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蘇克

淺析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

[ 蘇克 ]——(2011-8-20) / 已閱3574次

淺析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摘要】犯罪構成的要件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單元,是犯罪構成整體的各個有機的組成部分。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是"四要件說",即犯罪構成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這四個主客觀要件相互依賴、相互作用,構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構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認定對某一犯罪的確認是至關重要的。【關鍵詞】犯罪 主觀 分析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行使職權時以權謀私,不正確履行職責、實施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等。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①未履行其職務上所要求的行為;②執行職務期間違背其職責義務,擅自脫離工作崗位的行為;③雖然有履行其職責的行為,但未完全履行職責等。 這兩個罪都侵犯了國家機關人員公務活動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敗壞了國家和政府的聲譽,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損失,從而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同時也阻礙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步伐,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所以這兩個罪是一種社會危害相當嚴重的犯罪。 "犯罪構成是刑事法律規定的、決定某一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成立犯罪所必須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每一個行為要構成犯罪都必須符合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才能認定其為犯罪,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當某一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時,我們就不能認定該行為是犯罪,當然更無刑事責任可言了。而犯罪構成的要件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單元,是犯罪構成整體的各個有機的組成部分。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是"四要件說",即犯罪構成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這四個主客觀要件相互依賴、相互作用,構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構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認定對某一犯罪的確認是至關重要的。 所謂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刑法總則明文規定了故意和過失(兩者合稱罪過)兩種心理態度。 司法實踐中,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存在多種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觀點是: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故意不構成玩忽職守罪。這種觀點認定,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構成犯罪後果上是相同的,兩者的區別關鍵在於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後者是過失。這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 第二種觀點是: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是間接故意或者過失;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即兩罪的區別在於前者包括了故意,後者僅是過失。 另外,此種觀點認為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是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並且此罪在主觀方面對結果是間接故意或者過失,動機是徇私。 第三種觀點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一般均為過失,且過失均為針對行為人對其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所造成的嚴重後果而言的,行為人對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往往是明知故犯。 另外,此種觀點認為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徇私濫用職權罪"和"徇私玩忽職守罪",該兩罪的主觀方面均是故意,即明知徇私濫用職權、徇私玩忽職守的行為會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卻仍然故意實施這種行為,並抱著希望後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即行為人的主觀上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綜合以上三種觀點,我擬就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談一點自己的不成熟的觀點、看法: 首先,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問題。濫用職權犯罪行為人對超越職權或者不正當履行職權的行為而言是故意的,而對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而言一般是疏忽大意過失或者過於自信過失,當然也包括放任的間接故意。因此簡單地認定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或過失都是不妥當的。我國刑法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若簡單的認定濫用職權為故意,則在過失犯罪的情況下,就不能定罪,這不利於打擊犯罪;若簡單的認定濫用職權為過失,則不能有效地懲治故意犯罪。因此,相比較而言第二種觀點就比較科學一些,即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是間接故意或者過失。 其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一罪還是兩罪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規定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兩個罪名,即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司法實踐中當然也是按這個司法解釋實施執行的。但是我認為: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客觀方面多了徇私舞弊情節。徇私是指為滿足私情私利,包括貪圖財物、討好上級、照顧親友,或袒護、包庇親友等行為。舞弊是指在從事公務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弄虛作假,該為不為,不該為而為或作出違法的處理決定。客觀反映主觀,主觀的認定須根據客觀情況來分析,所以徇私舞弊犯罪一般應為故意犯罪。可見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行為與第一款都存在著很大的差異。 另外,第二款中所稱"犯前款罪的",不是指對這種行為按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是指徇私舞弊行為同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一樣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以,我認為可以按第三種觀點,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徇私濫用職權罪和徇私玩忽職守罪,且該兩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觀動機是出於徇私,處罰上要比普通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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