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五條【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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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五條【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基本要求】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條文釋義】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是公安機關為了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收集、核實證據,而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進行查詢的一種調查活動。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是法定的證據形式,也是查處治安案件中運用最普遍的證據之一。經查證核實的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都是定案的根據。由於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本條對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原則要求作了規定。
本條共分三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地點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1款也規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由此可見,證人,是指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人。被侵害人是證人之一。本條規定中的其他證人,是指除被侵害人之外的證人,如現場目擊者等。本條規定中的「通知」,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形式不限。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人民警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情況確定詢問地點:一是可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單位或者住處進行。這是為了方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作的規定。如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認為不便在其住所或者單位接受詢問,主動提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的,人民警察應當允許;如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認為其他某一地點更適宜,人民警察也應當酌情予以考慮。二是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出於保護證人、保守秘密、適應辦案需要等考慮的。從執法實踐看,是否有必要,通常要看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秘密(包括證人的隱私);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住所或者單位進行詢問,是否會泄露案情;是否有利於保護被侵害人或者證人安全,或者會給其造成不良影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單位或者其家庭成員及住處周圍的人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等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在公安機關以外的地方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的規定。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有人冒充人民警察,而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受到傷害。同時,也是為了加強對人民警察的監督,防止人民警察隨意詢問,影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正常生活和學習。在公安機關以外,通常是指在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以及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認為合適的地方。本條第三款是關於製作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筆錄,以及詢問未成年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基本要求的規定。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法第84條的有關規定也同樣適用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即詢問筆錄應當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或者因客觀原因不便閱讀的,應當向其如實宣讀。被詢問人認為詢問筆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提出補充或者更正,人民警察應當允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的,應當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要求自行提供證言的,人民警察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詢問不滿16周歲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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