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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冤14年,一家五口終獲無罪!(判決全文)|刑法庫

刑法庫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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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7)閩刑再4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系被害人楊某之父),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楊某之母),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系被害人楊某之夫),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縣。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姚仲凱、張桂泰,國浩(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繆新華,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在福建省建陽監獄服刑。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詹晚春,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繆德樹(系原審被告人繆新華之父),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因涉嫌犯幫助毀滅證據罪於200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22日刑滿釋放,2016年6月13日病故。

原審被告人繆德樹近親屬委託的辯護人蔡華、劉平,北京市尚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繆新容(系原審被告人繆新華之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因涉嫌犯幫助毀滅證據罪於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08年9月23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顧永忠,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鞏志芳,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繆新光(系原審被告人繆新華之弟),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因涉嫌犯幫助毀滅證據罪於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06年4月26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張旭華,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國慶,北京市尚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繆進加(系原審被告人繆新華之叔),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榮縣。因涉嫌犯幫助毀滅證據罪於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06年4月26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王耀剛、高文龍,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繆新華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犯幫助毀滅證據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王某、許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寧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述五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於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閩刑終字第72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後,於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寧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繆新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繆德樹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繆新容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繆新光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繆進加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繆新華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王某、許某人民幣132970元,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支付;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五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於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閩刑終字第6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繆新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維持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附帶民事賠償等部分。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各原審被告人以未實施殺人、包庇犯罪,原判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4)閩刑監字第174號再審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月玲、代理檢察員余麗麗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繆新華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毛立新、辯護人詹晚春,原審被告人繆德樹近親屬委託的辯護人蔡華、劉平,原審被告人繆新容及其辯護人顧永忠、鞏志芳,原審被告人繆新光及其辯護人張旭華、陳國慶,原審被告人繆進加及其辯護人王耀剛、高文龍,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根據本院通知指派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姚仲凱、張桂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繆新華與被害人楊某曾繫戀人,後二人分別成家。2003年4月6日中午,繆新華到楊某母親住所,碰見楊某準備與劉某下村聯繫女孩外出打工事宜,便約楊某晚上來其住處。當晚9時許,繆新華回家後,與被告人繆新容在二樓卧室看電視。晚10時許,楊某隨身攜帶電話本、鑰匙等物到繆新華住處,繆新容下樓開門並帶楊某到繆新華卧室後離開。繆新華與楊某在床邊聊天,因繆新華對楊某介紹女孩外出打工的生意沒有讓其參與不滿,兩人發生爭執,繆新華用右手掐住楊某脖子,將楊某頂在床頭牆壁上五六分鐘,致楊某機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繆德樹及繆新容在隔壁房間聽到響聲即到繆新華房間查看,見楊某倒在地上。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三人商定分屍拋棄,共同將屍體抬至一樓浴室。繆新華指使繆新容去廚房取來菜刀、砧板等作案工具,在浴室地板上,由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共同將楊某屍體肢解成7塊,並將屍塊裝入塑料袋內。期間被告人繆新光在一樓卧室聽到聲響,起床目睹了分屍過程。隨後,繆德樹指使繆新光叫被告人繆進加開來農用車,繆德樹告知繆進加事實真相,由繆進加駕車與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一起將裝有楊某屍塊及楊某衣褲、鞋子等物的塑料包裝袋運至柘榮縣城郊鄉一廢舊房子拋棄。

原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砧板、塑料軟管、包裹屍塊的浴巾經被告人辨認,確認系分屍工具;證人繆某、王某、楊某2、金某、劉某、陳某、吳某、林某、繆某1、溫某、阮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法醫學檢驗鑒定報告、刑事技術DNA毛髮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人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光對拋屍路線和拋屍現場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的供述等。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繆新華因瑣事竟殺死他人,殺人後又毀屍滅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明知繆新華是犯罪的人,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幫助其湮滅罪跡、隱匿毀滅罪證,並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進行包庇,其行為均已構成包庇罪,且情節嚴重。繆新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處罰。繆新華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

