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完善執行立案的法律規定》等十則
06-22
建議完善執行立案的法律規定 近日發現有的當事人持相關法律文書到法院要求立案執行,經審查,這些執行申請不符合立案件。鑒於對裁定不予立案執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些立案人員經不起當事人的軟磨硬纏,把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而予以立案;有部分案件的法律文書尚未生效,由於立案人員審查不嚴,而作為已經生效的文書而予以立案等等。在執行程序中,對這些情況的處理,由於缺少相關的法律規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執行人員要求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案件作終結執行處理,申請執行人不同意撤回執行申請的,依職權作撤銷案件處理;有的執行人員要求被執行人一方提起執行異議,法院以審查執行異議的方式作出不予執行的處理;有的執行人員則是以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進行處理。上述幾種做法,有些就存在問題,如要求對持有尚未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是相關法律文書,待該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若再次提出執行申請,按規定應當予立案執行,這樣就與前面法院所下的裁定終結該法律文書的執行造成相互矛盾的情況;如果對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執行案件裁定作撤銷案件處理,將使整個案件為零,案號消滅,造成執行案件編號混亂,不能反映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實施的行為以及法院所做的工作,無法進行司法統計,案件也不能歸檔等諸多問題。 為此睢縣法院段效亮建議:應完善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或者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規範對此類問題的處理。一是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上增加一級法院複議。這樣不但解決了當事人以纏訪、鬧訪等方式要求法院立案執行,法院因苦於沒有法律依據而不敢下裁定對執行申請不予受理的窘態,而且還為當事人提供了救濟的途徑;二是增加裁定駁回執行申請的法律依據。對於法院在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執行案件規定為: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申請執行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這樣就避免了實踐中對此類問題的處理不一致的現象,維護了法律的統一。三是把駁回執行申請處理的案件作為執行結案方式之一,如同案件執行完畢結案、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法院作終結處理結案等結案方式一樣規定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結案方式中去,以彌補結案方式之不足。 完善法院立案調解制度的建議 立案調解是法院審判工作的前置,是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是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的需要。調研發現,當前法院立案調解存在以下問題:1.立法上存在空白導致立案調解工作隨意性較大。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雖然明確規定了立案調解工作的重要性,但對立案調解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機制未作統一規定,導致立案庭的法官在立案調解的操作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2.法院內部對立案調解存在一定的分歧,影響立案調解功能的正常發揮。各級法院將各部門的調解結案率作為業績考核的標準之一,開展立案調解使立案庭與相關業務審判庭出現了矛盾。3.立案法官對立案調解主動性、積極性不高。立案庭承擔著立案、接待、信訪等大量繁重而艱巨的工作任務,且立案法官配置十分緊張,難以抽出人員專門從事立案調解工作,加之立案調解時間只有7天,最多不超過10天,立案法官在短時間內難於準確把握案情,摸清當事人雙方的心理狀況、爭議焦點等,調解成功率並不高。4.立案調解工作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和激勵機制。