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法律制度

公元1368年,朱元璋稱帝,建立明朝,定都南京,後遷都北京。明朝是我國封建社會後期的一個重要王朝,也是高度發展的君主專制中央集權國家。它繼承發展唐宋時期的立法成就,建立起一套更為完善的法制體系,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後世的清朝以及周邊東南亞諸國的法制發展。明朝取得的立法成就,是繼唐朝之後的又一個高峰,在中國古代法制發展史上佔有重要的歷史地位。 第一節 立法概況 一、明初立法指導思想 (一)肅正綱紀,重典治國 明太祖朱元璋出身下層貧民,親身經歷了元末的殘暴統治及農民起義,深知元朝無視法紀,官吏極端腐敗,農民倍受困苦,是導致其敗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他注意總結歷史教訓,以元朝滅亡為鑒,決心效法唐制,肅正綱紀,以圖明朝的長治久安,遂提出了重典治國的立法指導思想。 朱元璋重典治國立法指導思想的形成,是由於他認定當時面臨著一個經濟政治形勢錯綜複雜,內外矛盾交織的亂世。因為明朝建立初期,起義農民和大量流民仍然存在,元朝殘餘勢力還在不斷反抗,而且連年戰爭造成了經濟衰敗,統治集團內部也存在爭奪權力的鬥爭,這些都對明朝統治構成嚴重威脅。要消除這些威脅,就必須實行重典治國。 重典治國首先表現在重典治吏方面。朱元璋認為,元朝之所以滅亡,就是由於中央集權統治削弱,吏治腐敗。特別是隨著宋元以來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地主豪紳、貪官污吏的盤剝和掠奪達到了瘋狂的程度,這也是激起農民起義的重要根源。因此,朱元璋試圖通過重典治吏達到強化中央集權統治的目的。他曾告誡群臣說:昔日我在民間時,見州縣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貪財好色,飲酒廢事,凡民間疾苦,視之漠然,心裡非常憤怒。如今務必嚴立法禁,凡遇官吏貪污蠹害百姓,決不寬恕。[①] 重典治吏是朱元璋對歷代治國經驗的總結,是強化君主專制皇權的重要措施。 重典治國的另一表現是重典治民。明朝初年,由於土地和賦稅等問題沒有得到真正解決,一些參加反元起義的農民轉而對抗新建立的明朝。針對這一嚴重威脅,朱元璋主張用重刑嚴懲那些敢於反對明朝統治的「頑民」,以達到「欲民畏而不犯」[②],「使人知所警懼,不敢輕易犯法」[③] 的目的。為此,明初忠實執行朱元璋的重典治民思想,嚴厲鎮壓犯上作亂者的反抗活動,企圖以此穩定統治秩序。 (二)明禮導民,明刑弼教 明太祖朱元璋雖然推行重典治國思想,但同時也從歷代經驗教訓中清醒地認識到,僅靠嚴刑峻法一味鎮壓,只能取得一時成效,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為了保證明朝政權的長治久安,在採用重典治國思想的同時,他也堅持奉行禮刑並用政策,曾明確提出「朕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明刑所以弼教」[④] 等主張,強調將禮的預防犯罪職能與刑的鎮壓犯罪職能有機結合起來,以法律手段推行德禮教化。這是對西漢以來形成的「德主刑輔」思想的進一步發展。 (三)法貴簡當,使人易曉 朱元璋認為,宋元法律比較繁雜,既不利於普通百姓知法守法,也容易導致司法官員徇私枉法。因此,他主張「法貴簡當,使人易曉」,要求立法簡單明了,便於實施,反對法律「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以防止貪官污吏出入人罪。他還進一步認為:「網密則無大魚,法密則無全民。」[⑤] 強調法律條文不必面面俱到,而應突出立法重點,集中發揮法律的作用。吳元年(1367年)律令頒布後,朱元璋擔心百姓難以知曉,影響其實施效果,就曾命臣下編成《律令直解》,印發全國各地,要求百姓了解其內容。這些措施對於宣傳普及法律,重建封建法制,鞏固統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主要立法活動 明朝繼承發展唐宋時期的立法成就,其法律體系更趨完善,法律內容更加豐富。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誥、例、典等,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其他形式是律的補充。但在司法實踐中,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別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 (一)《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基本法典,它「草創於吳元年,更定於洪武六年,整齊於洪武二十二年,至洪武三十年始頒示於天下」[⑥],前後經過四個階段,共歷時三十年。 第一階段是吳元年的草創階段。1367年,朱元璋稱吳王后,令左丞相李善長等制定律令,當年十二月完成。這次編定律285條,令145條,合稱吳元年律令。其中律承襲《元典章》體例,依六部順序編排,引起刑律體例的變化。吳元年律令頒布後,又編撰《律令直解》為其注釋,以便於百姓周知通曉。 第二階段是洪武六年的更定階段。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稱帝後,命令儒臣四人會同刑部官員,每天給他講解唐律20條,作為修訂明律的參考。洪武六年冬,下令刑部尚書劉惟謙等草擬《大明律》,至洪武七年二月成書,編目仍依唐律12篇,但將《名例律》放在最後,律文也增至606條。這是《大明律》的正式制定。 第三階段是洪武二十二年的整齊階段。洪武九年以後,《大明律》又經過數次修改。至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命令大臣進行全面整理修訂,將《大明律》改定為7篇,30卷,460條,又改《名例律》為首篇。經過這次整理修訂,《大明律》基本篇章體例內容基本定型。 