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莫讓「責任」壓垮了基層監獄警察

監獄作為國家刑罰執行機關,被比作捍衛司法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罪犯不僅要在監獄接受監禁的懲罰,還要在這裡接受教育和勞動改造,轉化為守法公民。因此,監獄人民警察常形容自己是「扛著火藥包,守在火山口」,肩負著對罪犯實行懲罰與改造的重大責任。

監獄人民警察作為人民警察隊伍的一部分,一直以來都是一支守得住清苦、耐得住寂寞、擔得起責任的戰鬥集體。然而,隨著新形勢的發展變化,壓在基層監獄民警身上的「擔子」變重變多了,有的甚至成為基層監獄民警難以承受之重。2016年9月24日湖北省蔡甸監獄發生一起在押罪犯脫逃案件,社會反響極大,司法部高度重視並在全國監獄系統開展「四查四改四專項」活動,著重強化政治意識、法制意識、責任意識、管理意識。筆者認為,加強「四個意識」意義重大,但應注意不要讓一些不應盡之「責任」壓垮了基層。本文中,筆者以「罪犯自殺是否應成為監獄民警應承擔的責任」這個代表問題為切入口,呼籲有關部門能夠為基層「減壓」。

一、罪犯自殺—— 「達摩克利斯之劍」

「達摩克利斯之劍」出自古代希臘的一個典故。國王迪奧尼修斯請他的大臣達摩克利斯赴宴,命其坐在用一根馬鬃懸掛著的一把寒光閃閃的利劍之下,意味著隨時可能發生的嚴重後果令人處於一種危機狀態。之所以將罪犯自殺比作「達摩克利斯之劍」,是因為兩者同樣具有的難以預估性、不可避免性和後果嚴重性。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2010年5月7日上午9時,重慶渝都監獄七監區民警李渝科,將32名罪犯帶往教學樓上課,自己與其它監區帶隊民警共同在樓下院壩守候。9時10分左右,正在教室上課的七監區死緩罪犯胡應田借口上廁所,於返回教室途中,乘樓道監督崗犯人不備,突然從四樓欄杆處跳下自殺,摔在二樓平台上。經緊急送往醫院於當日14時5分搶救無效死亡。事後,渝都監獄指責當事民警「監管不力」,南岸區檢察院更以玩忽職守罪將帶隊民警李渝科訴上法庭,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們姑且不說檢方以玩忽職守罪為由起訴當事民警是否符合法律標準,單從事件的結果進行分析,筆者認為,在沒有證據顯示罪犯胡某是因民警李渝科的執法過失導致自殺的情況下,如此處理只能是鼓動了罪犯的肆意妄為,寒了基層監獄民警的心。

二、民警擔責——打開的「潘多拉魔盒」

第一,罪犯自殺是一種可以預判但無法避免的行為。

罪犯作為特殊群體,其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受到嚴重的扭曲,精神障礙和變態心理嚴重,在處理問題時更易偏激走極端。按照一些教育改造專家的觀點,當罪犯預謀自殺前,往往會有沉默、悲觀、孤僻等異常的言行舉止,或者向他人透露想要自殺的想法,如果能夠及時掌握這些信息,就很有可能阻止罪犯自殺事件的發生。但也只能是說可能,誰也沒有把握能夠完全阻止罪犯自殺行為的發生。而且現實情況是,這類信息的獲取難度極大。每一個人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其思想意識也是自由獨立且動態變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掌控。同理,罪犯雖然被剝奪了一定的人身自由權,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健全的個體,其思想仍然是自由的,即使監獄民警能夠做到對每一名罪犯進行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嚴密監控,也無法掌握罪犯思想的全部動態,除非罪犯主動向他人透露,否則他想要自殺或想要干別的什麼是沒有人知道的,更不必說同樣是普通人的監獄民警是無法做到那麼嚴密的包夾管控的。

罪犯自殺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比如撞牆、上吊、跳樓等等,根本就是防不勝防。根據現有的「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管理方法,如果發現罪犯用鞋帶上吊,就禁止罪犯系鞋帶;如果發現罪犯用褲帶上吊,就禁止罪犯系褲帶。但是,如果發現罪犯撞牆自殺,監獄是否要把牆拆掉,讓罪犯露天而眠呢?顯然不可能。並且根據馬克思唯物辯證法的觀點來說,內因在事物發展過程中起決定作用,外因只能起促進作用。作為獨立個體的罪犯,其意識和行為也是由自己掌控,他人只能加以限制干預但無法決定,如果一個罪犯抱著必死的決心,監獄民警可以阻止一時,但可以阻止一世嗎?