5.部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立案調解工作的認識上還存在偏差,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配合立案調解工作,也會影響立案調解工作的正常發揮。泌陽縣法院常琴認為應從如下方面完善立案調解:1.將立案調解納入立法議程,使立案調解工作有法可依。在有關程序法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適用立案調解案件的範圍、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等,使立案調解與庭審調解成為並列的訴訟程序。2.統一思想認識,加強組織領導,徹底消除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的工作分歧。3.配強立案調解人員,提高立案法官立案調解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強化立案調解人員業務培訓,提高立案調解人員的調解能力,確保調解法官正確適用法律,及時高效地化解矛盾糾紛。4.明確和規範立案調解的監督機制和立案調解的激勵機制,把法官在立案階段的和解與調解工作成績應當納入個人工作考評範圍。既要考慮在立案階段對法官調解工作的肯定和鼓勵,同時也要建立追責制度,防止法官片面追求調解率而把案件積壓在立案階段,影響案件審理期限情形的發生。5.加大宣傳力度,制定利民措施,探索調解方式,鼓勵當事人接受立案調解。立案中,靈活採用多種調解方法,如立案即調法、採用電話調解法、擇日擇時調解法等。鼓勵當事人選擇立案調解。立案後,也要加大與當事人的代理人溝通協調,盡最大努力爭取代理人對立案調解工作的理解與支持。 建議修改《刑法》時刪除嫖宿幼女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了嫖宿幼女罪,是指在嫖娼時,與不滿14周歲的賣淫幼女發生性行為的行為。這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的規定相矛盾,法理上也欠缺理論支持。對於不滿14周歲的幼女來說,由於她們對性行為的性質和後果缺乏認識或者缺乏正確的認識,法律推定她們沒有正確表達發生性行為的能力,當然也就談不到性的自主權。對於沒有性的自主權的幼女來說,根本不可能認識到自己所從事的是以出賣肉體為生的賣淫行為,其出賣自己身體的意志表達當然也是無效的。而對於嫖客來說,其支付嫖資的行為表面上來看是以金錢對幼女進行利誘,使其「同意」與自己發生性行為,實際上卻由於嫖宿對象的「賣淫幼女」的意志的欠缺而使自己的嫖娼轉化為「違背婦女意志」的強姦行為。因此,行為人只要有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脅迫等手段,也不論對方是否表示同意,都應當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在實踐中,大部分賣淫組織者都是打著「幼女」旗號進行招嫖,嫖客也大都沖著「幼女」旗號而來。嫖宿幼女罪的規定,有避重就輕、為「姦淫幼女」行為開脫的嫌疑。 現行《刑法》將面臨較為全面的修訂,南召縣法院史洪舉建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應該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刪除, 對引誘不滿十四歲幼女賣淫和「嫖宿幼女」行為,直接以強姦罪論(或共犯)論處。以利於更好地打擊該類犯罪,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也符合有關強姦罪的立法精神。 審判執行工作應尊重民間習慣 由於民間習慣有一定的傳統性、地域性、鄉土性和公信力,焦作市馬村區法院徐登山認為,基層審執工作應適應民間習慣,除了合法,更應合情合理,注意「三個不宜」。 一、尊重民間習慣,不宜「機械執法」。特別是大量的農村婚姻家庭和鄰里糾紛案件,處理時應過多考慮農村訂婚形式、彩禮返還、經濟補償和財產分割等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多用民間習慣法進行說服教育,善用民間賠禮方式,理解民間禁忌,尊重信仰自由。如果一味機械或僵化適應現行法律,忽視鄉規民約,容易引起當事人的對抗心理和不滿情緒,激化矛盾引發上訪,甚至會危及法官自身安全,容易造成「案結事未了」,矛盾實質上沒有真正化解。 二、理解傳統風俗,不宜「集中執行」。為了能找到當事人,取得執行效果,一些法院往往在春節、中秋、清明、端午等傳統節日期間,或當事人家中婚喪嫁娶、紅白喜事之時,趁當事人回家之際,採取集中執行等行動,容易引起當事人的忌諱等不滿心理,容易引起對抗情緒,甚至容易引起暴力抗法事件。故法院在傳統節日期間,盡量不要安排開庭、執行,不宜上門送傳票或開警車到當事人住地,理解百姓期望和順的傳統風俗習慣。 三、體現合情合理,不宜「以結了之」。妥善處理適用現行法律與鄉規民約之間的衝突,不宜為追求結案數量,而忽視結案效果。結案效果除了合法外,更應合情合理,避免「合法不合理,合乎情理卻與法律現實相矛盾」的現象,努力取得當事人內心對案件事實和結果的確信,積極做到定分止爭、案結事了、矛盾化解,促進司法和諧。 