同體」,第二種是自18世紀以來,與國家主權相聯繫的「民主的意志共同體」。前者基於共同文化特性的民族認同,而後者則表現為以政治自由為根基的公民身份認同。
自誕生之日起,民族國家就一直在二者之間表現出一種張力。譬如,作為一種顯而易見的例證,與民族國家相伴相生的民族主義——那種潛藏於民族意識之中的浪漫主義與激情卻在某種意義上對民主法治有著不可估量的破壞力。
在另一篇論著里,他進一步說明了這個問題的嚴重性。那種建立在地域關係基礎上的認同模式極其容易變為在政治上的對外排斥機制,為了緩解國內危機而對民族觀念的濫用「幾乎沒有加強民眾對法治國家的忠誠,反而更多的是動員大眾,去追逐那些與共和主義基本原則格格不入的目標」。。
在哈貝馬斯看來民族國家的困境都可以歸納為多元文化社會與全球化。這兩者使得民族國家面臨著內外交困的局面,但究其原因,這種結果的產生源於公民認同與文化認同因相互隔離而產生的對立緊張,更進一步說,是潛藏於民族國家的基因之中的共和主義與民族主義相互衝突的結果。作為一種歷史主義的觀點,那些對單一國家來說比造成這種局面更加嚴重的議題只是使得民族主義的國家形式延緩了其痼疾發作的時間而已。民族國家在社會一體化的整合中誕生,卻在更廣層面的整合形式——歐洲一體化乃至世界一體化的進程中顯得力不從心。民族主義帶來的那種價值和傳統的對立邏輯使得一個政治共同體之中各個群體之間的差異與分歧始終存在,造成的價值空缺亦無法填補。哈貝馬斯敏銳地察覺到,如果想消弭這種差距與分歧,只能採取一種更加廣泛層面的認同形式才能走出這種困境,這也是他提出憲法愛國主義的一個背景因素。
而從字面上來說,憲法愛國主義源自兩個維度的理解——前者基於憲政維度,後者基於愛國主義維度。語言上分隔所帶來的「歧義」經常被批評者攻擊。用米勒的話說,憲法愛國主義被認作是一種「矛盾修辭法」,詞義中前者的普世內容總是對後者的忠誠內涵形成排斥。對哈貝馬斯而言,這種悖謬的偏頗之處在於一開始就沒能夠理解他話語中憲法的規範前提的含義。哈貝馬斯並不否認憲法愛國主義的普世性,但是,他亦認為,憲法的基本權利需要在同一個權利體系下對特殊文化環境進行解讀。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憲法具有的普遍主義傾向只是體現在憲法文本本身指向的全體公民的針對性上,是一種內容的確定。這種標準並非意味著人們對憲法文本的解讀必須按照前人既定的標準永久不變,相反,哈貝馬斯要求憲法必須只有在立法層面持續不斷地推進對憲法詮釋形式的修改,才能使憲法具有普遍的效力。
二、契約與商談
哈貝馬斯認為,憲法的規範功能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為法律與事實兩方面的平等辯證關係提供了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也增強了公民在私人和公共兩方面的自律。無論是對憲法還是普通法律來說,它們共同的合法性來源只有經過保障公民的自主性才能獲取。而憲法的諸般功能只有在它的民主法治國境況中才能得到展現。在這個範圍內,要達成這個目標,國家就必須擁有這樣的理想狀態:在國家建制方面,必須有法治與分權,並且其合法性必須汲取於立法與司法程序之中的公平性這種理想化的國家的合法化秩序是由民眾根據自己的意志經過理性的思考而確立的——某種意義上說,法律的接收者也就是法律的制定者。
在弗蘭克·米歇爾曼(FrankI. Michelman)看來,憲法愛國主義理念中所體現出的邏輯,乃是一種憲法契約論的論證模式。憲法愛國主義被確立為一種產生於國民對國家倫理評價中的「有意識的共享情感」。米歇爾曼認為,憲法愛國主義的核心,在於一國的民眾具備了一種規範意義上的道德取向,他們尊重彼此對自由、平等的憲法原則的不同看法,又能夠理性地為意義明確的憲法內容達成共識。他藉助約翰·羅爾斯(JohnRawls)的相關憲法觀念來分析了這種論證模式,並將它歸納為三個方面的要素,分別是:第一,理性的普遍主義(Rationaluniversalism),要求潛在的強制性的政治行動和利益上充滿了合理衝突的無數人中的每一個(而不是某種集體化了的「所有人」)相一致;第二,憲法基要主義(Constitutionalessentialism),要求政治強制是公正的,只要它們符合一部憲法,該憲法的基本要素可以期待所有的公民都可予以認可;第三,道德的回應主義(Moralresponsivism),當政治行動確切地被認為是反映了每一個「通情達理的」人都會理性地加以接受的憲法基本要素,此時它們便是正當的。他將憲法契約論視作這樣的一種認同模式:如果你接受了憲法,那麼也代表你能接受它的日常運作。而在其中,只需要一個論證條件,就是憲法的觀念必須發揮核心作用。這種迥異於自然法學說中的那種霍布斯式的契約形式,更多地體現出商談模式的特徵。在筆者看來,它的重要性在於為憲法在憲法愛國主義中作為一切共識達成的基礎性前提的一種規範的解釋。因為,共識不僅是作為憲政精神的體現,更是對憲法愛國主義所期待的後民族社會中,一種良善價值規範的深度詮釋。
