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的運用及修改建議

 摘要:大陸法系國家的一個重要刑法理論——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指刑法應對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關於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並不嚴謹,因而有必要在我國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並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的基礎上加以完善。

  關鍵詞: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8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4)1-242-02

  一、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簡述

  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曾在《倫理學》中談到處理醉酒行為的問題,這是原因自由行為的一個早期典型。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豍原因自由行為這一概念是由拉丁語「actionliberaincause」翻譯而來,又稱為「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由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構成。行為人雖然在結果行為時意思不自由,沒有責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為時意思是自由的,有責任能力。在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時,法律便推定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因此,「行為人有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陷於精神障礙之中,所實現的違法構成要件當然要負責」。豎

  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原本意思自由,具有責任能力,由於介入了一個原因力,使得行為人的意思狀態發生改變。該原因力是行為人故意造成且行為人可以控制和選擇自己是否陷入意思不自由。原因自由行為的最典型是飲酒,此外還有諸如吸毒、服用興奮劑以及麻醉藥品等。

  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在不同時期地位不同,德國普通法時代承認其可罰性,薩維尼時代否認其可罰性,之後再度成為通說。世界各國也相繼承認了其可罰性。近代刑法認定犯罪和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責任主義。該原則指行為人只對自己在有責任能力狀態下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其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危害行為除外。如果在執法中絕對適用該原則,將導致一些不法分子鑽法律漏洞,故意使自己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罪,藉此逃避法律追究。這顯然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悖,不符合一般國民的法律情感,也不利於打擊犯罪,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的刑法目的的實現。而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雖與責任主義理論相左,卻彌補了責任主義的不足,對於現代刑法的發展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刑法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及不足

  我國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均未對原因自由行為作專門規定,僅規定醉酒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此規定被一些學者認為是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例。不難看出,上述刑法典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過於籠統粗疏:

  第一,關於原因行為的類型單一,僅限於醉酒。原因自由行為的類型多種多樣,從主觀方面看,可誘發行為人失去責任能力的因素有:生理疾病、特殊體質(如間歇性精神病、女性經前綜合症)、特殊人群的天生性格缺陷(如易被激怒);從客觀方面看,此類因素有酒精、麻醉藥品、毒品、他人言行(該因素常常與行為人的特殊性格缺陷相結合)、外界力量等。

  第二,沒有對醉酒的原因做出限制,未限制故意或過失的罪過形式。醉酒可分為生理性醉酒與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按醉酒者的態度又可分為自願醉酒與非自願醉酒。只有自願醉酒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的範疇。非自願醉酒,主要由被迫、受騙、無辜錯誤等情形引起,通說認為刑法不應對其進行責難。病理性醉酒的,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後應對含酒精類的飲料負有充分的注意義務。原因行為的可責性是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對導致精神障礙狀態沒有主觀過錯,而是非自願或病理性醉酒,就應作為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者,對其減免刑罰。我國刑法這一規定不夠明確嚴謹,「無法體現刑法對由於醉酒的原因程度不同而對醉酒人犯罪採取不同的譴責態度,容易使人們在理解醉酒犯罪問題上產生歧義。」豏

  第三,刑法學界對醉酒人負刑事責任根據的通說觀點認為,在醉酒的情況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識和意志只是有所減弱,並沒有完全喪失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豐筆者認為,僅承認醉酒只會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是不全面的,同時我國現行刑法理論也沒有說明為什麼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的犯罪要承擔全部刑事責任。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酒駕駛這一「馬路殺手」硬起了手腕,將其納入刑法調整的範疇。醉駕入刑,加大了處罰力度,起到了更好的警示和預防作用。

  但對於諸多類型的原因自由行為如盜竊,殺人等酒後行為並沒有規範,這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有待於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同時面對社會的複雜性,及生活中層出不窮的諸如吸毒、使用麻醉藥物、器械等情形也需要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完善刑法。

  三、完善我國原因自由行為立法的建議

  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罪刑法定是基本原則,因而在我國刑法中應對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作出明文規定,這樣既符合刑法的謙抑性,還可以更好地體現「刑法是保護人權的大憲章」的精神。

  在立法模式上,大陸法系的理論經驗比較適合我國的刑法理論,總則模式立法或者是分則模式立法本身都存在其不足之處,單純採用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應將二者結合採用,在刑法總則犯罪與刑事責任這一節中增加原因自由行為的原則性規定,在刑法分則危害公共安全一章的危險駕駛罪中增加相關內容。通過總則條款的規定,明確了處罰的對象是原因自由行為,而不是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的危害行為,直接賦予原因行為的「實行行為性」,維護「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的刑法原則。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既適用一般又考慮個別的立法模式,是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最佳選擇方案。

  在法定刑問題上,法定刑不是立法者隨意設定的,需要受到理性的控制。「現代法治國家的刑法典,按照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配置法定刑是一個基本要求。」豑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惡性小,易於改造,所以該罪行是輕罪,沒有必要科以重刑。現實中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聯繫極為密切,酒後駕駛是最為普遍的交通違法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對於自陷於無責任力狀態下的原因自由行為可推用這一法定刑。

  綜上,筆者建議將刑法第18條第4款修改為:「行為人因飲酒、服用麻醉劑、興奮劑等,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某一犯罪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行為人由於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陷入限制責任能力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行為人由於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陷入無責任能力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同時在分則的危險駕駛罪中增加以下內容:「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飲用含有酒精的飲品、藥品,吸食毒品,使用麻醉劑、興奮劑等對行為人責任能力有重要影響的行為後駕駛機動車,情節惡劣,處拘役,並處罰金。」

在我國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有利於完善我國刑法,彌補責任主義的缺陷,改變行為人規避法律而執法人員無法可施的局面。

參考文獻:

1"singlechipmicrocomputerrbxsi.com/zhongyuanyulechengtechnologyandC51programdesign"TangYing,2012,publishinghouseofelectronicsindustry;

2"singlechipmicrocomputerkelhyyyj.com/huanleguyulechengprincipleandApplication--acaseofdriverandProteussimulation"LiLinpower,basedonthe2011,sciencepress;

3"design"MCS-51SeriesMCUapplicationsystemHeLimin,1995,BeihangUniversitypress;

4"singlechipmicrocomputerbased"LiGuangdi:BeihangUniversitypress,1992;

5"singlechipmicrocomputerprincipleandapplication"DingYuanjie,1994,mechanicalindustrypress.


推薦閱讀:

女人在感情里,最招人喜歡的一種行為
夫妻間有哪種行為就該離婚了?
男生的這五種行為最讓女生討厭!
(男女攻心術)一文看懂男人行為背後的秘密,全面透視男人心理
5種不靠譜的職場行為,不要學習!

TAG:原因 | 建議 | 自由行 | 自由 | 理論 | 刑法 | 行為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