建議調整對涉及港澳台離婚糾紛的管轄 南陽中院王彬、鎮平縣法院郭雲鐵經調研認為,應當對涉及港澳台離婚糾紛的管轄進行適當的調整。一是涉及港、澳、台離婚案件的管轄範圍應當擴大。隨著改革開放的持續發展,中國內地與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的交往趨於常規化,內地公民與上述三地的聯姻增多,因而涉及三地的離婚也隨之增多。香港、澳門作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涉台文書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民商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規定了送達事務遵循一個中國原則和法律的基本原則。離婚這種涉及當事人個人人身權利的案件,仍限制在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管轄,不僅案件相對集中,受理案件數量增大,應當擴大案件受理管轄,故基層人民法院也應有權受理。二是應堅持便民涉訴的原則,當事人可就地訴訟。離婚糾紛純屬民事案件,不涉及政治方面的因素,也談不上重大涉外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內地辦理了結婚登記,說明涉港、澳、台一方當事人同意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來約束自己,即使出現矛盾,也應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民事法律來調整。如果婚姻糾紛案件限於省會所在地中院、高級法院管轄,會使當事人往返奔波增加訴累,有悖於和諧社會建設,不利於案件的調解。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法院應作出適當解釋,將管轄權予以下放。婚姻糾紛是司空見慣的民事,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規定,基層法院無管轄權,中級法院也沒有管轄權,而省會的中級法院又不願受理,導致一個普通的案件相互推諉,增加當事人負擔。況且,由於中國內地與港、澳、台法律不同,一方作出裁判應由對方法院予以確認,這種確認也相對簡單,把簡單的問題複雜化,對人、對社會都是不合適的。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級法院對此作出相關解釋,把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放在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為宜。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涉及死亡賠償金問題的處理 近日,伊川縣法院組織人員對2007年以來審理的死亡賠償金糾紛案件進行了調研,發現此類案件連年來不僅呈上升趨勢,而且有下列三個明顯特徵。 一是調解難。佔有賠償金的一方往往是強勢,見利忘義,不願將既得利益分配給另一方。未分得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弱勢,離開了這些錢,以後的生活沒有著落,也不願意放棄。二是判決難。死亡賠償金糾紛案件是近年來才呈現的審判難點,解決此類糾紛的法律法規不足,沒有明確的裁判依據。死亡賠償金糾紛案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的明確案由,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至今對死亡賠償金也沒有權威的定性,因此,在審判時明顯感到法律適用上的困難。目前,只能依據共有財產處理的一些原則、公平原則以及參照一些遺產分配的原則來斷案。三是執行難。死亡賠償金糾紛案件多發生在礦業、建築業等高強度工作領域,當事人的家庭都比較困難,一旦一方得到較大數額的死亡賠償金,在金錢面前就會喪失道德親情,將死亡賠償金佔為己有,把錢轉移藏匿,千方百計逃避執行。被執行人家裡又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所以造成執行難。死亡賠償金糾紛案件涉及當事人的重要利益,特別是對於相對弱勢的一方,他們不僅經受了親人亡故的痛苦,還要再次受到親人的二次傷害。所以,此類案件的公正與否不僅對受害人的生存有著重大的影響,而且也影響著社會的平安與穩定。因此,伊川縣法院郭國通、梁要軒建議。一、最高法院要制定專門針對死亡賠償金分配的司法解釋,以便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處理此類糾紛。二、完善死亡賠償金給付的技術環節。給付死亡賠償金時,相關賠償義務人最好讓享受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都到場,把每個權利人應得的份額親自交給其本人或者監護人,以避免發生分配糾紛。三、加大調解力度。糾紛雙方的親屬關係往往是通過死者聯結起來的,死者已逝,有的親情便不存在了,或者說淡薄了,但他們畢竟還存在著一定的關係。