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聖中、柳明鳳假冒註冊商標案
06-22
鄭聖中、柳明鳳假冒註冊商標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型大小: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刑初字第0265號判決書。 2.案由:假冒註冊商標案。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章曉健。 被告人:鄭聖中,41歲,漢族,江蘇省如皋市人,南通市陳香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捕。 辯護人:吳光華,江蘇金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柳明鳳,39歲,漢族,江蘇省如皋市人,農民,系鄭聖中之妻。200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捕。 辯護人:吳正平,江蘇金皋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尹承誠;審判員:杭舟、陳東。 6.審結時間:2005年10月14日(依法延期審理)。 (二)訴辯主張 1.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生產白酒,銷售金額計人民幣187698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2.被告人的答辯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未提出辯解。辯護人吳光華、吳正平提出下列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2)對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定罪;(3)被告人柳明鳳系從犯;(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侵犯知識產權解釋》)對本案不具有溯及力;(5)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自願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自2002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採用冒用他人商標標識、以次充好的手段,假冒江蘇洋河集團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湖南瀏陽河酒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一滴香、綿竹、稻花香、尖庄、洋河、雙溝、湯溝、分金亭、金六福、老作坊、瀏陽河、沙河王、種子玉液、種子宴酒等註冊商標,生產白酒,在如皋市及海門市、通州市、常熟市等地銷售,銷售金額計人民幣187698元。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人民幣1900元、假冒老作坊酒24箱、稻花香酒41箱。審理中,被告人鄭聖中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預繳罰金人民幣9.81萬元,被告人柳明風預繳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的供述,證實其生產、銷售假冒品牌白酒計人民幣187698元的事實;同時還證實陳香公司設立時,實際是由被告人鄭聖中一人出資人民幣50萬元成立,成桂林並未出資,是被告人鄭聖中在工商註冊登記時採取欺騙手段,借用成桂林的名義作為股東成立有限公司的事實。 2.證人成桂林的證言,證實其未在陳香公司出資,也不清楚公司工商登記的情況,其只是公司僱傭的員工,在公司負責配製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實。 3.證人高建如、鄭聖珠、史興建、鄭聖寬等人的證言,證實在各自家中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生產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實。 4.證人趙擁軍、馬霞的證言,證實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製作假冒品牌白酒外包裝及包裝絲網板的事實。 5.證人孫俊、朱建的證言,證實向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出售帶有註冊商標標識的空酒瓶的事實。 6.證人季梅、章國海、陳傳民、周國玉、陸偉、黃東輝、陳霞、祝瑞臣、應良高、俞勇、陳衛星等人的證言,證實各自向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購買假冒品牌白酒的具體種類及數量,購買的金額合計人民幣187698元的事實。 7.證人張富祥、鄭愛兵等人的證言,證實用農用車或廂式貨車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運輸假冒品牌白酒進行銷售的事實。 8.江蘇洋河集團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湖南瀏陽河酒業有限公司等單位商標註冊證及證明材料,證實註冊商標所有權人未授權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使用該公司的註冊商標標識的事實。 9.江蘇省南通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鑒定結論,證實從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處提取的金六福、老作坊、稻花香、尖庄等酒為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實。 10.南通市如皋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鄭聖中曾因銷售質量不合格白酒於2003年5月26日被處以罰款1.65萬元的事實。 11.陳香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該公司經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成立的事實。 12.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假冒商標標識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人民幣1900元、假冒老作坊酒24箱、稻花香酒41箱及假冒商標標識的事實。 13.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行政事業單位結算憑證,證實被告人鄭聖中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預繳罰金人民幣9.81萬元、被告人柳明鳳預繳罰金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 (四)裁判理由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採納。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採取假冒註冊商標的方式生產、銷售偽劣白酒,其主觀方面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在客觀方面實施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與生產、銷售偽劣白酒的行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的關係(手段牽連),屬於牽連犯罪,應擇一重罪即假冒註冊商標罪進行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定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陳香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了工商部門審批、登記註冊,但實際由被告人鄭聖中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體現被告人鄭聖中個人意志,收益亦歸屬於被告人鄭聖中所有,屬於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聖中負責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購買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白酒的生產、銷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柳明鳳在共同犯罪中,輔助被告人鄭聖中從事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白酒,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柳明鳳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明鳳系從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在2002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基於同一個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觸犯了同一罪名,是連續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故對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追訴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2005年1月起計算。《侵犯知識產權解釋》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當然適用於本案。對辯護人提出的該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不適用於本案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自願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鄭聖中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已預繳9.81萬元及被扣押1900元,其餘10萬元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柳明鳳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已預繳)。 