本院原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判決一致,並認為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根據本案犯罪事實和具體情況,對繆新華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本院再審中,原審被告人繆新華、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辯稱,他們沒有殺人、分屍、拋屍,有罪供述系偵查機關非法取得,請求宣告無罪。

各原審被告人的辯護人均認為,原判認定繆新華殺人,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分屍,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拋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宣告無罪。主要理由為:(1)本案缺乏客觀性證據證明繆新華殺人及其與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分屍、拋屍;(2)原判採信的有關被害人死因及相關物證的法醫學檢驗報告、毛髮DNA鑒定書,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原判認定繆新華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間的依據不足;(4)各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採用刑訊逼供、指供、誘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5)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與證據如作案工具、分屍地點等不符合常理、常情;(6)本案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沒有排除。原審被告人繆新華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認為,繆新華無罪,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證據存在的矛盾和疑點無法排除,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依法判決。主要理由為:(1)原判認定被害人系機械性窒息死亡的依據不足;(2)原判認定菜刀、砧板及農用車系作案工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原判認定繆新華的卧室及浴室系殺人、分屍現場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4)各原審被告人雖作過有罪供述,部分有罪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但有罪供述前後之間、相互之間存在矛盾,與現場勘查筆錄也存在矛盾,且無法合理排除;(5)原判認定繆新華作案時間的證據存疑;(6)本案尚有其他未查清的事實。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判正確,原審被告人繆新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維持原判。主要理由為:(1)繆新華曾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時,承認系一時生氣失手致被害人死亡,故不能排除過失殺人可能;(2)繆家浴室檢出人血痕迹,得不到合理解釋。

經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繆新華與被害人楊某曾繫戀人,後各自成家。2003年4月6日中午,繆新華到楊某母親住所找楊某的兄長楊某2時,遇見楊某,因楊某要與劉某下村聯繫女孩外出打工事宜,雙方短暫交談後各自離開。當晚9時許,楊某從其母親住所外出後失蹤,其隨身佩帶首飾,並攜帶電話本、鑰匙。同月19日在柘榮縣城郊鄉一廢舊房子發現屍塊,經被害人親屬辨認並經相關鑒定,確認死者系楊某。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楊某2、金某、劉某的證言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再審庭審出示,檢辯雙方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繆新華殺害被害人楊某,並夥同原審被告人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分屍、拋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具體評判如下:

一、原判認定的事實缺乏客觀性證據證實。

原判認定本案有殺人、分屍、拋屍三個現場。經查:

1.殺人現場即繆新華卧室,未提取到被害人楊某的生物痕迹或者與楊某相關聯的其他物證。另外,也未從楊某屍塊上提取到繆新華的生物痕迹。

2.分屍現場即繆家浴室,經四次勘查先後提取了浴室木質物件、廚房和浴池內瓷磚上的可疑斑跡,浴池下水道和浴室門口下水口的泥土毛髮粘合物。

可疑斑跡,根據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閩公刑物字(2003)第069號法醫學檢驗報告,結論為「人血,因量少,無法檢測出型物質」,原判將該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但與卷內未作為定案依據使用的同年5月6日作出的閩公刑DNA字(2003)第106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書結論「瓷磚上提取的血跡不是楊某所留」存在矛盾,該矛盾未見合理說明。