第四階段是洪武三十年的正式頒行階段。歷經三十年的更定和修改,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終完成並頒行全國。作為明朝的一代大法,朱元璋曾下詔「令子孫守之。群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⑦]。因此,《大明律》經這次正式頒行以後,繼任各代未再對律文內容進行修改。 《大明律》歷經三十年的反覆修改補充,扭轉了元朝落後的立法習俗,重新確立了中華法系的立法傳統,成為我國君主專制社會後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其主要變化和特點,一是簡明扼要。《大明律》全律共7篇,30卷,460條,是此前歷代法典中最簡明扼要的一部。二是變更體例。《大明律》按吏、戶、禮、兵、刑、工六部的國家機關分工編目,改變了以往法典分立篇目的原則和傳統,是中國古代立法制度史上的一大變化,同時也體現了朱元璋廢除宰相制後,利用立法手段強化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意圖。《大明律》的反覆修訂,反映出明初統治者非常重視立法,也代表了當時較高的立法水平。因此,《大明律》直接影響了清朝和東南亞各國的封建立法。 (二)明《大誥》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時,為了整頓吏治,警戒臣民,扭轉世風,朱元璋還親自編纂並先後頒布了《御制大誥》、《御制大誥續編》、《御制大誥三編》和《大誥武臣》等四編《大誥》。誥文共有236個條目,由嚴懲臣民犯罪的典型案例、高於《大明律》效力的峻令和朱元璋對臣民的訓導等內容所組成,主要規定了人們的行為規則和相應的法律後果,其中多數峻令有具體量刑標準,具備了古代刑事特別法規的基本特徵。由於它是御制聖書,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明初的重要法律規範。 明《大誥》的主要內容是懲治貪贓官吏和害民豪強,最大的特點是法外用刑。與《大明律》相比,明《大誥》有著明顯的區別:(1)用刑加重。明《大誥》列舉的案例,絕大多數是輕罪重刑。有的犯罪在《大明律》中已有規定,但明《大誥》則加重處以非常之刑。如濫設官吏,《大明律》僅杖一百、徒三年,明《大誥》則以其亂政而改處族誅;違限不納夏糧,《大明律》僅杖一百,明《大誥》卻改處凌遲;貪贓罪,《大明律》計贓論罪,明《大誥》一律處死。(2)法外處刑。明《大誥》的許多規定,是《大明律》所沒有的。如幾位有氣節的文人,因應徵不到、拒絕做官、不食皇糧,明《大誥》即將其處死,並株連親屬。(3)酷刑繁多。明《大誥》推行重典治國原則,規定了許多《大明律》所沒有的酷刑,如墨面紋身、挑筋去指或去膝蓋、斷手、刖足、閹割等等。(4)重典治吏。在明《大誥》236條中,治吏之條佔80%以上,有關懲治貪官污吏和豪強作惡的案例尤多。朱元璋試圖通過打擊貪官污吏和豪強作惡,改善吏治狀況,強化專制統治的整體效能,通過治吏達到治民的目的。 朱元璋對其四編《大誥》非常重視,曾採用各種手段強制推行。然而,靠強權推行「御制聖書」,終究不能長久。朱元璋死後,明《大誥》的地位漸漸下降,但其「重典治世」的內容精神卻被沿襲下來。 (三)《問刑條例》 明初在司法實踐中,除律、誥之外,曾運用條例。洪武二十二年更定《大明律》時,刑部奏言:「比年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獄失當。請編類頒行,俾中外知所遵守。」朱元璋遂命翰林院會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類附入」。可見,條例在當時已經廣泛使用,且為朱元璋所認可,被編類頒行。二十五年,刑部還曾建議更定與條例不同的律條。雖然遭到朱元璋的反對,但說明條例在司法活動中已有較高地位。三十年,在頒行《大明律》的御制序中,雖然提到「盡行革去」一切「榜文禁例」,但對有些罪行仍准「依贖罪例論斷」[⑧]。憲宗成化元年(1465年),曾下令「讞囚者一依正律,盡革所有條例」。但到孝宗弘治(1488—1505年)年間,又命九卿議定《問刑條例》297條,頒行天下,與律並行。世宗嘉靖(1522—1566年)年間,「以事例繁多,引擬失當」,「將新舊條例參訂劃一」[⑨],重修為249條。神宗萬曆(1573—1619年)年間,又增至382條,並以「律為正文,例為附註」[⑩],將條例與《大明律》合編刻印,稱為《大明律附例》。綜上所述,明朝中期以前,《問刑條例》一直與《大明律》並行;至萬曆以後,又以條例附於律後,採取律例合編形式。這一做法也為後來的清律所沿用。 (四)《大明會典》 《大明會典》是仿照《唐六典》體例編纂的一部行政法律彙編。英宗時期,為了統一典章制度,使各衙門辦事有所依據,開始仿照《唐六典》體例編修《大明會典》。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完成,名曰《大明會典》,共180卷,但未及頒行。武宗正德(1506—1521年)、世宗嘉靖、神宗萬曆年間,又分別對《大明會典》進行修訂,先後編纂了《正德會典》、《嘉靖續纂會典》、《萬曆重修會典》。目前傳世僅有武宗、神宗兩朝《會典》。《大明會典》取材於官藏檔案史冊,以各部、院、寺、監職官為綱,分別記述其衙門編製員額、職掌、隸屬、歷年事例及遵守的準則等典章制度和行政法規。其內容廣博,記述詳備,是我們研究明朝典章制度及行政立法的的寶貴資料。明朝會典的名稱及體例,也為後來的清朝所沿用。 第二節 法律內容及其特點 明朝是君主專制中央集權制度高度發展和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時代,其法律內容與這一時期的政治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也與以往各代有著明顯差異,具有本朝的獨立特點。 一、刑事法律內容 (一)刑罰制度的變化 1.