自殺應該屬於一個人的正當權利,美國學者托馬斯·薩茲在其《自殺的權利》一書中說道:「(當今社會)對我們選擇何時與如何死亡施加了太多的影響力,只要我們接受個人有施行生育控制的權利,在我們社會能被稱為人道或是自由之前,我們也必須接受死亡控制的權利。」據此,一個人在不傷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權採取任何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筆者也從未聽說有因轄區居民自殺而被指控犯玩忽職守罪的派出所民警。因此,將罪犯自殺歸咎於民警玩忽職守也是沒有哲學依據的。因為,即使監獄民警認真履職也並不能徹底阻止罪犯自殺事件的發生。

第二,罪犯自殺不能歸咎於民警監管不力。

從法律層面來說,罪犯自殺,實際上是一種自傷自殘的最終體現形式,根據《監獄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罪犯「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屬於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分。據此,罪犯自殺實際上是一種破壞監管秩序、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應當受到相應懲罰,但因責任主體死亡可不予追究。顯然,罪犯自殺並不能成為基層監獄民警因監管不力而構成玩忽職守罪並身陷囹圄的罪狀,如此判決在法理上並不能立得住腳。

可是為什麼罪犯自殺成為監獄民警監管不力的借口呢?筆者查閱了《刑法》、《人民警察法》和《監獄法》的相關內容,也並沒有哪一條法律條文將罪犯自殺作為監獄民警監管不力或玩忽職守而應受刑事處罰的構成要件。實際上,用罪犯自殺來追究監獄警察的責任正是監獄給自己下的「套」。作為監獄工作的綱領性法律,《監獄法》自頒布二十餘年來修繕進程滯後,關於監獄工作如何具體開展司法部也沒有形成統一標準,各地監獄管理機關制定的各種工作制度就成為了檢察機關追究監獄民警刑事責任的主要依據。不可否認,這些工作制度對規範文明執法、落實主體責任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但同時也存在著很多疏漏,甚至還有些違背客觀規律的規定。

監獄作為罪犯的集中關押場所,可以說是社會最陰暗面最負能量的所在,可以說,監獄出事很正常,不出事反而不正常。因信息閉塞等原因,一些罪犯在自殺後其家屬不願接受這一事實,或出於其他原因進行上訪鬧監,或者在網上散布不實言論以博取同情,社會媒體在監獄和罪犯家屬之間更容易將後者視為弱勢群體而加以保護,罪犯自殺被宣傳為一起因監獄民警監管不力而導致的意外事故,在「求和諧求穩定」的社會環境的重重壓力之下,當事民警往往成為「息事寧人」的替罪羔羊。為避免再有類似事件發生,監獄管理部門便制定了一系列防止罪犯自殺的工作制度,並和其他工作制度一起,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能夠在發生意外時能夠將責任落實到人的制度體系。這種制度體系的缺陷在於並不直接告訴你應該怎麼去做,而是只告訴你出了問題由誰負責,簡言之,其最終目的就是撇清有關領導和部門的責任,並將責任儘可能多的推到當事民警身上。

第三,罪犯自殺追究監獄民警刑事責任恐引起巨大負面效應。

發生罪犯自殺事件,如果是因為監獄民警毆打、體罰等行為引起的,當事民警因管理不當受到處罰無可厚非,如果並非因監獄民警的管理失當所致,比如罪犯因家庭變故、久病不愈等自殺而使當事民警受到處罰,將產生兩種負面效應:一是必將使監獄民警隊伍人人自危,警心不穩。趨利避害是所有人類的本能,監獄民警如果時刻身負「罪犯自殺將受追責」的壓力,無法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將致使正常的監管改造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這對整個監獄工作來說是百害無一利的。我國《刑法》一開篇就提到,所立本法是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那麼,罪犯自殺作為一種嚴重違犯監規紀律的行為,如果還要追究監獄民警的刑事責任,是否變成了「懲罰警察,保護違紀」?是否就違背了《刑法》的立法的初衷?二是可能為罪犯作了示範,使自殺等惡性事件愈演愈烈。當今,罪犯以自傷自殘甚至自殺為手段來威脅民警的案例越來越多,民警愈畏手畏腳,罪犯就愈肆無忌憚,這樣的警囚關係對於監獄的安全穩定是一個極大的隱患。

三、妥善解決——擦亮「阿拉丁神燈」

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全面依法治國成為我們黨和國家的主流基調。對於監獄工作來說,同樣不能脫離法律範圍獨自行動。筆者認為,解決「罪犯自殺民警受罰」問題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徑正是將相關內容通過立法加以確定。如果不能將相關內容寫進法律條文,那麼,作為全國監獄的領導機關,司法部應出台一部切合實際、全面規範的監獄民警工作制度,將應盡之責加以量化考核,比如每天至少找幾名罪犯談話幾次、查號幾次、搜身幾次等等,這樣在意外事件發生面臨檢察機關玩忽職守的指控時,基層監獄民警也能夠有底氣說自己盡到了責任,不至於因此脫了警服、穿上囚服。監獄民警隊伍是一支執行力很強的執法隊伍,需要的是明確的指令,是應該幹什麼、不應該幹什麼、應該怎麼干,而不是出了問題怎麼辦。監獄不同於其他社會部門,不論怎樣創新管理也不能肆意妄為,絕不能脫離法律的準繩。

這些年,我們聽了太多例如「壓力層層傳導」、「責任層層分解」之類的官話套話,作為高高在上的領導機關將責任分解到下面就可以說是得到了落實,那麼作為基層民警面對這層層分解下來的責任又該如何化解?監獄民警本就面臨著改造罪犯的重大壓力和責任,生理上長期處於亞健康狀態,心理上的壓力更是隨時處於紅燈報警狀態,「從優待警」不只是說在待遇等方面給予民警關懷,更需要減輕基層民警所承擔的「責任」重擔,切莫讓「責任」壓垮了基層!

來源:粉絲投稿 作者:韓龍(白銀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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