2.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假冒的老作坊酒二十四箱、稻花香酒四十一箱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六)解說 1.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生產、銷售假酒的行為通常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註冊商標罪或者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處罰較重的罪名即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如下: 對於這種同時觸犯數個法條的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解釋》)第十條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精神,這裡的「處罰較重」,應理解為法定最高刑較重。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是指法定最低刑較重;如果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則是指附加刑。由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罪、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均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在比較法定刑時應當結合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不能由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對所有的生產、銷售假酒案件均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對於這種行為,根據《侵犯知識產權解釋》第一條規定,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範圍內量刑。而根據該解釋第二條規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本案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二年有期徒刑,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那麼顯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才符合《偽劣商品解釋》第十條的規定。 2.對犯罪主體如何認定 形式要件雖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質要件並不具備的單位,不能成為刑法意義上單位犯罪的主體。 第一種觀點認為,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審查確認公司性質的職能機關,其對陳香公司性質的核准登記行為具有權威性,即使該公司在註冊登記時有欺騙行為,導致核准的營業執照與其實際情況不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作出變更前,對該公司性質的認定仍應以核准登記的內容為準。對陳香公司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國家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行為的追究具有主動性,對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審查負有法律義務,其目的在於正確適用法律,對行為人罰當其罪。陳香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了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但實際上是由犯罪人鄭聖中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並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體現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意志,收益亦歸屬於犯罪人鄭聖中所有,屬於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如果簡單根據形式要件把陳香公司作為單位犯罪處罰,則由於刑法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的處罰較之自然人犯罪為輕,而導致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處罰失之過輕。本案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判決採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本質區別在於單位的經營決策者代表單位的意志,為了單位利益而非個人利益,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由此獲得的違法利益亦主要歸單位所有。本案中,陳香公司實質為犯罪人鄭聖中個人出資,形式上雖被核准為有限公司,但其經營行為必然體現著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意志,公司的經營風險和收益亦必然為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所承受。犯罪人鄭聖中以公司名義實施假冒註冊商標犯罪活動後,其雖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的「單位」主體資格,但由於其在實質上不具備《公司法》規定的法人條件,因而決定了其實質上只代表犯罪人鄭聖中個人的意志實施犯罪,且犯罪所得最終為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所有。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以自然人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則。 3.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能否適用《侵犯知識產權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於《侵犯知識產權解釋》施行以前開始實施至2005年1月實施終了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行為,應當適用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該司法解釋定罪量刑。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實施的大部分假冒註冊商標的危害行為(或犯罪數額)發生在《侵犯知識產權解釋》施行以前,司法解釋施行後只有少部分危害行為(或數額)且單獨並不構成犯罪,可依據刑法謙抑原則的精神,把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實施的全部危害行為視為一個整體(或累計犯罪數額),適用處罰較輕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行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除侵犯著作權犯罪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2月22日前沒有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參考執行立案標準即《追訴標準》來定罪量刑,即「個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追訴標準》明確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標準。雖然該規定是公安機關的立案標準和檢察機關的起訴標準,不是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但是,由於刑法對許多經濟犯罪案件沒有具體的定罪處刑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制定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定罪處刑標準的司法解釋前,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參考《追訴標準》,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行處理,但該規定並不是司法解釋,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定罪處刑標準的司法解釋後,本案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即「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而應按照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辦理,即「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且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在2002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基於同一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觸犯了同一罪名,是連續犯。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故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追訴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2005年1月起計算。《侵犯知識產權解釋》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當然適用於本案。 判決採納了第二種觀點。