從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髮,經送檢作出的遼公刑技(DNA)[2004]423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認定系被害人楊某的毛髮,但該鑒定書已在鑒定結論前明確標註「mtDNA」。經查,mtDNA系線粒體DNA檢測方式,根據法醫學原理,很難對兩個樣本進行同一認定,而只能作出不排除具有相同來源的判斷。根據屍體勘驗筆錄記載,毛髮「樣本」提取系「被害人頭面部,髮長26厘米,色澤棕紅」,但沒有相應提取筆錄或者物證登記表。而2004年6月7日遼公刑技(DNA)[2004]423號鑒定書記載的送檢「樣本」是「1根毛髮,長約8厘米」,沒有記載顏色。對提取的毛髮「樣本」長度上存在的矛盾及色澤上存在的疏漏,未見合理解釋。同時,送檢毛髮的「檢材」亦沒有提取筆錄和物證登記表,且「檢材」顏色存在矛盾之處,2004年10月8日遼公刑技(DNA)[2004]423-1號鑒定書記載送檢的3根毛髮中有1根為棕色,與偵查機關2005年2月17日《關於柘榮縣「2003.4.19」楊某被殺案件的物證提取及送檢情況的說明》送檢的疑似毛髮顏色均為黑色的記載相矛盾,該矛盾沒有合理解釋。且該毛髮系從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繆新華與楊某曾為戀人關係,亦不能排除案發前楊到繆家時所留。

從繆家廚房提取的分屍工具菜刀一把、砧板一塊,卷內未見送檢的證據材料,其中菜刀寬8.5厘米,長30厘米,呈寬厚、平角、刃鈍,與屍檢鑒定報告記載的「屍塊斷端未見骨折、砍痕及明顯切割痕,創緣整齊」等特徵不相符。

3.拋屍現場,提取的包裹屍塊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沒有檢見各原審被告人的生物痕迹,在楊某屍塊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審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未提取到車轍、車胎印跡及各原審被告人到過拋屍現場的痕迹,運送屍塊的農用拖拉機上亦未提取到楊某的生物痕迹。此外,楊某佩帶的首飾和攜帶的隨身物品始終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

綜上,經檢測系人血的可疑斑跡,無法確定系楊某所留,該可疑斑跡與繆新華殺人、分屍行為未能形成關聯,且兩份鑒定結論之間的矛盾亦未能排除,故對被害一方代理人此節的代理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毛髮的「樣本」和「檢材」提取程序不規範,存在的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釋,原判採信的毛髮鑒定結論系線粒體DNA鑒定,該鑒定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送檢毛髮不能鎖定系楊某所留,且不能排除系楊某案發前所留的可能性;提取的菜刀一把、砧板一塊,無法證實與本案相關聯;提取的塑料袋、浴巾,也無法證實與各原審被告人相關聯;本案亦無其他客觀性證據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關聯。故對各原審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觀性證據以及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殺人、分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二、各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原判認定,各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大部分是關押於看守所時所作,且供述內容能夠相互吻合;繆新華親筆書寫供認書,詳細供述了殺人及夥同其他原審被告人分屍、拋屍的經過;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光還分別帶領偵查人員辨認拋屍的線路和地點,能夠證實有罪供述內容的客觀真實性。經查:

1.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前後不一致,呈階段性反覆。卷內材料表明,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03年4月19日被害人屍塊被發現後,各原審被告人陸續被傳喚到偵查機關,均否認作案;第二階段是2003年4月23、24日以後均供述作案,但各原審被告人的首份有罪供述訊問地點為刑警隊或者派出所;第三階段是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否認作案或承認後又翻供,翻供理由均為被刑訊逼供、指供、誘供。

