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交付條件下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形態分析
【裁判要旨】 在控制交付條件下,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人已經處於公安機關的掌控之中,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以犯罪未遂處理更能尊重行為客觀性,體現罪責刑相適原則。 【案情】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 被告人吳某在80年代與被害人張某有過一段婚外情關係。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張某多次將錢款匯入吳某女兒錢某銀行賬戶內,吳某分別於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出具金額為57萬元、67萬元、75萬元的借條;張某於2010年9月30日匯入吳某銀行賬戶內2萬元,11月14日匯入錢某銀行賬戶內12萬元,2011年1月31日匯入錢某銀行賬戶內41萬元,同日,吳某出具了41萬元的借條,並與前面所借的錢款寫明共計254萬元,於2011年3月底歸還,年利息10%。2013年5月13日8時許,吳某至上海打浦路198號上海良茂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找張某,要求張給付錢款,雙方發生爭吵,後至派出所。當日14時許,吳某與張某及俞某、孫某至打浦路的皇后咖啡館碰面,吳某要求張某給付錢款,並以向張單位及張妻子反映其曾與張有婚外情為挾,讓張於次日交付錢款。20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張某依約至打浦路700號皇后咖啡館,將現金50萬元交予吳某,吳寫下「一共拿張某304萬整,以前254萬整,今天50萬整,以後不拿」的字條。當吳某欲離開咖啡館時,被公安人員當場人贓俱獲。 【審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張某於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將共計254萬元的錢款匯入錢某、吳某的銀行賬戶內,吳某均出具了借條,且張某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故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敲詐張某197萬元證據不足,辯護人關於197萬元系借款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吳某敲詐張某50萬元,不僅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筆錄予以證實,且有證人俞某、孫某的證詞予以印證,故辯護人關於50萬元系未遂及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均不予採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一審宣判後,吳某對判決不服,以其未對被害人進行敲詐勒索、所收錢款系借款為由提出上訴。吳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吳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未遂,請求二審法院減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對上訴人吳某應予刑事處罰。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即被告人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二萬元;二、上訴人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評析】 一、控制下交付的判定 對於本案是否系控制下交付,控辯雙方存在兩種不同意見:辯護人認為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本案的案發經過、被告人的抓獲經過以及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綜合判斷,被害人在咖啡館內將50萬元錢款交付被告人時,公安人員已在外布控,在錢款交付完畢後,欲離開咖啡館時,被告人被布控的公安人員在咖啡館內人贓俱獲,本案系控制下交付。 公訴機關及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人事先已與被害人確定了交付錢款的金額、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在被害人交付錢款,被告人得款欲離開時,公安人員實施抓捕,此種情況只是單純的抓捕行為,不屬於控制下交付。 上世紀中後葉,毒品、假幣、武器等違禁物品的非法交易犯罪激增,並呈現涉案區域廣泛化、犯罪手段隱蔽化、社會危害擴大化態勢,傳統偵查手段面臨嚴峻挑戰。出於固定全案證據、抓捕涉案人員進而有效偵破案件、打擊犯罪的需要,控制下交付這一特殊偵查手段應運而生。Controlled Delivery,表意為控制條件下的流通、流轉,我國譯為「控制下交付」。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將其界定為:在主管機關知情並由其監控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者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域的做法。王傳道在《刑事偵查學》一書中,將控制下交付界定為「偵查機關發現了犯罪,可以不當場抓獲,而是對其加以嚴密的監控,讓其在監控下繼續實施,當犯罪行為又觸及到其他有關犯罪嫌疑人時,再將其抓獲的偵查方法。」控制下交付原多用於毒品犯罪偵查,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作為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與傳統偵查方式相比,存在如下兩個顯著特點:第一,發現嫌疑人並不立即抓捕,而是允許嫌疑人在警方控制下進一步實施犯罪活動,待收集犯罪證據及查明犯罪人完畢後再實施抓捕。