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陳 東 顧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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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決書字型大小: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刑初字第0265號判決書。 2.案由:假冒註冊商標案。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章曉健。 被告人:鄭聖中,41歲,漢族,江蘇省如皋市人,南通市陳香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捕。 辯護人:吳光華,江蘇金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柳明鳳,39歲,漢族,江蘇省如皋市人,農民,系鄭聖中之妻。200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捕。 辯護人:吳正平,江蘇金皋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尹承誠;審判員:杭舟、陳東。 6.審結時間:2005年10月14日(依法延期審理)。 (二)訴辯主張 1.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生產白酒,銷售金額計人民幣187698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2.被告人的答辯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未提出辯解。辯護人吳光華、吳正平提出下列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2)對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定罪;(3)被告人柳明鳳系從犯;(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侵犯知識產權解釋》)對本案不具有溯及力;(5)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自願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自2002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採用冒用他人商標標識、以次充好的手段,假冒江蘇洋河集團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湖南瀏陽河酒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一滴香、綿竹、稻花香、尖庄、洋河、雙溝、湯溝、分金亭、金六福、老作坊、瀏陽河、沙河王、種子玉液、種子宴酒等註冊商標,生產白酒,在如皋市及海門市、通州市、常熟市等地銷售,銷售金額計人民幣187698元。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人民幣1900元、假冒老作坊酒24箱、稻花香酒41箱。審理中,被告人鄭聖中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預繳罰金人民幣9.81萬元,被告人柳明風預繳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的供述,證實其生產、銷售假冒品牌白酒計人民幣187698元的事實;同時還證實陳香公司設立時,實際是由被告人鄭聖中一人出資人民幣50萬元成立,成桂林並未出資,是被告人鄭聖中在工商註冊登記時採取欺騙手段,借用成桂林的名義作為股東成立有限公司的事實。 2.證人成桂林的證言,證實其未在陳香公司出資,也不清楚公司工商登記的情況,其只是公司僱傭的員工,在公司負責配製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實。 3.證人高建如、鄭聖珠、史興建、鄭聖寬等人的證言,證實在各自家中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生產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實。 4.證人趙擁軍、馬霞的證言,證實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製作假冒品牌白酒外包裝及包裝絲網板的事實。 5.證人孫俊、朱建的證言,證實向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出售帶有註冊商標標識的空酒瓶的事實。 6.證人季梅、章國海、陳傳民、周國玉、陸偉、黃東輝、陳霞、祝瑞臣、應良高、俞勇、陳衛星等人的證言,證實各自向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購買假冒品牌白酒的具體種類及數量,購買的金額合計人民幣187698元的事實。 7.證人張富祥、鄭愛兵等人的證言,證實用農用車或廂式貨車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運輸假冒品牌白酒進行銷售的事實。 8.江蘇洋河集團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湖南瀏陽河酒業有限公司等單位商標註冊證及證明材料,證實註冊商標所有權人未授權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使用該公司的註冊商標標識的事實。 9.江蘇省南通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鑒定結論,證實從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處提取的金六福、老作坊、稻花香、尖庄等酒為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實。 10.南通市如皋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鄭聖中曾因銷售質量不合格白酒於2003年5月26日被處以罰款1.65萬元的事實。 11.陳香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該公司經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成立的事實。 12.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假冒商標標識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人民幣1900元、假冒老作坊酒24箱、稻花香酒41箱及假冒商標標識的事實。 13.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行政事業單位結算憑證,證實被告人鄭聖中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預繳罰金人民幣9.81萬元、被告人柳明鳳預繳罰金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 (四)裁判理由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採納。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採取假冒註冊商標的方式生產、銷售偽劣白酒,其主觀方面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在客觀方面實施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與生產、銷售偽劣白酒的行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的關係(手段牽連),屬於牽連犯罪,應擇一重罪即假冒註冊商標罪進行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定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陳香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了工商部門審批、登記註冊,但實際由被告人鄭聖中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體現被告人鄭聖中個人意志,收益亦歸屬於被告人鄭聖中所有,屬於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聖中負責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購買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白酒的生產、銷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柳明鳳在共同犯罪中,輔助被告人鄭聖中從事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白酒,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柳明鳳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明鳳系從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在2002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基於同一個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觸犯了同一罪名,是連續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故對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追訴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2005年1月起計算。《侵犯知識產權解釋》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當然適用於本案。對辯護人提出的該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不適用於本案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自願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鄭聖中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已預繳9.81萬元及被扣押1900元,其餘10萬元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柳明鳳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已預繳)。 