刑罰適用制度的變化 清朝律學家薛允升比較研究唐明兩律後,在《唐明律合編》卷九中指出:「大抵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較明律為重;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則又較唐律為重,亦可以觀世變矣。」在這裡,他把明律刑罰適用制度的一大變化歸結為「重其重罪,輕其輕罪」。 首先,為了鞏固和加強君主專制集權制度,凡謀反、謀大逆等直接危害其統治的重罪,明律都比唐律處刑更重。如唐律區分不同情節,對謀反及大逆罪,本人斬,父及十六歲以上子絞,十五歲以下子和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等沒為官府奴婢,伯叔父、兄弟之子等旁支親屬流三千里;「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以率人者」,本人斬,父子、母女、妻妾等流三千里;「口陳欲反之言,心無真實之計,而無狀可尋者」,本人僅流二千里。[11] 明律則採取重罪加重的處罰原則,「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12],並且不分不同情節。再如強盜罪,唐律既區別是否得財或贓數多少,又區別是否持械和有無殺傷人,給予不同刑罰:不得財者徒二年,得財價值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持杖者,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五匹絞,傷人者斬。明律則規定,凡強盜已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明律的量刑顯然比唐律嚴厲得多。 其次,對於禮教風化方面的違法行為,明律都比唐律的處刑要輕。如祖父母在,子孫別籍異財,唐律徒一年,明律僅杖一百;聞父母喪,匿不舉哀,唐律流二千里,明律則杖六十,徒一年。 2.刑罰體系的變化 明律仍規定五刑制度,但徒刑五等分別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流刑三等分別附加杖一百。此外,又增加凌遲、充軍、枷號等律外酷刑。 凌遲刑是最重的死刑,也叫臠割、寸磔,俗稱「千刀萬剮」。凌遲作為一種刑罰始於五代,宋元時期繼續沿用。明律五刑雖未列入這一刑名,但律文規定中卻有13項罪名適用凌遲刑,它已是明朝廣泛適用的一種酷刑。 充軍刑源於宋朝刺配刑,明初只是把犯人送到邊疆開荒種地,後來逐漸成為常刑。充軍刑發配地點遠近不等,從四千里到一千里,各等均附加杖一百。充軍分為終身與永遠兩種,終身是指本人充軍到死,人死刑罰執行完畢;永遠是指子孫世代充軍,直至「丁盡戶絕」為止。 枷號是強制罪犯在監獄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眾,以對其進行羞辱折磨的一種刑罰。它起始於唐末,宋元時廣泛使用。明朝枷號的刑期為一、二、三、六個月及永遠五種,大枷重量有十幾斤至幾十斤不等。該刑原本用來處罰輕微犯罪,但有些權宦如武宗時的太監劉謹,為了對付政敵,往往用重達150斤的大枷把人折磨致死,受害者多達數千人。 (二)重典整飭吏治 1.嚴禁奸黨交結 朱元璋即位後,為鞏固集權統治,防止大權旁落,曾立鐵牌於宮中,嚴禁內臣干政,違者處斬。洪武五年(1372年),又作《鐵榜》九條,告誡功臣不得營私謀利,官軍不得私自為公侯服務。在《大明律·吏律一·職制》中,也專門增設了漢晉唐宋法典從來沒有的「奸黨」條目,嚴懲官吏交結朋黨、營私亂政。根據該條規定,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均屬奸黨,一律嚴懲:「凡姦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亦斬。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長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與此相關,《大明律·吏律一·職制》還規定了「交結近侍官員」和「上言大臣德政」等專條:「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事情,夤緣作弊,而符同奏啟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安置」;「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黨,務鞫問窮究來歷明白,犯人處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 明朝統治者強化君主專制集權,嚴厲懲處奸黨罪,不僅處刑極其苛重,而且不惜羅織罪名,株連虐殺無辜。洪武年間,宰相胡惟庸與涼國公藍玉兩案,坐奸黨罪被殺的文武官吏達四五萬人之多。朱元璋還利用胡惟庸案,罷除丞相官職,將其所屬權力收歸皇帝獨攬。明成祖也曾以奸黨之名,大肆屠殺建文帝近臣。後繼各位君主以奸黨誅殺大臣之事,史書多有記載。 2.嚴治官吏贓罪 明朝嚴懲官吏贓罪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於《大明律》和明《大誥》中。 首先,《大明律》將六種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犯罪列為「六贓」,並繪製成圖置於律首,作為僅次於十惡的重罪予以懲處。其中監守盜、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和坐贓四種罪名,均涉及官吏貪贓行為。其次,明律關於官吏貪污、受賄、盜竊等罪的條文,也比唐律大為增多,規定更加細密全面。明律中專列「受贓」一卷,規定官吏受財、坐贓致罪等內容,量刑明顯重於唐宋元各律。如監守盜,不分首從,並贓論罪,一貫以下杖八十,四十貫處斬;而唐宋律規定三十匹絞,元朝規定三百貫處死。再如官員受財枉法,一貫以下杖七十,八十貫絞;而唐律規定十五匹絞,元朝規定一百貫以上杖一百零七。特別是對監察官利用職權受賄索財行為,明律還要比其他官吏加重二等懲罰。官吏一旦犯有贓罪,立即除名,永不敘用。 