我們要利用他們曾經有過的親屬關係,動之以情,曉之以法,讓他們明白親情比金錢更可貴,促使雙方相互理解,達成和解。四、嚴懲強佔死亡賠償金的不法行為。對於道德淪喪、一意孤行,強佔死亡賠償金,拒不分配給其他權利人的當事人,要採取強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責任。 基層法院幹警身心健康不容忽視 近年來,隨著基層法院審判任務的日益繁重,基層法院幹警已成為職業壓力較大的人群,有相當一部分幹警的心理壓力處於超負荷狀態,有的甚至出現了心理健康問題。 為全面了解幹警身心健康狀況,盧氏縣法院近期開展了一次身心狀況問卷調查。共向幹警發放問卷69份,收回69份,具體情況如下: (1)幹警身心健康狀況。問卷顯示,69名幹警全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著工作壓力,其中49.2%的幹警認為很大,44.9%的幹警認為較大,只有5.7%的幹警認為一般。 (2)壓力來源。一是繁重的審判任務。全院幹警共75人,一線法官27人。2009年,全院共受理各類案件1986件,審結案2046件(包括舊存案件),一線幹警人均結案75.8件。二是案件當事人帶來的壓力。由於少數當事人對法官缺乏理解和尊重,有的在其不合理訴求得不到支持的時候對審判、執行人員惡語相加,甚至威脅利誘,暴力抗法,使幹警對個人及家人的安全問題產生擔憂。三是各種懲戒措施較多,不少法官面對繁重的工作壓力,怕犯錯的思想包袱比較重,怕接觸矛盾,辦案顧慮多,心理壓力大,不願承辦矛盾尖銳的案件或群體性糾紛案件,辦案積極性不高。四是涉訴上訪案件帶來的壓力。每出現一例涉訴上訪事件都會追究辦案幹警的責任,並對其評優一票否決。在地方黨委、政府、政法委等相關部門的壓力下,幹警把大量的時間都花費在調節當事人上,面對當事人的糾纏和不理解,心理壓力非常大。五是身體健康狀況帶來的壓力。近年來組織的健康檢查中,健康狀況良好的人數僅占幹警總數的13.3%,身體處於亞健康狀態的佔70.7%,其中,40歲以上幹警40人,佔總人數的53.3%,都有疾病,或胃腸炎,或骨質增生,或「三高」症,或視力嚴重減退等等,但仍長年帶病堅持工作。六是家庭生活帶來的壓力。繁重的工作任務使法院幹警難以同時扮演好相應的家庭角色,加之親屬失業、大病住院、住房等生活方面的困難,也會使幹警產生一定的壓力。 基層法院幹警心理健康問題如果得不到足夠的重視與解決,不利於基層法院幹警隊伍的穩定,長期的沉重心理壓力會降低人的抵抗力和免疫力,會誘發重大疾病。無法釋放的壓力或不良情緒可能會帶到工作之中,造成對當事人態度生硬甚至是語言傷害。影響審判、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為此,盧氏縣法院王文婷建議: 一、定期組織體檢。 二、積極開展文體活動。籌集資金購置健身器材,修建標準化的籃球場、乒乓球場和健身室,利用業餘時間組織幹警開展豐富多彩的文體運動。三、是關心幹警工作,為幹警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積極爭取各方面支持,不斷改善辦公、辦案條件。四、關心幹警生活,為幹警排憂解難。五、鼓勵幹警帶薪休假。六、組織開展談心交心活動。七、舉辦心理輔導專題講座、開通心理輔導熱線、利用院內網,建立 「心靈驛站」。 關於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四點建議 為進一步解決執行難問題,切實化解執行過程中產生的社會矛盾,新縣法院黃亞成、胡冬明建議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一是立法層面完善執行制度,促進司法權威的樹立。現行的執行法律制度及與之相關聯的其他法律制度與當前經濟基礎的巨大變化相比,已嚴重滯後。建議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制定一部獨立的強制執行法,具體、明確地建立強制執行所必需的各種規範,以適應執行工作的要求。二是破除地方、部門保護主義。正確處理好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長遠利益與當前利益的關係,正確處理好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關係,不能以犧牲法制統一性與司法權威性的代價去贏得一方之利。三是建立健全社會救助體制。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設立執行司法救助基金,對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生活確實困難的當事人給予適當救助。四是加大執行工作力度,完善執行工作考核機制。將執行結案率、中止率、標的到位率同執行法官的考評、獎懲緊密掛鉤。積極探索符合實際、操作性強、富有成效的執行方法,從嚴控制中止案件,著力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和執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涉農行政糾紛的特點及建議 平頂山市衛東區法院對該院2004年以來受理的243起涉農行政糾紛案件分析後認為,涉農行政糾紛的特點有:一是案件集中在土地徵用、佔用、宅基地頒證方面。