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長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中的人權保障問題

  近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這是刑事訴訟法在15年後迎來的第二次大修,引起了各界的廣泛關注。刑事訴訟法涉及公檢法機關的職權分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協調等難題,修改過程經歷頗多曲折。早在2003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曾將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列入立法規劃,但因有關部門意見分歧較大,修正草案未能如期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08年10月,刑事訴訟法修改再次列入十一屆全國人大的五年立法規劃,由於這次各方面在諸多問題上形成了共識,修改進程大大加快,並於8月24日正式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性是由刑事訴訟法本身的特殊性所決定的,正如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所言:「程序法如同桅杆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運動也會作出強烈的擺動。刑事訴訟的歷史清楚地反映出國家觀念從封建國家經過專制國家,直到憲政國家的發展轉變過程。」作為「國家基本法之測震器」(德國刑訴法學家克勞斯?羅科信語),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貫徹落實《憲法》「尊重與保障人權條款」、進一步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義。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在增加了技術偵察等有利打擊犯罪的措施的同時,更加關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問題。草案完善了辯護制度,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系辯護人;明確偵察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條件,有望化解目前普遍存在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等問題。修正草案特別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在原有「嚴禁刑訊逼供」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實際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並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沉默權的保障性機制。為了保障庭審的實質性和被告人的對質權,修正案草案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作證,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只是不強制被告人近親屬到庭作證,與所謂的「大義滅親」關係不大)。這些規定都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進步,有利於在國際人權公約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更好地協調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關係。

  誠如很多學者指出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領域存在一些不足。為了使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與聯合國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一致、使其更加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毫無疑問應當重點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進一步完善辯護制度,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反對自證其罪規則等國際通行的刑事訴訟制度。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保障並不僅僅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還應當是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證人在內的所有訴訟參與人的人權保障。在加強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同時,刑事訴訟法修改不應當忽視或無視證人、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

  從總體上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並沒有太多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的內容,特別是沒有賦予被害人以知情權、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即監外執行、減刑、假釋決定的參與權)、被害人獲得國家補償權等重要訴訟參與權。實際上,進一步加強對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同樣具有必要性、緊迫性,刑訴法修改應兼顧對被告人與被害人兩方的權利保障問題。而且,被害人權利保障與被告人權利保障之間並不是此消彼長的零和關係,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並不會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實踐中,因被害人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引發的涉訴信訪活動高發的現實,凸顯出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特別刑罰執行階段參與權、獲得國家補償權)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應當說,我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改時充分體現了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的精神,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提升到了訴訟當事人的高度充分反映了立法機關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的重視。只是,這種立法模式在刑事訴訟基本原理上的科學性、合理性是存在疑問的(由於被害人無獨立的上訴權和完整的刑事程序啟動權,被害人為當事人的規定也名不副實)。而且,由於對被害人特殊訴訟參與權之重要性認識不足,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被害人知情權、獲得司法機關保護的權利、刑罰執行階段參與權、獲得國家補償權等國際上普遍承認的訴訟參與權。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實踐中的被害人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可避免地出現影響化解社會矛盾的因素(據有關統計,2004年到2006年,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中,屬於被害人申訴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這個比例達到了37。38%)。以被害人獲得國家補償權為例,實踐中很多刑事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致死、致殘,家庭失去主要經濟來源,又無法獲得有效的賠償(實踐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往往難以執行),境遇悲慘、生活困難,長期申訴上訪。因此,無論是從更好為被害人提供保護、幫助的角度考慮,還是從更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出發,都迫切需要賦予被害人知情權、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和獲得國家補償權等權利。

  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是國際上近期刑事訴訟立法的發展趨勢。20世紀70年代以後,一些國家和地區形成了倡導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社會運動,即「被害人權利運動」,該運動試圖使被害人重新成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參與者。受運動的影響,西方各國相繼通過了一系列保障被害人權利的立法和法律修正案。特別是進入21世紀後,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的趨勢更加明顯。例如,美國於2004年通過的《所有人的正義法案》賦予被害人廣泛權利:受到保護的權利;合理、準確、及時地被告知有關此項犯罪的任何公開的法庭程序的信息,包括任何假釋程序的信息及釋放被指控人或被指控人逃跑的信息。英國2002年的《所有人的公正》司法改革白皮書提出了進一步完善被害人的權利保障的多方面舉措。法國2000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總則增加規定了保護被害人權利原則,完善了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措施。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也是聯合國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聯合國1985年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規定被害人應當享有: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的權利;獲得賠償的權利;取得國家補償的權利;獲得社會援助的權利,包括法律方面的援助和物質、心理、醫療和社會的援助等。

  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及國際上的立法發展趨勢表明,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具有與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同樣重要的意義。新的刑事訴訟法應當是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取得完美平衡的刑事訴訟法,也應當是被告人權利保障與被害人權利保障共同進步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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