明《大誥》懲治貪官污吏的規定更加嚴厲。在《大誥》四編236條中,懲貪條文多達一半以上。有的按律免死,《大誥》則規定凌遲,並且家財沒官,家人遷往化外。如明律規定:官吏犯贓,計贓科罪,凡不枉法,均不處死刑;但《大誥》卻有眾多官吏因不枉法贓罪被凌遲或梟首。朱元璋還要求,對官吏犯贓案件,必須順藤摸瓜,層層追查。如《大誥》初編載:洪武十八年,戶部侍郎郭桓等人貪污巨額官糧,牽連坐罪者極廣,中央六部侍郎以下數百官員被處死,其他官吏及地主豪紳有數萬人被下獄治罪。 朱元璋重懲貪官污吏,往往不只限於案犯本人,而是懲一儆百。他曾創用「剝皮實草」之刑,將犯贓滿六十兩以上官吏,在本地衙門旁邊專設的「皮場廟」剝皮裝草,然後立於官府公堂,以警告繼任官吏。他還利用民眾懲治貪贓官吏,允許各地百姓監督、陳告、扭送贓官,並可越級訴訟,直至進京。如明律規定,官吏徵收稅糧和攤派差役作弊枉法,受害者可以捉拿該官吏,並自下而上陳告;若上司拒絕受理,也要依法論處。《大誥》還規定,對於違旨下鄉、動擾民眾的貪贓官吏,百姓可將其捉拿赴京。 3.嚴懲失職瀆職 為了強化吏治,使官吏盡職盡責,明律規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職瀆職罪。 在文官方面,如《大明律·吏律》規定:貢舉非其人,或應貢舉而不貢舉,一人杖八十,罪止杖一百;保舉有過官吏,杖一百,罷職役不敘;官吏無故擅離職役,應值班、值宿而不值者,笞四十至二十;官員赴任過限期,無故不朝參、不辦公,一日笞十,罪止杖八十。此外,文卷失錯、漏使印信、收糧違限等失職行為也要處罪。 在武官方面,如《大明律·兵律》規定,有人擅入太廟或宮殿門,警衛人員未覺察或故縱者,分別處杖刑直至絞刑;宿衛守衛人員私自代替,各杖一百;隨從車駕人員違期不到或早退,依職務高低分別處絞刑或杖刑。其他如失誤軍機、不操練、縱放軍人歇役等都屬於處刑的失職罪。 在《大明律·吏律二·公式》中,還有「講讀律令」條的規定,要求「百司官吏務要熟讀」國家律令,並能「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年年終還要進行考核,初犯罰俸錢一個月,再犯笞四十,三犯降職敘用;若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則要處斬。《兵律》中的「激變良民」條也規定,牧民之官失於撫字,非法行事,因而激變農民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也要處斬。 4.嚴設廷杖酷刑 為強化皇權,重治朝臣,明朝還設有廷杖制度。所謂廷杖,就是按照皇帝指示,由司禮監太監監刑,錦衣衛行杖,在廷殿之上,當眾責打違背皇帝旨意的朝文武臣的一種酷刑。其杖數無限,輕者皮開肉綻,重者立斃杖下。這種令臣僚羞辱冤屈的殘忍杖責,實際已成為明朝施用的「常刑」。明朝的廷杖是朱元璋創立的,他曾將永嘉侯朱亮祖父子杖死於朝堂,工部尚書薛祥也死於杖下。朱元璋死後,其子孫繼承和發展了這一傳統,廷杖的實施愈演愈烈。武宗正德年間,一批朝臣諫止皇帝南巡,結果竟有146人受廷杖,11人被杖死。世宗嘉靖年間,群臣諫爭大禮儀,又有134人被廷杖,16人死於杖下。這種君王濫施淫威的結果,使得當時大臣上朝前必與妻子訣別,直至晚間平安返家,則全家相慶又多活一天。伴君如伴虎,造成朝官大臣人人自危,不知何時何事就冒犯皇帝,招禍上身。 (三)加強思想文化專制 明初統治者為了鞏固政權,除以嚴刑峻法重懲各種犯罪外,還施用高壓手段,加強思想文化專制,禁錮百姓思想,並頻興文字獄。朱元璋因出身卑微,存有一種強烈的自卑感,處處疑心別人譏諷他。他早年做過和尚,因而忌諱「僧」字;參加過紅巾軍,又怕人說「賊」字。有人犯諱,就會受到極刑。如一些官僚人士在迎奉阿諛的賀表中,有「作則垂憲」、「垂子孫而作則」、「聖德作則」、「睿性生知」等詞句,即被認為是罵他「作賊」和當過「僧」人;「取法象魏」的「取法」,被他當作「去發」;「遙瞻帝扉」的「帝扉」,被他當作「帝非」;「體乾法坤」的「法坤」,被解成「發髡」;「藻飾太平」被解成「早失太平」;這些賀表的作者全都被處死。又如:杭州教授徐一夔賀表有「光天之下,天生聖人,為世作則」[13] 等語,朱元璋覽後大怒,也以其譏諷自己曾為「僧」、「作賊」,遂命斬之。 二、民事法律內容 (一)所有權 1.土地所有權 明朝的土地所有權包括國有與私有兩種形式,其中以各級官僚貴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為主要形式。明朝與唐朝的不同之處在於,明朝不實行均田制,從法律上廢除了 「占田過限」之類的規定。為了發展農業,確保土地的使用,朱元璋在建國之初就規定,凡逃棄荒田,一律歸先佔開墾者所有,舊主即使回歸也喪失土地所有權,只可請求返還房屋墳墓。洪武年間曾多次下詔,確認墾荒者擁有土地所有權,國家給予一定期限的免稅獎勵。這些規定雖然使一部分農民獲得了一些土地所有權,但也為貴族官僚地主無限制地侵佔農民的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據。據明孝宗弘治年間的統計,當時皇帝直接佔有的土地和皇族、貴戚、宦官佔有的莊田,佔全國土地七分之一以上。這是明朝高度發展的君主專制統治的經濟基礎。 為了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全面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明朝統治者從法律上確認各種土地所有權,並排除各種不法侵害。凡盜賣、盜種、換易、冒認及侵佔他人土地與房屋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最高至徒三年;若系強佔,則杖一百、流三千里。 2.財產所有權 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所有權方面,明朝也強調先佔原則,主要表現在遺失物與埋藏物的歸屬方面。 唐宋以來,法律否認拾得人對所拾遺失物的所有權。明朝卻作出相反的規定,明確了拾得人的權利。《大明律·戶律六·錢債》「得遺失物」條規定:「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拾得人負有送官的義務,但失主認領原物後,要將其一半付給拾得人。