在土地資源日趨緊張、房地產價格突飛猛漲的情況下,農民更加重視自己的土地權益,有關方面徵用、租用土地時處理稍有不妥,就會形成訴訟。二是法律關係複雜,案難結、事難了。集體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不夠詳盡,法院審理案件依據不足,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農民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三是多以群體性訴訟出現,容易引發上訪。此類糾紛當事人多希望藉助群體的力量來維護個體的利益,在訴訟前多與行政機關已經形成嚴重對立情緒,案件蘊含著複雜的社會矛盾。 針對涉農行政案件的以上特點,平頂山市衛東區法院范戰捷認為,在審理該類糾紛時,應著重做好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一要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農民普遍法律素質不高,但傳統是非觀念較強,法院要在庭外多做思想工作,加大判前釋法、判後答疑工作力度,必要時邀請德高望重的群眾參加調解,儘可能地緩解雙方的敵對情緒。二要加強與行政機關負責人溝通。行政機關負責人對糾紛的看法和態度直接影響和決定案件處理的難度。要主動與行政機關負責人聯繫,講明案件審理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使其認識到可能出現的敗訴結果及敗訴後帶來的不利影響,使其轉變觀念,積極協調,促成糾紛的解決。三要善於依靠和發揮黨委、人大和上級部門的力量。在審理中要主動向黨委、人大彙報案情,向被告的上級機關通報情況,通過黨委的領導、人大的監督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協調,調動被告解決糾紛的積極性,提高對糾紛的重視程度,促使案件圓滿解決。四要積極能動司法。針對相關法律滯後的情況,法院不能簡單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要結合國務院發布的相關法規及當前政策,從深層次理解立法的精神,主動地解釋法律,保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在法律、政策規定不明確時,應能動司法保證滿足農民基本生產、生活底線。 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在執行中的難點及對策 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大幅上升,這類案件審理起來往往不是太難,但是執行起來卻非常困難。其原因是:1.執行標的大,被執行人無力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賠償義務。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及重傷的較多,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再加上被扶養人的撫育費和贍養費,少則幾萬元,多則幾十萬元。經濟能力稍差的被執行人根本無力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全部履行賠償義務。申請執行人在遭受巨大損失的情況下,不肯放棄任何執行請求,拒絕執行和解。2.被執行人對法院判決存有抵觸情緒,履行判決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差。法院判決立足於法律事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的責任、義務進行評判,更多的注重法律效果,而並不考慮義務人的主觀意願。因而大多數法律意識不強的被執行人對判決結果不理解,進而產生抵觸情緒甚至對抗心理。3.被執行人難找。由於絕大多數被執行人從事個體運輸,職業特點決定了被執行人流動性強。執行人員到住所找其執行時撲空是常事。4.法院審執工作脫節,銜接不緊密。審者不執,執者不審,有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沒有及時採取或未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貽誤了執行時機。 濮陽縣法院孫伯韜、李琦提出以下建議:1.加強法院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和判後釋法答疑工作使當事人「勝敗皆服」。2.加強法院調解力度,適時引導當事人執行和解。3.引導雙方交流,促進雙方諒解,推動雙方執行和解。4.及時採取財產保全,確保生效裁判得以執行。5.審執配合,審執分離不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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