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刑事判決書(2012)普刑初字第2號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普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11]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現已審理終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中國民生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表、身份證複印件、交易明細表,催收記錄、報案警示函,刑事判決書和假釋證明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至本院。)
二、贓款依法追繳後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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