憲法為共識的達成提供了依據,但這樣的目標還需要一個在程序上實現公正的民主過程。因此,哈貝馬斯民主觀中的一個重要方面,乃是他為了能夠將公民之間的權利平等建制化而在公民自我立法觀念中引入商談理論。哈貝馬斯認為民主程序的合法性來自一種公共交往過程中產生的商談模式,而這種商談模式所構建起來的政治程序則成為民主過程的核心要素,進而,哈貝馬斯將這種程序主義的民主稱為「話語政治」。
對於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兩大民主傳統來說,前者的民主程序通過利益妥協的形式得以實現,而後者觀念的形成則是一種「倫理政治的自我理解的形式」。商談性民主政治汲取二者之長,這種模式所蘊含的商談原則把道德和法放置在同樣的地位進行對話。把由公民組成民族而非由民眾組成的民族統一起來的是主體間可能達成的溝通,或者說就是一種深入到政治社會化過程中的交往關係。哈貝馬斯肯定這種交往理論的確能夠在某種程度上成為憲法愛國主義的實質內核,並且相信這種共和主義形式的交往理論比那種基於傳統血緣關係以人種為基礎的民族主義或其他思想形態,如社群主義的相關觀念更能應付目前民族國家所面臨的諸多挑戰。因為,公民產生認同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方面,在於國家保證每個個體的平等權利。作為民主國家的公民個人來說,出於能夠保障自身生存、獲取社會地位和實現政治價值的目的,他們對權利重要性的關切不言而喻。上述那樣的權利體系將個人與所處政治系統的命運緊密相連,所以他們會對這種保障形式提供的自身情感安全產生認同感。當這種保障形式上升到一個國家建制的層面,那麼認同也就投射到了對國家制度的認同上。另一方面,憲法構築起的共同體將每個人放在了同樣重要的位置,並不因其背景和身份而產生差異化對待。無論是少數族裔,外來移民還是同性戀者、傷殘人士等社會的少數,都能夠對其產生深刻而普遍的認同,因為每個人都有平等發聲的權利,都有維護自身權利的公正程序,都擁有憲法作為最根本的制度保障。所以這種認同能夠獲得更多的支持也就不足為奇了。
憲法愛國主義也不失為解決民族認同問題的出路。克拉莉莎·海伍德(ClarissaRile Hayward)認為憲法愛國主義能解決民族認同的緣由在於:第一,自由民主的憲法原則可以期待被絕大多數人贊成;第二,憲政原則可以為集體自律提供一種積極的政治文化;第三,憲法愛國主義的認同模式內含對民族排外所導致的暴力行為的壓制。作為一種獨立於民族意識之外的認同模式,公民認同代表的更多是陌生人之間在民主程序內所產生的信任。這種以憲法為基本準繩的信任比起在不同的文化之中尋找共通之處顯得容易得多。法律的承認不僅意味著有效秩序的建立,更意味著在全民範圍內對相互之間一起投身自由實踐的理解與尊重。
總而言之,憲法愛國主義的公民認同比起傳統的民族認同擁有更令人信服的說辭。前者由於內含的平等主義傾向而能夠得到更廣泛族群的支持,它將民族的血緣邊界模糊化,弱化了一個民族最危險的「他」「我」的二分邏輯。這也就是揚-維爾納·米勒(Jan-WernerMüller)所強調的,憲法愛國主義並非一種補救措施或者是解決方案,這種觀念的可取之處在於,它有能力規避與自由民族主義和愛國主義的傳統形式息息相關的「道德風險之源」。此外,憲法愛國主義並非指向了一種情感和忠誠上的轉向,而是為某種共同體意義上的觀念注入了更多理性,比起民族主義依靠血緣、語言和文化等非建制化因素更能夠達到一種情感的平衡,也更容易讓民主獲得一種情感的安全。而最重要的是,憲法愛國主義在全球化與多元文化社會中,比起民族主義擁有更大的包容性。與前兩者同屬來自歷史上的挑戰不同,憲法愛國主義將能夠更加積極從容地應對民族國家未來的挑戰。
三、包 容
哈貝馬斯認為民族國家主權面臨兩大挑戰:多元背景下的社會分化與全球化進程。哈貝馬斯將這兩個問題的解決之道概括為兩個字——包容。包容表示了這個共同體在政治規範的層面對所有的公民——不管他們的背景如何,都保持開放狀態。這樣一種政治秩序能夠容納並保護一切弱勢群體,而非強制性地將他們硬性塞入一個拼湊起來的集體中去。
不過,要真正地在社會實踐中投入更多的包容,則困難重重。在主流文化和政治亞文化之間的張力是最需要解決的操作難題,哈貝馬斯認為共同的政治文化必須統一儘可能多的亞文化,而只有共同的政治文化必須保持強大的約束力的時候才能保證公民國家不會四分五裂。
向憲法愛國主義轉變的道路或者是關鍵在哪裡?哈貝馬斯認為,這個關鍵始於政治共同體開始萌發一種「後民族主義」的觀念,這種觀念的出現背景是公民法律地位的顯著提高和社會保障體系的不斷完善,使公民開始意識到國家的首要問題並非對傳統文化的延續或者是捍衛,亦或是民族共同體的心理強化,而是對自身基本權利的維護問題,即開始普遍將認同的砝碼由那種傳統的民族來向公民組成的民族傾斜。哈貝馬斯的商談式民主觀在實踐過程中使公民相互賦予權利,並將之作為民主法治國家得以生存的必要條件,憲政文化孕育的公民意識將成功推動這種觀念上的轉型。對民族國家而言,那種多元文化社會只有公民在契約模式和共和主義體制的共同熏陶下,才會形成最初的一種共識基礎,從而能夠將分化的多元社會進行再次整合。在這種層面,如果將包容所植根的具體情景明晰化,它的情景將是一個能夠在普遍範圍內達成的認同模式,並且這種模式已經成為了一個民族所承認其需要並為其守護的東西。而按照米勒的說法,這樣的模式,與其說是一種「憲政認同」不如說是一種「憲政文化」。
四、歐洲的範本——超越國界的憲法愛國主義是否可行?