三十日內無人認領,拾得人就可獲得該物的全部所有權。 在埋藏物的歸屬問題上,《大明律·戶律六·錢債》「得遺失物」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並聽收用。」埋藏物完全歸發現人所有,只是「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必須送官。在財產所有權上強調先佔原則,保護先佔人的所有權,反映了明朝社會財產私有權觀念的深化。 (二)契約制度 1.借貸契約 明朝規定,借貸必須訂立契約,寫明借貸雙方姓名、籍貫,借款原因、數量、日期和利率,並附保證條款,並由借貸雙方及中人簽字畫押。《大明律·戶律六·錢債》 「違禁取利」條規定,借貸利息不得超過月利百分之三,累計利息總額與本金相等即停止計息,利息最高不得超過本金的百分之一百,違者處笞刑四十;債務人欠債不還,五貫以上,滿三個月者,也要追究刑事責任,最高杖六十。在債務擔保方面,禁止債權人強奪債務人的財產抵債,違者杖八十;並禁止債權人「虛錢實契」[14],奪取債務人的土地房屋,違者由笞五十至杖八十、徒二年。 2.租佃契約 明朝規定,土地租佃必須訂立租佃契約,明確租佃標的物、地租、交租期限與方式、承佃人其他義務、違約責任、保人連帶責任等等。租佃標的物包括歸屬權、數量、位置等都要在契約上載明,它是租佃關係成立的前提。地租包括勞役地租、實物地租和貨幣地租三種形式,必須明確租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役地租,承租人要為出租人承擔各種勞役;實物地租,承租人要定期向出租人交納一定實物,不得少欠、拖欠;貨幣地租,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納規定的租銀。交租有「秋收交還」、「到冬交納」、「按季理還」,有一次性交清,也有分期交納等形式。交租方式有承租人送租到家,也有送至祠堂交納等。承佃人其他義務主要規定「不許轉佃、不許荒廢」;如有損壞,須「照舊修補成田」。違約責任是出現少欠、拖欠、轉佃、荒田等,出佃人可即時召佃、罰款,或由地主任意理論。保人連帶責任是承佃人久缺租金時,由保人代付。 3.典賣制度 明朝典賣制度得到進一步完善。明律規定,典賣田宅必須訂立書面契約,繳納「契稅」,由州縣官府加蓋官印;否則,「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契稅稅率為契價的百分之二。過割賦稅即轉換土地登記及納稅人,也是法定手續;否則,「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明律在典賣制度方面的基本精神,在於保護典權人的利益。如規定一物不得兩典,違者處刑;典期屆滿,典賣人無力回贖者,可另立絕賣契紙,或聽其別賣,歸還原典價。但另一方面,明律也規定,典期屆滿後,典賣人「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以保護典賣人的利益。[15] (三)婚姻制度 明朝關於婚姻方面的法律規定,基本沿用唐宋舊律。但在婚姻關係和違法婚姻適用刑罰上,明律又有所發展和變化。據《大明律·戶律三·婚姻》規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如有疾殘、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方已報婚書及有私約,或雖無婚書但已接受聘財而悔婚者,笞五十。此外,不得收留在逃女囚為妻妾,不得強佔良家妻女為妻妾,府州縣長官不得於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監臨官也不得娶為事人妻妾或婦女為妻妾,違犯者依法論罪。 在違律婚姻的處刑方面,明律量刑比唐律略有減輕。如「同姓為婚者」,唐律規定「各徒二年」,而明律規定只「各杖六十」。 (四)繼承製度 在爵位和宗祧繼承方面,仍實行嫡長子繼承製。如無嫡子,可立嫡長孫,或立庶長子,違者處刑。明律規定,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立異姓義子者,以亂宗論,杖六十。 在財產繼承方面,仍實行諸子均分制。明律規定,嫡庶子男,不問妻妾婢生,只以子數均分;對戶絕財產,無同宗應繼者,由所生親女承受;無女兒,財產入官。妻子是特殊順序的繼承人,寡妻如有子,由寡妻掌管家產,並不發生析產問題;如無子守志,寡妻應與族長擇同宗應繼之人立為亡夫嗣子;如無子而招進贅婿,必須為死者另立嗣子,家產均分。 三、經濟法律內容 (一)工商禁榷制度 明朝是封建社會晚期商品經濟顯著發展的時期,統治者為了加強對經濟關係的調整,確保封建國家的經濟收入,採取保護官營手工業的壟斷政策,在鹽、茶等銷售方面實行嚴格的專賣制度。 明朝保護官營手工業的壟斷政策,首先表現在建立匠籍制度上。手工業工人一旦被編入匠籍,便世代為官府勞作,不許脫籍,沒有自己經營和遷徒的自由。這種做法嚴重影響和打擊了民營手工業的發展。 中國歷代王朝對鹽、茶等都實行壟斷經營。但是,明朝第一次將「鹽法」、「茶法」納入國家正式法典。《大明律·戶律五·課程》首次設立「鹽法」及「私茶」專條,確立國家對鹽、茶經營的壟斷地位。明律規定,鹽商、茶商必須經過法定手續,取得「鹽引」、「茶引」等官方發給的專賣許可證,才能經營;否則構成私鹽、私茶罪。凡犯私鹽罪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軍器,加一等;拒捕者斬。即使買食私鹽者,也要杖一百;如果買後又轉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國家鼓勵百姓告發私鹽犯和私鹽犯自首,並且打擊專商倒買倒賣鹽引和鹽貨,以保證鹽法的順利實施。凡犯私茶罪者,同私鹽法論罪。其《私茶條例》甚至規定,內地人潛往邊境販賣私茶,與化外人交易,則不論斤兩,連同知情人,一律發往煙瘴地區充軍;倘若私茶出境和關隘失察者,並凌遲處死。明朝加強茶法,目的在於保障國家以官茶換取周邊少數民族政權的物產。 明朝實行工商禁榷法規,反映了封建國家加強了對經濟關係的干預。