2.各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後之間、相互之間存在不一致。第一,關於參與分屍人員。繆新華有其單獨肢解屍體,夥同繆德樹及繆新容共同肢解屍體等不同供述;繆德樹有其與繆新華肢解屍體,繆新華和繆新容肢解屍體等不同供述;繆新容供述繆新華與繆德樹肢解屍體;繆新光供述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共同肢解屍體。第二,關於分屍地點。繆新華有浴室前的空地上,浴室的浴池,浴室的地板上等不同供述;繆德樹有廚房旁的房間,浴室的浴池,浴室的地板等不同供述;繆新容供述為浴室的浴池。第三,關於分屍工具。繆新華有其去拿菜刀和砧板,繆新容去拿等不同供述,還供述使用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繆德樹和繆新容供述使用兩把菜刀,繆新容還供述繆新華叫其去拿兩把菜刀;繆新光供述使用一把菜刀。第四,關於包裝屍塊的塑料袋和浴巾。繆新華有其取來塑料袋及繆新容的浴巾,繆新容取來塑料袋等不同供述;繆德樹有其取來自己的浴巾,繆新華去拿浴巾等不同供述;繆新容供述繆新華叫其去拿塑料袋和浴巾,其取來繆新華的浴巾。第五,關於何人通知繆進加運屍。繆德樹有由其通知,其指使繆新光通知等不同供述;繆新光有繆新華或者繆德樹指使其通知等不同供述;繆進加有繆德樹或者繆新光到其住處通知等不同供述。第六,關於參與拋屍人員。繆新華有繆德樹單獨完成,五人均參與等不同供述;繆德樹有三人,四人,五人參與等不同供述;繆新光有三四人,五人參與等不同供述;繆進加有三人,五人參與等不同供述。第七,關於被害人佩帶首飾的去向。繆新華有首飾扔到東岔潭,交給吳某1等不同供述;繆德樹有交給吳某1以及吳的女兒張某保管,後丟棄在通往縣委的路邊等不同供述。偵查機關對吳某1及張某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亦未查獲楊某隨身佩帶的首飾。另外,原審被告人繆新華2003年5月30日所寫的認罪自述書和同年7月4日在律師會見時關於過失殺人的供述,其辯稱系在偵查人員提示下所為。經查,該認罪自述書和過失殺人供述,仍屬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同樣存在與其他有罪供述不一致問題,亦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

3.各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和現場勘查筆錄之間不一致。根據有罪供述,屍塊及衣服均裝入塑料袋,棄於一破舊的屋內,而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包有屍體軀幹的浴巾未裝在塑料袋中,與8個塑料袋一起被置於「房間地面靠近東牆下」,被害人的衣物被丟棄於地面。另外,屍體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腳穿肉色尼龍絲襪,以及裝屍塊的塑料袋外表印有「廣州增城掛綠廣場」、「溫州商業銀行勤奮支行」等明顯字跡特徵,而各原審被告人均未供及此節。

4.各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得到相關證據的佐證。原審被告人供述分屍工具為菜刀和砧板,但未能從菜刀和砧板上提取到與本案關聯的生化物質;供述採用農用拖拉機車拋屍,而住在拋屍現場附近駕駛員袁某的證言稱,案發當晚其聽到屋外駛來車輛的聲音好像是桑塔納汽車;包裹屍塊的塑料袋(疑似包裝服飾所用),經與繆新容有業務往來的供貨方確認不是他們經營業務所使用塑料袋。

5.辨認筆錄製作不規範。辨認筆錄記載筆錄製作地點系用於組織辨認的警車上,而在辨認錄像中無偵查人員記錄的畫面,不能排除事先製作的可能性。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光均辯解被帶至現場是指認而非辨認。

綜上,各原審被告人對偵查機關通過勘查拋屍現場已掌握的被害人衣著、拋屍地點等情況,供述基本穩定、一致,而對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參與分屍人員、分屍地點、分屍工具、何人通知繆進加運屍、參與拋屍人員、被害人遺物去向等情況,供述前後之間或者相互之間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各原審被告人承認殺人、分屍、拋屍的主要事實,但又對分屍地點、被害人佩帶首飾去向等事實情節供述不清,不合常理,且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之間的矛盾亦未得到排除,有罪供述的重要事實不能得到口供以外相關證據證實。故各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檢辯雙方所提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辯護人所提有罪供述系採用刑訊逼供、指供、誘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的代理人所提繆新華曾供認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能排除過失殺人可能的意見,因缺乏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亦不予採納。

三、原判認定的其他證據亦存疑,證明力明顯不足。

原判認定,各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各原審被告人故意殺人和包庇的犯罪事實。經查:

1.繆新華有作案時間不能確定。原判根據證人陳某、吳某、林某、繆某1證言及「陽光網吧」上網記錄,認定繆新華在「陽光網吧」時間系2003年4月5日晚而非4月6日晚,有作案時間。經查,繆新華2003年4月14日首次被偵查機關傳喚時曾辯解4月6日晚在「陽光網吧」看林某、陳某等人上網,該辯解與同年4月15日偵查機關提取的「陽光網吧」上網記錄載明陳某在4月6日17時50分至次日零時12分的上網記錄能夠相互印證。此外,「陽光網吧」2003年4月5日、6日上網記錄中有關上網人員、機號及費用出現塗改和添加,其原因未見合理解釋。原判認定繆新華有作案時間的證據存在矛盾、疑點,認定繆新華有作案時間的證據不足。

2.證人阮某的證言不能採信。經查,證人阮某系與繆新光同監房的在押人員,其作證稱聽繆新光說他哥哥殺了前女友。該證言系傳來證據,無其他證據相印證,原判將該證人證言作為定案依據明顯不當。

3.柘榮縣氣象局的證明不具有證明力。原判認定柘榮縣氣象局出具2003年4月6日下半夜有小雨的證明,與繆新光、繆進加供述拋屍當晚下雨相吻合,證明有罪供述真實、可信,可作為定案證據。因2003年4月6日下半夜下小雨屬於客觀事實,為眾人所感知,不屬於先供後證,且兩原審被告人該節供述並不必然證實有罪供述的真實性,該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4.殺人動機存疑。原判認定繆新華因對楊某介紹女孩外出打工的生意未讓其參與不滿,發生爭執,進而殺人、分屍。經查,楊某和繆新華曾是戀人,後雖各自成家,但仍有來往,關係良好,且證人王某證實楊某有邀請繆新華參與該筆生意。從繆新華供述看,發生爭執後,亦僅供稱「心裡有點氣」,而沒有激情殺人的表現。原判認定繆新華殺人的原因有悖常理。

5.被害人死因存疑。法醫學檢驗鑒定報告及相關說明顯示被害人沒有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徵象,僅是排除被害人系銳器及毒物致死,據此推斷被害人系生前頸部受外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依據不足。

6.被害人死亡時間存疑。法醫屍檢鑒定報告記載2003年4月19日發現屍塊,經合拼屬一具完整屍體,並提取了胃內容物。但卷內未見對胃內容物檢測的材料,屍檢鑒定報告亦未見死亡時間的分析材料,作出死亡時間的結論是發現屍塊前10至15天,該死亡時間的認定缺乏依據,且過於寬泛。

7.分屍地點、分屍工具不符合常情常理。原判認定的分屍地點在浴室地板,據現場勘查筆錄記載:浴室地板南北向約158厘米,東西向約74厘米,靠北的牆邊有40×50厘米的洗臉台;屍體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身高推斷為155-160厘米。按照各原審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頭朝里,腳朝外平放,浴室剛好容納被害人屍體,且頭部需置於洗臉台下,在如此狹窄空間多人實施分屍,且未提取到任何與被害人相關聯的生物痕迹,不符合常理;原判認定的分屍工具菜刀和砧板,系偵查機關2003年4月24日從繆家廚房提取,距案發時間2003年4月6日已有18天,而繆家人仍將菜刀和砧板置於廚房使用,與日常生活忌俗相悖。

綜上,本案其他證據與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真實性、可靠性存疑,證明力明顯不足,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對檢辯雙方所提原判認定繆新華有作案時間、被害人死因依據不足,分屍地點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繆新華作案動機依據不足及部分事實與證據不符合常理、常情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繆新華殺害被害人楊某,並夥同原審被告人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分屍、拋屍的事實缺乏客觀性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間、前後之間,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之間均存在無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點,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證據的佐證,且其他定案證據亦存疑。故原判認定繆新華犯故意殺人罪,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犯包庇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五原審被告人有罪,依法應予糾正。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所提原判認定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繆新華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關於本案可能存在過失殺人的意見亦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提本案可能另有真兇的意見,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9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5)閩刑終字第6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寧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繆新華、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無罪。

三、原審被告人繆新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壽輝

審判員  臧建山

審判員  沙 晶

審判員  李風林

審判員  劉建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柱芹

李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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