民族國家的衰落表明了目前在全球化時代,各個現代國家都面臨著深遠的危機。哈貝馬斯認為全球化對於現代國家四個方面,分別是國家管理、地區主權、民族認同以及民主合法性,都會帶來衝擊
在全球化時代,如果民族國家的最終宿命只能是被傾覆的話,那麼公民將被拋入一個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所聯結的「充滿無名關係的複雜世界」之中,這顯然是不可想像的。而在今天,很多國家所面臨的那種「本土爭論」使每個人都意識到,民族國家在擁有它自己的地域、邊界和生存空間的同時,全球化卻使政治手段很難對自身地域中的經濟發展產生影響,這兩者之間是相互交錯的。這表明,國家間的界限已經不再通過嚴格意義上的地理位置劃分而明晰化。民族國家由於需要適應全球化(尤其是經濟全球化)的需要,將自己主權的一部分讓渡給跨國機構以履行國家間的相互協調經濟的功能。
歐洲聯盟的締結有一個強有力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作為支持,但這還遠遠不夠。在哈貝馬斯的設想中,他將歐盟視作可以通往憲政的世界社會的關鍵一步。所以,哈貝馬斯認為,今日歐洲的首要任務,就是制定一部符合歐洲成員國所有公民共同利益的憲法。在超國家層面可以獲取一種帶有普遍主義性質的歐洲公民認同感。在我們所處的這個時代,憲法愛國主義的意義在哈貝馬斯那裡被放大到了一個超國家層面。在他對歐盟寄予厚望的言語中,暗含了一種更加具有普遍主義效力和世界主義傾向的憲法愛國主義。
哈貝馬斯認為,民族國家的功能轉移到跨國家層面到了相當程度,以至於國際組織的權力增長使得民族國家的民主程序實際上被破壞。因此,哈貝馬斯不止一次提出,民族國家應該勇敢地「超越」自己。具體說來,就是國家政治行為在國際上建立一種跨國家的層面。而針對諸如聯合國、世界銀行、歐盟這樣的跨國機構而言現在亟待解決的,是建立一種政治合作模式。民族國家的功能轉移到跨國家層面到達了相當程度,以至於國際組織的權力增長使得民族國家的民主程序實際上被破壞。因此,哈貝馬斯對跨國機構調控國家之間的任務僅在經濟的範圍內傾力而為,而在某種共同的跨國公民間的民主政治問題上卻顯得縮手縮腳感到不滿。在他看來,超越民族國家的邊界來擴展民主程序在政治方面是必要的,但是,只有非封閉性與特殊性的不分國界的公民身份,才能邁向更加具有前景的世界公民地位——而這種世界公民地位在全球化時代已經在各個國家相互之間的政治交往過程中形成。
在上述幾部分對民族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做了一個大體的概括,並完成了對哈貝馬斯憲法愛國主義的核心探索,也討論了憲法愛國主義在多元文化社會和全球化浪潮之中的適用性,最後還就一種跨國和全球意義上的憲法愛國主義做了討論。正如米勒所言,他認為憲法愛國主義並非為某個特定的政治體尋求正當性,更別說成為保證政治穩定的靈丹妙藥。理由很簡單,就是因為一個規範上具有實質性的憲法愛國主義概念依賴於平等分享政治空間的理念。憲法愛國主義不可能創造出令大家憑空去遵從這一理念的動機,但它可以賦予這種持之以恆的忠誠以意義,並將進一步深化這種忠誠。憲法愛國主義本身就具有價值,而不是單純地促進正義或其他價值,它實際上是概念化了公民致力於正義或其他價值的信念和氣質。
哈貝馬斯對憲法愛國主義以及民族國家的時代貢獻恰恰在於,「以超越民族主義的方式賦予民族主義新的內涵」。
文章來源:《雲南社會科學》2017年第2期(有所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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