這雖然可以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但卻限制了商品生產與對外貿易,使其受到嚴重的壓制。 (二)財政金融制度 稅收是封建國家財政的重要來源,是封建統治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而貨幣作為主要的支付手段,對於穩定國家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統治者十分重視財政稅收與貨幣金融方面的立法。 明朝的賦稅種類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稅、人口稅和商稅。明朝的土地稅和人口稅以黃冊和魚鱗冊為徵收依據。黃冊是登記全國人戶的戶籍,魚鱗冊是對全國土地進行丈量後繪製的圖冊,每家每戶的土地位置、大小、形狀等都在魚鱗冊中標註出來。 明朝初期,基本沿用唐宋以來的兩稅法。夏季所征稱夏稅,限當年八月納完;秋季所征稱秋糧,限第二年二月交清。一般納稅以實物為主,除米麥等之外,還可以錢、鈔、金、銀等折納。 明朝中期,由於賦役苛重,百姓多有被迫逃亡,生產遭到嚴重破壞,國家財政陷入危機。神宗萬曆年間,為了解決賦役不均和徵收混亂的稅制弊端,首輔張居正開始推行一條鞭法。其內容大致包括:第一,簡化徵稅手續,將過去徵發的所有項目合併為一條;第二,實行田賦和徭役合一,統一徵收銀兩,將過去按戶按丁攤派的徭役歸於田畝;第三,以雇役制代替差役制,每年征繳一次代征銀,各州縣所需力役,由官府出錢雇募。一條鞭法的推行,在中國古代稅法史上佔有重要地位。它將過去的所有稅目合併為一條,並將徭役折銀攤入地畝,既簡化了稅制,又由實物稅轉化為貨幣稅,有利於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 商稅是明朝稅收的另一重要來源。為加強對商稅的管理,《大明律·戶律五·課程》有「匿稅」條規定:凡城鎮鄉村的商貿集市和海港碼頭,都由官府設置的人員專門管理;凡客商匿稅及酒醋店鋪不納稅者,笞五十,貨物一半入官。為獎勵告發偷稅漏稅者,還將沒收貨物的十分之三給予告發人。對客商船戶發給「印信」、「文簿」,登記其籍貫、戶口、貨物;若私自交易,逃避檢查或納稅的,要處以杖刑,錢貨入官。此外,明律要求承辦茶鹽專賣的商戶年終納齊商稅,否則,以不足數額的多少分別給予笞杖刑的處罰,並強制完稅納官。 明朝不但重視國內稅收立法,而且對外商載貨入境作了嚴格規定。凡海上貿易活動,船舶一靠岸,即必須向官府申報,按十分之一徵收進出口稅;若不報或報而不實,杖一百,貨物入官;窩藏貨物者同罪,告發者給予獎勵。這一稅收立法,既保護了國家的財政收入,又維護了國家的關稅主權。 在明朝以前,歷代都有貨幣管理規定,而且鑄造和印製貨幣的權力始終控制在國家手中。任何危害國家貨幣制度,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的行為,都要受到嚴厲打擊。進入明朝以後,商業活動更為活躍,貨幣流通量增大,需要有更多的貨幣作為支付手段。為此,《大明律·戶律四·倉庫》首次設立「錢法」、「鈔法」專條,確立了寶鈔與銅錢並行使用的制度。按照其規定,各種錢幣並行使用,不得重錢輕鈔,違者處杖刑;偽造寶鈔,不分首從,一律處斬,沒收財產;窩主、知情者、使用者與偽造者同罪;描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私鑄銅錢者處絞,匠人同罪。甚至還嚴厲打擊私自買賣廢銅的行為,違者各笞四十,以防止偽錢的鑄造。這些法律規定,對保證國家貨幣的正常流通,穩定經濟秩序,發展商品經濟,發揮了重要作用。 四、行政法律內容 (一)行政管理體制 明朝行政管理體制發生了很大變化。洪武十三年(1380年),在中央廢除傳統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同時,將軍事指揮權分別由前、後、左、右、中五軍都督府掌握,將御史台擴大為都察院,並特設通政使司統一收發各部門與皇帝之間的奏章文件。六部尚書與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合稱「九卿」,為中央最高官員。地方行政機構分為省、府、縣三級。各省設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監察,都指揮使司掌軍事,合稱「三司」,同為一省長官。府設知府,縣設知縣,統掌所轄行政、司法等事務。明朝將一切政務決策權集中於皇帝,但實際上皇帝不可能事必躬親。因此,從朱元璋開始,由皇帝指定一些翰林學士為皇帝審閱奏章、草擬「聖旨」。這些翰林學士在宮殿「大內」辦公,冠以「某某殿(閣)大學士」的官銜,簡稱「內閣」,逐漸成為事實上的決策機構。大學士官階僅正五品,比地方知府官階(正四品)還低,但實際權力很大,而且他們後來一般兼任某部尚書。首席大學士稱「首輔」,雖無宰相之名,卻有宰相之職。 (二)職官管理制度 明朝的官吏選拔由吏部負責,科舉取士是官員的主要來源,但吏員經若干年服役也可以選官,一般只任輔助性的低級官職。官職一般每三年輪換一次。在地方官的任免上,嚴格實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貫迴避制度。明朝中期起,吏部還以抽籤的方式決定官員的任職地方。官員滿六十歲退休,回鄉官員稱「鄉宦」,仍享有免役與司法特權。 明朝的科舉取士制度有所發展,只有官學(官辦學校)的學生才可參加科舉考試。中央設國子監為最高學府,學生稱「監生」,由各地官學選送。各府州縣都設官學,學生有固定數額,稱「生員」,俗稱「秀才」。士人考取生員,就享有免役和免受笞杖刑及刑訊的特權,並可以禮見長官。生員可以經考試推薦為「監生」,也可以參加每三年舉行一次的鄉試(省級考試),考取即為「舉人」。舉人經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監生也可被選拔為官。舉人、監生出身者,開始一般只任教官或輔助性官職。舉人可以參加每三年一次的會試(全國性考試),會試合格後再經殿試合格,即為「進士」。進士可以直接任知縣(正七品),前幾名進士一般選入翰林院任職。 