第二,偵查人員不介入犯罪活動,而是對嫌疑人的行動進行暗中觀察,對違禁物品的流轉進行秘密監控。控制下交付與誘惑偵查同作為特殊偵查手段,在具體實施方式上二者亦有明顯區別:控制下交付屬於監控型偵查,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不干擾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在誘惑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往往作為交易一方,參與犯罪過程。特別是犯意誘髮型誘惑偵查,手段通常包括犯意引誘、數量引誘,該偵查手段本質上系「製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行為的影響力直接作用於犯罪分子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進而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因此,其合法性並未被國際公約和國內刑法所認可。 本案中,在被害人報案前,雙方已對交付錢款的金額、時間、地點商定一致,偵查人員沒有參與犯意產生、數額確定以及錢款交付的過程。對此,控辯雙方均不持異議。犯罪故意、犯罪數額以及敲詐勒索行為均出自被告人自身,後被害人依與被告人的約定前往交付地點交付錢款,顯然本案不屬於誘惑偵查。本案的關鍵問題是,雖然被害人已與被告人商定了交付錢款的時間、地點及金額,但隨後被害人的報案行為表明其主觀上已無交付錢款的意願。客觀上被告人雖然依約按時前往約定地點,但就在被害人交付錢款時,公安人員已在交付地點布控,公安人員在不驚動被告人的情況下,秘密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監控,並伺機抓捕了被告人。即公安機關事先知曉被害人與被告人關於交付錢款的約定,公安機關並未直接介入錢款交付過程,而是在交易場所周邊先行布控,同時秘密監視被告人的行動,允許涉案錢款在該監視範圍內流轉,最後偵查機關在被告人得款後欲離開交付地點時抓捕了被告人並固定了犯罪證據,本案符合控制下交付的構成要件,系控制下交付行為。 二、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態 對於控制交付下的敲詐勒索罪既、未遂問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敲詐勒索行為已經實施終了,且被害人已向被告人交付錢款,對被害人來講其已對錢款失控,被告人對該錢款實現了佔有,符合敲詐勒索罪犯罪既遂的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與被害人的「交付行為」完全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被害人不可能失去對錢款的實際控制,被告人亦不可能取得對該錢款的實際佔有,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第一,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人事先將交付財產的時間定於2013年5月14日下午,可在5月14日上午,被害人便前往公安機關報案,並將交付財產的金額、時間、地點都告知公安人員。在14日下午,被害人從銀行取出50萬元現金之後再次致電公安機關,告知其已取好錢款,並將馬上前往咖啡館交付錢款。客觀上被害人於約定時間、約定地點交付錢款時,公安人員已在現場附近布控,當被告人攜贓款欲走出交付錢款的咖啡館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可見,被害人依約前往交付地點交付錢款,系協助抓捕,而非真實交付錢款。根據敲詐勒索罪的行為結構,被脅迫者必須在受脅迫後才有處分財產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通過脅迫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後,被害人沒有交付錢款的意願,而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為了抓捕被告人而讓被害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的,此時的「交付財產」,並不是處分財產的行為,只是協助警察抓捕罪犯的行為,應認定為敲詐勒索未遂。第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形式上雖實施終了,但公安機關在被害人報案時已經掌握了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關於交付錢款數額、時間和地點的約定,並提前在該約定地點進行了布控。因此,事實上被害人未喪失對該錢款的控制,被告人亦不可能取得對該錢款的實際佔有。敲詐勒索罪繫結果犯,其既遂以行為人實際非法控制他人財物為標準。而控制下交付本身就說明,被害人儘管實施了財物交付行為,但其並未真正對財物失去控制,當然也談不上行為人實際控制他人財物的問題。這種情況下,認定敲詐勒索未遂是適當的。第三,控制交付條件下的犯罪形態系一種人為控制下形成的犯罪狀態,它打破了犯罪行為在自然狀態下的發展演變,致使犯罪行為在原本可以被隨時終止的情況下出於偵破案件和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繼續進行下去。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被害人是在受到敲詐勒索後報案,公安機關在被害人交付錢款前抓獲被告人的,司法機關通常會作為典型的犯罪未遂處理,本案既是這種情況。但公安機關此時未實施抓捕進而終止犯罪行為,而是待被害人交付了錢款,被告人取得錢款後,即達到表面的犯罪既遂要件後抓獲了被告人。公安機關的職責除了懲治犯罪,還包括預防、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雖然出於固定證據、偵破全案、抓獲犯罪分子等需要,在控制條件下使犯罪發展至既遂狀態,但此時,如果忽視實質情況而按照其呈現的表面形態去定罪量刑,就意味著行為人的犯罪狀態將由偵查機關決定,而該犯罪狀態的不利後果,卻要由行為人承擔,顯然不夠合理。因此,在控制條件下,按犯罪最終呈現的表面形態定罪量刑,不利於保護被告人的權益,亦有違司法公正。 綜上,二審法院認定本案為敲詐勒索罪未遂,並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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