2.被告人鄭聖中、柳明鳳假冒的老作坊酒二十四箱、稻花香酒四十一箱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六)解說 1.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生產、銷售假酒的行為通常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註冊商標罪或者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處罰較重的罪名即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如下: 對於這種同時觸犯數個法條的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解釋》)第十條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精神,這裡的「處罰較重」,應理解為法定最高刑較重。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是指法定最低刑較重;如果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則是指附加刑。由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罪、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均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在比較法定刑時應當結合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不能由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對所有的生產、銷售假酒案件均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對於這種行為,根據《侵犯知識產權解釋》第一條規定,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範圍內量刑。而根據該解釋第二條規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本案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二年有期徒刑,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那麼顯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才符合《偽劣商品解釋》第十條的規定。 2.對犯罪主體如何認定 形式要件雖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質要件並不具備的單位,不能成為刑法意義上單位犯罪的主體。 第一種觀點認為,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審查確認公司性質的職能機關,其對陳香公司性質的核准登記行為具有權威性,即使該公司在註冊登記時有欺騙行為,導致核准的營業執照與其實際情況不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作出變更前,對該公司性質的認定仍應以核准登記的內容為準。對陳香公司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國家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行為的追究具有主動性,對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審查負有法律義務,其目的在於正確適用法律,對行為人罰當其罪。陳香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了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但實際上是由犯罪人鄭聖中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並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體現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意志,收益亦歸屬於犯罪人鄭聖中所有,屬於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如果簡單根據形式要件把陳香公司作為單位犯罪處罰,則由於刑法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的處罰較之自然人犯罪為輕,而導致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處罰失之過輕。本案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判決採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本質區別在於單位的經營決策者代表單位的意志,為了單位利益而非個人利益,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由此獲得的違法利益亦主要歸單位所有。本案中,陳香公司實質為犯罪人鄭聖中個人出資,形式上雖被核准為有限公司,但其經營行為必然體現著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意志,公司的經營風險和收益亦必然為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所承受。犯罪人鄭聖中以公司名義實施假冒註冊商標犯罪活動後,其雖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的「單位」主體資格,但由於其在實質上不具備《公司法》規定的法人條件,因而決定了其實質上只代表犯罪人鄭聖中個人的意志實施犯罪,且犯罪所得最終為犯罪人鄭聖中個人所有。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以自然人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則。 3.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行為能否適用《侵犯知識產權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於《侵犯知識產權解釋》施行以前開始實施至2005年1月實施終了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行為,應當適用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該司法解釋定罪量刑。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實施的大部分假冒註冊商標的危害行為(或犯罪數額)發生在《侵犯知識產權解釋》施行以前,司法解釋施行後只有少部分危害行為(或數額)且單獨並不構成犯罪,可依據刑法謙抑原則的精神,把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實施的全部危害行為視為一個整體(或累計犯罪數額),適用處罰較輕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行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除侵犯著作權犯罪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2月22日前沒有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參考執行立案標準即《追訴標準》來定罪量刑,即「個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追訴標準》明確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標準。雖然該規定是公安機關的立案標準和檢察機關的起訴標準,不是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但是,由於刑法對許多經濟犯罪案件沒有具體的定罪處刑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制定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定罪處刑標準的司法解釋前,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參考《追訴標準》,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行處理,但該規定並不是司法解釋,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定罪處刑標準的司法解釋後,本案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即「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而應按照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辦理,即「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且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在2002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基於同一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觸犯了同一罪名,是連續犯。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故對犯罪人鄭聖中、柳明鳳的追訴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2005年1月起計算。《侵犯知識產權解釋》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當然適用於本案。 判決採納了第二種觀點。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陳 東 顧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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