為了鞏固君主專制統治,保證官員效忠於朝廷,明朝嚴禁生員議論時事政治。各級科舉考試的考題全都選自儒家經典,對經典的解釋一律以宋代理學家的註解為準。答題必須模仿古人語氣,不得言及時事,不得自由發揮,考試文體為強調排比對偶的八股文,故這一時期的科舉取士又稱八股取士。 明朝的官吏考課制度更趨嚴密。考課分兩種:第一種稱「考滿」,由上級主管官員對任期屆滿的下級官員進行考察評定,並依據被考察官員任期內的政績表現,作出稱職、平常、不稱職三類「考語」(即評語);稱職者陞官,平常者復職(在同一級別內轉任其他官職),不稱職者降級調用。第二種稱「考查」,又分為「京察」、「大計」兩種。京察由都察院主持,考查在京各級官員,每六年舉行一次;大計由各地上級官員對下級進行考查,每三年舉行一次。考查的主要內容,是按「八法」糾查違法失職官員。[16] 考查中發現官吏有營私舞弊行為,按保舉連坐法嚴懲。 (三)行政監察制度 明朝的行政監察權,主要由都察院和六科給事中掌握。都察院號稱「風憲衙門」、「天子耳目」,其長官為左都御史,下設左、右副都御史和左、右僉都御史。所有御史必須科舉出身,職權頗重,對任何官員都可進行監督彈劾。都察院設十三道監察御史,每年輪換出京至各省巡察。出巡各省的御史稱「巡按御史」,號稱「代天子巡狩」,是皇帝的特派員。他們雖然官階僅正七品(與知縣同級),但至各省可與三司長官平起平坐,府以下官員都得跪拜迎送。巡按御史的主要職責是監督地方官是否有違法亂紀行為,大事奏裁,小事立斷。六科給事中與都察院並列,直接向皇帝負責,負責監察六部日常政務活動,核查上奏的奏章及奉旨執行政務的情況。另外,為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明朝還時常派出尚書、侍郎一級官員 「巡撫」各省,明朝中期以後形成慣例。巡撫每省一員,統掌行政、司法。如遇戰事,則派出總督統掌軍政。明朝後期,巡撫、總督成為實際上的地方長官,並為清朝所沿襲。 第三節 司法制度 為了強化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統治,明朝司法制度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中央司法體制 明朝中央司法機關分別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統稱三法司。但與唐宋中央司法體制不同的是,明朝以刑部掌審判,大理寺掌複核,都察院掌監督糾察。 刑部由唐宋時期的複核機關改為中央最高審判機關,明初下設四司,後擴充為十三清吏司,主要審理中央百官違法犯罪案件和京師地區重大案件,分別受理地方上訴案件,審核各地重大案件。刑部有權判決死刑以下案件,但徒流刑案件須報送大理寺複核。 大理寺由唐宋時期的中央審判機關改為複核機關,主要複核刑部和地方判決的徒流刑以上案件。如發現判決不當,可駁回原審機關或改由刑部重審,死刑案件則須奏請皇帝批准。 都察院作為皇帝的耳目和監督糾察機關,除糾察彈劾各級官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外,有權監督檢察刑部和大理寺的審判複核活動,並且經常與刑部和大理寺共同會審重大案件。 (二)地方司法體制 明朝地方司法機關分為省、府(直隸州)、縣(州)三級,府、縣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而省一級變化較大。各省設布政使掌行政事務,提刑按察使專掌司法審判。按察使有權判決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刑部審查批准。 (三)軍戶案件的管轄 明朝實行世襲兵制,軍人編入軍戶,部分訓練征戰,部分屯田耕種。軍戶之間發生奸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糾紛,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機構管轄,而由各衛所的鎮撫司、省都指揮使司的斷事司審理。但人命案件則約會當地司法機構檢驗審理,軍民交叉訴訟也由軍事機構與當地司法官會同審理。 (四)申明亭制度 明朝各地基層鄉里組織設有「申明亭」,由本鄉人推舉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負責調處民間糾紛爭訟。經調解後不願和解者,也可向官府起訴。這一組織的設立,已具有基層民間調解制度的性質,可以發揮申明教化、穩定社會秩序的作用,反映了明朝統治者「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 二、會審制度 為了加強皇帝對審判權的控制,有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並對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予以監督,明朝對重案、疑案以及死刑複核案實行會審制度,包括廷審、三司會審、九卿圓審、朝審、大審、熱審等。 廷審是由皇帝親自審訊犯人的一種特別審判。明初朱元璋規定,對武臣所犯死罪案件,必須親自審訊;遇有特別重大的案件,皇帝認為有必要時,也可親自進行審訊。 三司會審源於唐朝的「三司推事」,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長官共同審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九卿圓審是對特別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由三法司長官會同吏、戶、禮、兵、工五部尚書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員共同審理的制度。 朝審即由三法司長官與公、侯、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後共同審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它始於英宗天順三年(1459年),直接影響到清朝的朝審制度。 