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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不應僅限定於讓與人

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讓與作為債權法上的重要制度,為各國立法所肯認。各國民法關於對債權讓與生效要件的規定,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

(1)自由讓與原則。債權讓與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的協議,對債務人發生效力。(2)通知讓與原則。債權讓與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發生效力。(3)承諾讓與原則。債權讓與經債務人承諾,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自由讓與原則,債權人轉讓權利無需向債務人公示,使債務人不知合同權利轉讓而易受損害,對債務人不利。通知讓與原則,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使債務人正確履行債務,對債務人較為公平。承諾讓與原則,需經債務人承諾方為生效,不利於債權人轉讓權利,有違設立債權轉讓制度的價值。

我國《合同法》采通知讓與原則,較為合理。一是尊重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保障債權的自由流通;是兼顧債務人的利益,可避免因債務人對債權的讓與因不知情而受到損失。合理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在立法價值上實現了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結合。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該條無論從文義上理解,還是從語法上分析,其所規定的「應當」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當為債權人。《合同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主體限定為債權人,對受讓人的通知持否定態度,導致社會生活中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無效,使《合同法》應涵蓋的案型遊離於《合同法》之外,影響了《合同法》應有的功能,此為該法律規範的不足之處,當屬立法政策上的缺陷。

實務中,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後,讓與人將債權憑證(債權合同、欠據、借據等)交於受讓人,受讓人則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宜,並持債權憑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此時明知債權已經轉讓,但為達到遲延履行債務之目的,以《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為由進行抗辯。法院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不得不認為債務人的抗辯理由成立,也只能判決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於鼓勵交易,加快財物的流轉。債權讓與則為實現《合同法》的目的之一。從法理上看,債權讓與的結果只是債的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債的內容,債務人無論向讓與人履行,還是向受讓人履行,其利益均未受到損害。債權讓與的通知只是滿足債務人的知情權,以防其不知情而向讓與人不當履行。只要債務人知曉債權讓與的事實,債權讓與即應對其發生效力,而不應將通知的主體限定在讓與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讓與人的通知與受讓人的通知發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台灣《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建議將來修改《合同法》時,應借鑒台灣《民法》的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擴大到受讓人,使我國《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更加完善。在《合同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合同法》第八十條作擴大解釋,以彌補《合同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作者單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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