大審是由皇帝委派太監會同三法司官員共同審錄罪囚的制度。它始於英宗正統年間,憲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後定製,每五年舉行一次。這是明朝獨有的一種由宦官指揮司法、會審重囚的制度。 熱審是由司禮監傳旨刑部,會同都察院、錦衣衛於小滿後十餘天暑熱季節進行的會審制度。自永樂二年(1404年)起,因夏天炎熱,為清理牢獄,乃令中央府、部、科協同三法司遣放或審決在押囚犯。一般笞罪無干證者,即行釋放;徒流刑以下減等發落;重囚有疑難者以及戴有枷號者,奏請皇帝最後裁決。 明朝對大案、要案、疑難案件進行會審的制度,在清理積案、審慎刑罰並對各級司法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保證了皇帝對司法大權的有效控制。 三、「廠衛」制度 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點是「廠衛」干預司法。廠指東廠、西廠、內行廠,衛指錦衣衛,合稱廠衛,是明朝統治者為了強化君主專制統治,在普通常設司法機關之外設立的特務司法機構。 錦衣衛由保衛皇帝安全的侍衛親軍組成,是皇帝最親信的貼身禁衛軍,主要負責皇宮警衛及皇帝出行儀仗事宜。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為了有效控制臣民,賦予錦衣衛偵查、逮捕、審訊等司法權,並直接對皇帝負責,大理寺和刑部不得過問其審判活動。錦衣衛下設南北鎮撫司,南鎮撫司主管本衛軍、匠人員紀律,北鎮撫司專理詔獄,設有專門監獄。洪武二十年,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錦衣衛干預司法。但到永樂年間,又恢復了錦衣衛干預司法的職能,並一直延續到明末。 東廠、西廠、內行廠是由宦官指揮組織的特務司法機構。永樂十八年(1420年),成祖依靠宦官設立東廠,專門從事偵緝活動,並行使審判權。由於東廠直接聽命於皇帝,事無大小一律向皇帝奏報,甚至夜間遇有急事也可面見皇帝,就連錦衣衛也在東廠偵查的範圍之內,而且東廠人數眾多,形成了以京師為中心的全國性的特務網,權力很大。憲宗成化年間,社會治安進一步惡化,原有的廠衛機構已不能滿足需要,於是又設立西廠。其四處刺探民間反叛行為,權力和人數又大大超過東廠,進一步發展了特務司法機構。武宗正德年間,為強化鎮壓職能,又在東西廠之外設立內行廠。其不僅偵緝官民,而且還操縱、控制、監視東西廠,權力更在東西廠之上。 廠衛制度是明朝始創並獨有的,是受皇帝指使的法外司法機關,具有獨立的偵查、緝捕、審訊權。廠衛不受法律和司法程序約束,而有一套特殊的手段和程序,可監視各類會審,可隨意到各級官府或各地偵緝、查訊,可自設法庭對犯人進行隨時隨地的刑訊問罪,可製造口供、迫害異己、嚴刑定案、任意殺戮。這些做法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司法制度,加深了統治階級的內部矛盾,官僚與廠衛之間的衝突也日益激烈,成為明朝中後期的一大政治弊端。廠衛干預司法,導致封建法制的紊亂,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畸形發展,也表現出君主專制制度的腐朽、沒落和殘酷。 四、監獄制度 自漢朝以來,監獄多稱為「獄」。明朝以後,監獄始稱「監」。至清朝末年,才合稱「監獄」。明朝監獄組織,自中央到地方已系統化。中央有刑部司獄司管轄的刑部監獄、都察院監獄、五軍都督府和兵部下屬的軍事監獄及錦衣衛監獄,地方各省、府、州、縣也設立監獄。全國監獄均由刑部提牢廳管轄。提牢廳專設提牢主事負責,但無專人專職,一月變更一人主持。提牢主事的職責是點視囚犯和監獄,都察院等機關可以派人提調監督。 明朝的監獄管理制度有所發展和完善,當時已有男監、女監、內監、外監之分。為了保障監獄繫囚安全,明朝正式規定了獄官「點視」制度,定時點檢囚犯、巡視監獄。對於提牢主事、典獄官以及獄卒失職或縱囚行為,明律規定了比唐律更重的懲罰。明朝還對囚犯的衣、糧、醫藥等待遇規定了相關法律,明確了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 思考題: 1.明初確立的法制指導思想及主要立法活動。 2.明朝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內容與突出特點。 3.明朝司法機關的變化與會審制度的建立。 4.明朝廠衛干預司法的表現與評價。 [①] 《明太袓實錄》卷三十八。 [②] 《大明律·序》。 [③] 《明太袓實錄》卷二百三十九。 [④] 《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⑤] 《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⑥] 《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⑦] 《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⑧] 《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⑨] 萬曆《大明會典》卷一六○,按語。 [⑩] 《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11] 《唐律疏議》卷十七《賊盜律》。 [12] 《大明律》卷十八《刑律一·賊盜》。 [13] 《明太祖實錄》卷二百四十六。 [14] 表面上訂立買賣契,實際上並不交付價金,而是以原債務抵折。 [15] 《大明律》卷二《戶律二·田宅》。 [16] 所謂八法,指貪、酷、浮躁、不及、老、病、罷(疲軟)、不謹等八種違法失職行為。犯此八法,即上報皇帝分別處以降級調用、勒令致仕、閑住為民等處分,甚至送刑部判罪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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